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鄉治安室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故意傷害當事人造成的損害鄉人民政府應否承擔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鄉治安室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故意傷害當事人造成的損害鄉人民政府應否承擔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鄉治安室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故意傷害當事人造成的損害鄉人民政府應否承擔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鄉治安室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故意傷害當事人造成的損害鄉人民政府應否承擔責任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10月10日,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45號《關于鄉治安室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故意傷害當事人造成的損害鄉人民政府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同意你們的第二種意見。
附: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鄉治安室工作人員執行職務中故意傷害當事人造成的損害鄉人民政府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請示 川法研〔1991〕4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一些地方鄉治安室工作人員在執行治安管理職務中故意傷害當事人的案件時有發生,有的被打致殘,此類損害,鄉人民政府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有關部門和法院內部認識不夠統一,我們討論中,提出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鄉治安室受鄉政府領導、在公安派出所指導下負責管理轄區內的治安工作,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治安管理職務中違法亂紀打傷當事人,不屬正當履行職務造成的損害,應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鄉政府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由該行政機關或者該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賠償。”根據這一規定,鄉政府應承擔治安室工作人員侵權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鄉政府賠償損失后,可視情況責令行為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種意見認為,治安室工作人員在執行治安管理職務中違法亂紀打傷當事人,不屬具體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而屬于執行職務中造成的民事侵權損害。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根據這一規定,鄉政府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我們傾向于第二種意見,當否,請批復。
199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