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補充修改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補充修改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補充修改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補充修改的通知
1993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為保障嚴格執法,切實做好貪污、受賄案件的免訴、撤案工作,加強上級檢察院對下級檢察院的領導,現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作如下補充修改:
一、對第八條增加規定第二款為“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師;人民團體或者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或者經人民檢察院許可的公民;被告人的近親屬、監護人為其申辯!
二、第十條修改為“刑事檢察部門審查終結后,對符合免予起訴條件的,應當報檢察長審核,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對需要撤銷案件的,經檢察委員會決定,由偵查部門辦理撤案手續,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三、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個人貪污、受賄數額在二千元以上不滿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訴的,由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決定,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批!
以上請嚴格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