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重慶市針織業聯營社對外擔保的責任問題的解答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重慶市針織業聯營社對外擔保的責任問題的解答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重慶市針織業聯營社對外擔保的責任問題的解答意見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重慶市針織業聯營社對外擔保的責任問題的解答意見的復函
1953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1953年6月24日院函(53)字第144號報告及附件都已收悉。你院給重慶市院關于聯營社對外擔保的責任問題的解答,基本上是正確的。茲將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函復我院關于聯營社性質的意見抄錄給你院參考。他們認為:“一、聯營如系臨時性質,不單獨計算盈虧者,可按對聯營投資比例額負其責任(對外實際負無限責任)。二、如系有一定資本,單獨計算盈虧的聯營,實際上等于設立新的企業,應按其核準登記時的組織方式,確定其清償債務責任。倘遇在核準登記時未有規定者,一律視同合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至于聯營社對外擔保,應視其擔保內容結合具體情況決定其應負的責任。”你院批復重慶市院文件中的第三點意見,已解答了重慶市院要求明確的問題,核與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見解,也沒有分歧。但此類問題直接關系著對私人工商業的政策,必須慎重,各法院在明確對這類案件的處理辦法之前,尤其是在決定各聯營社員廠應負無限責任時,應適當向有關機關正確反映情況,請求指示。并與當地工商管理機關聯系征詢他們對此類問題的意見。你們對重慶市法院批復的第四點中所作的分析,我們認為是很重要的。這首先對下級法院重視全面地、深刻地掌握實際情況有其啟發性。希望你們繼續提供這方面的資料和意見,以便我們進一步研究。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聯營社對外擔保其社員廠應否負連帶責任問題征求意見函 1953年7月11日 法行字第4564號
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
接到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關于重慶針織業聯營社對外擔保,其社員廠應否負連帶責任等問題,提出了他們對重慶市人民法院請示的答復意見,報請本院審核。
我們看后,初步認為西南分院這個批復是可以的。但因對聯營社的性質和作用知道的不全面,手下又無足夠的材料以資參考研究,茲將原報告及附件送請你局研究提出意見,以便批復西南分院。
附件一: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聯營性質的意見的復函 (53)工商登字第2355號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1953年7月11日法行字第4564號函及附件均悉。關于聯營的性質,我們認為應視其聯營章程來決定:(一)如系臨時性質,不單獨計算盈虧者,可按對聯營投資比例額各負其責任(對外實際負無限責任)。(二)如系有一定資本,單獨計算盈虧的聯營,實際上等于設立新的企業,應按其核準登記時的組織方式,確定其清償債務責任。倘過去核準及登記時未有規定者,一律視同合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至于聯營社對外擔保,應視其擔保內容結合具體情況決定其應負的責任,以上意見供參考。
1953年8月6日
附件二: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請示函 院庭三(53)字第144號
最高人民法院:
接重慶市人民法院報告請示關于針織業聯營社對外擔保,其社員廠應否負連帶無限責任問題,經我們研究后,已提出我們的初步認識函復市院,不知是否恰當?特報請你院審核,并請就有關聯營社的性質和作用方面的問題,給我們一些明確的指示。并介紹一些參考材料。
1953年6月24日
附件三: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函復 院庭三(53)字第144號
重慶市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4月28日法執字第2327號報告收到了,經我們研究后,認為:
一、聯營社的性質問題:根據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五條規定,以及薛暮橋局長“起草經過說明”中“第二”段來看,聯營社本身對內對外的責任性質,法律上未作一律的肯定性的規定,你院報告中認為“各聯營社員廠對外是合伙性質,應負連帶責任”,在目前來說,我們尚未找到這樣認定的法律依據。而法院一經認定聯營社的責任性質以后,對于各社員廠的權利義務關系,非同小可,因此,你院報告中的認定,有再慎重考慮的必要,我們的初步意見,認為聯營社的責任性質,不能作一律的認定,最好是依各個聯營社訂立,并經主管機關核準的聯營章程來決定,(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五條有明文規定,可比照研究)。如果某聯營社的章程規定是連帶無限責任,就可以認為是一種合伙性質,而由各社員廠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反之,其章程如規定各自獨立負責,則不能認為是合伙,從而也不能認為各社員廠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二、本案針織業第十三、十五、十七各聯營社的責任性質,可比照前項說明,詳細審查各該社的報經核準的章程來認定。
三、各該社的經理人超越其章程規定。擅自對外進行涉及該社權利義務的行為,因而影響社員及他人權益,應負法律責任,必要時,可給以法律制裁,(比照私營企業暫行條例第廿三條規定),但不能因此而抓著某一個社員廠(如你院報告中所提的劉昭德)不放,而令其負擔不合理的責任。
四、聯營社的組織,在重慶市來說,“可能”發揮了它應有的作用,(我們不很了解),但僅據我們接觸的一些案件來看,聯營社的組織,由于法令上未明確規定其對內對外的責任性質,致使不法商人鉆空子,借聯營社的幌子欺騙虧賴,有利可圖時,有權利享受時,他們以連帶責任的姿態出來享受權利,一旦需要承擔義務時,他們則說“我們聯營社是空架子,社員各負各的責,社里管不著”,推得干干凈凈,增加社會上經營交易中不少麻煩,(如木船聯營、汽車聯營、磚瓦聯營、土布聯營、針織聯營等等,我們都碰到過這類情形,你院報告中所提的不過是其中一例而已),因此,這種組織,對發展社會生產,也的確起了一定的破壞作用。我們準備將這類的材料,多搜集一些,報請中央參考,按薛暮橋同志的報告中說:“……因此,周總理指示我們……準備實行兩三年,然后總結經驗,起草一個完整的私營企業法……”,本著這個精神,我們也有必要就我們處理案件中碰到的情況,報請中央參考。(注:本院已將這個復函另文報中央核示去了)。
以上的初步認識,希你院再加研究后,酌情辦理。
附件四:重慶市人民法院請示 法執字第2327號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毛巾針織業第十三聯運社是好多廠聯合組成的,對外是以社員名義進貨銷貨,進銷后內部再分攤,因其資金很少,經常向銀行貸款,并要各聯營社之間相互擔保,在1952年第十三聯營社向和成銀行(現公私合營)貸款時,是十五、十七聯營社擔保的。以后第十三聯營社垮了,各社員廠財產已全部執行,十五、十七兩聯營社也垮了,大部已無財產,只有個別社員廠參加其他廠,如十五聯營社社員劉昭德現參加六一織造廠,有財產可供執行。我們認為各聯營社員廠,對外是合伙性質,應負連帶責任,但各擔保聯營社已垮,其社員廠應否負連帶無限責任,尚不明確,特此請示,以便處理。
1953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