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延期履行的債務利息問題的復函(已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延期履行的債務利息問題的復函(已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延期履行的債務利息問題的復函(已廢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延期履行的債務利息問題的復函
1992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執請〔1992〕1號《關于被執行人未按民事調解書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是否應當支付延期履行的債務利息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在此所指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在內。由于你院請示中據以執行的民事調解書已于民事訴訟法施行之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當時的司法解釋規定,被執行人雖應當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可以不予加倍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