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外執行中的徒刑犯應禁止行使政治權利及關于漢奸財產或公產效力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外執行中的徒刑犯應禁止行使政治權利及關于漢奸財產或公產效力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外執行中的徒刑犯應禁止行使政治權利及關于漢奸財產或公產效力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保外執行中的徒刑犯應禁止行使政治權利及關于漢奸財產或公產效力問題的解答
1951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人民法院:
你院法市研報第8905號報告悉,茲對所詢保外執行應否禁止行使政治權利及關于買賣漢奸財產的效力兩疑問,提出我們的意見如下:一、判處徒刑交付有關機關團體或交妥當鋪保或人保實施管制的犯人,在保外執行期中應否享受政治權利的問題,我們同意來文中之前一種意見。即在執行徒刑的管制期中,無論是否剝奪政治權,應一律禁止行使政治權。因為犯人在保外執行期中,只是受執行的場所與在監執行不同,對他們既然還要實施管制,當然不應許其行使政治權利。二、明知為漢奸財產而輾轉受買者之權利,既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則在其向以前轉賣人索還損失時,也不應受到法律的保護。至于敵偽政府所劫受的公產,在知情受買的一般情況下,應與知情受買漢奸財產者無所區別;來文所稱:“不知情為敵偽劫售之公產”的情形,事實上是很少見的。如果確有這種情況,甚至有因敵偽在出售后已將價金歸入敵偽機關財項經我接管有賬可稽,致在追還公產后發生應否發還價金及其幣值應如何計算等問題,即能按其具體情況,酌予個別處理,我們認為尚不宜作為原則性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