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關于處理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案件,發生疑議的問題的函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關于處理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案件,發生疑議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關于處理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案件,發生疑議的問題的函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解答關于處理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案件,發生疑議的問題的函
1952年5月17日,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你院五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法總發字第二一九四號來文附卷六宗,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法總發字第二八二七號續函均悉。關于處理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案件所發生的疑義,我們研究后提出意見如下:
(一)第一題基本上同意甲說。執行政策法令,必須貫徹精神實質,房戶固然有優先承買房屋的權利,但這并不等于容許他們用不正當的手段,把持壟斷房屋的買賣。第三人本非房戶而勾串房戶,頂名冒購房屋,與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毫無相同之點;為了教育群眾,貫徹執行政策法令不許任何人鉆法律的空子,這種冒名頂替的買房行為,不應受法律的保護,而應認為無效,惟在具體案件的審判時,房屋究該重新估價出售?抑仍許由原出錢人與前業主(原房主)直接訂立買賣契約?必須審酌實際情況與各方面的利害關系,作恰當處理。
(二)第二題也同意甲說。城市房屋,即使是私人的資金所建筑,也屬于社會財產的一部分。允許房戶有優先承租、承典、承買的權利,就是說房主行使產權,也須服從社會利益,如房屋不宜分割出售,承買人雖不是房戶之一,但買下全幢房屋確有利于工商業的發展,同時又能適當照顧原房戶的居住或遷讓等困難問題,這樣處理是適當的。否則,僅著眼于房戶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忽視了對社會的利益,就違背了城市房屋管理暫行條例的基本精神。
以上意見請研究參考為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