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幾個有關婚姻的具體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幾個有關婚姻的具體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幾個有關婚姻的具體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幾個有關婚姻的具體問題的解答
1953年2月11日,最高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西北司法部:
關于你區婚姻法檢查組工作總結報告內所提出的幾個具體問題,茲答復如下:
一、在處理過去早婚案件時,應視具體情況作不同的處理。如距離婚齡已不甚遠,而身體發育已經成熟,雙方同居又是出于兩相情愛者,可進行教育,勸令分居,不采強制辦法。如距婚齡太遠,可向雙方父母及子女本人說服教育,使之脫離,否則即予強制分居,俟達到結婚年齡時,如該男女雙方仍愿結婚,再行聲請為結婚登記。在處理今后早婚案件時,則應采堅決禁止的方針,既不能對一方距離婚齡不遠者采取原諒態度,也不能因未發生虐待行為而適用“不告不理”辦法。在處理時一般應著重說服教育,勸雙方等到均達婚齡再按自愿原則決定婚姻關系。早婚一般都是男女雙方家長做的主,在處理時,應按具體情況給造成早婚現象的有關人以批評教育,使其認識到早婚的嚴重危害性,以擴大法紀宣傳,保證今后不再有這種情況發生。
二、童養媳在沒有結婚以前,除有關革命軍人的另有規定外,其童養媳關系應無條件取消。至于女方愿回家與否,能由自己決定(如愿回家,女方財產應予以適當照顧)。如女方無家可歸者,男方家庭仍應妥為撫養照顧,政府亦應適當照顧。已達結婚年齡的童養媳,如她本人自愿與男方結婚,依其本人意見辦理。已經結婚而尚未達婚齡的,按照處理過去早婚案件原則辦理。
三、招夫養夫,違反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原則,此種現象應予禁止,在婚姻法已進行宣傳的地區,尤須嚴厲禁止。處理具體案件時,在婚姻法頒布以前招夫的,依照你們的意見處理;在婚姻法頒布以后招夫的,如確因丈夫衰老殘廢使家庭生活發生困難的情形,在男女雙方愿意的基礎上,可以替他們指出解決困難的辦法。如女方愿與“前夫”離婚,與“后夫”結婚,并由女方及“后夫”幫助維持“前夫”的生活,是可以準許的(參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條)。倘女方不愿與丈夫離婚,則應終止招夫的關系。至于生活上的問題,可斟酌具體情況設法幫助其解決。
四、關于站年漢問題的處理,同意你們的意見。
五、反革命罪犯離婚問題:凡確已證明男方因反革命罪行已被判徒刑者,即可判決離婚,不必經傳訊手續,判決后,法院將判決送給執行機關轉知。
查你們所送的這個總結報告,我們系于去年“三反”中收到,當時因為正在忙于搞“三反”運動,“三反”之后,又因工作上的疏忽,只在政法公報第四十二期予以轉載,遲延未復,今后我們在工作中要努力克服這個缺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