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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93年)

    1. 【頒布時間】1993-9-2
    2. 【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93年)
    3. 【發文號】主席令8屆第 9號
    4. 【失效時間】1999-10-1
    5. 【頒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6. 【法規來源】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1993年
      注:本法規1999-10-1已經被id475法規廢止


    7. 【法規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9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93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1993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八屆第9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于1993年9月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3年9月2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

    (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3年9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國務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法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
    三、第四條修改為:“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四、第五條修改為:“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五、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
    第三款修改為:“經濟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
    六、第八條修改為:“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以及其他經濟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七、第十條修改為:“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八、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的,有關企業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
    九、第十三條修改為:“經濟合同用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用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的以外,必須通過銀行轉帳或者票據結算!
    十、第十五條修改為:“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人擔保。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十一、第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產品數量,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的規定執行;沒有國家規定的,按供需雙方商定的方法執行!
    第二項第一段修改為:“二、產品質量要求和包裝質量要求,有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不得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簽訂;沒有國家強制性標準,也沒有行業強制性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第三項修改為:“三、產品的價格,除國家規定必須執行國家定價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定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
    十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為一款,修改為:“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設計、建筑、安裝,可以由一個總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總包合同,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分別簽訂合同。國家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等文件簽訂!
    十三、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貨物運輸合同,由托運方和承運方協商簽訂。”
    十四、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借款合同,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規定。合同中,應明確規定貸款的數額、用途、期限、利率、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十五、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十六、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七、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刪去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
    第一款第四項改為第二項,修改為:“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第一款第五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第二款修改為:“屬于前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十八、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通知或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情況以外,協議未達成之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
    十九、刪去第二十九條。
    二十、刪去第三十條。
    二十一、刪去第三十三條。
    二十二、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經濟合同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經濟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證明以后,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二十三、刪去第三十六條。
    二十四、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后十天內償付,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
    二十五、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貸款方的責任:貸款方不按合同規定及時貸款,應償付違約金。”
    第二項修改為:“二、借款方的責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歸還貸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使用政策性貸款的,應當加付利息;貸款方有權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貸款!
    二十六、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保險方的責任: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方為了避免或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合同規定償付。如果不及時償付,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十七、刪去第四十七條。
    二十八、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仲裁作出裁決,由仲裁機構制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九、刪去第四十九條。
    三十、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經濟合同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三十一、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經濟合同的監督。”
    三十二、刪去第五十二條。
    三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對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四、刪去第五十四條。
    三十五、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的規定!
    三十六、刪去第五十六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決定施行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制定的有關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規章,其內容與本決定相抵觸的,以本決定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修正)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9月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
    第三條 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文書、電報和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合同進行違法活動,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條 訂立經濟合同,應當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 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條 下列經濟合同為無效:
    一、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合同;
    二、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所簽訂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簽訂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簽訂的合同;
    四、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無效的經濟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經濟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經濟合同的無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
    第八條 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借款、財產保險以及其他經濟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二章 經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
    第十條 代訂經濟合同,必須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證明,并根據授權范圍以委托人的名義簽訂,才對委托人直接產生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國家根據需要向企業下達指令性計劃的,有關企業之間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簽訂合同。
    第十二條 經濟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標的(指貨物、勞務、工程項目等);
    二、數量和質量;
    三、價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點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的或按經濟合同性質必須具備的條款,以及當事人一方要求必須規定的條款,也是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第十三條 經濟合同用貨幣履行義務時,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必須用人民幣計算和支付。
    除國家允許使用現金履行義務的以外,必須通過銀行轉帳或者票據結算。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可向對方給付定金。經濟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收回,或者抵作價款。
    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的,可由保證人擔保。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經濟合同被確認無效后,當事人依據該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違反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雙方都是故意的,應追繳雙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庫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應將從對方取得的財產返回對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經從對方取得或約定取得的財產,應收歸國庫所有。
    第十七條 購銷合同(包括供應、采購、預購、購銷結合及協作、調劑等合同)中產品數量、產品質量和包裝質量、產品價格和交貨期限按以下規定執行:
    一、產品數量,由供需雙方協商簽訂。產品數量的計量方法,按國家的規定執行;沒有國家規定的,按供需雙方商定的方法執行。
    二、產品質量要求和包裝質量要求,有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的,不得低于國家強制性標準或者行業強制性標準簽訂;沒有國家強制性標準,也沒有行業強制性標準的,由雙方協商簽訂。
    供方必須對產品的質量和包裝質量負責,提供據以驗收的必要的技術資料或實樣。
    產品質量的驗收、檢疫方法,根據國務院批準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確定。
    三、產品的價格,除國家規定必須執行國家定價的以外,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執行國家定價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或者逾期付款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
    四、交(提)貨期限要按照合同規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貨,應在事先達成協議,并按協議執行。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設計、建筑、安裝,可以由一個總包單位與建設單位簽訂總包合同,也可以由幾個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分別簽訂合同。國家的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承包合同,根據國家規定的程序和國家批準的投資計劃、計劃任務書等文件簽訂。
    勘察、設計合同中,應規定雙方提交勘察、設計基礎資料、設計文件(包括概預算)的時間,設計的質量要求以及其他協作條件等條款。
    建筑、安裝工程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工程范圍、建設工期、中間交工工程開竣工時間、工程質量、工程造價、技術資料交付時間、材料和設備供應責任、撥款和結算、交工驗收、雙方互相協作等條款。
    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應以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為依據。
    第十九條 加工承攬合同,應根據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項目、質量要求和承攬方的加工、定作、修繕能力簽訂。除合同另有規定的以外,承攬方必須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繕任務的主要部分,不經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務轉讓給第三方。定作方應當接受承攬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給付報酬。
    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應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合同規定時,應立即通知定作方調換或者補齊。承攬方對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換,對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換零件,違反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承攬方修繕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標準化物品,應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檢查和監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礙承攬方的正常工作。承攬方承攬的復制、設計、翻譯和物品性能測試、檢驗等任務,定作方要求保密的,應嚴格遵守。
    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六個月不領取定作物的,承攬方有權將定作物變賣,所得價款在扣除報酬、保管費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義存入銀行。
    第二十條 貨物運輸合同,由托運方和承運方協商簽訂。
    凡涉及聯運的,應明確規定雙方或多方的責任和交接辦法。
    托運的貨物按照規定需要包裝的,托運方必須按照國家主管機關規定的標準包裝;沒有統一規定包裝標準的,應根據保證貨物運輸安全的原則進行包裝,否則承運方有權拒絕承運。
    第二十一條 供用電合同,根據用電方需要和電力可供量簽訂。合同中應明確規定電力、電量、用電時間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二條 倉儲保管合同,根據存貨方委托儲存計劃和保管方的倉儲能量由雙方協商簽訂。零星貨物的儲存,根據有關倉儲規定簽訂。
    倉儲保管合同中,應明確規定儲存貨物的品名、規格、數量和保管方法,驗收項目和驗收方法,入庫、出庫手續,損耗標準和損耗的處理,費用負擔和結算方法,違約責任等條款。
    保管方應按照合同規定的包裝外觀、貨物品種、數量和質量,對入庫貨物進行驗收,如果發現入庫貨物與合同規定不符,應及時通知存貨方。保管方驗收后,如果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由保管方承擔賠償責任。
    存貨方應當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貨物驗收資料,否則,發生貨物品種、數量、質量不符合同規定時,保管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財產租賃合同,應明確規定租賃財產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納期限、租賃期間財產維修保養的責任、違約責任等條款。
    出租方應按照合同規定時間和標準,將出租的財產交給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將財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租賃合同對財產新的所有方繼續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賃物轉讓給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須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
    租金的標準,國家有統一規定的,按統一規定簽訂;沒有統一規定的,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議定。
    第二十四條 借款合同,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規定。合同中,應明確規定貸款的數額、用途、期限、利率、結算辦法和違約責任等條款。
    第二十五條 財產保險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后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
    保險合同中,應明確規定保險標的、座落地點(或運輸工具及航程)、保險金額、保險責任、除外責任、賠償辦法、保險費繳付辦法以及保險起迄期限等條款。
    投保方應當維護被保險財產的安全。保險方可以對被保險財產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如發現不安全因素,應及時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險財產的損失,應由第三人負責賠償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險方提出要求,保險方可以按照合同規定先予賠償,但投保方必須將追償權轉讓給保險方,并協助保險方向第三者追償。
    第三章 經濟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條 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經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
    屬于前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的情況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分立時,由變更后的當事人承擔或分別承擔履行合同的義務和享受應有的權利。
    第二十七條 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通知或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包括文書、電報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經濟合同的全部義務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合同的情況以外,協議未達成之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經濟合同訂立后,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
    第四章 違反經濟合同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對由于失職、瀆職或其它違法行為造成重大事故或嚴重損失的直接責任者個人,應追究經濟、行政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經濟合同的,應及時向對方通報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經濟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證明以后,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據情況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如果由于違約已給對方造成的損失超過違約金的,還應進行賠償,補償違約金不足的部分。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繼續履行。
    第三十二條 違約金、賠償金應在明確責任后十天內償付,否則按逾期付款處理。
    第三十三條 違反購銷合同的責任
    一、供方的責任:
    1.產品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和包裝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或未按合同規定日期交貨,應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2.產品錯發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除按合同規定負責運到規定的到貨地點或接貨單位(人)外,并承擔因此而多支付的運雜費;如果造成逾期交貨,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二、需方的責任:
    1.中途退貨應償付違約金、賠償金。
    2.未按合同規定日期付款或提貨,應償付違約金。
    3.錯填或臨時變更到貨地點,承擔由此而多支出的費用。
    第三十四條 違反建設工程承包合同的責任
    一、承包方的責任:
    1.因勘察設計質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設計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損失,由勘察設計單位繼續完善設計,并減收或免收勘察設計費,直至賠償損失。
    2.工程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發包方有權要求限期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3.工程交付時間不符合合同規定,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二、發包方的責任:
    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順延外,還應償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窩工的實際損失。
    2.工程中途停建、緩建,應采取措施彌補或減少損失,同時賠償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3.由于變更計劃,提供的資料不準確,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設計工作條件而造成勘察、設計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設計,按承包方實際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費用。
    4.工程未經驗收,提前使用,發現質量問題,自己承擔責任。
    5.超過合同規定日期驗收或付工程費,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第三十五條 違反加工承攬合同的責任
    一、承攬方的責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損壞、滅失的,負責賠償。
    2.未按合同規定的質量、數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應無償進行修理、補足數量或者酌減報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定作方的責任:
    1.未按時、按質、按量向承攬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負責賠償損失。
    2.超過規定期限領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應向承攬方給付逾期保管費。
    3.超過合同規定期限付款,償付逾期的違約金。
    第三十六條 違反貨物運輸合同的責任
    一、承運方的責任:
    1.不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配車(船)發運的,償付托運方違約金。
    2.貨物錯運到貨地點或接貨人,應無償運至合同規定的到貨地點或接貨人。如果貨物運到逾期,償付逾期交貨的違約金。
    3.運輸過程中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包裝費、運雜費)賠償。
    4.聯運的貨物發生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應由承運方承擔賠償責任的,由終點階段的承運方按照規定賠償,再由終點階段的承運方向負有責任的其他承運方追償。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規定條件下的運輸,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承運方不承擔違約責任:
    (1)不可抗力;
    (2)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
    (3)貨物的合理損耗;
    (4)托運方或收貨方本身的過錯。
    二、托運方的責任:
    1.未按運輸合同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托運的貨物,償付承運方違約金。
    2.由于在普通貨物中夾帶、匿報危險貨物,錯報笨重貨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斷裂、貨物摔損、吊機傾翻、爆炸、腐蝕等事故,承擔賠償責任。
    3.由于貨物包裝缺陷產生破損,致使其他貨物或運輸工具、機械設備被污染腐蝕、損壞,造成人身傷亡的,承擔賠償責任。
    4.在托運方專用線或在港、站公用專用線、專用鐵道自裝的貨物,在到站卸貨時,發現貨物損壞、短少,在車輛施封完好或無異狀的情況下,應賠償收貨人的損失。
    5.罐車發運貨物,因未隨車附帶規格質量證明或化驗報告,造成收貨方無法卸貨時,償付承運方卸車等存費及違約金。
    第三十七條 違反供用電合同的責任
    一、供電方的責任:
    供電方要按照國家規定的供電標準和合同規定安全供電。因故限電,應事先通知用電方。如無正當理由限電或由于供電方的責任斷電,應賠償用電方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二、用電方的責任:
    用電方要根據合同規定用電。因特殊情況需要超負荷用電或不能按規定時間用電時,應事先通知供電方。如無正當理由超負荷用電或不按規定時間用電,應償付違約金。
    違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氣合同的責任,可參照本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違反倉儲保管合同的責任
    一、保管方的責任:
    1.貨物在儲存期間,由于保管不善而發生貨物滅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的,負責賠償損失。如屬包裝不符合合同規定或超過有效儲存期而造成貨物損壞、變質的,不負賠償責任。
    2.對危險物品和易腐貨物,不按規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毀損的,負責賠償損失。
    3.由于保管方的責任,造成退倉或不能入庫時,應按合同規定賠償存貨方運費和支付違約金。
    4.由保管方負責發運的貨物,不能按期發貨,賠償存貨方逾期交貨的損失;錯發到貨地點,除按合同規定無償運到規定的到貨地點外,并賠償存貨方因此而造成的實際損失。
    二、存貨方的責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須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資料,否則造成貨物毀損或人身傷亡,承擔賠償責任直至刑事責任。
    2.超議定儲存量儲存或逾期不提時,除交納保管費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第三十九條 違反財產租賃合同的責任
    一、承租方的責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維修保養不當,造成租用財產損壞、滅失的,負責修復或賠償。
    2.擅自拆改房屋、設備、機具等財產,負責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3.擅自將租賃財產轉租或進行非法活動,出租方有權解除合同。
    4.逾期不還租賃財產,除補交租金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二、出租方的責任:
    1.未按合同規定的時間提供出租財產,應償付違約金。
    2.未按合同規定質量提供出租財產,負責賠償由此而造成的損失。
    3.未按合同規定提供有關設備、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規定如數補齊外,還應償付違約金。
    4.出租船舶、車輛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當或服務人員的過失,造成租賃逾期,按合同或有關規定償付承租方違約金。
    第四十條 違反借款合同的責任
    一、貸款方的責任:
    貸款方不按合同規定及時貸款,應償付違約金。
    二、借款方的責任:
    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歸還貸款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規定使用政策性貸款的,應當加付利息;貸款方有權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貸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財產保險合同的責任
    一、保險方的責任:
    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在保險金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保險方為了避免或減少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而進行的施救、保護、整理、訴訟所支出的合理費用,根據合同規定償付。如果不及時償付,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投保方的責任:
    投保方如隱瞞被保險財產的真實情況,保險方有權解除合同或不負賠償責任。
    投保方對被保險的財產發現有危險情況,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自己負責,保險方不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 經濟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條 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經濟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仲裁作出裁決,由仲裁機構制作仲裁裁決書。對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當事人應當履行。當事人一方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履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經濟合同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第六章 經濟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對經濟合同的監督。
    第四十五條 對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負責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合同法》的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法從1982年7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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