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辦公室關于婦女分娩后嬰兒死亡產婦已恢復健康男方仍須滿一年后始可提出離婚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辦公室關于婦女分娩后嬰兒死亡產婦已恢復健康男方仍須滿一年后始可提出離婚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辦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辦公室關于婦女分娩后嬰兒死亡產婦已恢復健康男方仍須滿一年后始可提出離婚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辦公室關于婦女分娩后嬰兒死亡產婦已恢復健康男方仍須滿一年后始可提出離婚問題的函
1952年10月16日,最高法院院長辦公室
石家莊人民法院轉董致祥同志:
今年2月11日來信詢問:婦女分娩后身體復原,小孩死亡,男方提出離婚,是否須經過一年?查同一問題,曾經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和華東軍政委員會司法部提出。已由我院于今年7月19日以法辦字第3051號答復:須于分娩滿一年后男方始能提出離婚。茲節抄原函,希即參考研究。
附節抄原函一件: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函 1952年7月19日 法辦字第3051號
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司法部:
關于婦女產后,小孩當即死亡,女方在分娩后,身體業已復原,男方提出離婚,經調解無效,應否準其提出離婚的問題。我們認為:在此種情形下,仍應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的精神,不僅在于保護胎兒和嬰兒,同時也保護婦女。婦女懷孕生產,生理上受有很大的影響。有時婦女在分娩后不久,即能工作,表面上身體似已復原,但實際上并未完全恢復。嬰兒之死,對于生母的精神上已有很大的刺激,而同時她對于丈夫未必沒有感情。今如允許男方在女方分娩不滿一年內提出離婚,對于產后婦女,將成為難以忍受的巨大刺激,殊非保護婦女之道。所以我們主張:在前述情形下,仍應適用婚姻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給產后婦女以應有的保護,比較妥當。
附二:石家莊市人民法院董致祥關于婚姻法第十八條具體執行問題的請示信
最高人民法院編纂處負責同志:
有個問題和你們研究一下,就是關于婚姻法第十八條中規定“男方要求離婚,須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的具體執行問題。
今年2月11日,我們這里(石家莊市人民法院)處理了這樣一件案子:原告張春明,男,26歲,本市人,在北京專賣公司工作。被告何菊紅,女,25歲,正定縣人,現住原告家中,雙方在1948年由家庭包辦結婚,婚后感情不合,男方于去年12月間提出離婚。因女方于去年7月間小產,分娩后嬰兒即死。本院依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須于女方分娩一年后……”的理,將原訴批示駁回了。
我(不只是我一個人,還有其他同志)認為這件案子處理的是不夠妥當的,因為我認為婚姻法第十八條的立法精神,主要是保障嬰兒的利益。至于產婦健康的恢復,在一般情況下,兩三個月就可以了,無須一年的時間,如果這樣認為沒有毛病的話,那么,嬰兒已經死掉,產婦也已恢復健康。男方提離婚,是否必須等女方分娩一年后才行呢?
法條是原則的、一般的規定,在執行中還須要看具體情況靈活運用。如果不管具體情況(不管嬰兒活著或死掉;也不管產婦恢復健康與否),反正是“一年后”,這就值得研討。
這個問題在我們這里,意見是不一致的。我從“法院工作通訊”中怎么也沒找到關于這類問題的指示,請你們研究后,給我們一個明確答復。因為,不僅就這一個案件,今后還會有類此案件,甚至其他地區也會有這問題。為了使今后執行正確、統一,所以寫信請你們指示。
此致敬禮!
1952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