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樹壇與程和寶等為房屋訴訟案件的處理意見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樹壇與程和寶等為房屋訴訟案件的處理意見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樹壇與程和寶等為房屋訴訟案件的處理意見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王樹壇與程和寶等為房屋訴訟案件的處理意見的批復
1954年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
1953年12月11日來函收悉。關于王樹壇買薛匯川的稷山縣城內西大街12號房屋糾紛案件,我們提出如下的意見,請考慮:一、據薛元涵說毛克恭是王樹壇在稷產業全權代理人是否屬實?從王克恭在稷山代王樹壇購土地15畝、樓房2座,又為怕閻錫山沒收北房而出賣,賣得之后又為王樹壇買賣木材等一系列的事實來看,毛克恭對王樹壇在稷山產業的處理,可認為是有效的。但卷中尚不能看出,有必要請你們考慮;況且薛元涵1953年3月具狀稱:“日偽投降,閻頑曾下令凡在日偽供職人員所置產業,均得沒收歸公,向王樹壇全權代理人毛克恭以25萬元贖回,毛某亦恐王某產業歸公受損,深同此意”。程和寶1953年9月11日狀稱:“敵日投降后,閻頑曾有命令,在敵日時期不動產買賣均歸原主。我縣歸原主之產業,非此一家,又非此一宗,不難調查。如果上述兩種說法是有根據的話,當時供職日偽人員所置產業,退回原主或另行出賣的情況是普遍存在的現象,而均相安無事,則按王樹壇這處房子由程和寶等手中追回可能會引起不少同類案件。這點亦希考慮。二、毛克恭確系無權處理房子,房子判歸王樹壇所有,則程和寶等的損失,除薛家應返還46萬元的所得利外,薛家交給毛克恭的24萬元,應由王樹壇負擔,而賠償程和寶等方為合適。
此復
附:最高人民法院華北分院關于王樹壇與程和寶等為確認房屋所有權一案的請示 華法民四字第6744號
最高人民法院:
王樹壇在擔任敵偽郵政局長時間,在山西省稷山縣置有房地產一批,其中土地已于土改時被群眾沒收分配,稷山縣人民政府并以其經濟來源不正,沒收了王樹壇的另外樓院兩座。本案爭執和稷山縣城內西大街12號房屋,乃系王樹壇向薛匯川買的,日敵投降,薛匯川的本家薛元涵(已死)借閻匪沒收漢奸財產的命令,以偽法幣24萬元從王樹壇之朋友毛克恭手贖回訟爭房產,復以偽法幣70萬元轉賣與程和寶等,解放后王樹壇提出要房。我們認為王樹壇雖一度擔任偽職,但尚不夠沒收條件,且解放后即參加工作,其在偽職期內,無顯著罪行,財產似不應予以沒收。本案訟爭房既未沒收,即應按政策辦事,不再沒收(已經政府沒收的房院則不再發還),保障其所有權。毛克恭未受王樹壇的委托,被迫將房退回,自不能認為有效,因而程和寶等明知系王樹壇之房屋,而向未取得合法權源的薛元涵買房,也不能認為有效,訟爭房判歸王樹壇所為。案關政府法令,是否有當,特將本案所有卷證呈送審核,請予指示,以便遵辦。
195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