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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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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2018年第363號
  • 【頒布時間】2018-1-22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zj.gov.cn/art/2018/2/12/art_12455_296371.html
  • 【全文】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63 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等4 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93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2018 年1 月22 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
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提高投資效益”后增加“加強政府投資事
中事后監管”。
(二)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政府投資項目,是指縣
級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
營預算中安排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三)將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審計部門依法獨立履行政府
投資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財務決算審計監督職責。”刪去第
四款中的“監察”,在“國有資產”后增加“人防”。
(四)第五條第一項“城鄉公用設施”后增加“人防工程”。將
第三項中的“欠發達”修改為“加快發展”。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
“(六)電子政務和信息化類項目。”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所
列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資項目管
理。”
— 2 —
(五)將第十二條中的“500 萬元”修改為“2000 萬元”。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的“符合資質的”。
(七)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債務率超警戒線的設
區市、縣(市、區)預警名單由省財政部門每年下達至相關設區市、
縣(市、區)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資綜合管理部門。對債務率超
警戒線的設區市、縣(市、區),其投資綜合管理部門對政府投資項
目不得審批項目建議書;因危房改造、地質災害防治等特殊情況確
需審批項目建議書的,應當報經省投資綜合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批
準。對債務率未超警戒線的設區市、縣(市、區),其政府投資項目
涉及舉債的,應當由財政部門對債務風險進行評估。”
(八)刪去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環保部門應當提出環境影響
評價的審批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項目開工建設前,項
目業主應當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或者履行環境影
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九)將第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行性研
究報告應當重新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
“(一)項目概算與投資估算不符,差額在10% 以上的;
“(二)項目概算與投資估算不符,差額在2000 萬元以上的,
其中投資額50 億元以上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差額在5000 萬元
以上的;
“(三)項目單位、建設性質、建設地點、建設規模、技術方案等
發生重大變更的;
— 3 —
“(四)用地規劃選址、用地預審重新報批的。”
(十)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財政性資金實行
國庫集中支付,項目資金撥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
行。”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
外,政府投資項目審批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
管平臺(以下簡稱在線平臺)辦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
通過在線平臺實行項目一口受理、網上辦理、規范透明、限時辦結。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實行信息公開、
協同監管,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
項:“(三)政府重大投資項目的資金使用績效目標和實現措施”。
(十三)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政府
投資項目計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
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項目概算應當報原批準機關重新審批:
“(一)項目概算與投資估算不符,差額在10% 以上的;
“(二)項目概算與投資估算不符,差額在2000 萬元以上的,
其中投資額50 億元以上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差額在5000 萬元
以上的。”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項目業主應
— 4 —
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工程價款結算,項目主管部門應當
會同財政部門加強對工程價款結算的監督。
“項目竣工后,項目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竣
工財務決算。竣工財務決算經項目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或
者其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復。
“審計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概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
監督。”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第一款中的“水
土保持、環境保護”。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
規定。”
二、對《浙江省政府投資預算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預算管理的規定,匯總、平衡
各有關部門報送的政府投資預算安排,編制本級政府投資預算;采
取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資項目(以下簡稱直接投
資項目、資本金注入項目)的3 年滾動預算安排和年度預算安排應
當與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的3 年滾動政府投資項目計劃
和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相銜接。”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政府
投資項目必須落實資金或者明確資金來源。未落實或者未明確
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項目審批
部門在項目建議書審批前,就資金來源和項目投資征詢同級財政
— 5 —
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債務率超警戒線的
設區市、縣(市、區)預警名單由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每年下達至
相關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
部門。對債務率超警戒線的設區市、縣(市、區),其項目審批部門
對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審批項目建議書;因危房改造、地質災害防治
等特殊情況確需審批項目建議書的,應當報經省發展和改革、財政
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債務率未超警戒線的設區市、縣(市、區),
其政府投資項目涉及舉債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
主管部門對債務風險進行評估。”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確需融資的,通過發
行地方政府債券籌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舉借政府債務。
“由市場主體按照市場化原則管理和運作的政府投資項目不
適用前款規定。”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財政資金的
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項目行政主管部門、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批準的項目概算、本級政府投資預算,結合
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項目合同、建設進度等因素辦理支付。”
(五)刪去第十五條。
(六)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應當
及時籌措落實自籌資金。
“政府投資項目有財政資金以外的其他資金來源,項目建設
單位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開立一個基本建設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 6 —
基本建設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開立應當遵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
戶管理辦法》以及本級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相關規定。”
(七)刪去第十七條。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
為:“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況不予追加預算。”
(九)刪去第十九條。
(十)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不得
任意變更設計及相應的工程合同價。變更設計導致工程合同價變
更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刪去其中的“項目招標
文件編制、項目合同訂立”和“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水利、住房
和城鄉建設等”。
(十二)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項目建
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工程價款結算。項目行政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工
程價款結算的監督。”刪去第三款。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委托”修改
為“授權”。刪去第一款中的“未經批準的,不予辦理資產交付使
用手續。”
(十四)刪去第二十九條。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條,刪去第一項、第三項、第
四項、第五項。
— 7 —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一條,刪去第一項中的“未
經批準”。第三項修改為:“(三)未按規定實行單獨核算,或者多
頭開戶的”。第四項修改為:“(四)未按規定籌措落實自籌資金
的”。刪去第五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五)為未經批準的超
概算項目進行招投標和簽訂合同的”。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
“(六)未按規定編制并報送政府投資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第
六項改為第七項,修改為:“(七)變更工程合同價未按規定備案
的”。
三、對《浙江省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辦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后增加
“和《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二)將第十條修改為:“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
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
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防雷許可具體范圍劃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三)刪去第十一條第二款。
(四)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
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
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將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資質認定,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例》
— 8 —
有關規定執行。”
(五)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
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
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
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
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
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
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
得交付使用。”刪去第二款、第三款。增加一款改為第二款:“房屋
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
信等建設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
管理工作。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取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檢測
機構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合格報告。”
(六)刪去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
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雷電防御裝置的施工實施跟蹤檢測”。刪去第
三款。
(七)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九)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對
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
(十)刪去第二十七條。
— 9 —
(十一)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偽造、轉
讓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
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
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四、對《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
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中華人
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有關規定申請采集證。”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并對個別文字作了
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
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 10 —
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
(2005 年1 月1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5 號發布 根據
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規章的決
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政府投資項目管理,健全科學、民主的政府投
資項目決策和實施程序,優化投資結構,提高投資效益,加強政府
投資事中事后監管,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政府投資項目,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利用一般公共預算、政府性基金預算、國有資本經營預算中安排
資金所進行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第三條 政府投資分為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和投資補助、轉
貸、貸款貼息等方式,本辦法只適用于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方式
的政府投資項目,采用投資補助、轉貸、貸款貼息的政府投資項目,
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為政府
— 11 —
投資項目的綜合管理部門(以下簡稱投資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政
府投資項目規劃和計劃的編制、組織實施、協調監督等綜合管理工
作。
財政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資金財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審計部門依法獨立履行政府投資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和竣工財
務決算審計監督職責。
經濟和信息化、教育、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交通運輸、水
利、農業、衛生計生、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海洋與漁業、人防等有關
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管理和監督。
行政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管理活動中,應當保障其他出資人
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主要包括:
(一)農業、水利、能源、交通、城鄉公用設施、人防工程等基礎
性項目;
(二)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生態建設、環境保護、
資源節約等公益性項目;
(三)促進加快發展地區發展的重要項目;
(四)科技進步、高新技術、現代服務業等國家和省重點扶持
的產業發展項目;
(五)政府公共服務設施項目;
(六)電子政務和信息化類項目。
前款所列項目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
— 12 —
資項目管理。
第六條 政府投資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利
于履行政府職能,有利于資源優化配置和產業結構調整轉型升級,
有利于城鄉統籌與經濟社會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第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和國家投資管
理的規定,做好前期工作;項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納入年度政府投資
項目計劃。
第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土地面積需求、項目選址和設計,應
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體現土地資源的合理
配置、節約集約利用,符合生態環境保護和改善的要求。
第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
劃,執行情況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政府投資項目審批和建
設中的違規、違法行為。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投資項目管理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項目儲備制度。
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區域規劃、專項規劃和
發展建設規劃,由政府有關部門和項目業主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前
期工作,并經投資綜合管理部門組織咨詢論證后列入政府投資項
目儲備庫。
列入政府投資計劃的項目,應當從政府投資項目儲備庫中選
— 13 —
取。
第十二條 采用直接投資和資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資項
目,審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其中
總投資在2000 萬元以下的,可以合并編報和審批項目建議書、可
行性研究報告。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業主應當委托工程咨詢機構編制項
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按規定程序申報。
第十四條 投資綜合管理部門在批復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
究報告前應當組織進行咨詢評估,并征詢財政和行業主管部門的
意見。
債務率超警戒線的設區市、縣(市、區)預警名單由省財政部
門每年下達至相關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資綜
合管理部門。對債務率超警戒線的設區市、縣(市、區),其投資綜
合管理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審批項目建議書;因危房改造、地
質災害防治等特殊情況確需審批項目建議書的,應當報經省投資
綜合管理部門、財政部門批準。對債務率未超警戒線的設區市、縣
(市、區),其政府投資項目涉及舉債的,應當由財政部門對債務風
險進行評估。
對經濟、社會和環境影響重大的,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公益性
建設項目,應當采取聽證會、征詢會等方式廣泛征求社會各界和公
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準前,規劃部門應當提出
— 14 —
規劃選址意見;國土資源部門應當提出用地預審意見。
項目開工建設前,項目業主應當依法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審批意見或者履行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項目業主應當委托符合資質的設計單位依照批準
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
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則,
進行限額設計。
第十七條 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由投資綜合管理部門委托工
程咨詢機構進行評估,并征詢財政和行業主管部門意見后批準。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重
新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
(一)項目概算與投資估算不符,差額在10% 以上的;
(二)項目概算與投資估算不符,差額在2000 萬元以上的,其
中投資額50 億元以上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差額在5000 萬元以
上的;
(三)項目單位、建設性質、建設地點、建設規模、技術方案等
發生重大變更的;
(四)用地規劃選址、用地預審重新報批的。
第十九條 項目業主應當依照批準的初步設計和項目概算,
遵循概算控制預算的原則進行施工圖設計,合理確定工程造價。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以及與
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應當依法實行招標。
— 15 —
工程設計依法應當招標而未招標的,不得批準初步設計。
第二十一條 政府與其他出資人共同投資的項目,各方資金
應當同步到位。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項目財政性資金實行國庫集中支付,
項目資金撥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的項目外,政府投資項目審批
通過浙江政務服務網投資項目在線審批監管平臺(以下簡稱在線
平臺)辦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實行項目
一口受理、網上辦理、規范透明、限時辦結。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實行信息公開、協
同監管,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章 投資計劃管理
第二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劃應當遵循量入為出、綜合平
衡的原則。
投資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匯總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
民政府投資綜合管理部門和有關項目業主的申請,并征詢行業主
管部門意見。
投資綜合管理部門將匯總的政府投資項目,按照項目性質、功
能、投資總額分類,并組織評估、論證后,會同財政部門銜接部門預
算,編制年度政府投資項目建議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
審議。
— 16 —
第二十五條 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年度政府投資總額;
(二)具體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和規模、項目總投資、建設周
期、年度投資額以及資金來源;
(三)政府重大投資項目的資金使用績效目標和實現措施;
(四)政府投資項目的前期工作費用;
(五)待安排的預備項目;
(六)其他應當說明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必須落實資金或者明確資金來
源。未落實或者未明確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
當年度政府投資總額在執行中有追加時,應當優先安排待安
排的預備項目。
第二十七條 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經批準后,投資綜合管
理部門應當及時向各項目業主下達投資計劃,并通知本級相關部
門和下一級投資綜合管理部門。
政府投資項目計劃一經批準,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
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執
行。
第二十八條 政府投資項目計劃執行過程中,確需調整年度
政府投資總額或者增減政府投資項目的,投資綜合管理部門應當
會同財政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調整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 因項目建設的實際需要,對已批準的年度投資
— 17 —
進行調整的,由項目業主提出,經投資綜合管理部門征求財政和行
業主管部門意見后審批,但累計安排資金不得超過計劃明確的該
項目政府出資總額。
第三十條 投資綜合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資信息發布制度,
會同有關部門發布政府對投資的調控目標、主要調控政策、重點行
業投資狀況、發展趨勢和產業指導目錄等信息,發揮政府投資對全
社會投資的引導作用。
第四章 建設管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組建項目法人,負責項目的
建設、管理和運營。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兼任項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 對非經營性政府投資項目推行代理建設制度
(以下簡稱代建制)。
投資綜合管理部門對實施代建制的項目,應當在項目建議書
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時予以明確,代建單位通過招標等方式
選擇確定。
代建單位的資格條件、選定程序等具體實施細則,由省投資綜
合管理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履約擔保制度。合同簽訂
后,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向項目業主提供
由金融機構出具的一定金額的履約擔保函。
— 18 —
第三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設計文件進
行施工建設。確需變更設計的,應當經原設計單位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概算應當報原批準機關重新審批:
(一)項目概算與投資估算不符,差額在10% 以上的;
(二)項目概算與投資估算不符,差額在2000 萬元以上的,其
中投資額50 億元以上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差額在5000 萬元以
上的。
第三十五條 項目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工程
價款結算,項目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加強對工程價款結算
的監督。
項目竣工后,項目業主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編制竣工
財務決算。竣工財務決算經項目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或者
其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復。
審計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概算的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
督。
第三十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涉及消防、人防、安全生產、建設
檔案等專項驗收的,應當由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依法組織驗收。國
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項專項驗收、工程質量的核定、竣工財務決算完成后,應當
由投資綜合管理部門或由其委托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十七條 對政府投資的重大建設項目,政府項目稽察機
構按照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稽察有關規定實施稽察,并向同級
— 19 —
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八條 大中型政府投資項目交付試用期滿后,投資綜
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有選擇地進行項目后評價,后評價
包括前期工作、實施情況、工程質量、投資效益、環境效益、社會效
益等內容,后評價結論應當報告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條 項目業主應當于竣工驗收后向國有資產監督管
理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項目業主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投資綜合管理部門
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可以責令項目業主限期糾
正;由有權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經批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設標準、擴大或者縮小投
資規模的;
(二)依法應當實行招標的建設工程未實行招標的;
(三)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咨詢評估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在對項目建議書、
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進行咨詢評估設計時弄虛
作假,或者提供結論意見嚴重失實的,依照中介機構管理有關規定
予以處罰。
— 20 —
第四十二條 政府有關部門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糾正,
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批準項目建議書、
可行性研究報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批準設計文件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有關撥付建設資金規定的;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三條 上級負責人強令或者授意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
規定的管理程序,或者違法干預政府投資項目決策的,由有權機關
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發生重大質量及安全生產事故
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行政直至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省建制鎮的政府投資項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
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 年3 月1 日起實施。
— 21 —
浙江省政府投資預算管理辦法
(2011 年6 月16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6 號發布 根據
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規章的決
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政府投資預算管理,健全政府投資決策機
制,提高政府投資效益,防范政府投資債務風險,根據有關法律、法
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預算管理,是指對本省各級人
民政府用于政府投資項目建設的政府性資金所進行的預算安排、
執行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政府性資金的范圍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
定確定。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
管理辦法》的規定,采取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貼息等
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資金的固定資產建設項目。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投資預算管理工
作的領導,建立健全政府投資預算安排、執行和監督管理制度,協
— 22 —
調解決政府投資預算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
民政府做好政府投資預算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政府投資
預算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水利、住房和城鄉
建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政府投資
預算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預算安排
第五條 政府投資必須納入預算安排;未經預算安排,政府性
資金不得用作政府投資支出。
第六條 政府投資預算安排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宏觀調控等政策的規定;
(二)符合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三)堅持量入為出、統籌兼顧、控制風險、有效約束。
第七條 政府投資預算是本級政府預算草案的組成部分,其
組織編制應當符合下列程序和要求: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
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研究下一年度本級政府投資預算安排的相
關工作,并在下達的下一年度預算草案編制通知中提出政府投資
預算安排的總體要求、主要方向和重點投入領域等意見。必要時,
應當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 23 —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含所屬及所管單位,下
同)需要安排政府投資預算的,應當按照預算草案編制通知的規
定,在本部門預算草案中列出政府投資支出項目及其所需政府性
資金;有自籌資金的項目應當同時反映自籌資金有關情況。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
省有關預算管理的規定,匯總、平衡各有關部門報送的政府投資預
算安排,編制本級政府投資預算;采取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方式
的政府投資項目(以下簡稱直接投資項目、資本金注入項目)的3
年滾動預算安排和年度預算安排應當與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
部門的3 年滾動政府投資項目計劃和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相銜
接。
政府投資項目必須落實資金或者明確資金來源。未落實或者
未明確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劃。
第八條 省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應當在每年初提出當年度
本級政府投資預算總規模。
設區的市、縣(市、區)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機制,加強聯系、溝通和協商,保證政府投資預
算和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劃草案充分銜接;遇有重大問題難以協
調解決的,應當及時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組織編制政府投資預算、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劃草案,應當充
分聽取各有關部門的意見,并可以通過適當的方式公開征求社會
— 24 —
公眾的意見。
政府投資預算、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劃草案應當報本級人民
政府常務會議審定,經依法批準后執行。經批準的政府投資預算、
政府投資項目年度計劃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直接投資項目、資本金注入項目所需政府性資金,按
照項目的輕重緩急列入預算,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政府投資項目儲備庫中選擇確定項目;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依照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報
經批準,但因安排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應對重大突發性公共事件等
特殊情況,無法事先報經批準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項目審批部門在項目建議書審批前,就資
金來源和項目投資征詢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債務率超警戒線的設區市、縣(市、區)預警名單由省財政行
政主管部門每年下達至相關設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并抄送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債務率超警戒線的設區市、縣
(市、區),其項目審批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不得審批項目建議書;
因危房改造、地質災害防治等特殊情況確需審批項目建議書的,應
當報經省發展和改革、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債務率未超警
戒線的設區市、縣(市、區),其政府投資項目涉及舉債的,應當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對債務風險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政府投資項目開展項目建議申報、勘察設計、可行
性研究、標底編制、咨詢評審以及征地拆遷等前期工作需要財政安
— 25 —
排經費的,按照總額控制的原則由財政預算統籌安排,并應當按照
規定納入項目概算。
第十二條 政府投資項目確需融資的,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
券籌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舉借政府債務。
由市場主體按照市場化原則管理和運作的政府投資項目不適
用前款規定。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預算一經批準下達,應當嚴格執行,不得
擅自調整。確因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和其他緊急狀況等
原因需要進行調整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程序
和要求。
第三章 預算執行
第十四條 政府投資項目財政資金的支付按照國庫集中支付
制度有關規定執行。項目行政主管部門、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
批準的項目概算、本級政府投資預算,結合年度政府投資項目計
劃、項目合同、建設進度等因素辦理支付。
禁止截留、挪用或者以虛報、冒領、關聯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
投資資金。
第十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及時籌措落實自籌資金。
政府投資項目有財政資金以外的其他資金來源,項目建設單
位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開立一個基本建設資金專用存款賬戶。
基本建設資金專用存款賬戶的開立應當遵守《人民幣銀行結算賬
— 26 —
戶管理辦法》以及本級預算單位銀行賬戶管理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政府投資項目的施工圖設計及預算應當遵循限額
設計的要求進行編制,不得任意突破項目概算;確需調整項目概算
的,應當依照政府投資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重新報批。項目業主
不得要求設計單位超過項目概算進行設計。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根據情況不予追加預算。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項目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及相應的工程合
同價。變更設計導致工程合同價變更的,應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施工圖設計
及預算編制、工程設計與合同價變更,以及相應的概算調整等事
項,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
和機構辦理審批、審查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政府投資項目結算工程價款前,有關項目承包單
位應當依照規定編制結算報告。
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工程價款結
算。項目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
部門加強對工程價款結算的監督。
第二十條 政府投資項目竣工后,項目業主應當依照規定編
制竣工財務決算,經其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復。
辦理政府投資項目資產交付使用手續,應當以經批準的竣工
— 27 —
財務決算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的規定,僅適用于
直接投資項目。
采取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或者貼息等方式的政府投資項目,
其資金撥付后的有關管理依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項目業主和有關項目承包單位應當依照規定設
置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指定財務會計專業人員,建立健全內部財務
管理制度,規范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接受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
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后,各部門在依法編制本部
門決算草案時,應當列明本部門政府投資的決算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各部門的
政府投資決算內容編制本級政府投資決算草案,作為本級決算草
案的組成部分。
決算草案的審查和批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預算管理的規定
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單位應當接
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依法對政
府投資預算的監督,按照規定報告政府投資預算安排及執行情況、
接受質詢,并履行有關義務。
— 28 —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
組織對政府投資預算安排、執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監督檢查
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六條 對政府投資,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逐步實
行績效評價制度,評價結果作為安排政府投資預算的重要依據。
政府投資績效評價的工作情況和評價結果,應當向本級人民
政府報告。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下列情
況進行審計監督:
(一)本級政府投資預算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
(二)以財政資金為主要資金來源的直接投資項目、資本金注
入項目的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項目竣工決算。
必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可以依法對與前款第
(二)項規定的直接投資項目、資本金注入項目直接相關的建設、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的相關財務收支進行審
計監督。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
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審計等部門舉報、投訴,任
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審計等部門在接到舉報、投訴
后,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和提出處理意見,并書面答復舉報人、投訴
人。對舉報人、投訴人的有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 29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已
有處罰、處分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
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無預算或者超預算撥款,或者無故拖延撥款的;
(二)未按規定對政府投資預算安排、執行等情況進行監督檢
查的;
(三)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項目建設單位、項目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該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
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舉債籌措政府投資項目建設資金的;
(二)未按規定編制政府投資項目的概算、設計和預算的;
(三)未按規定實行單獨核算,或者多頭開戶的;
(四)未按規定籌措落實自籌資金的;
(五)為未經批準的超概算項目進行招投標和簽訂合同的;
(六)未按規定編制并報送政府投資項目竣工財務決算的;
(七)變更工程合同價未按規定備案的;
(八)未按規定設置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指定財務會計人員,內
— 30 —
部財務管理制度混亂的;
(九)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截留、挪用或者以虛報、冒領、關聯
交易等手段騙取政府投資資金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追回被截
留、挪用、騙取的政府投資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
資金,并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單位給
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罰款,對個人給予處分或者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項目合同,是指直接投資項目、資本
金注入項目的設計、施工、采購、監理、代建等合同。
項目合同有關工程價款的確定、變更及資金撥付、價款結算等
條款內容,應當與本辦法有關規定相銜接。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 年8 月1 日起施行。
— 31 —
浙江省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辦法
(2005 年3 月15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 號公布 根據
2008 年7 月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 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
江省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辦法〉等3 件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號公布的《浙
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
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避免和減少雷電災害,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
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
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
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御以及災害事故
應急處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置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御
與救助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工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御工作的
領導,將雷電災害防御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對雷電災
— 32 —
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
防御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
術監督、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雷電災害防
御和應急處置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
雷電災害防御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雷電災害防御技
術,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御的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
識。
第二章 雷電災害防御
第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生產監
督管理等有關部門,編制全省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經專家論證后報
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
市、縣(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省
雷電災害防御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御實施方案,
經專家論證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
構備案。
第八條 雷電災害防御規劃及實施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雷電災害狀況分析;
(二)雷電災害的防御原則和基本要求;
— 33 —
(三)雷電災害重點防御區;
(四)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工程建設;
(五)雷電災害防御措施等。
第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雷電災害監
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系統,確保監測和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
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
第十條 各類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
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
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工程防雷許可具體范圍劃分,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并經依法檢驗合格,
取得產品合格證書。禁止銷售、使用無合格證書的防雷產品。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
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
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資質認定,按照《氣象災害防御條
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
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
— 34 —
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完善雷電防御技術的地方標準,并
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
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游景點或者
投入使用的建(構)筑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
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范、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
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
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
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
的防雷管理工作。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取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
業檢測機構出具的雷電防護裝置檢測合格報告。
第十五條 雷電防護裝置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準的設計方案
進行施工,并對雷電防護裝置的施工質量負責。
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出具檢測報告,并對
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六條 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單位應當對雷電防護裝置進
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并委托雷電防護裝置檢測機構實施定期安
全檢測。
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1 次,其他雷
電防護裝置每年檢測1 次。
— 35 —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健全監督檢查制度,
嚴格履行監督責任。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
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不得
擅自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
設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處置中的
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或
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的舉報事項經核實后,應當形成書面材料,
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章 雷電災害應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
理、建設、公安、電力、通信、衛生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
害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二十條 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雷電災害的監測與預警;
(三)雷電災害的分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準備;
(五)雷電災害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序;
— 36 —
(六)發生雷電災害時的應急保障;
(七)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等應急行動方案。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施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所列的建(構)筑物或設施的使
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建立應急搶救組織或者
指定兼職的應急搶救人員,落實應急搶救責任。
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應當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氣象
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雷電災害發生后,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實施應急
搶救方案,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氣
象主管機構,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
場。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接
到報告后,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災,防止災情擴大,
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雷電災害情況上報上一級行政機
關。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害險情報告后,應當
啟動并組織實施相應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分
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
利條件。
— 37 —
第二十四條 發生雷電災害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氣象
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調查,查明性質和責任,提出
整改措施,并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
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
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按照雷
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方案作出行政
許可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雷電防護裝置檢測資質證書
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在雷電災害防御、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 38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偽造、轉讓雷電防護裝置檢
測資質證書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
以2 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
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在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雷電災害防御和應急救
援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十條 雷電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社會影響的程
度,分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級。具體劃分標準,由省安全
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擬訂,報省人民政府確認。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 39 —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護辦法
(2010 年9 月14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7 號公布 根據
2018 年1 月22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63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
政府關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等4 件規章的決
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生物
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
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瀕危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條例》《浙江省
森林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野生植物的保護、發展和利用,
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野生植物,包括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
物、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以及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
公約》附錄的我國野生植物。
第四條 野生植物資源實行嚴格保護、積極發展和合理利用
的方針。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野生植物資源保護工
— 40 —
作的領導,組織制定野生植物保護規劃,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
投入,保護、發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
野生植物資源保護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
域林區內野生植物和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
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其他野生植物
的監督管理工作(林業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為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門)。林區與非林區具體界線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縣
級人民政府劃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城市園林、風景名勝區內野生植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財政、環境保護、交通運輸、工商、海關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依照
各自職責,做好野生植物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野生植物資源的義務,對
侵占或者破壞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護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野生
植物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識,提高公民保護野生植物
的意識。
每年四月為全省野生植物保護宣傳月。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
— 41 —
野生植物資源的調查,建立野生植物資源檔案。
野生植物資源調查至少每10 年組織1 次。
第十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分為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和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制定和
公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
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并報國務院備案。
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的我國野生植
物,未列入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應當列入省重點保護野
生植物名錄。
第十一條 在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物種天然集中分布區域,符合自然保護區設立條件的,應當依照有
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設立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
管理,按照自然保護區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區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護小區、保護
點〔以下簡稱保護小區(點)〕。
第十二條 保護小區(點)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包括街道辦事處,下同)、村民委員
會(包括森林經營管理單位),與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
權人充分協商后劃定,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并報省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特別重要的保護小區(點),經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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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后,由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
第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保
護小區(點)保護標志和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保護小區(點)保護標志和設
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
立野生植物保護信息系統,加強對野生植物生長環境的監視、監
測,維護和改善野生植物生長環境,及時消除影響野生植物生長的
不利因素。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項目對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產生不利影
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對此作出評價。環
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按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門的意見。
建設單位在工程項目建設過程中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審批意見,對野生植物生長環境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并承擔所需
費用。
第十六條 林木采伐、造林、撫育的作業設計方案應當根據野
生植物資源調查成果,標明作業區內的野生植物。
森林經營單位以及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在森林經營管理、農
業生產中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損壞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護小區(點)內進行毀壞野生植物的挖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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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土、采石和開墾等活動。
第十七條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野生植物
種質資源庫,搜集、整理、鑒定和保存野生植物種質資源,建立野生
植物種質資源繁育基地。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采集
第十八條 禁止采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國家一級
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
有關規定申請采集證。
第十九條 采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申請人應當向所
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
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門批準,并核發采集證。
第二十條 采集列入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林區內野生
植物和林區外珍貴野生樹木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
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
門簽署意見后,按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的規定報省林業行政
主管部門批準,并核發采集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
區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
證。
采集前款規定以外的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采集單位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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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備案。縣級人民政府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備案材
料。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
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明確允許采集的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的種類、數量、地點、用途和方法。
第二十一條 采集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內野生植物需要
依法申請辦理采集證的,應當先征得城市園林或者風景名勝區管
理機構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 申請辦理采集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
法);
(二)用于人工培育的,應當提交培植場所的設施、設備和技
術條件等材料;
(三)用于科學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應當提交相關部門
的批準文件或者科學研究和文化交流項目立項、合作協議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 采集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采集證規定的種
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
應當符合《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
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用途和方法。
采集作業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采取植
被恢復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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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采集證和《浙江省重
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管理辦法(農業部分)》規定的野生植物用
途。
第四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鼓勵、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
生植物實行誰投入、誰所有。鼓勵單位和個人在房前屋后種植人
工培育的珍貴、稀有樹木。
除古樹名木外,采伐農村居民房前屋后個人種植的珍貴、稀有
樹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實行備案制度。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每年向培育場所所在
地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報備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育場所的基本情況,包括培育場所的地點、規模、品
種、設施、設備、技術條件等;
(二)年繁育數量;
(三)野生植物物種來源;
(四)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備案材料
之日起20 日內對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場所進行現場核實,并簽署核
實意見。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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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備案材料。
第二十七條 對未定名或者新發現的有重要價值的野生植
物,人工培育單位應當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關資料,并與當地縣
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保密協議,承擔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備案記錄,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產地證明。
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產地證明
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縣級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門提供的產地證明出具。
第二十九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進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境外人員不得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采集和收購野生
植物。
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應
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準。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
加強對野生植物采集、培育的監督檢查。接受檢查的單位和個人,
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可以
扣留無采集證以及違反《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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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壞保護小區(點)保護標志
和設施的,違法行為人應當予以賠償;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
處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環境影響評
價文件審批意見對野生植物生長環境采取相應保護措施的,由負
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
《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等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作業設計單位未在作業設計
方案中標明作業區內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廢止作業設計方案,可以處1000 元以上1 萬
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森林經營單位以及農業生產單位和個人在
森林經營管理、農業生產中未采取有效防護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損
壞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行挖砂、取土、采石和開墾
等活動,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毀壞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
改正,可以處10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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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
集證的規定采集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沒收所采
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
可以吊銷采集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采集證或者未按照采集證規定采集
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所采集的野生
植物,可以處1000 元以上3 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采集證的,可以收
繳采集證。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按照《浙江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采集管
理辦法(農業部分)》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用途和方法采集省
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所采集的野生植
物,可以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售、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
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職
責分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沒收
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
采集和收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準對國家重點保
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的規定沒收所采集和收購的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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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植物以及考察資料,可以并處5 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境外人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采集和收購省
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準對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
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所采集和收購的野生植
物以及考察資料,可以處3 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
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核發采集證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
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莖、芽、葉、花、果、皮、汁
液等。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 50 —
分送: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省委各部門,省
人大常委會、省政協辦公廳,省軍區,省監委,省法院,省檢察院。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2018 年1 月30 日印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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