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購銷羊絨合同中出現兩個質量標準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購銷羊絨合同中出現兩個質量標準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購銷羊絨合同中出現兩個質量標準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購銷羊絨合同中出現兩個質量標準如何認定問題的復函
1992年5月14日,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
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寧高法〔1992〕16號《關于〈購銷羊絨合同中出現兩個質量標準應如何認定〉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甘肅省農工商聯合企業公司(以下簡稱企業公司)與寧夏海原縣土畜產品議購議銷公司(以下簡稱議購議銷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規定,議購議銷公司供給企業公司白山羊原絨20噸,紫山羊絨10噸,質量標準為91路90分。在合同的“其它”一欄中又規定,需方要求過輪后白絨達到58分頭,紫絨達到54分頭,除去土沙等雜質后每市斤實收8兩絨,實際按1斤計算,不做深加工,不抽尖毛,超出分頭收入各分一半。你院報告稱,過輪后的過輪絨質量完全取決于過輪加工的設備條件和加工精細的程度,過輪加工又是需方的行為。按合同規定,議購議銷公司供給企業公司的是山羊原絨。因此,只要供方交付的山羊原絨達到91路90分,即應視為符合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