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問題的批復
(2003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4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3〕18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問題的批復》已于2003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3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粵高法經二請字第2號《關于可否將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列入船舶優先權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航行于我國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通航水域內的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等費用。因此,有關航道養護費的繳付請求,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具有船舶優先權。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