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于早已離婚婦女補請帶走財產問題幾項原則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于早已離婚婦女補請帶走財產問題幾項原則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于早已離婚婦女補請帶走財產問題幾項原則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關于早已離婚婦女補請帶走財產問題幾項原則的批復
195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1.婚姻法頒布前判決離婚者,不論女方應否帶產或帶走與否,一律不再重新處理。
2.自婚姻法頒布以后,至此次貫徹婚姻法運動月前離婚的,如系雙方自行調解離婚,財產自行協商解決的,一律不再重新處理。如由法院判給女方一部財產,雖判給財產較少,亦不再重新處理;如女方追訴,亦應說服其放棄追訴,維持原判;對離婚應帶財產而未帶,或判給財產過少,而女方離婚后生活確屬困難,男方又比較富裕者,說服男方可酌情補給女方一部或全部。
3.在婚姻法頒布后判決離婚時所判給女方的財產,男方尚未執行,而女方追訴要求執行者,應耐心教育男方依法執行,如女方放棄追訴執行者,不必再去強迫男方執行(指貫徹婚姻法運動月前判決尚未執行的案件而言)。
4.對于此項問題的處理,應采取個別解決的辦法,而不可用集體的辦法去解決,即根據當事人提出的要求與男女雙方具體情況,調解協議解決,如雙方協議不成時,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其他部門干部無權解決。在執行中仍應注意協助有關機關進行教育,以防意外事故發生。
這類問題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6月16日指示,已有明確規定,希遵照執行,并結合具體情況教育干部妥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