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建設公債可否抵繳贓款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建設公債可否抵繳贓款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建設公債可否抵繳贓款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建設公債可否抵繳贓款問題的批復
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54)法經辦字第61號請示收悉。關于1954年國家經濟建設公債可否以之抵繳贓款問題,經我們研究并與中央財政部聯系后認為,依照1954年國家經濟建設公債條例的規定,該項公債須至本年10月才開始生效計息,在此發行期間,不便以之抵繳贓款。如康犯確無其他財產可以抵繳,可商經當地公債推銷委員會同意(由法院判決)按免予認購處理,將公債券退回,再以退付之金額(如有貼息應同時扣除)充抵應繳的贓款。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關于國家經濟建設公債可否作為贓款追繳的請示 (54)法經辦字第6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天津鐵路沿線專門法院1954年8月5日鐵審字第352號函,請示關于“天津鐵路學校繕寫員康海貪污伙食款130萬元,經由本院判處徒刑二年,贓款追繳。現該犯僅有1954年國家經濟建設公債券42萬元,該公債券應如何處理”等情來院,因此事關系國家財政政策,我院不便處理。請研究指示,以便遵照辦理。
1954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