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審在原判認定的事實和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基礎上改變原判認定罪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審在原判認定的事實和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基礎上改變原判認定罪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審在原判認定的事實和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基礎上改變原判認定罪名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上訴審在原判認定的事實和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基礎上改變原判認定罪名問題的批復
1993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刑事上訴案件中,第二審法院在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的基礎上,在不加重被告人原判刑罰的前提下,增加或者減少罪名,應如何適用法律程序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如認為應在原判認定的犯罪事實和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基礎上,改變原判認定的罪名的,應按以下原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
一、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后,如認為應當增加新罪名,或者將原判較輕的罪名改為較重的罪名,無論是否須加重原判的刑罰,均應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如認為應將原判所定數罪改為一罪,將原判所定較重罪名改為較輕罪名,或應減少原判所定罪名,并不須加重原判單個罪的刑罰或決定執行的總刑罰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依法直接改判。
此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