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轉發財政部《關于契稅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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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轉發財政部《關于契稅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轉發財政部《關于契稅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的函
1954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各省市法院:
茲將財政部1954年9月29日(54)財農范字第85號《關于契稅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原文轉發你們。供作處理此類問題時的參考。
附:財政部關于契稅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的通知 (54)財農范字第85號
內蒙古自治區財政部、各大區財政局,各省(市)人民政府財政廳(局),北京、天津、上海房地產管理局:
關于契稅工作中幾個問題的解釋和規定,經報奉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財政經濟委員會(54)財經財(財)字第135號批復同意,茲特通知如下:
一、關于贈予、繼承的契稅問題,規定如下:
1.在共居家庭的直系親屬或生活相互依賴的兄弟、姐妹等,因分居分析房地產,不應視為贈予,不征契稅。如分析另居后,其相互間發生房地產的買、典、贈與或不等價交換者,應照征契稅。但分析后,若發生繼承行為時,其產權的登記過戶,不征契稅。
2.夫妻之間房地產的轉移或夫妻因離婚而發生的房地產轉移,均不應視為贈予,不征契稅。
3.房地產所有人立遺囑將房地產贈予非合法繼承人(有撫養關系者,應視作合法繼承人),系屬于贈予性質,應按贈予征收契稅。
二、關于私人或私營企業以房地產投資企業應否征收契稅問題,規定如下:
1.私人以自有的房地產、投入本人獨資經營的企業為資產,因其產權未起變化,不征契稅。
2.私人或私營企業以房地產作價投資于合資經營的私營企業變為伙有財產者;或私營企業因析伙,歇業以伙為房地產變為股東的或其他權利人的個人所有財產者,其產權已經變動的,均應依法交納契稅。
3.私資合營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指股權相同者)或其分支機構合并,相互間移轉房地產,系屬該企業內部的房地產撥調性質,因其產權未起變化,不征契稅。
4.私人或私營企業以房地產作價投資于公私合營經營的企業,變為公私合營企業財產者,為鼓勵其走向國家資本主義,可免納契稅。
5.私營企業組織聯合經營,其各自房地產并未合并為合營企業的伙有資產者,不征契稅,如各企業單位的資金及房地產合并為企業伙有財產者,應依法交納契稅。但私營企業并廠其目的在于進行公私合營者,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免繳契稅。
三、關于農業生產合作社與個體農民間或個體農民與個體農民間,為了耕作便利,而相互交換土地,經收具當地鄉人民政府證明,區人民政府審核屬實者,無論兩方交換價值是否完全相等,一律免征契稅。
四、關于被國家征用了土地的農戶,以所領得的補償費,另行購買房地產應否契稅問題,按照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第三條“……必須對土地被征用者的生產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的規定精神,凡農民的房地產被國家征用后,以所領得的補償費,另行購買或典入的房地產,經收具有鄉以上人民政府證明者,得免征契稅。
五、關于上手白契補稅問題,按下列原則辦理:在契稅暫行條例公布前的上手白契,免予追補契稅,但已經補稅者,不退稅。契稅暫行條例公布后,當地人民政府開征契稅前的上手白契,以追補一手為限,補稅時不加罰金;當地人民政府開征契稅后,不論有幾度移轉的未稅白契,有幾手補幾手,照章納稅,均由原買方負責。其確實無力負擔者,應視其具體情況,分別予以緩征、減征、分期繳納或免征等辦法處理之。
過去有關契稅的規定和指示等與本通知的規定和解釋有抵觸者一律廢止,而以本規定為準。請即轉知所屬依照執行。
195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