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對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一案如何適用國發〔1990〕68號、法(經)發〔1991〕10號文件的請示的復函
關于對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一案如何適用國發〔1990〕68號、法(經)發〔1991〕10號文件的請示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對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一案如何適用國發〔1990〕68號、法(經)發〔1991〕10號文件的請示的復函
關于對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一案如何適用國發〔1990〕68號、法(經)發〔1991〕10號文件的請示的復函
1992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一案如何適用國發〔1990〕68號、法(經)發〔1991〕10號文件的請示的復函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川高法執〔1992〕字第8號關于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一案,如何適用國務院國發〔1990〕68號通知的請示報告和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黔法執〔1992〕011號關于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重慶分公司訴重慶飼料公司菜籽粕購銷合同貨款糾紛是否適用國發〔1990〕68號、法(經)發〔1991〕10號文件進行統一清償問題的請示報告均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貴州振環貿易公司(下稱振環公司)原系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進出口商品檢驗局(下稱商檢局)投資開辦的政企不分的公司。商檢局雖于1985年向當地工商局申請與該公司脫鉤,但對該公司人事任免和經營管理方面仍有決定權。1990年2月18日,振環公司被撤銷后的債權債務由商檢局負責清理。因此,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0年12月7日依據國發〔1985〕102號、中發〔1986〕6號文件有關規定,判決由商檢局清償振環公司所欠飼料公司貨款并無不當。鑒于振環公司撤銷后有多個債權人,且資不抵債;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1990〕經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書在國發〔1990〕68號通知發布時尚未執行。故本案應依據本院法(經)發〔1991〕10號文件第四條之規定,“應當委托被撤銷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該《通知》第六條的規定執行!睂Υ,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振環公司的債務應依照國發〔1990〕68號、法(經)發〔1991〕10號文件的有關規定統一清償的理解是正確的。在統一執行中,受委托執行的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應將原振環公司收回的債權和商檢局對其開辦的振環公司債務應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承擔責任的數額,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