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電話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電話答復
1992年1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33號《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適用本決定。”依照這一規定,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均應適用《決定》予以處罰,不受刑法第五條規定的限制。
《決定》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款罪進入我國領域的,我國司法機關有管轄權,除依照我國參加、締結的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實行引渡的以外,適用本決定。”根據這一規定,外國人在我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進入我國領域的,我國司法機關有管轄權,除依照我國參加、締結的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實行引渡的以外,適用《決定》。不受刑法第六條規定的限制。你院“請示報告”中提出的具體問題,可參照以上答復辦理。
附: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請示報告 云法研字(1991)第33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德宏州公檢法三機關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的,適用本決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前款罪進入我國領域的,我國司法機關有管轄權,除依照我國參加、締結的國際公約或者雙邊條約實行引渡的以外,適用本決定。”制定了《關于貫徹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意見》,其中提出:“在境外的毒梟、毒品生產加工廠的老板及工作人員、從事毒品交易的毒販等,只要進入我境內,公安機關隨時隨地發現都可以抓獲,檢察機關予以批捕,法院予以審判。”省公安廳認可了這一意見,提出由省公檢法三家轉發執行。我們對上述德宏州提出的處置辦法是否妥當把握不大,故特請示。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禁毒的決定》第十三條規定,請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復。
199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