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法院錯誤處理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通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法院錯誤處理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通報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法院錯誤處理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通報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法院錯誤處理革命軍人婚姻問題的通報
1953年1月23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江西省浮梁分院、浙江省衢縣人民法院、湖南省常寧縣人民法院及各省(市)人民法院、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
最近接第二屆赴朝慰問團轉來中國人民志愿軍的意見一件,對江西省人民法院浮梁分院,浙江省衢縣人民法院及湖南省常寧縣人民法院,處理人民志愿軍朱元恩、王玉寶、吳啟淮三同志的婚姻問題,有違犯婚姻法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1年4月25日聯合指示的精神,給前方志愿軍戰士情緒以極壞的影響,特將以上三個案件通報如下:
一、中國人民志愿軍21大站戰士朱元恩的愛人,向江西省人民法院浮梁分院要求離婚。該院未征求朱元恩的意見,即予批準離婚。朱元恩收到判決書后,不同意,將判決書退回浮梁分院,該分院才糾正原來的判決,改判為不準離婚。
二、中國人民志愿軍20大站戰士王玉寶的愛人邵卸妹,在家與人通奸有孕,向衢縣人民法院要求離婚,該院即根據這樣顯然違法的事實,致函20大站政治處征詢王玉寶是否同意離婚。
三、中國人民志愿軍20大站戰士吳啟淮的愛人,向湖南省常寧縣人民法院提出請求離婚,該院直接致函吳啟淮征詢意見,并限五日內答復。
以上三個案件的錯誤處理不但影響戰士的情緒,和對人民法院的不滿,且使戰士感到祖國政府對他們照顧不夠,因而妨害前線的戰斗意志。為此,針對上述情況,重作如下規定:
一、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1年4月25日聯合指示的精神,現役革命軍人配偶要求離婚,必需征得革命軍人同意后始得判決離婚,否則法院不得輕率判離。
二、革命軍人配偶與人通奸懷孕,要求離婚,應視為破壞革命軍人婚姻的違法行為,不得當作一般的離婚案件處理,也就不能以與人通奸懷孕為離婚的理由。法院如發現與軍屬通奸情事,(但嚴禁鄉村干部自動捉奸行為)應根據具體案情,分別給以適當的批評或處分,特別是區鄉干部有上述情況,更應從嚴處分,同時對亂搞關系的軍屬也應給以教育或批評。
三、革命軍人配偶提出離婚,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如認為可以同意離婚時,在手續上必需致函部隊政治機關,請其征求革命軍人意見;或說服革命軍人同意離婚,法院或人民團體,不得直接給革命軍人本人去信征詢意見。
四、法院應與有關機關團體聯系,對革命軍人的家屬運用多種多樣的方式進行教育和鼓勵,使她們認識到她的丈夫參軍尤其是參加了人民志愿軍,她們本身也是無上光榮的,她們不應該以任何其他借口(除確實受丈夫虐待或丈夫家庭虐待無法生活外)來向她們的丈夫要求離婚。這樣不僅從法律上保障了志愿軍的婚姻,同時也積極地從思想教育方面鞏固了志愿軍的婚姻關系。
以上規定,希轉知所屬有關機關,切實遵行。
特此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