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保護國家銀行債權的通報適用范圍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保護國家銀行債權的通報適用范圍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保護國家銀行債權的通報適用范圍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關于保護國家銀行債權的通報適用范圍的意見
1952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民事審判庭
江西省人民法院:
一、1952年(52)調呈字第35號呈已悉。
二、關于保護國家銀行債權問題的通報第五項關于保證人責任的規定,對于國家機關,公營企業債權的保證,均應適用。對私人債權的保證可以參照適用。
三、法院將根據保證人代債務人還債的判決,于必要時查封、變賣保證人的財產。但該項財產如系其所經營之正當工商業的財產,亦應在可能范圍內照顧工商業的繼續存在。宣告保證人破產,須有一定原因時方可進行。但破產結果往往對受破產人不利,而債權人也得不到實益,因此這個辦法不宜輕易使用。
四、保證人只在特殊情況下,有必要時,始于押繳。例如保證人有財產而隱匿不清償。
附:江西省人民法院有關擔保公私債務責任及執行問題的請示報告 (52)調呈字第35號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與司法部(51)司三通字第16號《為保護國家銀行債權問題的通報》中第五項關于保證人責任問題的規定,是否適用于對公家債權(包括對國家機關及公營企業的擔保)及私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確無力償還時可否將保證人財產查封或押繳或宣告其破產抵償?請予指示。
195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