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知保險總公司對木筏保險的辦法及保險期限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知保險總公司對木筏保險的辦法及保險期限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知保險總公司對木筏保險的辦法及保險期限的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知保險總公司對木筏保險的辦法及保險期限的問題的函
1954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
你院院民(53)字第906號報告收悉。關于你院提出保險公司接保木筏險的辦法以及"保險期限"的規定中存在的問題,由于這個問題系專門性的問題,我們缺乏這方面的經驗,特函請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總公司提供意見。接該總公司于1954年2月18日以總內運(54)字第86號函函復如下:
“一、排筏險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質誠如你院西南分院所說,既是貨物又是運輸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貨物,又不同于一般的運輸工具。因此我公司將此類排筏險列為運輸保險中的特種業務,對其責任費率也與一般的貨物運輸保險作了不同的規定。二、關于排筏險的期限問題,由于排筏的承運人,一般的就是貨主,沒有一般的承運人和貨主之間的關系,到埠以后可由貨主直接掌握,沒有一般貨物運輸存放在承運人處所的候提情況,需要堆存候提期間的保險責任的意義就不大了。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長期漂浮,容易發生自沉或沖散的損失,而這種損失根據我們已往業務的經驗來看,如經事先嚴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為了督促保戶于排筏到達后加強防災工作,克服保戶單純依賴保險的思想,以減少國家財產不必要的損失,我們對排筏險責任規定到埠為止,還是比較合適的。三、我公司排筏險業務尚在試辦階段中,在辦法上還不夠成熟,有關保險期限的條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運輸保險單的關系,確有不夠明確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見,對于我們正在進行的條款修訂工作有很大幫助,我們預備以后研究修正。”特此轉知你院參考。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請示 院民(53)字第906號
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法院萬縣分院送來周培達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忠縣分公司因木筏保險損害賠償糾紛上訴一案,經本院審理研究后,已批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惟通過本案,我們對于保險公司接保木筏險的辦法以及“保險期限”的規定,認為是值得考慮的,特提出我們的初步看法,報請你們研究參考,并請核示。
周培達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忠縣分公司木筏保險損害賠償案的事實經過及本院對保險公司處理木筏險的初步意見
一、本案事實經過:1953年7月間,周培達自忠縣運木料和竹子一批到萬縣,交付萬縣專署公安處的訂貨。周在忠縣啟運時,即向忠縣保險公司投保木排竹筏險。同年舊歷6月初三日,周的木筏航至萬縣,因當時水流過急,將木筏打到下沱貓兒沱才靠到岸(距萬縣約15里)。于是周在同年7月17日至19日連續三天將木筏拆散,用小木船將所有拆下的木料竹子陸續運至萬縣天仙橋岸上。19日午后,天下大雨,山洪爆發,因搶救不及,致被沖失木料62根,竹子60捆(約值人民幣90余萬元)受到損失。周遂報請萬縣保險公司賠償損失,該公司認為依照規定,木筏險的“保險期限”應以“到達目的地,即行終止”,F周的木筏既已平安到達萬縣(目的地),保險責任即應終了。同時,周已將木筏拆散,將木料竹子等都已搬到岸上,方被洪水沖失,這種損失,是不屬于保險賠償責任范圍以內的。周培達則認為是該保險公司來賠償。理由是:(一)當時投保時,忠縣保險公司并未向他說明“到達目的地為止”。(二)所用的是“木船運輸保險單”。在該單背面的附條款第4條保險期限的規定里,僅將后面“當日……七天為限”幾個字勾掉了,可是“并包括在目的地停泊或卸載后堆存候提期間的責任在內”這些字并未勾銷。因此,本案竹木正是在候提期間,當然應該負責。
忠縣保險公司的解釋是:用“木船運輸保險單”的原因,是因為“木排竹筏保險單”一直就沒有單印出來。同時,木筏險有些規定都與木船運輸保險相同,所以就以“木船運輸保險單”來代用。各地保險公司都是這樣辦的,只是在背后條款第一條上加附一張“木排竹筏除條款”小條,并把后面保險期間“七天”等字劃去就行了。至于沒有向投保人說明,這是承辦人員工作上的錯誤,應該檢討,但不能構成賠償損失的責任。同時,已將本案請示四川省保險分公司函復“應予拒賠”。
本案經萬縣市人民法院及四川省人民法院萬縣分院先后審理判決,均認為本案的損失,根據“木排竹筏險責任,應以到達目的地為止”的規定,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周仍不服,上訴我院。
二、我們對于保險公司處理木筏險的辦法和規定的初步意見
我們認為保險公司以“木船運輸保險單”來代用接保木排竹筏險,以及規定木筏險的保險期限為“到埠為止”,都是不夠恰當的。因為從理論上來認識,木排竹筏本身就是含有兩種性質的東西,既可稱之為貨物(因為它本身就是木料和竹子捆扎起來的),又可稱之為運輸工具(因為一般地區本身就是自己運自己,有時上面也可以載些貨)。根據川北江區竹木排筏管理試行辦法草案,是將兩者區分了的“凡以竹木排筏為經常的水上運輸工具,其使用目的與船只相同者,……比照西南區內河木船管理暫行辦法的一般規定管理之。但以運輸本身材料為目的之竹木排筏,性質單純,管理辦法應酌對具體情況予以簡化!边@雖然是著重在管理方面講的,但說明在處理木排竹筏問題時,必須首先分清是屬于哪一類,方好著手。保險公司對于這一點則是不夠明確的。如承保木筏險是以“木船運輸保險單”來代用。“木船運輸保險單”所保的是木船運輸的貨物,看起來是像把木筏當作貨物來承保,但實際上從保險期限規定“到埠為止”(也就是只保航程險),保險收費較貨物保險低一半,以及將“木船運輸保險單”改為“木筏保險單”,背后還要附加“木排竹筏險條款”等等來看,顯然又是把木筏當作運輸工具來對待。如果說是運輸工具,則該保險單內“保險貨物項目”欄內卻又注明的是木頭若干根,竹子若干捆,又像是貨物,但保險期限卻又將一般貨物所應有的“卸載后堆存候提期間”的規定取消了,而改以“到埠為止”,所以弄得含糊不清,模棱兩可,一旦發生事故,則該賠不該賠,紛爭不已。因之,明確木筏的性質和糾正以“木船運輸保險單”來代用承保木筏險,是防止今后木筏保險產生糾紛的基本工作和必要的措施。
再說木筏本身既含有貨物性質(以本案木筏來看,是純以運送本身為目的,并非作為水上經常的運輸工具),就應有一般貨物的堆存候提期間才較合理。如硬性的規定“到埠為止”,事實上是欠妥當的。同時為什么木排竹筏要這樣規定,在理論上應如何解釋,也是值得考慮的。(以上意見,我們曾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聯系研究,據該公司防災理賠科表示,“這些問題,過去確未深入地研究過,無法給我們解答,只有記下我們提出的問題,向上級反映改進”。)
我們從本案上雖發現了保險公司處理木筏險的規定有以上不恰當的地方,但不能以我們不成熟的看法就輕率地否定了現行的保險業務規定。因此,我們在本案的處理上,還是依照現行保險規定批復,維持一、二審原判,駁回上訴,一面將我們的意見提供出來,作為今后保險部門立法或改進業務的研究參考。
附二: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函 法行字第622號
中國人民保險總公司:
茲接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1953年12月24日院民字第906號報告稱:“四川省人民法院萬縣分院送來周培達與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忠縣支公司因木筏保險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經本院審理研究后,已批復維持原判,駁回上訴。惟通過本案,我們對于保險公司接保木筏險的辦法,以及“保險期限”的規定,認為是值得考慮的。特提出我們的初步看法,報請你院研究參考并請核示!”我們對于這類有關保險業務方面存在的問題,缺乏經驗,有待你處總結經驗提供正確意見。茲將西南分院原意見及保險單附奉,請你公司閱提意見,以便答復西南分院,并將原件退還本院為荷。
1954年1月23日
附三: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總公司有關排筏險辦法問題的復函 總內運(54)字第86號
最高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3日法行字第622號函暨附件均收到。茲就你院西南分院所提有關排筏險業務辦法的意見說明如下:
一、排筏險所承保的木排竹筏其本身性質誠如你屬西南分院所說,既是貨物又是運輸工具,它既不同于一般的貨物,又不同于一般的運輸工具。因此,我公司將此類排筏險列為運輸保險中的特種業務,對其責任費率也與一般的貨物運輸保險作了不同的規定。
二、關于排筏險的期限問題,由于排筏的承運人,一般的就是貨主,沒有一般貨物的承運人和貨主之間的關系,到埠以后可由貨主直接掌握,沒有像一般貨物運輸存放在承運人處所的候提情況,需要堆存候提期間的保險責任的意義就不大,其次排筏到埠以后在未折排起岸以前,因木排已在水中長期漂浮,容易發生自沉或沖散的損失,而這種損失根據我們以往業務的經驗來看,如經事先嚴加防止,是可以避免的。因此,為了督促保戶于排筏到達后加強防災工作,克服保戶單純依賴保險的思想,以減少國家財產不必要的損失,我們對排筏險責任規定到埠為止還是比較合宜的。
三、我公司排筏險業務尚在試辦階段中,在辦法上還不夠成熟,有關保險期限的條款文字,由于兼用木船運輸保險單的關系,確有不夠明確的地方,西南分院的意見,對于我們正在進行的條款修訂工作有很大幫助,我們準備以后研究修改。
195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