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員可否采取強制措施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員可否采取強制措施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員可否采取強制措施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立案的地方人員可否采取強制措施問題的批復
1993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檢察院:你院檢呈字第5號(1993)《關于對由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立案偵查的地方人員可否采取強制措施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并征求公安部意見,現批復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總政治部《關于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幾個問題的規定》(1982政聯字8號)第三條和《關于軍隊和地方互涉案件偵查工作的補充規定》(1987政聯字第14號)第一條所規定的精神,對于發生在沒有設置接受當地公安機關業務領導的保衛部門或治安保衛組織的由軍隊注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公司、廠礦、賓館、飯店、影劇院以及軍地合資經營企業的案件,如果作案人身份明確,是地方人員,應由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管轄;如果是在立案后才查明作案人是地方人員的,應移交地方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處理。
軍隊保衛部門、軍事檢察院不能對地方人員采取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