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外交部辦公廳《批復北京外事處對<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的意見的答復》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外交部辦公廳《批復北京外事處對<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的意見的答復》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外交部辦公廳《批復北京外事處對<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的意見的答復》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轉發外交部辦公廳《批復北京外事處對<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的意見的答復》的函
1955年3月5日,最高法院
函
最高人民法院各分院、省(市)高級人民法院、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法院:
茲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辦公廳1955年2月14日以發辦歐(55)字第246/199號批復北京外事處對“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意見的答復發給你們,并希轉發所屬人民法院,作為處理有關案件時的參考。
附:外交部辦公廳1955年2月14日發辦歐(55)字第246/199號給北京外事處的批復
北京外事處:
你處1954年11月29日報告收到。關于你處對“外人在華遺產繼承問題處理原則”的意見,經商最高人民法院,現答復如下:
一、如外人用遺囑將其在華遺產遺贈非合法繼承人的外國人時,須分別:死者和遺贈對象的國籍及他們之間的關系,遺產的性質和價值等具體情況分別處理;一般可不準。
二、外人在華遺產有下列情況之一時,應公告繼承:
(1)繼承人下落不明;
(2)繼承人有無不明;
(3)合法繼承人和受贈人均拒絕受領遺產。否則即不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