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三反”案件中緩期執行辦法可否適用于其他案件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三反”案件中緩期執行辦法可否適用于其他案件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三反”案件中緩期執行辦法可否適用于其他案件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三反”案件中緩期執行辦法可否適用于其他案件的問題的函
1953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前接你院去年6月19日院刑字第338號報告,詢問一般刑事案件是否仍可緩刑和“三反”案件的緩期執行可否適用于其他案件ⅶ我們曾于10月8日以法辦字第3609號函就其中若干點先行答復,至對反革命犯被處無期或有期徒刑的是否也可酌情緩期執行一點,曾述及須予慎重考慮,我們正與有關機關商研。茲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10月23日公廳研字第97號函復意見如下:
“反革命犯不同于一般刑事犯和“三反”中的貪污犯,因之對判處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般均應實際執行,以消滅其繼續進行反革命活動的可能條件,監禁或集中勞改,不宜采取緩期執行的辦法。
至于有個別因罪惡、民憤不大而判刑在3年以下或有其他原因須照顧者,則可考慮不加判刑而采用向群眾低頭認罪交群眾管制的辦法為宜。”
我們同意上列意見,特再函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