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七師131團農牧副產品經營部與蕪湖市金寶炒貨商店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七師131團農牧副產品經營部與蕪湖市金寶炒貨商店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七師131團農牧副產品經營部與蕪湖市金寶炒貨商店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七師131團農牧副產品經營部與蕪湖市金寶炒貨商店購銷合同糾紛一案指定管轄問題的復函
1992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請字〔1991〕第11號請示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新高法〔1992〕11號關于奎屯墾區法院與蕪湖市中級法院因購銷打瓜籽合同糾紛案發生管轄權爭議呈請指定管轄的報告均收悉。鑒于本案合同的簽訂地在安徽省蕪湖市,履行地在新疆奎屯墾區;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訴狀,依照當事人提交起訴狀和法院立案時的法律,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由最先收到起訴狀的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指定本案由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審理結果請抄報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庭。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