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黎川縣人民法院對江蘇省宜興市堰頭工業聯合公司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情況報告的有關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黎川縣人民法院對江蘇省宜興市堰頭工業聯合公司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情況報告的有關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黎川縣人民法院對江蘇省宜興市堰頭工業聯合公司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情況報告的有關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黎川縣人民法院對江蘇省宜興市堰頭工業聯合公司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情況報告的有關問題的復函
1992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贛法明傳〔1992〕95號《關于黎川縣人民法院對江蘇省宜興市堰頭工業聯合公司采取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執行情況的報告》收悉。經審查,提出以下意見:
一、黎川縣人民法院在本案的訴前保全中既不是財產所在地法院,也不是被申請人所在地法院,無權受理訴前保全申請。
二、按法律規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應當送達被申請人(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并經簽收后在該地具體執行。而黎川縣人民法院在沒有送達裁定書的情況下,卻在“京杭公路至堰頭鄉的岔路口”攔下車輛開到江西,這種做法也是錯誤的。
三、黎川縣人民法院在扣押車輛時,將車上的宜興市人大代表、堰頭鄉鄉長陳漢生一起帶往江西,這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行為。執行人員即使不知道陳的人大代表身份,也不能采取這種做法。
四、本案是一起借款糾紛,雙方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明確的履行地,因此,應當視接受給付一方的所在地為履行地。黎川縣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既不是履行地法院,也不是被告所在地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應將本案交有管轄權的法院受理,已扣押的車輛隨案一并移送。同時向宜興市人大代表陳漢生同志正式道歉。
你院應當督促撫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黎川縣人民法院盡快落實以上意見并深刻認識錯誤。處理結果望書面報告我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