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權應否保護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權應否保護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權應否保護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權應否保護的問題的復函
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你院法總字第1928號函收悉。關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權應否保護的問題,茲函復如下:
財物所有人遺失財物或被盜竊,并不影響其所有權,與漢奸出賣房產已轉移其所有權的情形不同。來文中第二種意見比較妥當。因甲的豬是由于乙的竊取,再轉手出售于丁,甲尚未失所有權;故雖丁是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對丁買得的豬仍有請求返還之權。
再據來文,乙丙本不相識,丙亦不知乙是小偷,但當乙把三只豬在大雨中趕至非集市的某鎮急于出售時,丙何以不問其來歷是否清楚,就本于助人成事的精神介紹出賣,并用自己的圖章代乙出具售貨單?這些情節,很有可疑。依照來文所述情形,丙就不能不對丁負責;故丁一面對甲有返還失豬的義務,一面可按買豬時的具體情況,向丙給予補償。只有這樣可以教育社會上作不負責任的證明而消滅或減少社會上的不良現象,同時還可揭發乙丙間以至乙、丙、丁可能發生的暖昧情節。
附: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權應否保護的請示 法總發字第1928號
最高人民法院:
城市某甲自己所養之三只肥豬,為小偷乙竊走,趕至某鎮(非集市)在出賣時適逢大雨乙乃央請某丙幫忙介紹賣出,乙丙本不相識,并且丙也不知乙是一個小偷,遂以助人成事的精神,介紹賣與丁(價格相當一般市價)并以自己的圖章代乙出具售貨單一紙交與丁。及至賣出后第二日,甲追至丁處發現自己被竊去的豬(已殺一只)乃要求返還。
對該案處理上,我院有兩個不同的意見,即:(一)依最高人民法院對上海市人民法院“關于處理不知情的第三人買得的漢奸房產應否沒收的問題”的復信(載“法院工作通訊”第三期)中規定,對善意第三人所獲得之產權,應認為合法有效的精神,本案某丁既系不知情的第三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權,自應認為合法有效予以保護;(二)但參考蘇聯民法典(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編)第六○條前段規定,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取得財產者,原所有人僅于此項財產系經其(所有人)遺失或被盜竊時,始有權要求返還的精神,該案某甲之豬既系因小偷乙之竊盜而遺失的。甲則有向丁要求返還之權。以上究以何者為當,又該案究應如何處理,特請予以解釋并望指示。
195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