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緩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門監督執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緩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門監督執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緩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門監督執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緩刑的一般刑事犯由公安部門監督執行的復函
1953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本年2月24日法總字第378號來函已悉。關于一般刑事犯判處緩刑者,由當地公安部門監督執行的問題,經本院與中央公安部共同研究,我們同意你院這個意見。但法院與公安部門送達判決書時,須說明在監督執行期間應注意的事項,使公安部門可更好地施行監督。如公安部門在監督執行中發現問題時,須與法院聯系,由雙方會商處理。監督執行期滿后,應由公安部門將犯人情況報知法院,由法院處理。以上辦法可在東北地區先作試行,并希將試行情形報告本院為盼。
附: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一般刑事犯判處緩刑者由誰負責監督與檢查執行的請示報告 法總字第378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本院接松江省法院來函,詢問一般刑事犯判處緩刑者在緩刑期內,對其監督執行,究由公安部門負責,還是法院負責?我們的意見是:判處緩刑者,把判決書發給該當地公安部門一份,然后由公安部門負責監督執行,這樣是否合適,請批示。
195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