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保監會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對保監會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保監會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對保監會關于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的答復意見
(04-06-17)
自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正式實施后,對于人身損害賠償項目、標準和計算方法的規定較原《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有了很大變化。保監會就新的人身損害賠償審理標準是否適用于未到期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問題向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咨詢。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對保監會咨詢的有關問題作了答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該條所確定的自愿原則是《合同法》中一項基本原則,應當適用于保險合同的訂立。《保險法》第四條也規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循自愿原則。因此,投保人與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有關“保險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人身損害賠償范圍、項目和標準以及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單載明的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的約定只是保險人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計算方法,而不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失效而無效。《解釋》施行后,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既可以繼續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簽訂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也可以經協商依法變更保險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