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5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國英
2018年11月19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維護省政府規章的權威性、嚴肅性,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營造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良好政策環境,現決定對《安徽省保安服務管理辦法》等3部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安徽省保安服務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六條第一項,將第二項修改為:“擬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主要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有關業務工作經驗,無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或者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等不良記錄”;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務所需的設施、裝備”。
刪去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
二、對《安徽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刪去第三十條。
三、對《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保安服務管理辦法》《安徽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保安服務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6號公布
根據2018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保安服務活動,加強對保安服務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及保安員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安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保安服務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條 保安服務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員從事本單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維護秩序等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以下統稱保安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保安員管理制度,加強對保安員的管理、教育和培訓,提高保安員的職業道德水平和業務素質。
第四條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保安員在社會保險、勞動用工、勞動保護、工資福利、教育培訓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保安服務活動應當合法、文明,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保安員依法從事保安服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保安從業單位
第六條 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主要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有關業務工作經驗,無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或者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等不良記錄;
(二)有與所提供的保安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法律、行政法規有資格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
(三)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務所需的設施、裝備;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保安員管理制度。
第七條 申請設立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載明擬設立保安服務公司的名稱、住所、注冊資本、股東及出資額、出資協議書及出資承諾書、經營范圍等內容;
(二)擬任的法定代表人和總經理、副總經理等主要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和工作經歷材料;
(三)專業技術人員名單及相關資格證明;
(四)住所和設施、裝備的證明材料;
(五)組織機構和保安服務管理、崗位責任、保安員管理等制度規定;
(六)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安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八條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機關對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規劃、布局要求,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并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有獨資或者國有資本占注冊資本總額的51%以上;
(二)有符合國務院《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守護押運人員;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專用運輸車輛以及通信、報警設備。
第九條 申請設立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和下列材料:
(一)國有投資主體持有股份的有效證明文件;
(二)守護押運人員的材料;
(三)專用運輸車輛以及通信、報警設備的材料。
保安服務公司申請增設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無需再次提交證明其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保安服務許可證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務許可證上增注武裝守護押運服務;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憑保安服務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取得保安服務許可證后超過6個月未辦理工商登記的,取得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失效。
保安服務公司增設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申請人應當持增注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取得增注武裝守護押運服務許可后超過6個月未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的,增注的武裝守護押運服務許可失效。
第十一條 保安服務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總公司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總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第十二條 保安服務公司要求變更保安服務許可事項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保安服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公安機關審核,持審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 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應當自開始保安服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三)保安服務區域的范圍、重點保護崗位等情況;
(四)建立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保安員管理制度的情況。
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停止保安服務的,應當自停止保安服務之日起30日內到備案的公安機關撤銷備案。
接受備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將備案或者撤銷備案情況通報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條 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不得超保安服務區域提供保安服務。
娛樂場所應當依照國務院《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與保安服務公司簽訂保安服務合同,聘用保安員,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員或者其他人員從事保安工作。
第三章 保安員
第十五條 年滿18周歲,身體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學歷的中國公民,可以申領保安員證,從事保安服務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安員:
(一)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保安員證未滿3年的;
(四)曾2次被吊銷保安員證的。
第十六條 參加申領保安員證的考試,由本人或者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組織,到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名。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受報名時,采集考試申請人的數碼照片,留取考試申請人的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在接受報名后,應當對考試申請人的年齡、學歷、健康、品行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準予參加考試;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擔任保安員的,不得準予參加考試。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組織考試,對考試合格的,發給保安員證。
第十七條 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招用符合保安員條件的人員從事保安服務工作,并與被招用的保安員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保安從業單位及其保安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保安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安服務崗位的風險程度為保安員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保安員因工傷亡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保安員犧牲被批準為烈士的,依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四章 保安服務
第十八條 保安服務公司提供保安服務應當與客戶單位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明確服務項目、內容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保安服務合同終止后,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將保安服務合同至少留存2年備查。
保安服務公司應當對客戶單位要求提供保安服務的合法性進行核查,對違法的保安服務要求應當拒絕,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關系國家安全、涉及國家秘密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不得聘請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務公司提供保安服務。
第二十條 省外的保安服務公司派出保安員到本省提供保安服務的,應當自提供保安服務之日起10日內,向服務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保安服務公司的保安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保安服務合同、服務項目負責人和保安員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一條 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按照保安服務業服務標準提供規范的保安服務,保安員應當遵守客戶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客戶單位應當為保安員從事保安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二條 保安服務中安裝監控設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使用監控設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個人隱私。
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應當至少留存30日備查,保安從業單位和客戶單位不得刪除、修改或者擴散。
第二十三條 在保安服務中,為履行保安服務職責,保安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出入服務區域的人員的證件,登記出入的車輛和物品;
(二)在服務區域內進行巡邏、守護、安全檢查、報警監控;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對人員及其所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維護公共秩序;
(四)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可以根據任務需要設立臨時隔離區,但應當盡可能減少對其他單位和個人正常活動的妨礙。
保安員應當及時制止發生在服務區域內的違法犯罪行為,對制止無效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立即報警,同時采取措施保護現場。
第二十四條 保安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四)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五)刪除、修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
(六)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保安從業單位不得強迫、指使或者縱容保安員有前款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安員有權拒絕執行保安從業單位或者客戶單位的違法指令。保安從業單位不得因保安員不執行違法指令而解除與保安員的勞動合同,降低其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停繳、少繳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五章 保安培訓單位
第二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或者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從事保安培訓:
(一)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師資力量,其中保安專業師資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衛管理工作經歷;
(二)有保安培訓所需的場所、設施。
從事保安培訓的單位提供學員飲食、住宿的,飲食、住宿場所應當符合治安、消防、食品安全等有關規定要求。
第二十七條 申請從事保安培訓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以及符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受理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并將審核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安培訓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八條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員的槍支使用培訓,應當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負責。承擔培訓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應當自開展培訓之日前3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九條 保安培訓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制訂教學計劃,對接受培訓的人員進行法律、保安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以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安培訓單位的招生簡章和宣傳廣告應當真實、準確。招生簡章應當載明保安培訓單位名稱、保安培訓許可證以及培訓項目、地址、時間、收費標準等事項。
保安服務公司對本公司的保安員進行培訓不得收費。
保安培訓單位不得對外提供或者變相提供保安服務。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保安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相關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對提取、留存的保安員指紋等人體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保安服務公司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保安服務公司的住所、設施設備、主要管理人員等基本情況;
(二)設立分公司和跨省開展保安服務經營活動情況;
(三)保安服務合同和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留存制度落實情況;
(四)保安服務中涉及的技術防范產品和設備安裝、變更、使用情況;
(五)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落實情況;
(六)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槍支彈藥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
(七)保安員及其服裝、保安服務標志與裝備管理情況;
(八)保安員在崗培訓和權益保障工作落實情況;
(九)被投訴舉報事項糾正情況;
(十)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保安服務事項。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留存制度落實情況;
(二)保安服務中涉及的技術防范產品、設備安裝、變更、使用情況;
(三)保安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安員管理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落實情況;
(四)依法配備的槍支彈藥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情況;
(五)保安員及其服裝、保安服務標志與裝備管理情況;
(六)保安員在崗培訓和權益保障工作落實情況;
(七)被投訴舉報事項查處情況;
(八)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保安服務事項。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保安培訓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保安培訓單位的住所、教師、教學設施設備等基本情況;
(二)保安培訓教學情況;
(三)槍支使用培訓單位備案情況、槍支彈藥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設施建設管理情況;
(四)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保安培訓事項。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保安從業單位和保安培訓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記錄和處理意見由公安機關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負責人不在場或者拒絕簽字的,公安機關檢查人員應當在檢查記錄上注明。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監督檢查時,發現依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制作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送達被檢查單位。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中應當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機關應當在責令改正期限屆滿或者收到當事人的復查申請之日起3日內進行復查。對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公布投訴方式,受理公眾對保安從業單位、保安培訓單位和保安員的投訴。接到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15日內調查處理,并向投訴人反饋查處結果。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保安服務公司,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保安服務公司的經營活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保安服務、保安培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并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保安服務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法定代表人變更未經公安機關審核的;
(二)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的;
(三)招用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的;
(四)未對客戶單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務的合法性進行核查的,或者未將違法的保安服務要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五)未按照規定簽訂、留存保安服務合同的;
(六)未按照規定留存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客戶單位未按照規定留存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自行招用保安員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備案或者撤銷備案的;
(二)在本單位以外或者物業管理區域以外開展保安服務的;
(三)招用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安員的;
(四)未按照規定留存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第四十一條 保安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監控設備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刪除、修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四)指使、縱容保安員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參與追索債務、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的;
(五)對保安員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訓,發生保安員違法犯罪案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客戶單位刪除、修改或者擴散保安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保安員有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保安員證;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的保安員違反規定使用槍支的,依照國務院《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保安培訓單位未按照保安員培訓教學大綱的規定進行培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以保安培訓為名進行詐騙活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治安保衛管理工作經歷,是指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從事治安保衛工作的經歷。
本辦法所稱保安經營管理工作經歷,是指在依法設立的保安服務公司中擔任經營管理職務的工作經歷。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辦法
(2016年2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5號公布
根據2018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防止和減少建設工程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務院《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等有關活動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應當以人為本,堅持安全發展的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是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依法承擔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相關責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配備與建設工程安全監管任務相適應的監督檢查人員,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管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保障范圍,加強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標準化和信息化建設。
鼓勵開展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定職責,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開發區管理機構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應當按照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章 主體責任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合同中明確雙方的安全責任。
建設單位不得對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單位提出不符合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要求,不得壓縮合同約定的工期。
第九條 建設單位在編制工程概算時,應當確定建設工程安全作業環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費用。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建立安全文明施工費使用制度,落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或者辦理安全監督手續時,應當提供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清單和安全管理措施。
建設單位應當督促施工單位落實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 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前,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編制、論證安全專項施工方案,組織安全專項施工方案交底、實施、驗收和監測。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配合施工單位制定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參與方案論證。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公示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應當明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實施現場監理,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實施旁站監理。
第十二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對基坑開挖、地下暗挖、吊裝、爆破、高大模板和高邊坡作業等涉及施工安全的重點部位和環節在勘察、設計文件中予以注明,提出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的指導意見,并在開工前向施工單位交底。
第十三條 施工現場的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負責。
總承包單位依法將建設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分包合同中應當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義務。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對分包工程的安全生產承擔連帶責任。
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分包單位不服從管理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和安全教育培訓、安全隱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險源監管、負責人帶班等安全管理制度,評估安全隱患風險,落實治理責任。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和施工現場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和物資,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安全生產和設備安全管理。
施工項目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對項目實施安全生產和設備安全管理。
第十六條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負責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重大危險源進行現場監督檢查。對違章指揮和違章操作的行為予以制止和糾正,發現事故隱患及時報告項目負責人;對重大隱患應當報告本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有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施工單位使用相對固定職工的,按照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不能按照用人單位參保的,以建設項目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
鼓勵企業為從事危險作業的職工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支付保險費。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應當向施工班組、作業人員告知下列安全施工技術要求,并由雙方簽字確認:
(一)工作場所、崗位的危險因素;
(二)危險崗位的操作規程;
(三)違章操作的危害;
(四)安全事故和職業危害的防范措施;
(五)發生緊急情況時的應急措施;
(六)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第十九條 施工作業人員享有下列安全生產權利:
(一)了解施工作業的危險和危害;
(二)對施工安全工作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四)發現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立即停止作業或者在采取必要的應急措施后撤離危險區域;
(五)獲得職業衛生與健康保障;
(六)參加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權利。
第二十條 施工作業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生產義務:
(一)依法取得相應的崗位證書;
(二)遵守安全生產標準、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正確使用安全防護用品、機械設備;
(四)服從安全生產管理;
(五)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參加安全應急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義務。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開展安全生產管理和安全生產防護的標準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生產安全。
第二十二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落實建設工程安全工作的工程監理責任,明確總監理工程師、專業監理工程師的安全生產責任。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安全的監理責任納入建設工程監理規劃,并細化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的監理內容和措施。
第二十三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對施工單位的下列安全管理事項進行審查:
(一)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
(二)安全生產管理制度落實情況;
(三)安全文明施工費使用情況;
(四)安全技術措施、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及實施情況;
(五)分包單位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和資質,相關從業人員的資格;
(六)機械設備和施工機具的維護、保養、使用情況;
(七)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采取全面檢查與專項檢查、日常巡查與重點抽查、明查與暗訪相結合等方式進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要求。
監督檢查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不得違法收取費用,不得接受被檢查單位饋贈的財物,不得要求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推薦的產品,不得推薦分包單位,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監督檢查人員應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現的問題及其處理情況,作出書面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監督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或者項目負責人確認。
監督檢查機構及其監督檢查人員負責督促被監督檢查單位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進行整改。
監督檢查情況和查處結果應當按照規定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規定,建立本行業建設工程安全生產信用信息系統,記錄并依法公開市場主體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七條 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實施,依法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報告,并告知相關部門。
依法需要對事故發生單位和有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處分的,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調查報告批復之日起15日內,將違法違紀行為的事實、證據等相關材料,移送有處罰、處分權的機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的統計、報告工作,建立建設工程安全事故約談制度,并定期發布建設工程安全生產動態。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方面的檢舉、控告,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調查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檢舉、控告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監督檢查機構的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一)違法收取費用,或者接受被檢查單位饋贈的財物的;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購買其推薦的產品,或者推薦分包單位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四)應當受理的檢舉、控告未受理,或者受理后未按照規定處理的;
(五)謊報或者瞞報生產安全事故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對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未實施現場監理,或者對超過一定規模的危險性較大的分部分項工程未實施旁站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施工單位負責項目管理的技術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未告知施工班組、作業人員安全施工技術要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施工作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履行規定的安全生產義務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以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法律、法規作出行政處罰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實施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負責村鎮農民自建低層住房的安全生產管理,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建筑安全生產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16年5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8號公布
根據2018年11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實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鄉生活困難家庭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生活困難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應保盡保、公平公正、動態管理、統籌兼顧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績效考核內容,將最低生活保障資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統籌負責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初審等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優惠、費用減免等政策。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由政府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一)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二)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財產狀況規定。
第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居民生活必需的費用確定。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均消費支出和物價變動情況,每年調整一次,或者適時調整。有條件的設區的市應當統一城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及其管轄的縣級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網站,應當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八條 共同生活家庭成員,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員。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認定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家庭收入,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收入、財產性收入、轉移性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家庭財產,包括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的存款、房屋、機動車輛、股票、有價證券和其他合法財產。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和審定
第十條 生活困難的家庭可以向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由家庭成員中的成年人以書面形式提出。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由所在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申請。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登記表,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登記表格式,證明材料目錄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提交證明材料的目錄和要求。
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作出受理申請的決定,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采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群眾評議等方式,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初審意見。初審意見應當在申請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和村民小組、社區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
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群眾評議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公示的初審意見有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并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示調查核實結果。
經公示的初審意見、異議調查核實結果無異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公示期滿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初審意見、公示情況,提交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與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確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數額。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決定,應當在申請人所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公示欄以及村民小組、社區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日。
對公示的批準決定有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提出的異議進行調查核實;需要向有關部門了解情況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提供真實信息。經調查核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依照前款規定將調查核實結果公示;不符合條件的,作出撤銷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決定。
第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公示內容無異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公示期滿的下月起,通過金融機構,按月向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條 對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通過其他社會救助方式,提高其生活保障水平。
第四章 最低生活保障動態管理
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接到報告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應當主動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報告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變化情況。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類管理服務的要求,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
第二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進行公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符合保障條件舉報的,應當及時調查核實。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開最低生活保障監督電話。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調查、核查職責,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詢問與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調查、核查職責的工作人員,對知悉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以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或者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變化情況,作出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狀況、收入狀況、財產狀況信息核對管理系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信息核對管理系統應當與公安、住房建設、國土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稅務等領域的公共信息服務系統互聯互通、共享相關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從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審查、審批的;
(二)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故意不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三)對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家庭,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
(四)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履行告知、保密職責的;
(五)截留、擠占、挪用、私分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
第二十七條 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決定停止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追回非法獲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處以非法獲取最低生活保障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減發、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4號發布的《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