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宋北新盜竊案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宋北新盜竊案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宋北新盜竊案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宋北新盜竊案應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
1955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
1955年3月8日刑戊字第266號請示及4月19日電報均收悉。
關于宋北新盜竊案中的法律問題,應如何解決,詢問我院意見。查宋北新雖然連續行竊為時4年多,但這種行為多發生在十二、三歲的時候,至逮捕時還不滿15歲。這主要是由于其家長教育不好和舊社會壞習氣的影響,以致養成一種行竊習慣。其犯罪動機尚不能謂惡劣,產生的后果,亦不甚大。這類案件處8年徒刑,似嫌太重,另外,對其家長亦應給予警告,注意對其教育,以上意見供你們參考。
附: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未成年人犯盜竊罪處理原則問題的請示 刑戊字第266號
我院最近判處一件未成年人竊盜案件。基本案情是:竊盜犯宋北新現年15周歲,于1950年7月,當時該犯年齡尚不滿11周歲時開始至1954年9月其年齡將近15周歲,被逮捕前最后一次盜竊行為止,4年多時間連續行竊達23次(包括未遂者數次)之多。中間于1953年上半年以后曾為我公安機關管押教育1次,轉送教養院強迫勞動改造3次(其中最長的一次為5個月)。
該犯之23次盜竊行為中除1953年8月1次系由其勾結另一未成年人共同盜竊自行車1輛外,其余22次均系該犯獨自所為。所盜財物,計現款人民幣70多萬元;有價證券:儲蓄存款單和建設公債券各1張,共人民幣210多萬元;自行車兩輛(賣了1輛,被追回1輛);水筆3支。
該犯之家庭系中農,本人為中學生,其父宋達在中等學校(非被告所住學校)任教導主任,其家庭及本人生活均無困難,查其盜竊動機完全是為了達到其零吃零花,額外揮霍浪費之目的。
據上事實,分析該犯之犯罪行為除其動機是出于揮霍浪費外,顯然具有一貫和屢教不改的性質,因而對社會的危險程度是很大的。原審——蘭州市人民法院,將該犯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該犯本人表示同意,其父以監護人身份上訴本院,強調該犯年幼,主張和要求免予刑罰。我們根據上述分析和認識維持了原判,并已執行。
我院對本案雖已處理,但對此為人民法院逮捕時尚不滿15歲,尤其是犯罪行為多發生在十二、三歲時之盜竊犯予以刑罰,總感缺乏法律根據。在我國現行法律對盜竊犯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似可作為參考,蘇俄現行刑法典因我國屬于社會主義類型的國家,似亦有參考意義,然而,前后兩者對此問題的規定是相反的兩種情形,據前者第三條規定的精神,不滿15歲的人犯盜竊罪則不令負刑事責任,據后者第十二條對此問題的規定則反是。
此類案件雖是少數,但從我省情形來看,也還不是個別行為,我院對上述案件的處理是否適當,嗣后遇有此類案件,又究應如何處理請予原則性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