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石油工業出版社申請執行回轉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石油工業出版社申請執行回轉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石油工業出版社申請執行回轉一案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石油工業出版社申請執行回轉一案的復函
2002年9月12日 (2002)執監宇第103--1號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湘高法執函宇第16號(關于石油工業出版社申請執行回轉一案有關問題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對本案的第一種處理意見,即不應將深圳凱利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凱利公司)列為本執行回轉案的被執行人。理由如下:
一、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14條和《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9條規定,“原申請執行人”,是指原執行案件中的申請執行人,才能作為執行回轉案中的被執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請執行人是湖南利達國際貿易長沙物資公司(似下簡稱利達公司),凱利公司并非該案的當事人,故將凱利公司列為執行回轉案中的被執行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凱利公司取得的248萬元,是在利達公司對其欠債的情況下,依據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長中經初字第124號民事調解書,通過執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論利達公司與北京城市合作銀行和平里支行、石油工業出版社糾紛案是否按撤訴處理,均不能否定凱利公司對利達公司的債權。
三、利達公司在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1997)長中經初字第 124號民事調解書中,明確表示其將用從石油工業出版社執行回的款項清償其對凱利公司的債務。
四、利達公司與凱利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同石油工業出版社與利達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不能混淆,單獨處理前者的債權債務并無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