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假釋緩刑罪犯在假釋緩刑考驗期內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是否能送勞動教養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假釋緩刑罪犯在假釋緩刑考驗期內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是否能送勞動教養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假釋緩刑罪犯在假釋緩刑考驗期內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是否能送勞動教養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假釋緩刑罪犯在假釋緩刑考驗期內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是否能送勞動教養問題的復函
199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
你們送我室征求意見的《關于假釋緩刑罪犯在假釋緩刑考驗期內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是否能送勞動教養問題的批復》(稿)收悉。
經研究,我們認為,根據刑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對假釋犯或緩刑犯撤銷假釋或緩刑的法定條件,必須是在假釋或者緩刑考驗期內“再犯新罪”。
如果罪犯在考驗期內有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行政拘留或者勞動教養的,可在行政拘留或者勞動教養期間,繼續對其進行假釋或者緩刑考察。
附:最高人民檢察院研究室關于假釋緩刑罪犯在假釋緩刑考驗期內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是否能送勞動教養問題的函
〔1992〕高檢研函第12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現將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于假釋緩刑罪犯在假釋緩刑考驗期內有違法行為尚未構成犯罪是否能送勞動教養的請示報告》及我們的答復意見送上。
根據刑法六十七條和第七十三條規定,對犯罪分子適用緩刑或者假釋的條件之一是“不致再危害社會”,如果緩刑犯或者假釋犯實施違法行為,危害了社會的,就不能適用緩刑或假釋,而應收監執行。刑法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是緩刑犯、假釋犯又犯新罪的情況下如何適用法律,并不影響第六十七條和第七十三條的適用。
我們的意見妥否,請你們函告我室。
1992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