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河北省定州市藥材站與沈陽市北方醫藥采購供應站購銷合同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河北省定州市藥材站與沈陽市北方醫藥采購供應站購銷合同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河北省定州市藥材站與沈陽市北方醫藥采購供應站購銷合同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河北省定州市藥材站與沈陽市北方醫藥采購供應站購銷合同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1991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遼法經請〔1991〕1號和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冀法(經)〔1991〕128號關于河北省定州市藥材站與沈陽市北方醫藥采購供應站購銷合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管轄問題的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988年10月18日,沈陽市北方醫藥采購供應站與河北省定州市藥材站(原名定州市康保中藥材經銷站)在河北省定州市簽訂了一式兩份天然牛黃購銷合同,雙方約定由法定代表人簽字后生效。同日,雙方還約定,沈陽市北方醫藥采購供應站向定州市藥材站借款19.3萬元,亦由供應站經理簽具收條后,定州市藥材站即當場交付了匯票,履行了借款義務。因此,就本案購銷合同而言,合同簽訂地在定州市,合同履行地在沈陽市,定州市人民法院和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對本案均有管轄權。鑒于定州市人民法院先于沈河區人民法院立案,該院當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有關規定受理本案并無不當。同時,考慮到本案合同已實際履行,定州市人民法院關于本案的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本院現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應責成有關法院協助定州市人民法院執行業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