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李國英
2019年2月27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減證便民、優化服務的決策部署,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8〕47號)要求,現決定對《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等6部省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當事人雙方應當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身份證明和租賃合同等文件,到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二、對《安徽省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申請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審查)意見書;
“(三)礦產資源儲量(評估)報告及主要附圖、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探礦權人、采礦權人還應當同時提交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復印件;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同時提交自然資源部或者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批準文件。”
(二)將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中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三、對《安徽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其他材料。”
四、對《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六條第二款。
(二)刪去第七條第二款。
(三)刪去第九條。
五、對《安徽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六、對《安徽省行政許可中介服務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已列入行政許可機關、政務服務機構公示欄的許可中介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不良信用記錄的,移出公示欄:
“(一)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經登記管理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查證屬實的。”
此外,對相關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安徽省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安徽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安徽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實施辦法》《安徽省行政許可中介服務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
(1999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根據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房屋租賃行為,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屋租賃活動,實施對房屋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及其附屬物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房屋租賃:
(一)房屋所有權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權為條件與他人合作、合伙經營,不參與管理,不承擔風險而獲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內的營業場地、柜臺或者櫥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變相出租、轉租房屋的。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
(二)產權有爭議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為資產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五)屬于違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標準,影響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房屋租賃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租賃房屋從事違法犯罪活動,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省城市房屋租賃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租賃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依法簽訂書面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租賃用途、租賃價格、修繕責任以及雙方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參照房屋租賃合同示范文本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八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房屋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備案:
(一)租賃期限6個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記備案;
(二)租賃期限6個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10日內申請登記備案。
第九條 當事人雙方應當自租賃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地產權證書、當事人身份證明和租賃合同等文件,到市、縣負責房地產交易的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收到登記備案申請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備案申請,予以登記備案;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登記備案申請,不予登記備案,并書面答復申請人。房地產管理部門超過登記備案期限不作答復的,視為同意登記備案。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應當在10日內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二條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的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房屋轉租應當簽訂轉租合同,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指導價,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出租人出租房屋,應當如實申報租金,并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五條 出租人以營利為目的,將以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繳國家。
第十六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房屋租賃登記備案而出租房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登記備案,并及時通知同級稅務機關;經稅務機關查實,房屋租賃當事人偷稅、逃稅的,按照稅收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七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出租,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罰款不超過3萬元。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違反房屋租賃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集體所有的土地范圍內以及規劃區外國有土地范圍內從事房屋租賃活動,實施對房屋租賃活動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辦法
(2004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號公布 根據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益,規范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備案、登記和統計。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是指經過礦產資源勘查和可行性評價所獲得的礦產資源蘊藏量的總稱。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儲量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礦產資源儲量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評審和備案
第四條 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由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委托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組織評審專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評審。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的資格及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下列礦產資源儲量應當進行評審:
(一)探礦權人勘查獲得的或者申請采礦權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轉讓探礦權、采礦權時應當核實的礦產資源儲量;
(三)以公開發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籌資、融資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項目所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四)停辦、關閉礦山時提交的尚未采盡或者準備注銷的礦產資源儲量;
(五)礦區內因生產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變化,需要重新評審的礦產資源儲量;
(六)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壓覆的重要礦產資源儲量;
(七)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規定應當進行評審的其他情形的礦產資源儲量。
第六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向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二)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的復印件;
(三)礦床開發的可行性評價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接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委托后,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評審。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專家與委托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八條 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程序和技術 標準進行,并形成評審意見書。評審意見書應當蓋有評審機構印章,并附有評審專家的意見 和簽名。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應當妥善保管評審材料,不得向外借閱、復制和用于其他有償服務。
第九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應當向委托評審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提交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提交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評審意見書之日起10日內,向負責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備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復審申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審申請之日起10日內,責令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重新組織評審專家進行評審。
第十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應當在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結束后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將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礦,資源儲量為中型及以上規模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資源儲量為小型及以下規模的,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二)前項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儲量為小礦及以下規模的,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三)國家及省財政投資勘查的和國家規定的特定礦種的礦產資源儲量,以及除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以外的其他礦產資源儲量,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申請;
(二)評審后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應當自收到備案申請之日起15日內,向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出具備案證明,同時抄送委托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具有相應的資格;
(二)評審標準、程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礦山設計、礦業投資和探礦權、采礦權出讓、轉讓評估,應當依據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
第三章 登記和統計
第十四條 下列礦產資源儲量應當登記:
(一)探礦權人勘查獲得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之日起30日內,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探明登記;
(二)采礦權申請人需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在辦理采礦許可證之前,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占用登記;
(三)采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變更礦區范圍后重新計算的,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之日起30日內,到原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四)建設鐵路、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的,建設單位應當自國務院授權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壓覆登記;
(五)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間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尚未采盡或者準備注銷的礦產資源儲量,采礦權人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之日起30日內,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殘留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五條 申請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審查)意見書;
(三)礦產資源儲量(評估)報告及主要附圖、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探礦權人、采礦權人還應當同時提交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復印件;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同時提交自然資源部或者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批準文件。
第十六條 勘查探明的礦產資源儲量經登記后,探礦權人依法享有優先取得該礦產資源儲量采礦權的權利。
采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經登記后,作為采礦權人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依據。
建設項目壓覆的礦產資源儲量經登記后,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再受理壓覆范圍內礦產資源儲量開采申請。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經批準壓覆探礦權人勘查獲得的或者采礦權人占用的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簽訂補償協議,并報批準壓覆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采礦權人登記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規模應當與開采規模相適應,不得將完整礦床(體)分割開采。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年度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
采礦權人應當對其年度開采、損失以及因各種原因增加、減少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檢測和統計,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年度核查統計,編制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儲量表,并將統計資料按照程序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匯總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并按規定發布全省礦產資源儲量的統計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儲量的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進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的,評審意見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審意見無效,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評審專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以提請頒發評審資格的部門吊銷其評審資格:
(一)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組織不具有評審資格的人員評審的;
(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要求評審專家出具虛假評審意見的;
(三)評審專家違反國家規定的評審標準、程序進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的。
第二十四條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和評審專家將評審材料向外借閱、復制和用于其他有償服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以提請頒 發評審資格的部門吊銷其評審資格;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五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登記礦產資源儲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報、虛報、瞞報、偽造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資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統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出具備案證明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的;
(三)在礦產資源儲量統計工作中弄虛作假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2006年1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號公布,根據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保護暫行規定〉等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保障物業正常維修、更新和改造,維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安徽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監督。
本辦法所稱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是指業主交存的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條 住宅物業、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或者與單幢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
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屬業主所有。
第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業主決策、政府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省行政區域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具體實施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監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條 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以購房款總額為基數,分別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備電梯的,按照不超過1%的比例交存;
(二)配備電梯的,按照不超過2%的比例交存。
建設單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業或者與住宅樓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未配備電梯的,由建設單位按照不超過同期同類商品房售房價款1%的比例交存;配備電梯的,按照不超過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區內與住宅樓結構不相連的非住宅物業,按照不超過購房款總額或者同期同類商品房售房價款1%的比例交存。
業主交存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具體比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在辦理物業權屬登記時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交存。建設單位自用、出租的物業,其首次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物業權屬登記時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交存。
違反前款規定,業主未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物業權屬登記。
第八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監制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
第九條 一幢房屋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低于首次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30%時,該幢房屋的業主應當續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業主續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有困難的,經所在單位證明,可由業主及其配偶申請提取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續籌的標準和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擬定,提交業主大會決定后,由業主委員會具體實施。
第十條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收益,在扣除物業服務企業代辦費用后,應當將業主所得收益30%用于補貼物業管理公共服務費,70%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統籌使用,但業主大會另作決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代辦費用,由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選擇商業銀行,設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專戶。
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戶中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設立賬戶,并按幢、按戶設置明細賬目。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自存入專戶之日起記賬到戶,結息到戶。
第十二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到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查詢所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名單和金額,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未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業主委員會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賬戶的賬目管理,由業主委員會負責,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負責具體管理。
第十四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在保證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經業主大會決定,業主委員會可以委托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購買一級市場國債。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購買國債的增值部分,扣除財政部門核定的管理費用外,應當納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統籌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條 業主轉讓物業時,應當結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尚有節余的,應當隨物業所有權同時轉讓過戶。
業主轉讓物業時,未結清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物業轉讓手續。
物業因拆遷或者其他原因滅失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賬面余額返還業主。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六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應當遵循程序規范、公開透明、權利與義務相一致的原則。
第十七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物業共用部位維修工程
1.主體承重結構部位損壞,需要拆換、加固的;
2.戶外墻面因損壞需要重新進行防水或者保溫層施工的;
3.整幢樓外檐面層脫落達到整幢樓外檐面積30%以上,需要修繕的;
4.整幢樓或者單元共用部位地面面層、門窗及樓梯扶手等因破損需要整體修繕的;
5.經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且占總人數2/3以上同意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其他維修工程。
(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業管理區域內路面破損30%以上,需要整體修復的;
2.整幢樓或者單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損壞,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統、消防控制系統等需要整體更新、改造或者更換、維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費用超過原造價20%的;
4.電梯需要整體更新或者更換、維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費用超過電梯原造價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水泵等因損壞,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圍墻、大門等因損壞,需要整體修繕、更新的;
7.經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且占總人數2/3以上同意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其他維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條 物業管理的下列費用,按照下列規定承擔,不得從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主交存的物業服務費中支出;
(二)物業在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需要維修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三)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訊、有線電視等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費用,由有關單位依法承擔;
(四)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屬人為損壞的,其維修、更新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十九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實施物業管理并已經成立業主大會,對全體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業主委員會按照年度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通過后實施;對部分業主共有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業主委員會按照年度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且占總人數2/3以上通過后實施;
(二)實施物業管理但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年度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對該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通過后實施;
(三)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所在區域居民委員會組織對該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經具有共有關系的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且占總人數2/3以上通過后實施。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5日后,方可表決。
第二十條 發生危及物業安全以及影響物業正常使用等緊急情況,需要立即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提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方案,經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預先從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撥付,再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物業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體業主按照其所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承擔,并從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二)用于整幢樓或者單元本體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樓或者單元業主按照其所有的物業建筑面積比例承擔,并從業主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應當向物業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項目的材料;
(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計劃;
(三)業主大會或者相關業主出具的書面確認證明;
(四)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的業主名冊;
(五)法律、法規以及規章規定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其他材料。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內進行核實,符合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使用規定的,應當通知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專戶銀行辦理支付手續。
第二十三條 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應當依法組織工程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監 督
第二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專項維修資金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況,向業主提供免費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每半年向業主公示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況,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等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業主委員會申請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復核。業主委員會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二十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應當符合國務院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收支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執行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領取、使用、保存和核銷,應當符合省人民政府財政、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并接受其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追回挪用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挪用數額2倍以下的罰款;物業服務企業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使用、保存、核銷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用票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減免業主應當交存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二)不按照規定收取、管理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三)挪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
(四)不按照規定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進行監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辦法施行前,沒有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原規定的標準補交,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 住宅小區外與住宅樓結構不相連的非住宅物業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包括基礎、內外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等)、戶外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物業共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費用已分攤進入房屋銷售價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鍋爐、消防、綠地、道路、路燈、渠、池、湖、井、露天廣場、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器械與場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
(2007年3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公布,根據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登記、機動車號牌發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財政、經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價格、教育、衛生、氣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本規定有關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機動車登記
第四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登記: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人力三輪車;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登記的其他非機動車。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狀況,控制電動自行車、人力三輪車登記的總量。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登記工作。
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持有關證明到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未按本規定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非機動車登記證、號牌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并監制。
第六條 申請辦理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以下證明:
(一)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車輛購買憑證等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第七條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包括:
(一)非機動車登記編號,車輛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明名稱和號碼以及聯系電話;
(二)生產企業名稱,車輛品牌、型號和出廠日期;
(三)車輛的主要技術參數。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完成登記工作。對準予登記的,應當發給車輛登記證和號牌;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對申請人申請材料不全的,應當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九條 對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產品國家標準,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產品公告的有動力驅動裝置的車輛不予登記,但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經購買的,車輛所有人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憑有效購買憑證和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標志,可以上道路行駛,行駛時應當遵守機動車通行有關規定。本規定施行后購買的,不予辦理臨時通行標志,不得上道路行駛。
臨時通行標志的有效期限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但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年。臨時通行標志的式樣由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規定。
第十條 車輛臨時通行標志和非機動車的號牌、登記證丟失或者損毀的,車輛所有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或者換領。
第十一條 省公安機關應當將非機動車以及需要辦理臨時通行標志的車輛的登記事項向社會公布。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非機動車生產企業產品質量的監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銷售市場的監管。
第十二條 車輛登記和臨時通行標志辦理中發生的車輛標準爭議,由符合條件的專業機構按照國家標準對車輛進行檢測或者鑒定。
前款所指的條件由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十三條 非機動車登記和臨時通行標志辦理的收費,由省財政、價格部門核定。
第三章 機動車號牌發放
第十四條 機動車號牌采取計算機選號的方式發放。通過計算機選取的機動車號牌不得收取選號費用。
小型客車號牌可以采取公開競價的方式發放。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公開競價的號牌數量不得超過小型客車號牌總量的10%。公開競價一般每月舉行一次,用于公開競價的號牌應當提前10日公告。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所得資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資金使用情況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的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所得資金的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制定。
公開競價發放小型客車號牌,應當接受同級政府行政監察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十六條 通過公開競價方式取得的小型客車號牌和通過計算機選號方式取得的機動車號牌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機動車號牌的規定管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七條 實行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信息記錄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絡系統,并通過交通安全信息卡記載機動車駕駛人的交通違法行為及累積記分、交通事故處理等信息,為機動車駕駛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務,實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學化、系統化。
第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網絡系統,實現全省聯網管理。
第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人自愿辦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機動車駕駛人可以利用交通安全信息卡查詢其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到駕駛證發證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閱相關資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條 用于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半掛牽引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等交通安全監控設備。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嫌疑的,交通警察應當對其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駕駛人有飲酒嫌疑的,應當接受符合檢測條件的醫療機構的血液酒精含量檢測。
前款所指的檢測條件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醫療機構檢測,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達到國家規定的飲酒含量臨界值的,檢測費用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機動車駕駛人血液酒精含量未達到國家規定的飲酒含量臨界值的,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
機動車駕駛人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測,檢測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先行墊付,檢測結束后按照前款規定承擔費用。
第二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準予搭載一名12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載學齡前兒童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16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警告或者30元罰款:
(一)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二)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懸掛車輛號牌的;
(三)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12周歲以上人員的;
(四)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學齡前兒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五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號牌,或者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證、號牌的,處以警告或者5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九條所指車輛的所有人無臨時通行標志或者臨時通行標志超過有效期限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的,處以200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5日省政府發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違章行為處罰辦法》同時廢止。
安徽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
管理實施辦法
(2008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2號公布,根據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含塌陷區)及水工程攔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內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第三條 除《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條例》第四條規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額,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體限額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狀況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第二章 取水許可
第六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審批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建設項目核準申請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提出取水申請。
第七條 申請取水應當按照《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依據。
取水量較少,并對周圍生態與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是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以及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申請取水,并需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應當在辦理取水申請時,按照國家規定申請設置入河排污口。
前款規定的申請人,申請取水時須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入河排污口設置論證的有關內容。
第九條 取水許可按照下列審批權限實行分級審批:
(一)非農業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萬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萬立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開采區取用地下水和水力發電單站裝機50萬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紙、紡織、鋼鐵和裝機60萬千瓦以上的火電建設項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非農業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2000萬立方米,地下水在500萬立方米以上、不滿1000萬立方米,或者水力發電單站裝機不滿50萬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紙、紡織、鋼鐵以外的和裝機不滿60萬千瓦的火電建設項目,以及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非農業用水年取用地表水不滿700萬立方米、地下水不滿500萬立方米,以及由縣級人民政府投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核準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取水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跨行政區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申請利用同種水源,并有多個取水口的,應當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確定取水許可審批機關。
第十條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確需增加取水量的,應當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按照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實施取水許可,所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按照國家和省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質狀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對應的保證率;
(二)退水地點、退水量和退水水質要求;
(三)用水定額及有關節水要求;
(四)計量設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況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電工程的水量調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的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二條 《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定的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減少可能使取水口所在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二)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水質標準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補要求的。
第十三條 根據《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沒有制訂節水措施方案、沒有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的;
(二)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較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取水的。
第十四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十五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
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組織現場驗收,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申請利用同種水源,并有多個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發1個取水許可證,并在取水許可登記表中載明各取水口取水地點、取水量和用途。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的,按照各種水源的取水量分別核發取水許可證,并在取水許可登記表中載明各取水口取水地點、取水量和用途。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情況,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重新核發取水許可證;不予延續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在取水許可證的有效期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法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三章 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規定,累進繳納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生產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審批機關委托下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工程管理單位征收;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含抽水蓄能電站)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
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而進行的經常性疏干排水,有計量設施的,水資源費根據實際排水量確定;無計量設施的,水資源費根據實際采礦量確定。
第二十二條 企業繳納的水資源費計入生產、經營成本或者費用。
行政事業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不得減征、免征。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申請緩繳水資源費的,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主要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及節約、保護和管理,具體包括: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及規劃的制定;
(二)水資源開發及節約、保護等新技術的研究、推廣;
(三)水資源管理的基礎設施建設和設備配置;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采集、監控與發布;
(五)水資源節約、保護的宣傳、培訓;
(六)與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有關的其他支出。
水資源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使用范圍編制年度部門預算,經批準后專款專用。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水力發電單位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單位還應當報送本年度發電量、下一年度發電計劃和水量調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單位還應當報送供水范圍內年用水量在50萬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戶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計劃。
第二十六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本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本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本級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在當年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審批機關提出該年度取水計劃建議。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取水計劃建議之日起20日內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第二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損毀計量設施。計量設施受損時,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修復,并報告取水審批機關。
第二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計量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取水量:
(一)未安裝計量設施的;
(二)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取水數據的。
第三十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定期抄錄、核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實際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實際發電量,并經雙方簽字確認。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字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派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到現場查驗,記錄存檔,并當場留置一份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十一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事故采取的應急退水或者排水,應當進行水質監測,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發生。
第三十二條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下列取水許可事項的監督檢查: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有無變更;
(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類型;
(三)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四)取水計劃執行以及節水設施運行情況;
(五)取水計量設施運行情況;
(六)水資源費繳納情況。
取水審批機關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工程管理單位對取水許可實施監督管理。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取水審批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節水設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二)取水計量設施安裝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六)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行政許可中介服務管理辦法
(2015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1號公布 根據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促進和保障行政許可的依法實施,優化經濟社會發展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許可中介服務(以下簡稱許可中介服務),是指行政許可機關依法要求申請人委托中介服務組織開展的作為行政許可條件的有償服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許可中介服務管理,適用本辦法。
其他行政行為所需中介服務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對許可中介服務實行清單管理,向社會公布許可中介服務項目清單;培育許可中介服務市場,鼓勵許可中介服務公平競爭。
第五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許可的辦公場所和本機關政府網站公布許可中介服務項目的名稱、設定依據和許可中介服務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對許可中介服務有資質資格要求的,一并公布資質資格要求。
第六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在受理許可的辦公場所和本機關政府網站,政務服務機構應當在政務服務辦事大廳設立公示欄,公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為行政許可申請人選擇中介服務提供方便。每一許可中介服務項目,公示具備法定資質資格的許可中介服務組織不得少于3家。具備法定資質資格的許可中介服務組織均可申請列入公示欄。
第七條 行政許可機關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決定之外增設許可中介服務項目;
(二)為行政許可申請人指定許可中介服務;
(三)將行政許可事項轉交許可中介服務組織辦理;
(四)限制或者變相限制本行政區域外的許可中介服務組織開展許可中介服務;
(五)通過設定特別條件、提高或者降低標準采信特定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中介服務等形式,變相為行政許可申請人指定許可中介服務。
第八條 行政許可機關不得與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有職能、人員、財務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間接利益關系。
第九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提供許可中介服務,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執業規程、執業標準、執業技術規范。
第十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在其受理服務委托的場所和本組織的網站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證公示信息的真實:
(一)本組織的執業許可;
(二)本組織及其從業人員的資質資格許可;
(三)可提供的許可中介服務項目、服務流程、辦理時限;
(四)服務收費依據、標準和計算方式;
(五)服務投訴方式。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優化許可中介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效率。
第十一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辦理許可中介服務事項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錄。
第十二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如實記錄許可中介服務的執業情況,對許可中介服務的法律后果終身負責。執業情況記錄應當妥善保存備查。
第十三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其公示的標準和合同約定,向委托人收取許可中介服務費用。列入政府定價目錄的許可中介服務,應當按照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直接采信許可中介服務組織依法提供的許可中介服務結論。
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對許可中介服務結論進行審核的,由行政許可機關依法審核。審核所需費用,由行政許可機關承擔。
行政許可機關不采信許可中介服務結論,應當向行政許可申請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書面說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定期公示采信的全部許可中介服務的辦理主體、期限、收費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建立信息公示系統,公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登記、備案、受到行政處罰和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公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資質資格許可、受到行政處罰和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并將公示的信息向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登記管理機關通報。
法律、法規對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的信息公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許可中介服務組織發現行政許可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的,可以向行政許可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政務服務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依法組織調查、處理,或者轉交有權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的結果,應當書面告知舉報人。
第十七條 許可中介服務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其登記管理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投訴:
(一)不依法或者不按照合同約定提供服務的;
(二)擅自將許可中介服務事項轉托、轉包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收取費用的;
(四)提供違法或者虛假的許可中介服務的;
(五)不具有法定的資質資格條件,致使許可中介服務結論不被行政許可機關采信的。
接到投訴的機關應當依法調查、處理,或者轉交有權機關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的結果,應當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八條 已列入行政許可機關、政務服務機構公示欄的許可中介服務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有下列不良信用記錄的,移出公示欄:
(一)受到行政處罰的;
(二)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行為之一,經登記管理機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查證屬實的。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所屬行政機關執行本辦法情況納入政府權力運行監督內容。
本辦法由各級政務服務機構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