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應當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2〕第5號《關于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走私毒品罪能否適用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禁毒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二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時,應當注意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對于被利用、教唆、脅迫、誘騙參加上述毒品犯罪活動的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依照刑法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