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對已羈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可否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對已羈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可否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對已羈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可否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人民法院對已羈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可否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問題的電話答復
1991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關于人民法院對已羈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可否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請示》已收悉。經研究認為:對于已被羈押的刑事被告人,經人民法院判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確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可以暫予監外執行的,仍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87)高檢會(三)字第4號文件的規定,由看守所提出意見,經主管看守所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批準,決定暫予監外執行。
附: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已羈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可否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問題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人民法院對已羈押的刑事被告人,在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同時,可否決定暫予監外執行?我們認為,人民法院在對刑事被告人審判時,發現該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條件,在判決的同時,可以決定暫予監外執行,但應當在執行通知書上注明“暫予監外執行”,連同生效的判決(裁定)書副本、結案登記表,一并及時送達執行地的縣級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妥否,請批示。
199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