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住東北之朝鮮人民軍軍人配偶提出離婚或解除婚約的處理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住東北之朝鮮人民軍軍人配偶提出離婚或解除婚約的處理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住東北之朝鮮人民軍軍人配偶提出離婚或解除婚約的處理等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住東北之朝鮮人民軍軍人配偶提出離婚或解除婚約的處理等問題的批復
1955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1955年3月18日電悉。關于住東北之朝鮮人民軍軍人配偶提出離婚或解除婚約處理問題和赴朝擔架隊失蹤人員婚姻處理問題,經與外交部、內務部等有關部門聯系,提出處理意見如下:
一、軍人多年無音訊者的婚姻問題,原則上可照最高人民法院、內務部、司法部、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1955年1月5日(55)婚聯知字第1號關于處理革命軍人兩年以上與家庭無通信關系的離婚問題的聯合通知處理。即自婚姻法公布之日起兩年內如革命軍人與家庭通訊,而后又有兩年與家庭斷絕通訊關系,其配偶要求離婚時,經縣人民法院向該軍人家屬、親友與當地群眾、鄉人民委員會和人民團體調查屬實,即可判準離婚,不必再向軍人所在部隊查詢。但如調查證實有困難時,仍應經過外事處轉朝鮮聯絡所限期查找軍人下落。
二、因軍人來信要求離婚和因軍人另娶而提出離婚請求者,如果軍人的配偶能提出確鑿的證件時,法院可判決離婚或解除婚約。
三、軍人已死亡,并經查屬實者,其婚姻關系即已消滅,無須經法院再行判決。
四、赴朝擔架隊失蹤人員,雖非現役革命軍人,但他們是在直接執行抗美援朝保家衛國的光榮任務中失掉下落的,因此在他們的配偶提出離婚時,法院須慎重處理。對這類案件應由縣人民委員會或當地參戰民工的帶隊人員證明配偶的一方確系赴朝民工,而在朝鮮停戰后經各方調查證明或在朝、中報刊登載查找,至今無音信者,可以判準離婚,否則,就不應判離。但赴朝民工不是軍人,他們的婚姻問題不能按“失蹤軍人”的辦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