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違約在罰款中應否將法定假日扣除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違約在罰款中應否將法定假日扣除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違約在罰款中應否將法定假日扣除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違約在罰款中應否將法定假日扣除問題的批復
1953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
你院12月2日司行字第1296號請示收悉。
關于加工訂貨違背合同的誤期罰款中應否扣除法定假日,經我們研究,同意你院第一種意見,不予扣除。因為法定假日早經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以明令公布,承攬者在訂立合同時是可以預料到的,已經估計在內的。同時,如延誤的日期不止一日,則可見其不能按期完成任務,不是由于有法定假日之故,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如承攬者的過失或設備不良等。即使沒有法定假期,也不能完成任務。假若延誤恰好只有一天(由于是假期),也可以酌免罰金。
附:最高人民法院東北分院關于違約在罰款中應否將法定假日扣除的問題的請示 司行字第129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前接沈陽市人民法院函詢:關于訂定加工、訂貨合同,因承攬者遲誤合同規定之交貨日期按遲誤日期罰款,但在遲誤日期內遇有政府規定的法定假日(如春節、新年、五一、國慶節等)應否扣除假日罰金問題。經我院研究,有兩種不同意見:一是不同意扣除。理由:因承攬者遲誤交貨影響委托方不能按預定計劃進行生產,致使受到了損失,故承攬者應負由于自己的過失而給對方所造成的損失,同時委托方不能因遲誤交貨日期中遇有法定假日,而就免卻了所受的損失,這樣方能起到督促與控制訂定合同雙方當事人很好履行合同的各項規定,故不應扣除。另一種意見同意扣除。理由:承攬者雖遲誤交貨,但從實際出發,法定假日職工照例放假,不能進行工作,故應予扣除,究屬何者正確,請予批示。以便答復沈陽市人民法院。
1953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