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運輸貨物誤交付法律責任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運輸貨物誤交付法律責任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運輸貨物誤交付法律責任問題的復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運輸貨物誤交付法律責任問題的復函
199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
你庭《關于原告英橋僑豐中草藥站訴被告南寧鐵路分局玉林火車站貨物運輸合同賠償糾紛一案復查情況的報告》收悉,關于運輸貨物誤交付法律責任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因承運人的過錯造成運輸貨物誤交付的(含被第三者冒領)承運人應在發現誤交付時編制貨運記錄交給收貨人,以便收貨人及時行使民事權利。收貨人要求賠償的,承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賠付后,若收貨人聲明保留領取原物權利的,承運人應負責追查,原物全部或部分被追回后,應抵銷全部或部分賠款;承運人應編制而未編制貨運記錄交給收貨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從收貨人知道和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
本案被告未編貨運記錄交給原告,原告知道貨物被冒領至其向法院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因此,對原告的賠償請求應予法律保護。請你們對本案提審或指令柳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