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六屆第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1983年12月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李先念
1983年12月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83年12月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公布 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科學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指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順利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在中國境內的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有義務如實提供國家統計調查所需要的情況。
第四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置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條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計算和數據傳輸技術的現代化建設。
第六條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領導和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本法和統計制度。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提供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如果發現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應當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保守國家機密。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第二章 統計調查計劃和統計制度
第八條 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準的計劃進行。統計調查計劃按照統計調查項目編制。
國家統計調查項目,由國家統計局擬訂,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國務院審批。
部門統計調查項目,調查對象屬于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備案;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系統的,由該部門擬訂,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其中重要的,報國務院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地方統計調查項目,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擬訂,或者由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擬訂,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審批。
發生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原定計劃以外進行臨時性調查。
制定統計調查項目計劃,必須同時制定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報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查或者備案。
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銜接,不得重復。
第九條 重大的國情國力普查,需要動員各方面力量進行的,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第十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
國家統計標準由國家統計局制定,或者由國家統計局和國家標準局共同制定。
國務院各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的部門統計標準。部門統計標準不得與國家統計標準相抵觸。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編制發布的統計調查表,有關單位有權拒絕填報。
第三章 統計資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二條 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范圍內的統計資料,分別由國家統計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或者鄉、鎮統計員統一管理。
部門統計調查范圍內的統計資料,由主管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資料,由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國家統計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
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公布統計資料,必須經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核定,并依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請審批。
第十四條 屬于國家機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于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員的管理體制由國務院具體規定。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人員編制由國家統一規定。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上并受國家統計局或者同級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八條 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
企業事業組織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者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地方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指導。
第十九條 國家統計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統計調查計劃,部署和檢查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二、組織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搜集、整理、提供全國或者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資料;
三、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四、管理和協調各部門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和統計標準。
鄉、鎮統計員會同有關人員負責農村基層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
第二十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各部門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部門各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制定和實施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計劃,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部門和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組織、協調本部門管轄系統內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工作,管理本部門的統計調查表。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和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搜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單位的計劃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統計調查表,建立健全統計臺帳制度,并會同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制度。
第二十二條 統計人員有權: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依照國家規定,提供資料;
二、檢查統計資料的準確性,要求改正不確實的統計資料;
三、揭發和檢舉統計調查工作中的違反國家法律和破壞國家計劃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對不具備專業知識的統計人員,應當組織專業學習。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統計機構、各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評定統計人員的技術職稱,保障有技術職稱的統計人員的穩定性。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情節較重的,可以對有關領導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四、侵犯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行使本法規定的職權的;
五、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批準,自行編制發布統計調查表的;
六、違反本法規定,未經核定和批準,自行公布統計資料的;
七、違反本法有關保密規定的。
個體工商戶有上列一、二、三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暫停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統計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準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1963年國務院發布的《統計工作試行條例》即行廢止。
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草案)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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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統計局局長 李成瑞
現在,我受國務院委托,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草案),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結合建國以來統計工作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從我國實際情況出發,并借鑒外國統計法的一些長處草擬的。
《統計法》(草案)從1977年著手起草。幾年來,在各部門、各地方和部分基層單位反復討論的基礎上,經國務院經濟法規研究中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委員會認真研究,又同有關方面多次協商,前后經過十次大的修改,擬定了這次提出的包括六章三十二條的《統計法》(草案)。
一、關于統計的任務,有關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一)關于統計工作的基本任務。統計是認識社會的強有力的武器之一。沒有準確的統計,就沒有計劃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的“今后國家的根本任務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精神,《統計法》(草案)規定,要“發揮統計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服務和監督作用”(第一條),并規定:“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分析或預測,提供統計資料,實行統計監督。”(第二條)。這兩條規定,體現了統計為四化建設服務的方向和加強統計監督的精神。
為了迅速而有效地收集、積累、存貯、處理和傳輸大量的統計信息,更好地完成上述任務,草案規定:“國家有計劃地在統計中擴大應用現代化計算技術和數據傳輸技術,建立和發展國家統計數據庫系統。”(第九條)。這一規定是對我國統計逐步實現現代化的一個重要保證。
(二)關于有關方面的義務與權利。草案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公民,以及在中國境內的外資、中外合資和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規定,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第三條)。同時規定:“國家統計機構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第十六條),“屬于國家機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屬于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非經本人同意,不得泄露。”(第十七條)。這些條文,規定了被調查者有向統計機構如實報告的義務,也規定了國家統計機構有定期公布不屬于保密范圍的資料,以供公眾使用的職責。今后,國家統計局除了每年發表《關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執行結果的公報》之外,還要每年公開出版《統計年鑒》、《統計摘要》,按月公布一些統計資料;地方國家統計機構也將按規定定期公布統計資料。這對于提高我國經濟管理水平和科學研究水平,對于人民行使管理、監督經濟和社會事務的權力,都是必要的。
(三)關于各部門、各地方、各單位領導人與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在統計方面的責任制。草案規定:“領導人對本地方、本部門、本單位的統計工作負責,領導和監督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執行本法和統計制度。”(第五條)。還規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必須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第六條)。
為了保障統計機構、統計人員能夠履行他們的職責,發揮統計的監督作用,草案規定:“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人不得侵犯。各地方、各部門、各單位的領導人,對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和統計制度編制的統計資料,不得修改;如發現數據計算或來源有錯誤,可以責成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第六條)。這個條文是在中共中央和國務院1962年4月4日《關于加強統計工作的決定》(以下簡稱《四四決定》)有關條文的基礎上,參照《憲法》第九十一條關于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的規定而擬訂的。
《四四決定》規定:“各級統計部門、各業務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公社的統計數字是否確實,應由各該單位的統計負責人負責。各級領導機關和各業務部門、各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公社的負責人必須保障統計數字的正確性,不得隨意修改統計數字。”
統計立法的核心問題是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可靠。三十多年來的經驗證明,在社會主義制度下,國家與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統計資料完全有可能達到比資本主義制度下更高的準確性。最近舉行的第三次全國人口普查工作中,人口調查登記數字的凈差率只有0.15‰,遠遠低于資本主義國家,就是一個明顯的例證。這是社會主義社會優越性的一種表現。但是,另一方面,在社會主義條件下,仍然存在著國家與集體、個人之間,全局與局部之間的矛盾。這種矛盾,在進行統計時,特別是在對政策和計劃的執行情況實行統計監督時,往往表現為個別人按照主觀意志干擾和修改統計數字。有的統計人員由于如實上報數字,受到孤立、排擠甚至打擊。因此,國家賦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人不得侵犯。”(第六條)。這對于黨和政府掌握真實情況、發揮統計的監督作用是完全必要的。
二、關于統計調查和統計制度
為了有計劃地滿足今后提高經濟管理水平,搞好國民經濟綜合平衡,考核經濟效益的需要,同時又不使統計報表過多過亂,過分加重基層負擔,草案對統計制度規定了以下四項改革性的措施:
(一)實行統計調查的計劃管理。草案規定:“統計調查必須按照經過批準的計劃進行。”同時規定了審批統計調查的權限。只有在發生重大災情或者其他不可預料的情況,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原定計劃以外進行臨時性調查(第十條)。
(二)實行統計調查分部門,分級管理。草案規定:統計調查分為三種,即國家統計調查、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這三種統計調查“必須明確分工,相互銜接,不得相互重復。部門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相抵觸。”(第十一條)。草案規定:“對違反本法和國家規定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填報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執行,并予檢舉。”(第十四條)。
(三)實行統計方法的標準化。草案規定:“國家制定統一的統計標準,以保障統計調查中采用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和統計編碼等方面的標準化。”(第十三條)。國家統計標準,各部門、各地方、各單位都必須嚴格執行。這是保障上述統計調查能依照全國統一的科學的方法,取得可比的資料的必要條件,也是在統計中擴大應用現代化計算技術,建立國家統計數據庫系統的前提。
三、關于統計體制和統計機構
(一)關于統計體制。社會主義統計的一個重要特點是高度的統一性。草案規定:“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體制。”(第七條)。這是同黨中央和國務院在《四四決定》中明確指出“必須迅速建立一個強有力的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的精神相一致的。今后我們的經濟越是搞活,越需要有集中統一的統計機構,越需要加強統計監督。
(二)關于國家統計機構。草案規定:“國務院設立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全國統計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獨立的統計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設置專職或者兼職的統計調查員,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統計工作。”(第十九條)。草案又規定:“地方各級國家統計機構和鄉、鎮統計調查員,受上級國家統計機構和同級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在統計業務上以上級國家統計機構的領導為主。地方各級國家統計機構為完成國家統計調查任務所需要的人員編制由國家規定。”(第二十條)。這些條文,不僅規定了國家統計機構的設置和上、下級之間的關系,肯定了統計業務上全國的統一性,而且規定了實現這種統一性所需要的人力,這就使國家統計任務的完成有了必要的保障。
(三)關于各級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草案規定:“國務院主管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這些統計機構和統計負責人在統計業務方面并受同級國家統計機構的指導。”(第二十一條)。并規定:“企業事業組織,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統計機構中設置統計人員,并指定統計負責人。企業事業組織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執行國家統計調查或地方統計調查任務,接受當地國家統計機構的指導。”(第二十二條)。各部門統計,特別是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性自治組織的統計,是國家統計調查的基礎,一定要按上述規定健全機構,充實人員,才能把整個統計工作做好。
四、關于罰則
草案對有關統計的違法行為,區別兩類情況加以處理:
一類是情節較重但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國家統計機構面對成千上萬的基層單位和個人,遇到虛報、瞞報、偽造或篡改統計資料、拒報和遲報統計資料等現象,必須有一定的制裁手段,以便在必要時加以使用。一種是采用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的辦法,一種是罰款的辦法。罰款的辦法,對于制裁非全民所有制的企業和個體勞動者的違法行為尤其是必要的。外國統計法中一般采用罰款的辦法進行制裁。
另一類是構成犯罪的行為。草案規定:“對違反本法構成犯罪的人員,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條)。對于偽造、篡改統計資料,手段惡劣,使國家、集體和人民的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等犯罪行為,必須追究刑事責任。但《刑法》中沒有對這種犯罪行為的處罰條款,而這類問題在今后的實際工作中還是可能發生的。因此,在《統計法》(草案)中作了上述原則的規定。外國的《統計法》中也有刑罰的規定。例如美國、匈牙利、日本等國的《統計法》,分別規定了對這類違法者處以五年以下、一年以下、半年以下的徒刑或者拘役。建議以后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時,對這種犯罪行為的處罰作出具體規定。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1983年8月31日在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上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