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督導處關于地主女兒可否與農民結婚問題抄發內務部關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與農民結婚問題的意見參考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督導處關于地主女兒可否與農民結婚問題抄發內務部關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與農民結婚問題的意見參考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督導處
最高人民法院督導處關于地主女兒可否與農民結婚問題抄發內務部關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與農民結婚問題的意見參考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督導處關于地主女兒可否與農民結婚問題抄發內務部關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與農民結婚問題的意見參考的函
195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督導處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1951年12月27日院編字第525號報告及附件悉。關于地主女兒可否與農民結婚的問題,內務部1951年8月函復人民日報讀者來信組“關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與農民結婚問題的意見”可供參考,茲隨函將該意見抄發你院,希參酌處理。
附一:內務部關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與農民結婚問題的意見
人民日報讀者來信組:
關于地主分子和反革命分子的老婆要求與農民結婚問題的意見
在土地改革時期,有些不法地主,為陰謀制造農民內部糾紛,破壞土地改革和找防空洞的目的,用美人計引誘農民或找農民結婚,遇此情形,當地農會和政府應教育說服農民群眾提高警惕,不要上當,對于地主分子這種卑鄙行為,必須用具體事實在群眾中予以揭露,如其發生實際的破壞作用,并應依法予以制裁。要使農民認識地主并非真心要與農民結婚,而是陰謀以此為手段,來欺騙農民,破壞土地改革。
但在經過土地改革之后,地主階級的政治經濟地位已被徹底打垮,農民已經翻身的情況下,地主家庭中的婦女身受封建婚姻制度束縛的痛苦,要求解放而與農民結婚,也是必然的趨勢。因之,只要男女雙方本人出于自愿,合于婚姻法規定,并無危害土地改革等不法行為,那就不應加以干涉,至地主家庭中婦女是否出于自愿,別有圖謀,應加以慎重考察,經證明屬實后,始可結婚,以資提高對于地主分子破壞土地改革的警惕。如果男女任何一方并非出于自愿,他方或第三者亦不應因其為地主成份而強迫其與農民結婚。
原系地主或反革命分子的老婆,本身并無反革命或其他罪行,在土地改革中或在土地改革后,已另行改嫁農民,現在要與新夫離婚,這就應該按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不可因其原屬地主成份而有所歧視。在必要時間剝奪地主階級的政治權利,并不包括剝奪其私人婚姻的自由。對于地主分子管制是為了防止其破壞土地改革的革命秩序,并強迫其從事勞動改造。如其與新夫感情意志根本不合以致妨害家庭的生活和生產,而硬要限制其提出離婚的要求,這對農民本身并無好處且易釀成不幸的慘劇。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于地主女兒可否與農民結婚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一、川北南充市人民法院以地主女兒可否與農民結婚,該地負責方面見解頗不一致:川北農場及婦聯認為共同綱領第七條規定,對地主階級在解除其武裝消滅其特殊勢力后,仍須依法在必要時期內剝奪其政治權利,因此,認為地主女兒在土改后一定時期內也不能與農民結婚,如果農民與地主女兒結婚,就犯了敵我不分的政治錯誤,并以潼南縣文明鄉干部陳某與地主女兒結婚,即發生農民內部不團結的事實來證明;另外還有一種主張,認為在土改前或土改中,地主階級往往利用婚姻關系進行破壞活動,為了保證土改順利完成,應勸告農民暫時不要與地主家庭的男女結婚,在土改后,對于農民與地主階級家庭的青年男女結婚一般地是可以的,但應勸說農民提高警惕性,防止地主階級的詭計。
二、本案經我院研究,認為共同綱領第七條規定,對地主階級在解除其武裝消滅其特殊勢力后,仍須依法在必要時期內剝奪其政治權利,這是對地主階級而言,至于對地主家庭的兒女應有所區別,同時婚姻自由與政治權利也不能混為一談,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至于川北農協及婦聯所舉事例,自然應該注意,我們認為這不是普遍的問題,個別地主女兒如有政治問題,應作為政治問題來解決,但不能把個別的情況作為一般原則來處理。
三、以上意見是否恰當,請予核示。
195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