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瑞典使館所詢有關婚姻法問題的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瑞典使館所詢有關婚姻法問題的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瑞典使館所詢有關婚姻法問題的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瑞典使館所詢有關婚姻法問題的意見的復函
1952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1951年11月6日發辦歐字第(51)1770號函及附件悉。瑞典使館所詢我國在外僑民離婚案件的管轄權問題,我們認為,我國在瑞典經常居住的僑民相互間的離婚案件,可由瑞典法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審判。不過我們在確定這一原則時,必須考量到瑞典在我國的僑民離婚案件是否也是這樣處理,蘇聯等國僑民的案件是否也是這樣處理,我國在蘇聯等國僑民的案件是否也要主張這樣處理。這與你部本年7月9日發部蘇字第(五一)214號公函所詢處理外僑在華婚姻問題有所關聯。我院于本年8月3日法編字第7720號復致你部函內,曾提供意見。應請你部將這兩案合并考量解決。
附:外交部解答瑞典使館所詢有關婚姻法問題請提意見的函 1951年11月6日 發辦歐字第(51)1770號
最高人民法院
頃接瑞典駐華大使館送來關于婚姻法問題照會一件,茲特抄附一閱,請研究并提出處理意見,早日復知本部,以便辦理。
附件:瑞典駐華大使館照會中文抄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瑞典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頃奉瑞典外交部訓令,謹懇賜復下列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婚姻法,審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間之離婚案件,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當局所獨享之管轄權。
順致最崇高之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