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機關管制的生活費待遇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機關管制的生活費待遇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機關管制的生活費待遇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判處機關管制的生活費待遇問題的答復
1954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7月24日法審(54)字第07041號報告請示判處機關管制的生活費,待遇問題,已收悉。據稱:昆明鐵路局所訂“關于處理判刑人員生活待遇臨時規定”的內容(如來文),與我院1953年7月28日法行字第5204號對華東分院“關于若干問題的請示及意見的批復”之精神,不相符合;又與云南省人民政府1952年10月13日府人三(52)字第32351號指示:規定機關管制人員每月一律發給生活費60個工資分……的標準也不一致。根據我院與鐵道部聯系的結果,昆明鐵路局所訂“關于處理判刑人員生活費待遇臨時規定”,應與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聯系,以便取得一致意見。鐵道部即擬將此意見告知昆明鐵路局。你院也可主動與該鐵路局聯系,交換意見,取得一致的認識。
附:云南省人民法院關于判處機關管制的生活費待遇問題的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收到昆明鐵路局抄送我院(54)昆鐵人字第60號“關于處理判刑人員生活待遇臨時規定”的通知一份,其主要內容四項為:“一、(略);二、已判處勞役交在本單位執行者,在刑期中本人工資停發。每日支給生活費3500元;三、已判處徒刑而緩期執行(編者注:可能是緩刑之誤)送回原單位改造者,本人工資停發每日支給生活費3500元;四、上述人員必須首先取消政治待遇,至于福利及家屬生活問題,視實際情況專案報局處理”。本件經我院研究后,認為與中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據中央政務院電示擬定的“關于機關管制的管制辦法及家屬待遇”的指示精神不符:
一、最高人民法院1953年7月28日法行字第5204號對華東分院“關于若干問題的請示及意見的批復”中指示說:“緩刑一般的是適用于對社會危害性不大,處刑較輕,并因其他具體情況,以暫不執行的被告。即于判決處刑同時宣告緩刑若干時期,受宣告緩刑的被告,不予關押。如果在緩刑期內不再犯罪,表現還好,就可以根本不執行了。”“干部犯罪判處徒刑緩刑者,除另有行政處分外,并非當然不能回原機關工作,他能否在機關工作,要看犯罪的情節與性質來定。其未被宣告剝奪政治權利,亦未交付管制者,在機關工作時,也并非當然不能敘職,機關對于徒刑緩刑而仍在機關工作者,必須加強教育和監督。”據此,昆明鐵路局的規定中第三項對緩刑犯人停發工資的辦法是不妥當的,其第四項中:“上述人員必須首先取消政治待遇”的提法亦不夠明確。
二、云南省人民政府1952年10月13日府人三(52)字第32351號指示中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判處徒刑緩期執行改用機關管制或判處機關管制;……;不論原為供給制、薪金制,亦不論原任職級,本人每月一律發給生活費60個工資分(包括伙食、鞋襪、理發等)由機關掌握不發給個人;醫藥費按機關人員標準統一掌握使用。公雜、水電、學習等費一律按勤雜標準供給。(后略)”。第四款:“為統一機關被管制分子的生活待遇,因其他原因被判處機關管制者,其生活待遇均應改按此標準辦理”。據此,昆明鐵路局規定中第二項:“每日支給生活費3500元”亦不妥當。(其規定中“已判處勞役交在本單位執行者”,我院體會系指判處機關管制分子而言)。
我院意見應依照中央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的規定辦理。
195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