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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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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廣州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2018年第158號
  • 【頒布時間】2018-2-13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www.gz.gov.cn/gzgov/s8263/201808/d22f490d57e44c1ca9adc56c707e53e9.shtml
  • 【全文】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0月18日市政府第15屆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溫國輝

2018年2月13日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州市人民政府第15屆25次常務會議決定對《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

(一)第十四條修改為:“各區市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二)刪除第十六條。

二、廣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各區市政管理部門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二)刪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三、廣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規定

刪除第十四條。

四、廣州市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

(一)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建筑節能與墻體革新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能墻革辦)具體負責本市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組織實施工作,建立墻體材料企業誠信評價體系,健全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營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

(二)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中的“市墻革節能辦”修改為“市節能墻革辦”。

五、廣州市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管理規定

(一)第六條第一款第(十)項修改為:“公園、會議中心、體育場館、醫院、學校、住宅區、商業街、大型農貿市場等公眾活動和聚集場所的重要部位,酒店(賓館)、餐飲、公共娛樂場所、辦公樓的大堂出入口、電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二)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修改為:“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觀、應急疏散場所、大型地下空間等城建設施的重要部位”。

(三)第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在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內安裝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不得采集、存儲客戶密碼。”

(四)刪除第八條第二款。

(五)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公共安全視頻系統使用單位應當定期采集、錄入、更新系統資源基礎數據。”

(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視頻信息的有效存儲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六、廣州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維護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的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促進機動車維修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刪除第七條第二款。

(三)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五)、(六)、(七)項規定,不按規定實施服務公開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廣州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

刪除第十三條。

八、廣州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

(一)第五條修改為:“建設、水務、林業園林、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職責,分別負責對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和管理:

(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文明施工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監督管理。

(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務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

(三)林業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園林綠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港口碼頭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

(五)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路交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工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建設單位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通告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廣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辦法(修訂)

(一)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設置和發布戶外廣告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未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

(三)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利用車身進行廣告宣傳的,申請人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向公安交警部門申請辦理車身顏色變更手續;利用船身進行廣告宣傳的,申請人還應當申請海事部門船檢機構進行檢驗。”

十、廣州市物業管理暫行辦法

(一)第七條修改為:“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區物業服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實施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二)刪除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

(三)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以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并書面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四)刪除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七)項。

(五)刪除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六)刪除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

(七)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企業營業執照、物業項目負責人和各項服務主管人員的基本情況及聯系方式、服務投訴電話。”

十一、廣州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一)刪除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二)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三)刪除第四十條。

十二、廣州市供電與用電管理規定

(一)刪除第三十八條。

(二)刪除第四十二條。

(三)刪除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的“用戶擅自轉供電力的,責令其改正,沒收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廣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民政部門應當作出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書面決定,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決定送達當事人,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一)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費出國旅游的;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家庭成員一個月參加社會公益服務時間不足60個小時的;

(四)離開居住地超過3個月,未向申請地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報告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

(六)存在明顯高于一般生活消費的情形。”

十四、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一)第六條第(二)項修改為:“群眾性體育運動場地、居民健身場所、社區少年宮、家庭綜合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托兒所、農貿(肉菜)市場、再生資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會停車場和其他商業服務設施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進行使用和組織經營管理;社區公園、小區游園、物業服務用房(含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和《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

(二)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面積)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幼兒園、小學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三)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審批結果抄送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依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向社會公示。”

(四)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在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供氣手續后,以毛坯房標準進行移交,但幼兒園、小學、中學、垃圾壓縮站、公共廁所、變電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按照標準完成裝修。需要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具體裝修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各相關專業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裝修費用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成本價支付給建設單位。”

(五)第二十五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收、管理維護以及投入使用居住區配套設施的。”

(六)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情節嚴重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該建設單位的資質年檢和開發項目手冊備案”修改為“情節嚴重的,該建設單位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年檢不合格”。

(七)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單位《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備案時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處理。”

十五、廣州市城鄉規劃技術規定

(一)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一般應當明確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筑密度、容積率、計算容積率建筑面積、綠地率、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停車配建、公共服務設施、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其他要求等內容。出讓地塊如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明確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范圍、垂直空間范圍、建設規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的設置要求等內容。”

(二)第二十四條第五款修改為:“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必須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綜合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氣設施和燃氣搶險點、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設施、幼兒園、小學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政府批準的除外。建設單位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報批時,應根據上述規定,并結合具體公建配套項目的服務人群、服務功能、經濟規模和建筑區劃等因素,合理確定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時序,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后實施。”

(三)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審查一般包括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名稱、建設位置、建設規模、使用性質、建筑高度、建筑間距、臨路退讓、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設計、公共服務設施、停車配建、建筑景觀、周邊環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十六、廣州市餐飲場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一)第七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餐飲場所,應當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按照規定通過網上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等形式,向餐飲場所所在地的區環保部門進行備案。

食品藥品監管、消防等相關部門在受理新建、改建、擴建餐飲場所行政許可申請時,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辦理的行政審批事項。”

(二)刪除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三)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中“除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外的”表述。

(四)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二條第二款:“前款規定的餐飲場所不包括以下餐飲場所:

(一)不設廚房和中央空調的兌制冷熱飲品、涼茶、零售燒鹵熟肉食品、食品復熱的餐飲場所;

(二)不設炒爐和無煎、炒、炸、燒烤、焗等產生油煙和廢氣制作工序的甜品、燉品、西式糕點、中式包點等餐飲場所。”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上述規章的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規章根據本決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件:《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目錄及修改后的規章文本






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

(1999年6月2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1999〕第6號公布,根據2015年1月1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設施完好和交通暢通,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廣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范圍內,臨時占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及其綠化帶,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橋梁、立交橋底、公共廣場及內街(統稱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各區市政管理部門依權限負責管理轄區內的道路。

公安、規劃、工商、環衛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能,協同市政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臨時占用道路,必須經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由市政管理部門發給《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后,方可占用。

臨時占用區管道路的,由區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臨時占用市管道路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因搶修市政、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臨時占用道路的,可先行臨時占用,但應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作為經營性場所。

確需臨時占用或封閉道路進行設置燈光夜市、迎春花市等活動的,必須經市市政管理部門和市公安交通、消防管理部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禁止占用下列道路:

(一)市區內主、次干道;

(二)公共(電)汽車站(亭)30米范圍內;

(三)醫院、學校門前50米范圍內;

(四)消防通道及消防設施10米范圍內;

(五)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

市政、供水、供電、燃氣、電信、交通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工程,經批準后,可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第七條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應當按價格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向市政管理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占用費應當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八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半年,占用道路期滿后仍需繼續占用的,應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第九條 因城市建設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并按時清退場地。

變更或取消《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的,市政管理部門應當退還未到期部分的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要求在現場懸掛《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

(二)按批準的時間、位置、面積和用途使用;

(三)施工期間或堆放物品的,應設置明顯標志及安全防護設施,并保持道路暢通;

(四)不得建筑有固定基礎的永久性、半永久性建(構)筑物;

(五)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交通標志;

(六)不得損壞、騎壓、占用各類地下管線的井、蓋及消防設施,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七)不得騎壓、侵占城市綠地和損壞綠化設施及花草、樹木。

第十一條 臨時占用道路期滿后,占用單位和個人應在7日內清理占用場地,經市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恢復通行。損壞道路設施的,應予以賠償,并由市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修復。

第十二條 占用道路設置牌、桿、亭、站的,應當向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送具體設置方案,經批準后,方可設置。

屬于交通安全標志、宣傳社會公益、社會公德事業的標牌,以及設立電桿、公用電話亭、治安亭、公共汽(電)車站、環衛設施標志牌等,可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費;但經廣告管理部門批準附設商業性廣告的,廣告設置者應當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十三條 經批準設置牌、桿、亭、站毗鄰供水、供電、燃氣、電信等城市基礎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留出安全間距;其中,牌、桿、燈箱等在非機動車道上設置的,應距路面不得低于4.5米;在人行道上設置的,不得橫向設置,妨礙行人行走以及消防設施的使用。

第十四條 各區市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批準臨時占用道路的,應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五條 《臨時占用道路審批表》《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由市市政管理部門統一制作和管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政管理部門或城市綜合執法部門按照執法權限依法進行處罰;應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市政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16日本市頒布施行的《廣州市關于占用馬路人行道的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廣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辦法

(2002年11月2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9號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發揮道路功能,保障交通暢通,維護市容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廣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因敷設、維修地下管線或者進行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公共廣場、過街地下通道、內街以及橋梁、隧道等城市道路的,適用本辦法。

東南西環、北環、華南快速干線等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門的城市快速路的道路挖掘管理,適用《廣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條例》。

未移交市政管理部門管理的住宅小區道路和大型企業建設的道路的挖掘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和區市政管理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分工范圍負責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公安、規劃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市政管理部門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未經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減少對行人和交通的影響。

第五條 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線單位,應當于每年12月1日前將下一年度的管線敷設計劃報市市政管理部門,并同時抄送市規劃管理部門。

市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管線單位的管線敷設計劃及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工作安排,制定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計劃,對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計劃的實施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與管線敷設應當同步規劃、同步實施,并應當根據不同類型管線的技術規范同步建設公共管線走廊。

市市政管理部門在制定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計劃前,應當建立協調會議制度,征求有關管線單位的意見。

市市政管理部門制定新建、改建和擴建城市道路的年度計劃,應當自市人民政府批準道路建設計劃之日起15日內,通知有關管線單位。有關管線單位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將管線敷設的計劃報市市政管理部門,并在市市政管理部門統籌安排下實施。

第七條 各區市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市市政管理部門制定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計劃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管線敷設年度計劃組織安排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挖掘工作。

第八條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到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并依法交納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費、挖掘修復費,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后,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的申請、審批表格以及《挖掘道路許可證》等,由市市政管理部門統一制作和管理。

第九條 申請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請表;

(二)市或者區規劃管理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

(三)挖掘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文件;

(四)施工方案;

(五)其他有關資料。

挖掘城市道路申請表應當包括挖掘的期限和面積。施工方案應當包括施工計劃、機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泥處理以及現場圍蔽等內容。

因管線養護、維修或者搶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規劃變更的,申請人無需提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 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請后,應當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并會同市或者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進行審查,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未予批準的理由。

因挖掘城市道路需調整公共汽車電車交通線路或者站場的,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批準決定前及時通知市交通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市和區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接受社會監督。

下列事項應當對外公布:

(一)市和區市政管理部門城市道路挖掘的審批范圍;

(二)挖掘城市道路年度工作計劃和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的管線敷設年度計劃;

(三)挖掘城市道路審批的程序、時限、辦理部門及承辦人員;

(四)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地點、范圍、類別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向社會公開的有關事項。

超過500米的車行道挖掘以及超過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公布之日起5日后方能挖掘;在主干道或者鬧市區中心,對少于500米的車行道及少于1000米的人行道挖掘,挖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公布之日起2日后方能挖掘。

第十二條 各區市政管理部門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接受市市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準挖掘城市道路:

(一)申請在“五一”國際勞動節、國慶節、春節以及中國出口商品交易會等全市性重大公共活動期間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車、交付使用未滿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滿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線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設同類管線的;

(四)申請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資料不齊全的;

(五)申請人曾違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關規定,經查處仍未整改完畢或者未履行處罰決定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不得批準挖掘的情形。

屬于前款第(二)項所列情形,申請人因特殊情況確需挖掘的,應當向市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門提供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料以及確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5日內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經批準同意挖掘的,申請人應當向市市政管理部門交納3倍的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十四條 市市政管理部門因本市重大社會活動或者重要工程建設等特殊原因要求提前結束城市道路建設工期,致使管線單位因未能同步敷設管線而確需挖掘交付使用未滿5年的新建、改建、擴建的或者大修竣工后未滿3年的城市道路的,可以向市市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并向市市政管理部門提供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料以及確需挖掘的理由。市市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申請后5日內報請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因氣候、地質條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挖掘期限或者擴大挖掘面積的,申請人應當在批準挖掘期限屆滿前,按原審批程序辦理延長或者擴大的變更手續。

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因本市重大社會活動或者重要工程建設及其他特殊需要,確需變更《挖掘道路許可證》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的期限、地點及范圍;因變更減少挖掘時間或者面積的,應當退還已收取的費用與實際所應收取費用的余額。

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因城市建設規劃調整及其他特殊要求,確需取消《挖掘道路許可證》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取消的理由,并退還已經收取的全部費用。申請人已有投入的,應當給予一定的補償。

已進行挖掘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市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退場。

第十六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因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但必須同時通知市或者區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且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審批手續。如遇節假日,補辦審批手續可以順延至下一工作日。

第十七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批準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積、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現場懸掛《挖掘道路許可證》;

(三)按統一規定設置安全護欄、交通導向標志及路障警示燈,并進行圍蔽作業;

(四)當日挖掘產生的余泥,在24小時內清理完畢;

(五)施工污水經沉淀處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六)敷設地下管線的,后敷設的地下管線避讓先敷設的地下管線、壓力管道避讓自流管道、可彎管道避讓不可彎管道,并且按規劃埋設深度和管孔數量要求施工。

第十八條 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應避開交通繁忙期間進行;橫跨城市道路挖掘的,應當采用頂管技術等先進方式進行;縱向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各類管線的特點分段進行。

第十九條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材料,應當采用石屑或者石粉,回填壓實度應當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第二十條 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批準挖掘期限屆滿前清理場地,并報請原審批的市政管理部門驗收。市政管理部門進行驗收時,應當通知養護維修單位到場。驗收通過后,養護維修單位應當在24小時內進場修復路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規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2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到規定期限又未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處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4至5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三)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補辦審批手續的,處以3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超面積、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規定提前辦理變更手續的,處以警告,并可對超出部分處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1至3倍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按統一規定設置安全護欄、交通導向標志及路障警示燈,并進行圍蔽作業的,處以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因施工損壞道路附屬設施、地下管線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批評、通報批評或者行政處分: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及時審批或者作出不予批準挖掘決定未告知申請人理由的;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未按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規定

(2001年8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6號公布,根據2007年12月2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7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保守工作秘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保守工作秘密,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的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工作秘密,是指在各級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的公務活動和內部管理中,不屬于國家秘密而又不宜對外公開的,依照規定程序確定并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于一定范圍人員知悉的工作事項。其范圍包括:

(一)擬制中不宜公開的政策文稿;

(二)不宜公開的會議材料、領導講話材料;

(三)不宜公開的規劃、計劃和總結;

(四)業務工作的管理和監督活動中不宜公開的事項;

(五)擬議中的機構設置、工作分工、人事調整和職務任免、獎懲事項;

(六)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的檔案及其有關材料;

(七)正在調查不宜公開的材料、證詞、證據和其他事項;

(八)不宜公開的計算機系統網絡總體方案、安全保密實施方案;

(九)不宜公開的內部管理措施;

(十)國家有關規定中其他工作秘密。

前款所稱不宜公開的事項,是指公開后會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會使保護工作秘密的措施可行性降低或者失效;會使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失去保障的事項。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保守工作秘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區保密工作部門在職責范圍內,指導、監督、檢查轄區內保守工作秘密的工作。

第五條 保守工作秘密應當有利于加強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政,保障各項業務工作順利進行。

按政務公開規定應當公開的行政事務,不得定為工作秘密。

第六條 保守工作秘密應當與行政管理工作相結合,實行業務工作誰主管、保密工作誰負責的原則。

第七條 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二條,及時確定本單位工作秘密的具體事項,并制定工作秘密載體保密管理制度,確保工作秘密安全。

第八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秘密應當按照下列程序確定:

(一)承辦人按照工作秘密范圍擬定工作秘密事項和保密期限意見草案;

(二)承辦人將擬定的工作秘密事項和保密期限意見草案提交本單位主管領導審核批準,或者交本單位的綜合機構審核后,再提交主管領導批準;

(三)承辦人對經主管領導批準確定的工作秘密事項作出正確標示。

第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秘密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方式確定保密期限:

(一)保密期限在1年以上的,可以確定為“××年”,在1年以內的,可以確定為“××月”。

(二)保密期限最長一般不超過10年。確需永久保密的,可以確定為“長期”。

(三)無法確定保密期限的,可采用“實施前”“公布前”“執行前”等形式確定保密期限。

第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對已確定的工作秘密事項,應當在載體上標示“內部(保密期限)”,其標示位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文件類,在文件首頁左上方標示;

(二)資料、書籍類,在封面或者扉頁左上方標示;

(三)圖表、圖紙類,在首頁左上方或者標題下方標示;

(四)其他類,在明顯的位置標示。

第十一條 工作秘密的保密期限有下列情形的,原確定部門應當及時變更:

(一)保密期限屆滿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適當延長保密期限;

(二)在保密期限內不需要繼續保密的,應當及時解密。

保密期限屆滿的,自行解密。

第十二條 上級部門對下級部門保守工作秘密負有指導、監督的責任。

上級部門發現下級部門確定的工作秘密事項及其保密期限不符合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下級部門糾正;必要時,上級部門可直接變更工作秘密事項、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第十三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攜帶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應當經本行政管理部門主管領導審批,并出具加蓋本行政管理部門印章的證明。

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后應當妥善保管。

第十四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對保守工作秘密負有下列責任:

(一)在接觸、制作、收發、傳遞、使用、復制、銷毀屬于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時,應當自覺遵守保密制度,確保工作秘密安全;

(二)在履行保守工作秘密職責時,接受業務培訓,對保守工作秘密安全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發現工作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向本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報告,該負責人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門對于保守工作秘密成績顯著的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

(一)對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事項不予確定的;

(二)任意擴大工作秘密范圍或者延長工作秘密期限,影響政務公開的;

(三)泄露工作秘密加大工作困難,使工作處于被動的;

(四)未經許可接觸工作秘密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將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攜帶出境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泄露工作秘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工作秩序或者正常生活秩序的;

(二)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職權指使、強制他人違反保守工作秘密規定的;

(四)攜帶已確定為工作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后丟失或者泄露造成后果的;

(五)泄露工作秘密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

第十九條 本市企事業單位以及社會團體保守工作秘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管理規定

(2005年8月2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5〕第4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促進建筑業和建材業的技術進步,推廣和規范新型墻體材料的生產和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廣州市建筑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新型墻體材料,是指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技術標準和產業政策,以非粘土材料為主要原材料生產的具有節能、利廢、節土、輕質、高強等性能的墻體材料。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墻體材料生產、經營、使用以及相關行政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的主管部門。市建筑節能與墻體革新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能墻革辦)具體負責本市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的組織實施工作,建立墻體材料企業誠信評價體系,健全誠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營造公平、誠信的市場環境。

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職責負責本轄區內發展應用新型墻體材料工作。

各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保、工商、財政、質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粘土類燒結實心磚、粘土類燒結空心磚、粘土類燒結多孔磚(以下統稱粘土磚)以及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墻體材料。現有的粘土磚廠和粘土磚生產線,應當停止生產粘土磚。

第六條 生產和發展新型墻體材料產品,應當堅持節約土地資源、節約能源、合理利用廢渣的原則,滿足建筑結構、使用功能和建筑節能的要求,積極采用國內、國際先進技術標準,提高新型墻體材料的產品質量、生產規模和技術水平。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結合本地實際,發布推薦、限制和禁止生產、使用的墻體材料目錄,逐步建立和完善墻體材料生產及應用技術標準體系。

第七條 墻體材料生產企業不得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固體廢物生產新型墻體材料。生產的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的產業政策及墻材革新的有關規定,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并經檢驗合格;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

第八條 墻體材料以新型墻體材料名義銷售、使用的,應當取得新型墻體材料產品確認。需要進行新型墻體材料確認的,由生產企業向市節能墻革辦提出申請,并提供檢測報告、產品標準和營業執照等資料。市節能墻革辦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產品確認工作。

第九條 生產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新型墻體材料的企業,其產品符合稅收減免優惠條件的,經市節能墻革辦初審后,報省資源綜合利用部門認定。獲認定的企業可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

第十條 推廣應用輕質、高強、節能、隔熱的墻體材料。總高度為十二層(含十二層)以上的建筑工程的非承重墻,不得使用每立方米重量超過1400公斤的墻體材料。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明示或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選用粘土磚或其他已被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禁止使用的墻體材料。

第十二條 設計單位選用新型墻體材料,應當按照相應的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進行設計,在圖紙上標明所使用的新型墻體材料品種、規格、性能指標和施工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應當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的要求,并按照設計圖紙和相關的墻體工程標準要求以及省、市發布的有關規程、規定進行施工。

每批新型墻體材料使用前,施工單位應當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新型墻體材料的技術規定、標準、設計文件對墻體工程施工質量實施監理。建設工程所選用的墻體材料,應當經監理單位監理工程師簽名方可使用。

第十五條 市節能墻革辦和有關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使用墻體材料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列入文物保護范圍的古建筑修繕工程,在施工過程中使用粘土磚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下列行為,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規定在建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墻體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單位按已建成墻體面積每平方米20元處以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在構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墻體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或施工單位處以每個標準磚0.20元罰款,但最高罰款不超過3萬元。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粘土磚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單位或個人處以每個標準磚0.20元的罰款,但最高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

(四)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粘土磚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對同時違反基本農田保護區和農業生態保護區有關管理規定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設計單位不按照新型墻體材料的相關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進行處罰。

(六)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施工單位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施工技術標準進行墻體工程施工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七)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施工單位未對墻體材料進行檢驗或使用不合格的墻體材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進行處罰。

(八)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監理單位將不合格的墻體材料按照合格簽字同意使用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進行處罰。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規定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可委托市節能墻革辦行使。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墻材革新與建筑節能工作機構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5日頒布的《廣州市墻體材料革新若干規定》和2000年4月4日發布的《關于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通告》同時廢止。

本市以往發布的有關墻體材料革新管理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廣州市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管理規定

(2007年3月1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2007〕第1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管理,提高城市應急指揮響應和城市管理能力,保障公共安全,根據《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公共安全視頻系統,是指在涉及公共安全的場所或者區域,采用技術設備進行視頻信息采集、傳輸、顯示和存儲的綜合系統。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規劃、建設、使用、維護和管理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和管理遵循統一規劃、統一標準、分類出資、統籌建設、屬地管理原則。

第五條 市公安機關負責本市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管理、監督和指導,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轄區內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資源整合共享。

規劃、建設、市政園林、國土房管、質監、交通、工商、城管、安監、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涉及公共安全的下列場所或者區域應當建設公共安全視頻系統:

(一)武器、彈藥及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品、易制毒化學品的生產、儲存或者經營場所;

(二)機場、港口、火車站、碼頭、停車場、客貨運站場和樞紐公交站的重要部位;

(三)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線、城市主干線、中心區內各主要路口、城市各出入口、轄內珠江主航道、人行天橋、大型橋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設施的重要部位;

(四)地鐵營運線各站出入口、站臺通道、旅客列車、地下商場等重要部位,公共汽車、電車、客運船舶等大型公共交通運輸工具的重要部位;

(五)各級黨政機關的重要部位和出入口;

(六)國家重點科研機構,集中存放重要檔案資料的館、庫;

(七)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等集中陳列、存放重要文物、資料和貴重物品的場所,各級文物古跡、近現代保護建筑的重要部位;

(八)金庫,貨幣、有價證券、票據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場所,票據、貨幣押運車輛,金融機構的營業場所和金融信息的運行、儲存場所;

(九)廣播、電視、報社、電信、郵政、公眾信息網絡以及供水、供電、供氣、污水處理等單位的要害部位或者場所;

(十)公園、會議中心、體育場館、醫院、學校、住宅區、商業街、大型農貿市場等公眾活動和聚集場所的重要部位,酒店(賓館)、餐飲、公共娛樂場所、辦公樓的大堂出入口、電梯和其他主要通道等;

(十一)建筑工地、城市重要景觀、應急疏散場所、大型地下空間等城建設施的重要部位;

(十二)江河堤防、水庫、人工湖、重點防洪排澇區域及其他重要水利工程設施;

(十三)其他需要建設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場所或區域。

禁止在衛生間、浴室、更衣室、酒店(賓館)客房和員工、學生宿舍等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或者區域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或者設施、設備。

在銀行、保險、證券等金融機構內安裝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不得采集、存儲客戶密碼。

第七條 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場所、區域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者、經營者應當按照統一規劃,遵循統一技術規范,建設責任范圍內的公共安全視頻系統。所有權人與管理者、經營者可以以協議的方式明確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與管理責任。

依照本規定應當建設公共安全視頻系統但尚未建設的,應當依附現有建筑物或者管線進行建設。

市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規劃,制定有關技術規范。

第八條 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場所或者區域,屬于《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規定范圍的,其公共安全視頻系統工程項目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向公安機關申報方案審核、系統檢測和竣工驗收。

第九條 各級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公共安全視頻系統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同級信息化項目的規劃、審核、招投標和驗收程序辦理。

第十條 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場所或者區域新建、改建、擴建時,與之相配套的公共安全視頻系統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公共安全視頻系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室外公共安全視頻系統建設涉及建筑附屬構筑物的設計與建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對依照本規定第六條應當配套建設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項目進行規劃審查時,應當提出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規劃設計要求。

第十一條 涉及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的視頻系統建設,依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安裝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固定場所,應當在監控區域設置明顯標志。

第十三條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設計、施工、維護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相應資質。

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適用產品應當取得安全技術防范產品登記批準書或者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通過安全生產產品認證。進口產品應當出具海關、商檢部門或者國家法定機構的合法證明,并符合本市公共安全視頻系統標準規范。

第三章 應用與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安全視頻系統應當按照安全等級進行管理,分級分權限接入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應急指揮系統,或者預留接口與公共安全、城市管理和應急指揮系統互聯互通。

分級權限的設定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信息化主管部門、國家安全機關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禁止盜竊、損毀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設施、設備,或者故意設置障礙,影響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管理或者使用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管理公共安全視頻系統采集的圖像信息,依法按程序查看、復制和使用信息,不得刪改、破壞視頻信息原始數據記錄,或者隨意傳播、復制或者用于個人目的、商業目的的查詢、使用。

公共安全視頻系統使用單位應當定期采集、錄入、更新系統資源基礎數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開展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監督檢查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執法工作需要,可以無償調取、復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視頻系統圖像信息,必要時可以臨時接管公共安全視頻系統控制權。

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公共安全事件時,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無償調取、復制或者查看公共安全視頻系統圖像信息。

因執法原因而調整、改造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給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管理或者使用單位造成損失或者額外開支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根據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需要調取、查看或者復制公共安全視頻系統圖像信息和相關資料的,應當出示執法單位介紹信函和執法證件。不出示介紹信函和執法證件的,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有權拒絕。

第二十條 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值班監看、資料管理、安全管理和維護保養制度,根據監控區域范圍的大小和重要程度配備相應數量的專職人員監看和管理,確保視頻系統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設有視頻監控室的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應當派員值守,實時監看,對視頻信息的錄制、使用和去向情況進行登記,遇到可疑情況,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視頻信息的有效存儲期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行政規范性文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建設、管理或者使用單位,應當定期檢查視頻系統的前端設備、信號傳輸和網絡傳輸線路以及存儲設備的運行情況,確保視頻系統有效運行,不得擅自改變視頻系統的設施、設備的位置和用途;如確有必要改變的,應當經公安機關核準或者備案。

第二十三條 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監看和管理人員應當經過培訓。

培訓工作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組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應當建設公共安全視頻系統而不建設,或者不按照標準、規范建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下罰款。屬于《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規定范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二款,在涉及公民隱私的場所或者區域安裝視頻監控系統或者設施、設備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公共安全視頻系統建設方案未經核準,或者公共安全視頻系統未經驗收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不具備相應資質承接公共安全視頻系統設計、施工和維護業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盜竊、損毀公共安全視頻系統的設施、設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故意設置障礙,影響公共安全視頻系統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廣東省安全技術防范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使用視頻系統的;

(二)不按規定記錄、存儲視頻信息的;

(三)擅自改變視頻系統設備、設施的位置和用途的;

(四)刪改、破壞視頻資料原始數據記錄的;

(五)擅自復制、提供、傳播視頻信息的;

(六)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或者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查詢、調用和聯網使用的。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公共安全視頻系統建設管理職責的,按照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機動車維修管理規定

(2009年6月1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本市機動車維修市場秩序,保障機動車的維修質量和運行安全,促進機動車維修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廣東省道路運輸條例》《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等有關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以及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機動車維修經營,包括機動車的維護(含車身清潔維護)、修理等相關經營活動。

拖拉機等農業機械的維修經營由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按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條 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規劃行業發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本規定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維修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商、環保、公安、水務、安全監管、質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的營業執照監督管理;

(二)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

(三)公安機關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消防安全監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機動車維修經營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機動車維修經營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

(六)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對維修、檢測的計量器具依法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第二章 經營許可

第五條 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的有關經營場所、設備、設施、技術人員、管理制度和環境保護措施,應當符合機動車維修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地方標準的要求。

第六條 申請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應當向所在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以下相關材料:

(一)行政許可申請書;

(二)滿足經營業務需要的生產廠房和停車場的合法使用證;

(三)經營場所平面和工藝布置圖;

(四)經營場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關材料;

(五)經營場所符合環保要求的相關材料;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登記的證明材料或者營業執照副本;

(七)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企業負責人身份證件;

(八)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崗位人員名冊和崗位資質材料;

(九)維修檢測設備的合格證明及相關計量器具的檢定合格證書或者校準證書;

(十)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機具設備管理和維修制度,安全生產和文明衛生制度,服務承諾,維修質量保證制度,質量檢驗制度,接車、交車、服務、配件、返工處理、客戶跟蹤服務制度等。

外商投資機動車維修經營,按照《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機動車維修經營行政許可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對于符合第六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在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

第八條 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等規定實施機動車維修經營的行政許可,并自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5日內,將許可情況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需要變更有關經營事項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門樓號牌重新編列的,應當在15日內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備案手續;

(二)變更經營范圍、遷移或者變更其他許可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許可手續;

(三)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20日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交回許可證件。

第三章 維修經營

第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許可的經營范圍內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施服務公開:

(一)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懸掛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營業執照和機動車維修標志牌;

(二)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實行明碼標價,公開維修項目、工時定額、工時單價和配件價格;

(三)公開服務承諾、維修質量保證期;

(四)公開管理部門監督電話;

(五)公開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價格結算員(物價員)等關鍵崗位從業人員的基本資料;

(六)公開接車、維修作業、交車、投訴處理、索賠、跟蹤服務等服務制度;

(七)公開其他與消費者權益密切相關的服務制度。

第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占用道路、建筑物退讓帶、消防通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選擇經營場所和進行維修作業應當遵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和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規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證安全生產、防止污染周邊環境和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供托修方選擇。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提供配件的,應當如實向托修方告知配件的品名、產地、規格等主要內容。

托修方自備配件的,應當提供配件合格證明,并在機動車維修合同或者結算清單中記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在安裝、使用托修方提供的維修配件時,應當查驗配件合格證明,無合格證明或者有明顯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保證維修質量。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承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污染控制系統的,應當按照《廣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規定》,使機動車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并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控制指標納入維修質量保證內容,在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維修質量責任。

第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執行公開的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所執行的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竣工質量檢驗合格的,維修質量檢驗人員應當簽發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不得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

第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承修登記制度,不得承修已報廢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機動車進行二級維護、總成修理、整車修理,應當按照規定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主要內容包括:維修合同、維修項目、具體維修人員及質量檢驗人員、檢驗單、竣工出廠合格證(副本)及結算清單等。

第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編造維修理由,讓托修方對無維修必要的項目進行托修;不得虛列維修項目;不得超出公布的結算工時定額、結算工時單價向托修方收費。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使用經檢定合格或者校準的維修檢測設備和計量器具,并在維修經營場所存放檢定合格證或者校準證書以備查驗。

第二十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每年6月前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上年度有關維修設備設施、從業人員、維修經營數據等統計資料。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為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技術負責人、質量檢驗員以及機修、電器維修、鈑金(車身修復)、涂漆(車身涂裝)、車輛技術評估(含檢測)等關鍵崗位的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應當參加相應的崗位知識培訓和學習,并按照國家規定考試合格。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根據其經營范圍配備符合崗位要求的從業人員,組織本單位人員參加相應的機動車維修知識繼續教育,提高從業人員綜合素質。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的管理,建立健全機動車維修從業人員檔案庫。

第二十四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受理對機動車維修經營者的投訴以及機動車維修服務中發生的糾紛調解申請,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

處理投訴或者調解糾紛需要對維修質量或者配件進行鑒定的,鑒定的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處理時限內。

第二十五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在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件屆滿前30日,到作出許可決定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換證手續。機動車維修經營許可證屆滿未申請換證的,原許可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按規定辦理變更備案手續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1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超越經許可的經營范圍從事維修經營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按每車次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四)、(五)、(六)、(七)項規定,不按規定實施服務公開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不將原廠配件、副廠配件和修復配件分別標識的,或者在使用配件時不如實告知托修方有關配件的品名、產地、規格等主要內容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進行維修作業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執行機動車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第十六條規定,偽造、轉借、倒賣機動車維修竣工出廠合格證的,責令限期整改,并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按照規定建立維修檔案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條規定,不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聘用不符合崗位要求的技術人員從事關鍵崗位維修作業,導致發生維修質量責任事故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被道路運輸管理機構3年內查處3次仍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的維修安全事故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一)使用假冒偽劣配件維修機動車;

(二)承修已報廢機動車或者擅自改裝機動車;

(三)簽發虛假的機動車維修合格證。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取得行政許可后不再符合許可條件的,應當自行整改或者自收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的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內完成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或者拒絕整改的,由原許可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涉及工商、環保、消防、治安、水務、安全生產、質監、市容環境衛生、價格等管理事項的,由相關職能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 對機動車維修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廣州市汽車摩托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穗府〔1993〕56號,2005年政府令第1號修訂)同時廢止。

廣州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辦法

(2011年1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范投資行為,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市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等財政性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性資金,財政性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三)使用社會捐贈資金,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的援助、貸款資金或者福利彩票、體育彩票等公益性資金投資建設,且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公共、公益性建設項目。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政府投資項目。

第四條 市本級資金占主導地位的項目,由市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區資金占主導地位的項目,由區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對審計管轄有異議的,由市審計機關確定審計管轄。

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項目授權區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區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項目。

第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實行計劃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將擬審計的政府投資項目編入本機關年度審計項目計劃,有計劃地開展審計工作。

審計機關應當自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納入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告知項目的相關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

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必需的經費,應當列入財政預算,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市、區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實際需要,按照同級財政主管部門預算編制的要求,向同級財政主管部門申請必要的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人員的經費。市、區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在年度預算中統籌安排。

第七條 審計機關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或者技能的人員參與審計。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人員的監督管理,并對審計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參與審計: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項目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項目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審計結果的。

第八條 發展改革、建設、財政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監督。

發展改革、建設等相關主管部門制定、調整年度項目計劃或者建設、管理實施方案時,應當將建設項目投資規模和標準、年度投資安排和建設內容、概算等內容通報審計機關。

財政主管部門對政府投資項目實行財政評審的,應當在評審工作結束時,將評審結果同時抄送審計機關。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政府投資項目相關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機制。信息共享和協作配合的內容包括交流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的有關信息,通報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中發現的突出問題和重大違法、違規問題,檢查審計結果的執行效果等。

第九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開展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向審計機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資料。

第十條 被審計單位和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代建、勘察、設計、招標代理、檢測、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的要求提供本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下列資料,不得拒絕、拖延、隱瞞、謊報,并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一)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初步設計總體說明、初步設計及概算、概算調整、預算編制資料、開工報告等資料以及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建設項目的年度投資計劃,建設用地批準文件、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等許可證明;

(三)設計、施工、監理、采購、咨詢、代理、征地拆遷等招標、投標有關資料和合同、協議文本;

(四)設計、施工圖紙、施工方案、施工圖審查文件和設計變更等資料;

(五)隱蔽工程驗收記錄、主體結構驗收記錄、材料檢驗報告、設備檢驗報告以及工程質量檢驗報告、工程進度、計量支付、現場簽證、工程結算的有關資料;

(六)內部審計情況和內部控制制度資料、社會中介機構年度審計報告;

(七)財務會計報表、會計賬簿、會計憑證以及其他會計資料;

(八)工程質量驗收文件、工程竣工初步驗收報告、竣工驗收報告、竣工決算報告以及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等資料;

(九)同級財政部門審查批準的工程竣工財務決算文件、決算報表;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實施審計,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有關的資料、資產、電子數據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有關的資料、資產、電子數據和計算機信息系統等;

(三)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工作有關的問題、情況,并取得有關證明材料;

(四)經區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賬戶;

(五)在有證據證明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存儲公款的情況下,經區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查詢被審計單位以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的存款;

(六)制止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等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資料以及轉移、隱匿所持有的違反國家規定取得資產的行為;必要時,經區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封存有關資料和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對其中在金融機構的有關存款需要予以凍結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七)制止被審計單位正在進行的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制止無效的,經區以上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通知財政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八)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權。

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實施審計。

審計監督的內容包括:

(一)建設程序、建設規模、建設標準的合法性、科學性;

(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及概算、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征地拆遷等基建程序的審批、執行、調整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建設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到位情況和資金使用與管理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方面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發包程序及其結果的真實性、合法性;

(五)與建設項目有關合同的訂立、效力、履行、變更和轉讓、終止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六)建設項目設備、材料的采購、保管、使用等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七)建設項目債權債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

(八)建設成本核算、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稅費計繳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九)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建設的同步性以及實施的有效性;

(十)勘察、設計、建設、施工和監理等單位資質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以及對工程質量管理的有效性;

(十一)工程價款結算、實際完成投資、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價控制的有效性;

(十二)建設項目的年度會計報表、竣工決算報表、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三)竣工驗收、質量評定、竣工決算、交付使用等程序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十四)建設項目的經濟性、效率性、效果性等績效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審計機關對本市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可以對直接有關的勘察、設計、建設、代建、招標代理、檢測、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取得建設項目資金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納入年度審計項目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后45個工作日內向審計機關報送工程結算的有關資料。

審計機關應當自建設單位按規定提交有關資料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特殊情況下確需延長審計期限的,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發現被審計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于其他部門法定職權范圍的,應當制作審計移送處理書,連同相關資料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征地拆遷、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環境保護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代建、招標代理、咨詢服務、檢測、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三)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序報批的;

(四)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或者擅自擴大建設規模的;

(五)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的;

(六)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七)設備和材料的采購、保管、使用手續不完備,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八)因參與建設的相關單位的責任造成預算嚴重失控的;

(九)工程造價編制、咨詢等機構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文件,或者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或者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十)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有關部門收到移送處理書后,應當依法調查處理,并在收到移送處理書后6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書面告知審計機關。

第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

審計機關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人民政府有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區別情況采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責令限期繳納應當上繳的款項;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五)其他處理措施。

被審計單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區別情況采取前款規定的處理措施,并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被審計單位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違反國家規定,審計機關認為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應當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被審計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監察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并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在項目審計中涉及到的應予問責的領導干部,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提出問責建議交相關部門處理。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決定書,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單位應當遵照執行。

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相關規定,拒絕、拖延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提供的資料不真實、不完整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審計單位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處分的,向有關主管機關、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聘請的專業人員在實施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專業人員給被審計單位造成損失的,由聘請該專業人員的審計機關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審計機關賠償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專業人員追償;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回避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三)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四)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律、法規行為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裁決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對本市各大投融資集團投資建設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

(2012年1月5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維護城市環境整潔,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文明施工,是指在工程建設和建筑物、構筑物拆除等活動中,按照規定采取措施,保障施工現場作業環境、市容環境衛生和施工人員身體健康,并有效減少對周邊環境不利影響的施工活動。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和建筑物、構筑物拆除的有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搶險救災工程、鐵路和軍事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文明施工管理的組織協調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文明施工舉報熱線(12319),建立工程行政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交換和投訴快速處理機制。

第五條 建設、水務、林業園林、港口等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職責,分別負責對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和管理:

(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文明施工以及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監督管理。

(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水務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

(三)林業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園林綠化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港口碼頭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

(五)公路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公路交通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和工程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負責相關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

第六條 各工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文明施工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記錄,并將企業實施文明施工管理情況納入企業綜合誠信評價體系。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在建設工程和建筑物、構筑物拆除工程招標或者直接發包時,明確文明施工的要求和措施,單列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

(二)在編制工程概算、預算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合同中明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及有關申請、審核、支付和結算等條款。

(三)在辦理施工許可時,提供施工合同、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有關文件。

(四)在建設工程設計文件確定前,組織設計單位對工程周圍建筑物、構筑物和各類管線、設施進行現場勘查,提出文明施工的具體技術措施和要求,并將工程所涉及建筑物、構筑物和管線、設施管理單位的書面意見以及環保行政部門提出的設計要求,提交給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道路管養單位。

(五)落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檢查、督促、協助施工單位實施文明施工,不得要求施工單位降低文明施工標準。

第八條 設計單位在編制設計文件時,應當根據建設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設單位提供的文明施工書面意見,對建設工程周邊建筑物、構筑物和各類管線、設施提出保護要求,并優先選用有利于文明施工的施工技術、工藝和建筑材料。

第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按照本規定要求,落實各項文明施工管理措施,落實文明施工責任人,建立文明施工檢查制度。

(二)實行施工總承包管理的工程,各分包單位應當遵守總承包單位的管理規定,落實分包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責任。

(三)根據建設單位的文明施工書面意見和設計文件要求,在施工組織設計文件中明確文明施工的具體措施,并提交監理單位審核確認后實施。

施工單位對施工活動中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整改。

第十條 實施監理的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審核施工單位擬定的施工組織設計文件,督促施工單位落實文明施工管理措施,審核確認施工單位文明施工措施費用使用情況。

(二)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施工單位有違反文明施工管理規定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施工單位拒不整改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暫停施工,并向建設單位報告。

(三)施工單位違反文明施工管理規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時向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需要實施監理的工程,由建設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距工程開工7日前,在現場周邊張貼開工通告,通告應當包括工程概況、施工計劃、建設各方責任單位名稱及項目負責人姓名、投訴舉報電話等內容。

對交通影響較大的城市道路占道施工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制定交通組織疏導方案、應急預案和道路修復方案,并通過市級以上電視臺、報紙、廣播電臺等媒體發布施工通告、公交臨時調整等信息。

第十二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下列要求設置相關設施:

(一)在醒目位置設置施工銘牌,并張貼有關許可證件。施工銘牌應當明確項目名稱,建設、施工、監理單位及項目負責人姓名,監督機構名稱,開工、計劃竣工日期和監督投訴電話等。

(二)施工作業區與辦公、生活區應當分開設置,具有足夠的安全距離,采取相應的隔離措施;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的,不得設置辦公場地、宿舍等非必要區域和設施。

(三)施工現場四周應當設置連續、封閉的圍檔。管線工程、非全封閉的城市道路等工程應當使用路攔式圍檔。

(四)工地內車輛出入口應當設置洗車場地和沉淀池,配備高壓沖洗水槍;不具備設置洗車設施的管線工程、非全封閉的城市道路等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采用移動式沖水設備沖洗工地車輛,并安排工人保潔。

(五)工地外立面腳手架使用鋼管搭設,禁止使用竹子搭設或者鋼竹混搭,腳手架桿件應當涂裝規定顏色的警示漆,不應有明顯銹跡,立面統一采用綠色密目式安全網圍蔽。

(六)施工現場的建筑材料和設備設施,應當按照施工總平面圖劃定的區域存放整齊,并設置標簽,不得堆放在現場圍蔽以外。

(七)施工現場道路應當暢通,并設置通暢的排水設施和應急設施。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有關規定防止施工噪聲污染,噪聲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噪聲排放標準。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建筑施工場界噪聲測量辦法對施工現場產生的噪聲值進行監測。

第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防治揚塵的規定:

(一)建設工程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由于交通、施工場地等客觀條件限制,需要使用袋裝水泥的,應當經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二)施工現場堆放的散體建筑材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三)禁止凌空拋撒建筑廢棄物,建筑廢棄物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及時清運消納。

(四)散體物料運輸應當遵守本市散體物料管理的有關規定。

(五)拆除工程施工應當采取噴淋除塵措施。拆除工程完工后30日內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覆蓋、地面硬化、簡易綠化等措施。

(六)裝卸建筑散體材料或者在施工現場粉塵飛揚的區域,應當采取遮擋圍蔽或者噴水降塵等措施。

(七)禁止燃燒建筑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施工排水許可手續,并按規定進行臨時排水接駁。

施工現場應當設置沉淀池和排水溝(管)網,禁止直接將工地泥漿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河道。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進行電焊作業或者夜間施工使用燈光照明的,應當采取有效的遮蔽光照措施,避免光照直射居民住宅。

除滿足工地夜間安全保衛需要外,工地于夜間22時至次日6時應當停止使用強照光源。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在經批準的路段和時間內施工作業,并在距離施工地點來車方向安全距離處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采取防護措施。

在城市道路上進行養護、維修施工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規范的安全警示標志和安全防護設施。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應當安裝警示燈,噴涂明顯的標志圖案,作業時應當開啟警示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

建設工程鄰近人行道或者車行道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道路上方搭建安全防護設施,并設置警示和引導標志。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做好建設工地施工現場安全保衛工作,落實防盜、防火措施。

第十九條 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應當做好對周邊單位、社區有關施工影響的隨訪、復訪工作,根據反饋意見改進文明施工工作。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文明施工檔案,記錄文明施工情況。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前拆除工地圍蔽、安全防護設施和其他臨時設施,并清運廢棄物。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應當清除道路上的障礙物,消除安全隱患,并在批準施工期限屆滿前清理場地。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具體標準,按本規定所附《廣州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標準》執行;需要調整的,由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組織修訂并公布。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各工程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本市文明施工評價制度,組織進行企業文明施工評價,將評價結果交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規定的施工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未履行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文明施工管理責任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記入企業文明施工評價檔案。

第二十五條 監理單位、建設單位未履行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文明施工管理責任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進行通告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施工現場設施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燈光照明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廣州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細則》確定的分工實施行政處罰。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廣州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標準

一、施工圍蔽

(一)圍墻。

1.房屋建筑工程、工期在半年以上的市政工程、水務工程和建筑物、構筑物拆除工程應采用圍墻封閉。

2.統一采用磚砌18厘米厚磚墻,高度2米并壓頂。

3.應砌筑基礎底腳和墻柱,基礎底腳埋地深度不小于50厘米,墻柱之間距離不宜超過3米,墻柱與墻體連接應牢固、安全、可靠。

4.外墻面應批蕩抹光和美化處理,鼓勵建設工程采用特色造型和綠化外墻。

5.利用墻面設置商業廣告和公益廣告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廣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二)圍板。

1.工期在半年以下15日以上的市政工程、水務工程和拆除工程宜采用圍板封閉。

2.采用輕型鋼架鋁扣板(壓型板)或裝配式雙面彩鋼夾心板(板房板),高度1.8米,圍板用角鋼支撐,并通過C型鋼柱與在地面固結,鋼柱間距不大于3.3米。

3.圍蔽腳線統一采用磚砌20厘米高、18厘米厚磚墻,防止余泥雜物瀉出圍板外。

4.支柱、支座、弧形彩色壓型鋼板的連接必須牢固、安全、可靠,圍板的顏色應一致。

5.臨近機動車道的圍蔽應設置成品鑄鐵或鋼制防撞桿,按交通相關管理規定設置夜間反光警示標志。

(三)密扣式鋼圍欄(鐵馬)。

工期在15日以下的市政工程、水務工程宜采用標準密扣式鋼圍欄(鐵馬)圍蔽。

二、工地出入大門

(一)工地大門和門柱應牢固美觀,高度不應低于2米,寬度不宜少于5米。

(二)大門使用材料與圍墻、圍檔等相適應,大門上應有企業標識。

三、場地管理

(一)施工現場應當采用以下硬底化措施。

1.施工現場大門內外通道、臨時設施室內地面、材料堆放場、鋼筋加工場、倉庫地面等區域,應當澆厚度不小于20厘米,強度不低于C15的混凝土進行硬底化。

2.施工現場內裸置3個月以上的土地,應當采取綠化措施;裸置3個月以下的土地,應當采取覆蓋、壓實、灑水等壓塵措施。

(二)施工現場內設置的臨時設施(辦公室、宿舍、廚房、廁所、臨時水電設施、倉庫)統一采用整體裝配式活動房或磚砌房屋。

現場使用的整體裝配式活動房應當具有產品合格證。磚砌臨設統一采用磚墻、鋅鐵瓦蓋,墻內外面批蕩刷白,屋蓋應采取防臺風加固措施。

(三)施工場地應有循環干道,且保持經常暢通,不堆放構件、材料,道路應平整堅實,無大面積積水。機動車通道的寬度不宜少于3.5米,外側應設置排水溝。

(四)工地內車輛出入口應當設置用混凝土撓搗的由寬30厘米、深40厘米溝槽圍成寬3米、長5米的矩形洗車場地和沉淀池,配備高壓沖洗水槍,駛離工地的機動車輛應當在駛出前沖洗干凈。不具備設置洗車設施的市政、管線工程,施工單位應采用移動式沖水設備沖洗工地車輛,并安排工人保潔。

(五)設置排水溝(管)網,保證暢通排水。工程施工的廢水、泥漿應經流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集水池統一沉淀處理,不得隨意排放和污染施工區域以外的河道、路面。

(六)安全網張掛平整,密拼連接、整齊美觀,不得漏掛、脫落。拆除工程使用的立面圍網應不透塵,色彩宜與周邊環境相協調。

(七)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1.出入口處應有專職門衛人員及門衛管理制度,切實起到門衛作用。

2.進入施工現場的人員都應佩戴“建設工程平安卡”等工作卡,工作卡應佩戴整齊。

(八)不得在經審批占用市政道路施工范圍設置辦公場地、宿舍等設施。

四、生活設施

(一)生活區應設置以下設施:茶水間、盥洗池和淋浴間、水沖式或者移動式廁所、密閉式垃圾容器等。夏季施工期間應當配置茶水亭和茶水桶等防暑降溫設備設施。

(二)廚房。

1.施工現場設置集體廚房的,應當遠離建筑物排柵、作業場所、污水溝及其他污染源。廚房內要求通風、衛生,經常保持清潔,生熟間要分隔,內墻要鋪貼高2米的白瓷片,其余抹平掃白,廚房內灶臺、工作臺等設施和售飯窗口內外窗臺也應鋪貼白瓷片,門窗及洞口要設置紗窗,地面排水良好。

2.食堂建筑、食堂衛生必須符合有關衛生要求。如炊事員必須有衛生防疫部門頒發的體檢合格證,生熟食應分別存放,食堂炊事人員穿白色工作服,食堂衛生定期檢查等。

3.食堂應在明顯處張掛衛生責任制并落實到人。

(三)宿舍。

1.應當具備防潮、通風、采光性能,人均床鋪占有面積不小于1.7平方米,并進行適當分隔。

2.每25人應設一個直接出入口,主要通道寬不少于1.2米。

3.15人以上居住的宿舍門寬不少于1.2米。

4.男女宿舍和沐浴應能滿足施工高峰期的需要。

5.工人宿舍內部設施應當整齊清潔,生活用品分類統一存放。

6.宿舍內要有管理制度,并落實治安、防火、衛生管理責任人。

(四)廁所。

1.應當設置洗手槽、便槽自動沖洗設備、加蓋化糞池,禁止將糞便直接排入下水道和河道。

2.內墻裙應當鋪貼高度1.5米的白瓷片,便槽內底部和旁側應鋪貼白瓷片,地面、蹲臺采用水泥漿抹面。

3.對廁所要落實專人清掃,定期噴藥,不得有異味,要保持清潔衛生。

五、施工現場標牌

(一)施工現場的進口處應有整齊明顯的“五牌一圖”:

工程概況牌;管理人員名單及監督電話牌;消防保衛牌;安全生產牌;文明施工牌和施工現場總平面圖。

(二)標牌制作、標掛應規范整齊,字體工整。

(三)施工現場應該設置讀報欄、黑板報等宣傳園地,豐富學習內容,表揚好人好事。

六、噪聲污染控制

(一)在市區行政街和城鎮噪聲控制范圍內的建筑、裝飾、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場地,使用各種鉆樁機、鉆孔機、攪拌機、推土機、挖掘機、卷揚機、振蕩器、電鋸、電刨、鋸木機、風動機具和其他施工機械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除搶修和搶險工程外,其作業時間限制在6時至22時。

(二)易產生噪聲的混凝土輸送泵、大型空氣壓縮機和柴油發電機等作業設備,盡可能設置在施工現場中遠離居民區一側的位置,并在設有隔音功能的臨房、臨棚內操作。距離住宅、醫院、學校等建筑物不足5米的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具有降噪功能的圍檔。

(三)需要爆破作業的,經公安機關批準后,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

七、揚塵污染控制

(一)施工現場放置散裝水泥、砂漿罐(筒庫)等存儲設備的,設備所有人負責向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報送登記表。

(二)施工現場土方應集中堆放,100%采取覆蓋或固化等措施。

(三)拆除工程必須采取噴水降塵措施,氣象預報風速達到5級時,應當停止拆除工程施工。渣土要在拆除施工完成之日起3日內清運完畢,并應遵守拆除工程管理的相關規定。

八、保健急救

(一)人數超過500人的施工現場,應當設立醫療室,其他施工現場必須設立有效的醫療急救箱。

(二)施工現場應有經培訓合格的急救人員,懂得一般急救處理知識。

(三)為保障作業人員健康,應在流行病發季節及平時定期開展衛生防病的宣傳教育。

九、建筑廢棄物和生活垃圾處理

(一)施工現場設密閉式垃圾站,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門關于垃圾分類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垃圾分類存放。

(二)生活垃圾應及時清理,集中運送裝入容器,并設專人管理。

(三)現場不得焚燒有毒、有害物質,有毒、有害物質的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十、臨時性建筑工程、農民自建低層住宅以及其他總投資在30萬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積300平方米以下小型工程的文明施工標準

(一)采用藍色波紋板圍蔽,立面采用綠色安全網防護。

(二)施工作業時間限制于每日6時至22時。

(三)建筑余泥或固體廢棄物排放應當遵守本市的有關規定,運輸車輛駛出工地時應沖洗干凈。

廣州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辦法(修訂)

(2014年3月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管理,創造整潔、優美的市容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設置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市行政區域內戶外廣告和招牌的發布登記、內容審查及其監督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廣告設置,是指以發布商業性或者公益性廣告內容為目的,利用戶外場地、建(構)筑物等設置廣告的行為,包括:

(一)利用戶外場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設施,或建(構)筑物,設置展示牌、霓虹燈、發光字體、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公共廣告欄(包括宣傳欄、啟示欄、警示欄、布告欄、招貼欄等)、實物模型等廣告設施的行為;

(二)利用公交站場、候車亭、報刊亭、電話亭等公共設施設置展示牌、燈箱、櫥窗等廣告設施或者利用工地圍墻繪制、張貼廣告的行為;

(三)以布幅、氣球、充氣裝置等其他形式在戶外設置廣告設施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招牌設置,是指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體工商戶在經營地、辦公地,設置表明單位名稱、字號、標志的標牌、燈箱、霓虹燈、文字符號的行為。

第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及綜合協調,組織實施本辦法。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權劃分,負責本轄區內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履行廣告監督管理機關的法定職責,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發布的審查和監督管理,并對招牌內容實施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查處違反本辦法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的行為。

第五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等戶外廣告和招牌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遵循資源整合、信息共享、業務協同原則,逐步應用網絡技術在線行使行政審批、監管等戶外廣告和招牌行政管理職能,并建立電子信息檢索系統,方便公眾查詢和監督審批、執法情況。

第六條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市容標準的要求,與城市區域規劃功能相適應,與建(構)筑物風格和周邊環境相協調。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應當牢固、安全,不影響建(構)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鄰建(構)筑物的通風、采光,不妨礙交通和消防安全。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應當符合節能和環保要求。提倡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采用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

第二章 規劃與規范

第七條 戶外廣告規劃包括戶外廣告專項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戶外廣告專項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戶外廣告專項規劃應當突出本市國家中心城市形象、美化優化城市景觀、積極營造商都氛圍,體現戶外公益廣告的發布需求,確定全市戶外廣告優化區、嚴控區和禁設區等空間布局以及分類控制圖。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戶外廣告專項規劃和城市容貌標準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具體要求。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實施的戶外廣告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 編制戶外廣告規劃、制定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應當同時征求建設、環保、公安、工商、質監、安全監管、交通、氣象等相關職能部門意見,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專家、行業協會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建由城市景觀、規劃管理、平面設計、結構安全和戶外廣告等領域專家組成的城市景觀規劃專家和公眾咨詢委員會,并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城市景觀規劃專家和公眾咨詢委員會為戶外廣告專項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的編制提供技術咨詢,并對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修訂和大型臨時戶外廣告設置方案提出咨詢意見。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

(一)在國家機關、學校、住宅、名勝風景點、文物保護單位、紀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標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帶內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橋梁和立交橋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頂的;

(四)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違章建筑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的;

(六)影響市政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志使用的;

(七)延伸擴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八)妨礙無障礙設施使用的;

(九)利用行道樹或者侵占、損毀綠地的;

(十)妨礙居民正常生活,損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專項規劃確定的禁設區和嚴控區中的建筑物不得利用臨街玻璃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

戶外廣告專項規劃確定的優化區中的商業性建筑可以利用臨街玻璃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但不能影響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功能。

第十二條 以LED(發光二極管)戶外電子顯示屏形式設置的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戶外廣告專項規劃確定的禁設區和嚴控區內設置(公共信息電子顯示屏除外);

(二)在多層建筑墻身設置的,其上沿距離地面不得超過35米;在高層建筑裙樓墻身設置的,不得超過建筑主體“女兒墻”(建筑物屋頂外圍的矮墻)的上沿;

(三)禁止在朝道路與來車方向成垂直視角的方向設置;

(四)禁止每日22∶30至次日7∶30開啟。

第十三條 禁止利用招牌設施發布廣告或者變相發布廣告。

第三章 查詢與審批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是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審批、監管的依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示戶外廣告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范,以及違法設置戶外廣告的信息,并建立電子信息檢索系統,方便設置人、利害關系人、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設置人在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前,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查詢規劃條件和設計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五條 設置和發布戶外廣告應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未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戶外廣告。

利用工地圍墻、爛尾樓設置公益廣告免予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但應當嚴格按照設置技術規范設置。利用工地圍墻設置商業廣告應當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利用爛尾樓設置商業性戶外廣告的,其位置使用權應當公開出讓,并應當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

第十六條 招牌應當嚴格按照招牌設置規范設置。

招牌內容超出本單位名稱、字號、標識,附帶商業內容的,或者設置地點不在本單位經營地、辦公地的,視為戶外廣告,設置人應當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

招牌設施更改為廣告設施的,應當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證》,未經批準不得擅自更改或者提前更改。

第十七條 申請設置戶外廣告,應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戶外廣告設施全景電腦設計圖;

(四)設置戶外廣告的場地、建(構)筑物、設施的所有權、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與戶外廣告設施相適應的安全措施證明材料;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戶外廣告設置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10個工作日內未補正的,視同撤回申請。申請人仍需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重新提出申請。

申請材料齊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設置要求的,頒發《戶外廣告設置證》,并將審批信息登錄于戶外廣告電子信息檢索系統,予以公示;對不符合設置要求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證》批準的設置期限自批準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年,電子顯示牌(屏)類戶外廣告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6年。

第二十條 設置跨區和因舉辦交易會、燈光節等市政府組織的大型活動需設置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申請人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各區行政區域內因舉辦文化、旅游、體育、公益、節日慶典活動或者商品交易會、展銷會等需要設置臨時戶外廣告設施的,申請人應當提前10個工作日向所在區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臨時戶外廣告設置形式、范圍和期限的書面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臨時戶外廣告設置申請后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對符合設置要求的,頒發《戶外廣告設置證(臨時)》,并將審批信息登錄于戶外廣告電子信息檢索系統,予以公示;對不符合設置要求的,不予批準,并書面說明理由。

《戶外廣告設置證(臨時)》批準的設置期限自批準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置證》和《戶外廣告設置證(臨時)》。

設置人名稱依法變更的,應當自名稱經核準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戶外廣告設置證》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 利用公共建(構)筑物、公共設施、公共場地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取得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涉及公交站場、候車亭的,還應當會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具體實施方案并組織實施。

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出讓收入為政府非稅收入,由政府統籌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設施建設、城市管理、社會公益廣告等方面。

利用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所有的建(構)筑物設置戶外廣告的,參照本條第一款執行。

戶外廣告設置人有嚴重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自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公示該違法行為之日起1年內,不得參與本市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公開出讓活動。

第四章 設置與維護

第二十四條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具體位置、形式、規格、數量、制作材質、燈飾配置、結構圖、全景電腦設計圖等要求設置,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設置變更手續。

(二)設計應當符合國家建(構)筑物結構荷載、防雷、防風、抗震、防火、電氣安全要求,符合設置規范;使用電子顯示裝置的,應科學控制其亮度,避免對周邊環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應當嚴格執行有關安全技術規范和標準,保證施工安全和設施牢固。

(四)設施上標明《戶外廣告設置證》的文件號等審批辨別標識。

(五)自批準設置之日起60日內(LED戶外電子顯示屏自批準設置之日起90日內)設置完畢;逾期未設置完畢的,其《戶外廣告設置證》即行失效。

(六)設置完畢后,版面空置(不包括已發布招租廣告)不得超過20日。

第二十五條 設置招牌除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以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內容僅限于本單位的名稱、字號、標識,不得含有推介產品或者經營服務的信息;

(二)地點僅限于在本單位辦公地或者經營地;

(三)多個單位共用一個場所或者一個建筑物內有多個單位的,應當先由該場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整體規劃設計、制作;

(四)體量、規格與所附著的建筑物大小比例適當,與相鄰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規格、色彩等和諧統一。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人是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維護、管理的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和檢查,發現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防范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遇臺風、暴雨等異常天氣情況,應當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設置期滿2年的,設置人應當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規范進行安全檢測,對于有鋼結構牌位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人應當向《戶外廣告設置證》審批機關提供具有結構安全資質的檢測機構出具的戶外廣告設施結構安全檢測報告;經檢測不合格的,設置人應當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設置人應當予以更新。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在建設、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間,應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現場明顯位置設置警示標志。

市、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的安全監督檢查,發現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設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戶外廣告和招牌整潔、完好、美觀。戶外廣告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及時維修、更新;配置夜間照明設施的,應當保持照明設施功能完好;設置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設施的,應當保持畫面顯示完整;出現斷亮、殘損的,應當及時維護、更換,并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的巡查監管,發現戶外廣告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顯示不全、嚴重褪色、字體殘缺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應當責令設置人及時維修、更新;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等出現斷亮、殘損的,責令設置人在修復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條 依法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定程序變動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拆除、遮蓋或者損壞。

戶外廣告設施在批準使用期限內,因城市規劃、建設、管理等公共利益原因確需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15日書面通知設置人限期拆除,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拆除超期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證》的設置期限屆滿,需要繼續設置的,設置人應當于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審批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期滿后不再設置或者申請延期未獲得批準的,設置人應當于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之日起7日內自行拆除。

臨時性戶外廣告不得申請延期,設置人應當于設置期限屆滿之日起2日內自行拆除。

第三十條 招牌設置人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注銷的,應當自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注銷之前自行拆除原設置的招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利用招牌設施發布廣告或者變相發布廣告的,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戶外廣告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的,予以強制清理或者拆除。

無法確定設置人或者設置人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可以通過公告形式督促設置人改正違法行為。逾期未改正違法行為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予以強制拆除。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設置規范設置圍墻、爛尾樓公益廣告或者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強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置證》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繳銷《戶外廣告設置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設置人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責令其限期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戶外廣告未按照批準的地點、具體位置、形式、規格、數量、制作材質、燈飾配置、結構圖、全景電腦設計圖等要求設置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予以強制清理或者拆除,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未標注《戶外廣告設置證》文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戶外廣告和招牌設施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有鋼結構牌位的戶外廣告設施經具有結構安全資質的檢測機構檢測為不合格,經責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設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戶外廣告出現版面空置,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戶外廣告和招牌出現畫面污損,嚴重褪色,字體殘缺,霓虹燈、電子顯示裝置、燈箱斷亮、殘損等影響市容市貌情形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八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二十九條規定,戶外廣告設置期限屆滿后不按時拆除的;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招牌設置人搬遷、變更、歇業、解散或者被注銷未按時拆除原設置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并可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戶外廣告或者招牌設施倒塌、墜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失的,設置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管理權限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審批決定的;

(三)在審批的受理、審查、決定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未依法說明不予受理、延期決定或者不予批準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利用系留氣球、無人駕駛自由氣球、飛艇等進行戶外廣告宣傳的,申請人應當依照《施放氣球管理辦法》和《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向氣象部門、航空管制部門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利用車身進行廣告宣傳的,申請人還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向公安交警部門申請辦理車身顏色變更手續;利用船身進行廣告宣傳的,申請人還應當申請海事部門船檢機構進行檢驗。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物業管理暫行辦法

(2014年3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業主通過選聘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約定或者業主通過自行管理等方式,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舊住宅小區,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逐步改善舊住宅小區綜合環境。舊住宅小區的范圍由區人民政府確定。

未實施物業管理的舊住宅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后,合理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指導和協助業主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管理體系;建立和完善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管理機制,鼓勵采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物業管理和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各區分局(以下簡稱區分局)負責本轄區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會同區分局指導、協助本轄區業主大會成立和業主委員會選舉工作,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日常活動,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建立業主、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協調機制,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和監督社區內物業管理活動。

第六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業主實施自我管理的能力和意識。

區分局應當定期組織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相關工作人員以及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進行物業管理法律知識培訓,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區物業服務情況的監督檢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實施行政處罰等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物業管理備案、物業服務企業的信用、處罰等物業管理信息進行共享。

第八條 房地產、價格、公安、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環保、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安全、物業收費、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環境衛生、房屋和設施設備使用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專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專項服務。

第九條 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培訓,協助政府有關部門調解處理物業管理糾紛,建立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對違反法律、法規和行業規范的行為給予公開批評,加強行業自律管理,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及其籌備組、業主委員會、業主監事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告、公布、通告或者公示的事項,可以通過書面通知、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發布或者管理規約、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方式告知全體業主;發布人應當選擇一種或者幾種便于業主查閱的告知方式。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劃定或者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向物業所在地的區分局申請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備案手續。報送資料齊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區分局應當當場出具加蓋印章的書面回執。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劃定或者確定物業管理區域不合理的,區分局應當自收到備案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開始前期物業管理招標工作之前,應當提交下列資料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備案手續:

(一)物業管理區域備案申報表;

(二)建設單位營業執照;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四)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的物業管理用房預測繪或者實測繪報告;

(六)地名批復文件。

第十三條 已經實施物業管理但未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備案手續的建成居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提交下列資料辦理:

(一)物業管理區域備案申報表;

(二)物業服務合同;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及附圖;

(四)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五)物業管理用房坐落位置、建筑面積;

(六)地名批復文件。

物業服務企業因客觀原因無法提供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資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報告已實施物業管理的區域四至范圍、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情況。

第十四條 沒有實施物業管理的建成居住區需要實施物業管理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后,應當提交下列資料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備案手續:

(一)物業管理區域備案申報表;

(二)物業管理區域四至范圍說明及附圖;

(三)確定物業管理區域的理由和依據。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確定物業管理區域的理由和依據應當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情況等。

第十五條 已備案且已實施物業管理的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需要劃分為若干物業管理區域的,應當對原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共有道路、綠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維護等形成分割方案,且分割方案應當經擬分割的各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依照前款規定分割后的若干物業管理區域,由物業服務企業提交以下資料辦理物業管理區域備案手續:

(一)物業管理區域備案申報表;

(二)分割后各物業管理區域四至范圍說明及附圖;

(三)分割方案;

(四)已分割各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分割方案的證明材料。

第十六條 新建物業出售時,建設單位應當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經備案的物業管理區域公告全體業主。

前兩款所規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內容包括: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四至范圍說明及附圖;

(二)公共場所、公共綠地的面積和位置;

(三)公共車位數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層架空層、天臺的面積及其權屬;

(五)物業服務用房和業主委員會用房的面積和位置;

(六)共用設施設備名稱及權屬;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場所和設施設備。

第三章 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業主可以成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根據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成立,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利,依法履行職責。

業主委員會由業主大會依法選舉產生,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接受業主的監督。

業主大會可以設立業主監事會,履行業主大會賦予的職責,代表全體業主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業主監事會的工作經費以及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的工作補貼經業主大會決定后由全體業主承擔。

第十九條 本市建立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以及管理規約約定需要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提倡業主通過電子投票系統進行決策。

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的統籌建設和維護,制定電子投票具體操作細則,為業主參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事務提供方便、快捷的決策方式。

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建設、維護經費由相關部門分年度列入部門預算。

第二節 業主大會籌備組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可以聯名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

(一)占已交付使用物業業主總人數20%以上業主聯名的;

(二)已交付使用的物業建筑面積達到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先期開發部分建筑面積50%以上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書面申請后7日內會同聯名業主將組建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的事項公告全體業主,公告時間不少于15日,公告內容應當包括籌備組的組成、業主代表的條件、產生方式以及業主提交資料的方式和期限等。

第二十一條 籌備組由業主代表5人至13人的單數、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代表1人以及建設單位代表1人組成。

籌備組業主代表由業主聯名推薦產生,根據聯名推薦人數多少的順序確定;聯名推薦人數相同的,可以抽簽確定排名順序。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委派1名代表參加籌備組工作,建設單位不參加籌備組工作的,視為棄權。

第二十二條 籌備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本人及其近親屬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及其關聯企業任職;

(三)不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行為;

(四)不存在泄露業主資料或者將業主資料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活動的行為。

除前款規定條件外,籌備組成員中的業主代表還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還應當經過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物業管理法律知識培訓。

籌備組業主代表不符合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經1/2以上籌備組成員簽字確認,由籌備組取消其業主代表資格并公告全體業主。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條第一、二款規定條件,以及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更換。

第二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擬定的籌備組成員名單、基本情況、聯名推薦人數等情況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

擬定的籌備組成員名單公示期滿,業主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向全體業主發布籌備組成立的公告并附具籌備組成員名單。

第二十四條 擬定的籌備組成員名單公示期間,業主對擬定人選有異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7日內進行核查,被核查人員應當回避核查工作。

經核實,擬定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更換;擬定的業主代表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取消其業主代表資格并公告全體業主。

更換籌備組成員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重新公示。

第二十五條 籌備組成立后,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通知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為籌備組和業主大會的活動提供相應的人力、場地支持,并在規定期限內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備案回執;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清冊;

(四)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配置的物業管理用房測繪報告;

(六)已籌集的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清冊。

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業主清冊等相關文件資料,經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提供,逾期仍拒不提供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房屋登記機構查詢業主姓名和房屋面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提供并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六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3日內由成員中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召集、主持首次會議推選籌備組組長,集體學習籌備成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的相關規則。

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籌備組成員中提名,經過半數籌備組成員同意后產生。

籌備組組長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職責的,按前款規定程序重新確定。

第二十七條 籌備組會議由籌備組組長召集和主持,也可以由籌備組組長委托籌備組其他成員召集和主持。籌備組組長不召集籌備組會議的,經1/3以上籌備組成員同意,可以由會議發起人組織召開籌備組會議。

籌備組成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除外。籌備組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籌備組成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籌備組成員半數以上同意。

籌備組會議應當制作書面記錄并存檔。籌備組會議作出的決定,參會成員應當簽字確認,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向全體業主公告。

第二十八條 籌備組可以持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籌備組印章,印章由籌備組組長或者籌備組組長指定的籌備組成員保管。籌備組印章應當根據籌備組會議的決定,用于籌備組公示、公告等籌備文書的發布。

籌備組解散后,其印章由保管人交回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廢止。

第二十九條 籌備組應當做好以下籌備工作:

(一)確認并公示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四)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以下簡稱候選人)人數、名額分配及產生辦法,確定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首屆業主委員會選舉規則;

(七)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20日前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

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規則和首屆業主委員會選舉規則不得與擬提交表決的業主大會管理規約和議事規則抵觸和沖突。

第三十條 業主對公示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以書面署名形式向籌備組提出書面意見。籌備組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7日內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采納并書面答復。

需要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的,應當及時修改,修改后的草案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公示。

第三十一條 候選人由業主自薦或者業主聯名推薦等方式向籌備組提出。籌備組應當按照《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核查候選人的資格,并保證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各類型物業至少有1名候選人。

第三十二條 籌備組應當將擬定的候選人名單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日。

公示期間,業主認為候選人不符合《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以書面署名形式向籌備組提出;經籌備組核查確認的,不再列入候選人名單,并告知全體業主。

第三十三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籌備組自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但未形成決議的,其工作期限延長6個月;逾期仍未召開業主大會表決通過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選舉產生首屆業主委員會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表決通過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首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并選舉產生首屆業主委員會之日起成立。業主大會成立之日起,籌備組自行解散。

籌備組自成立之日起6個月內,未能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組自行解散。業主可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重新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成立業主大會的書面要求,再次成立籌備組。

第三節 業主大會

第三十四條 業主共同決定以下事項: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

(四)決定是否設立業主監事會;

(五)制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六)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七)籌集和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制定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制度;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九)改變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用途;

(十)決定或者授權業主委員會決定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方式,管理、使用經營收益;

(十一)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收支預算結算報告、業主監事會的工作報告;

(十二)改變或者撤銷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部分業主、業主委員會作出的與業主大會決定相抵觸的決議;

(十三)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決定前款第(七)項和第(八)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三十五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約定:

(一)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

(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三)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與收益分配;

(四)業主共同利益的維護;

(五)業主共同管理權的行使;

(六)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

(七)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對下列主要事項作出約定:

(一)業主大會名稱;

(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三)業主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形式、時間和議事方式;

(五)業主投票權數的確定方法;

(六)業主代表的產生方式;

(七)業主大會會議的表決程序;

(八)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的資格、人數、任期和職務終止等;

(九)業主委員會換屆程序、業主委員會委員補選規則等;

(十)業主委員會終止但未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時,代為履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機構、人員及其職責范圍和期限,但不得違反《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

(十一)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十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的使用和管理。

業主大會設立業主監事會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還應當對業主監事會職責、議事規則和工作經費,監事的選舉規則、監事的資格、人數、任期等事項進行約定。

第三十七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由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每年至少召開1次。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召開前,業主委員會應當向業主公告以下內容:

(一)上一年度物業管理情況報告;

(二)上一年度業主委員會工作情況報告;

(三)上一年度業主大會收支情況報告;

(四)物業管理的其他有關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并于10日內發布召開臨時會議的公告:

(一)經已交付使用物業業主總人數20%以上業主提議;

(二)經業主委員會決定;

(三)經業主監事會提議;

(四)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

(五)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定期會議、臨時會議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召開,并公告全體業主;逾期仍不召開的,由業主監事會組織召開;未設立業主監事會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召開。

20%以上業主或者業主監事會提議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5日內作出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決定;業主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書面申訴,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內核查。經核查符合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條件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九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20日前將會議時間、地點、議題、議程形式及表決規則向全體業主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并同時告知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但因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決定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除外。

公示期間,業主可以對業主大會會議擬表決事項提出建議和意見。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機構對業主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應當受理并予以說明,并可以對擬表決事項的具體內容進行修改。擬表決事項經修改后應當重新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10日。

第四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和電子投票等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7日。需要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或者業主書面委托的代理人簽名。

采用電子投票形式的,應當通過業主決策電子投票系統表決。

第四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投票期限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決定。因故需要延長投票期限的,應當按照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方案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公告全體業主,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第四十二條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業主大會會議投票期限屆滿,應當按照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統計和查驗業主的表決意見,并及時公布表決結果。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的,應當當場公布表決結果,可以邀請業主對計票全過程進行監督。

表決結果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產生的表決結果應當公示30日以上,采用集體討論形式產生的表決結果應當公示7日以上。公示內容應當包括房號和專有部分面積,業主對表決事項贊同、反對、棄權的意見,全體業主對表決事項贊同、反對、棄權意見的匯總結果等。

業主大會會議的選票、表決票和書面委托書由業主委員會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未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公示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限期公示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四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結果公示期間,業主對表決結果有異議的,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機構應當記錄并及時答復。公示期滿,業主對表決結果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公告業主大會決定。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業主對表決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查驗本人表決意見,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業主本人表決意見以供查驗。查驗的業主表決意見與公示的表決結果不一致的,應當重新統計、公示表決結果。

業主查驗本人意見,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和有效房產證明;業主委托他人查驗表決意見,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委托權限及期限。

第四十四條 業主可以幢、單元、樓層為單位,共同決定本單位范圍內的物業維修資金使用等物業管理事務,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不得與業主大會的決定相抵觸。

第四十五條 業主大會確定業主投票權數,按照下列方法認定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筑物總面積: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四十六條 業主大會確定業主投票權數,按照下列方法認定業主人數和總人數: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1個專有部分按1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1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1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四十七 條1個專有部分有2個以上所有權人的,其所有權人應當推選1人行使表決權,但共有人所代表的業主人數為1人。

業主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監護人行使表決權。

業主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行使表決權。

業主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代理人應當出具載明委托事項、委托權限及期限的書面委托書。

第四十八條 業主可以按照《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幢、單元或者樓層為單位,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約定未參與表決業主的投票權數是否可以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未約定的,未參與表決業主的投票權數不得計入表決的多數票。

第四十九條 業主大會設立業主監事會的,業主監事會的監事人數為不少于3人的單數,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委員及其利害關系人不得擔任業主監事會監事。

業主監事會每年度至少召開1次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監事出席,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全體監事半數以上同意并簽字確認。

第五十條業 主監事會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核業主委員會的工作情況報告及年度工作計劃、業主大會收支情況報告及收支預算。

(二)查閱業主委員會財務賬薄及其他會計資料,檢查業主委員會財務狀況和財務活動情況,包括籌集、管理、使用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情況,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情況,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等。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和決議的情況。對違反物業管理法規和規章、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大會決定和決議的業主委員會委員向業主大會提出罷免建議。

(四)對業主委員會委員侵害全體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要求業主委員會委員予以糾正。

(五)要求業主委員會及時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六)就業主監事會或者監事職權范圍內的事項可以向業主大會會議提出提案。

(七)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并對業主委員會決議的事項提出質詢或者建議。

(八)發現業主委員會財務活動情況異常,可以進行調查;必要時,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協助其工作。

(九)定期向業主大會報告業主監事會行使職權的情況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四節 業主委員會

第五十一條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開發的建設項目,先期開發部分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根據分期開發的物業面積和進度等因素,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明確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辦法。

第五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一般由5人至15人的單數委員組成,每屆任期不超過5年,可以連選連任,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的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未達到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人數的,應當通過多輪投票補選。經補選后,多輪選舉產生的業主委員會委員總人數仍未達到議事規則約定人數,但已超過5人(含5人)的,業主委員會產生。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議事規則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補選業主委員會委員。

業主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的,未當選業主委員會委員且得票數達到法定票數的候選人,可以按照得票順序當選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候補委員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具有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7日內召開首次會議,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業主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

第五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辦理備案手續: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的會議記錄和會議決定;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單及其基本情況。

報送資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當場出具書面回執并在報送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文本加蓋備案印章,同時將備案回執和備案資料抄送區分局。

業主委員會收到備案回執后,應當將備案情況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向全體業主公告備案回執、加蓋備案印章的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同時可以持備案回執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任期內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機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第五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定期向業主大會報告業主委員會行使職權的情況并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業主質詢;

(三)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協調處理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相關問題;

(五)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交納物業服務費及其他相關費用,調解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六)組織和監督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決定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方式,管理、使用經營收益;

(八)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物業管理區域的社區建設、社會治安等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下列情況和資料,接受業主監督:

(一)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決定;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車位的情況;

(五)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

(六)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和收益情況;

(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

(八)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監事會監事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等信息;

(九)其他應當向業主公開的情況和資料。

業主委員會對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七)項的內容應當每季度公布,其他情況和資料應當及時更新。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公布、更新相關情況和資料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公布,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五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委員具有同等表決權,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業主委員會委員不能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制作書面記錄并存檔,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有參會委員的簽字確認,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公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召開會議討論重大事項時,可以邀請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代表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代表參加。業主委員會應當將會議決定事項及時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及業主大會的決定召開會議。經1/3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提議,應當在7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依照前款規定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不召集的,由經1/3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推舉產生的召集人主持召開。

第五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規范的財務管理制度,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應當按照會計要求建賬并及時入賬。業主委員會對收支原始憑證及形成的會計資料應當妥善保管。

第五十九條 業主大會設立業主監事會的,業主監事會應當每年不少于一次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進行檢查并將檢查情況通報全體業主。

業主對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所得收益、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收支情況有異議的,經已交付使用物業業主總人數20%以上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監事會應當委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并將審計報告通報全體業主;審計期間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對任期和離任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是否進行經濟責任審計,全體業主應當在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第六十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存在《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禁止行為的,經業主委員會核實后中止其委員職務,并提請業主大會決定終止其委員職務。

業主委員會委員符合《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其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在一屆業主委員會任期內,業主委員會委員職務終止,由候補委員按照得票數依次遞補。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將委員職務終止和候補委員遞補的情況通告全體業主。

職務中止或者自行終止的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及時將其保管的屬于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檔案資料、印章及財物交回業主委員會。

第六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缺員,由候補委員遞補后仍未達到議事規則規定的人數,或者后期物業的業主入住后需增補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補選。

業主委員會未按照前款規定及時補選的,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限期組織補選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六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6個月前,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產生辦法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經業主申請,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換屆選舉,并通告全體業主。業主委員會逾期仍未組織的,由業主監事會組織換屆選舉;未設立業主監事會的,由物業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組織換屆選舉。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當日應當將屬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有關財物、文件資料、印章等移交給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不得繼續履行職責。

第六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集體辭職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但未能及時換屆選舉產生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的,在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執行機構或者人員在約定的職責范圍內履行業主委員會職責。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由物業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履行業主委員會職責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履行職責。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六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前,以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進行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并書面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分期開發的物業劃定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其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應當以全部物業管理區域為范圍。

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前期物業管理招標的建設單位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提交以下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的區分局備案:

(一)前期物業管理中標備案申報表;

(二)物業管理區域備案回執;

(三)招標公告和招標文件;

(四)開標簽到表;

(五)評標專家評分表;

(六)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

(七)中標單位的投標文件。

新建住宅(不含別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超出政府指導價最高收費標準的,還應當提供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對前期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批復文件。

報送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區分局應當當場出具加蓋印章的書面回執。

第六十六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提交以下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的區分局備案: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申報表;

(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三)中標通知書。

報送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區分局應當當場出具加蓋印章的書面回執。

第六十七條 新建住宅(不含別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規定和質價相符的原則,確定前期物業服務具體內容、收費標準和合同期限,并與物業買受人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約定。

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所確定的前期物業服務具體收費標準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導價最高收費標準。

第六十八條 新建住宅(不含別墅)前期物業服務收費確需超出政府指導價最高收費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前期物業管理公開招標前向物業所在地的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單獨核定該新建住宅前期物業服務最高收費標準。經核定批準的收費標準,同時作為該新建住宅前期物業管理公開招標的最高收費標準。

第六十九條 業主大會成立之前需要對物業服務收費標準進行調整的,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物業服務企業已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上一年度物業項目經營情況和調價方案進行審計,并取得審計報告。

(二)擬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相關事項已公告30日以上。公告的相關事項應當包括上一年度物業項目經營情況和調價方案的審計報告、調整后的收費標準、服務內容和服務標準等。公告期間,應當聽取和收集業主的意見,并書面告知物業所在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區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和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三)調價方案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1/2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1/2以上的業主表決通過;表決結果已經公示60日以上。公示的表決結果應當包括業主的房號、專有部分面積以及與其相應的贊同、反對、棄權的意見,全體業主贊同、反對、棄權意見的匯總結果等。

公示期間業主對調價方案的表決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查驗本人表決意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提供業主本人表決意見以供查驗。查驗的業主表決意見與公示的表決結果不一致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重新統計表決結果。

業主對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調整有爭議的,可以向物業所在地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協調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新建物業交付使用15日前,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

建設單位在辦理物業承接查驗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的報建、批準文件,竣工總平面、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物業專項維修資金清冊;

(三)設施設備買賣合同復印件及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四)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五)物業管理區域內各類建筑物、場地、設施設備的清單;

(六)物業及配套設施的產權清單;

(七)物業服務用房的清單;

(八)物業使用、維護、管理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

第七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地產登記簿中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予以記載,業主有權查詢。

建設單位在出售物業時,應當將經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作為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附件。

按照規劃要求在住宅小區內配套建設的公共服務設施,屬于建設單位所有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全額繳納物業服務費用,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滿足業主需要。

第七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建設單位辦理物業交接手續后30日內,提交以下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的區分局辦理備案手續:

(一)物業承接查驗備案申報表;

(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備案回執;

(三)臨時管理規約;

(四)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五)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六)查驗記錄;

(七)交接記錄;

(八)其他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報送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區分局應當當場出具加蓋印章的書面回執。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七十三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作出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決定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合同時,業主委員會應當出具業主大會的決定和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出具的業主委員會備案回執。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于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提交以下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的區分局辦理備案手續:

(一)物業服務合同備案申報表;

(二)物業服務合同。

報送資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區分局應當當場出具加蓋印章的書面回執。

第七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下列信息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開并及時更新:

(一)企業營業執照、物業項目負責人和各項服務主管人員的基本情況及聯系方式、服務投訴電話;

(二)物業服務內容、物業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計收方式;

(三)房地產、價格、城市管理、規劃、交通、工商、環保、質量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的投訴舉報電話。

第七十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酬金制的,預收的物業服務支出屬于代管性質,為所交納的業主所有,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其用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支出。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每年向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公布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每季度公布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業主監事會對公布的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物業服務資金的收支情況提出質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收到書面質詢之日起7日內答復。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酬金制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業主監事會可以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聘請會計師事務所等對物業服務資金年度預決算和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并將審計報告通報全體業主。審計期間物業服務企業不得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第七十六條 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已獨立裝表計費的水泵、電梯以及大堂、走廊、樓梯、小區道路和場地等公共照明產生的用電量,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本市居民用電收費標準和實際費用直接向業主收取分攤電費。

物業服務企業對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水電用量執行分攤工作的,應當按水電收費周期及時公布公共水電用量、單價、金額等分攤情況,按照實際費用和約定的方式向全體業主合理分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

業主或者業主大會對分攤情況提出異議時,供電企業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答復。

第七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服務期間因改造、維修、保養有關物業或者配置固定設施設備而形成的以下技術資料,應當建檔保存:

(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房屋主體承重結構部位、走廊通道、樓梯間、電梯井、物業服務用房、房屋外墻面等共用部位檔案及其維修、養護記錄;

(二)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給排水管道、水箱、加壓水泵、電梯、天線、照明設施、供電線路、煤氣(天然氣)管道、消防設施、安防監控、溝渠、池、井、公益性文體設施等共用設施設備檔案及其運行、維修、養護記錄;

(三)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建設單位與相關公用事業單位簽訂的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網絡、垃圾清運等書面協議;

(四)住宅裝飾裝修管理資料;

(五)物業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與業主利益相關的其他重要資料。

第七十八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3個月前,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

業主、業主大會依法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新物業服務合同生效前10日內與業主、業主大會辦理移交手續并及時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新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原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后,與業主、業主大會辦理交接手續并進駐物業管理區域。

原物業服務企業未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15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業主委員會、新聘物業服務企業可以通過區分局或者司法途徑要求原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提前終止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提前3個月通知業主、業主委員會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物業服務合同終止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停止服務。

第八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下列資料和財物,并配合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沒有業主委員會的,應當移交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代管:

(一)建設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七十條第二款規定移交的資料;

(二)物業管理用房、業主共有的場地和設施設備;

(三)物業管理服務期間配置的固定設施設備;

(四)物業服務企業按照本辦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檔保存的資料;

(五)利用全體業主所有的共用部位經營的相關資料、預收的物業服務費用或者裝修押金等其他應當移交的財物;

(六)業主房屋產權清冊等相關資料;

(七)其他應當移交的資料和財物。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酬金制的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企業還應當移交管理期間主要財務資料的復印件。

第八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業主、業主大會仍未選聘出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應當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管理責任;環衛、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應當繼續做好管理服務工作。屬地職能部門應當履行相應的社會管理職能;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指導和協助業主召開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八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供水、供電、供氣、通訊、有線電視等專營服務單位委托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水電周轉金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雙方約定向專營服務單位收取勞務費。專營服務單位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代收費用,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有關費用而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沒有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政府明確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業主收取與水電費和其他專營服務費繳交相關的保證金(抵押金、風險金)等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用戶欠繳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為由中斷用戶的正常用水、用電、用氣。

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區域時已代收費用但未向專營服務單位清繳的費用,專營服務單位應當按相關約定直接向物業服務企業追繳,不得以未清繳費用而停止向用戶提供服務。

第八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治安秩序維護、消防安全管理、出租屋管理、計劃生育以及環衛保潔、垃圾分類、住宅裝飾裝修、安全事故預防等有關工作。

第八十四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申請物業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有關物業服務收費有爭議的,可以申請物業所在地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協調處理。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經業主委員會督促仍拒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

業主、物業使用人、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可以向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核實后予以處理;對署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

第八十五條 業主依法享有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利用物業管理區域屬于業主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并依法辦理消防等相關手續。

占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主共有,未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出售或者出租。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以及業主共有場地進行經營的所得收益依法歸全體業主共有,由管理規約約定或者相關業主、業主大會決定的管理機構設立專項賬戶管理并定期向全體業主公開,管理機構不得擅自挪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監事會可以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管理機構進行審計并將審計報告通報全體業主。

第八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在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在裝飾裝修活動中應當遵守服務協議、管理規約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的有關規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服務協議為業主、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企業提供相應的服務,并為裝飾裝修廢棄物的收集運輸提供明確指引。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業主、物業使用人指派裝飾裝修企業或者強行推銷裝飾裝修材料。

住宅裝飾裝修造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壞的,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修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物業出現危及安全或者影響他人正常使用情況時,業主、物業使用人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維修、養護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八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設施和環境,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二)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改變房屋用途,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四)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六)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位;

(七)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八)損毀樹木、園林;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性物品,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十)損壞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設施和器材,妨礙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十一)亂丟垃圾,高空拋物等影響環境衛生和居住安全的行為;

(十二)發出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或者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十三)占用公用綠地種植蔬菜、果樹;

(十四)違反規定飼養動物;

(十五)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物業使用人有權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據管理規約的約定或者業主大會的決定,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九條 業主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存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但是物業屬于1個業主所有且與其他物業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除外。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籌集、管理和使用的程序、方式等具體操作細則,由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九十條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由相關業主按照各自擁有物業建筑面積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的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業,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尚未出售物業的建筑面積占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列支范圍內專有部分的總建筑面積的比例分攤相應費用。

第九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建的停車場應當由本區域內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直接負責查處物業管理違法行為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后不受理、登記、處理,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未依法為申請人辦理備案手續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收到書面申請后未按規定發布籌備組組建公告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未更換不符合條件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代表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規定,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料報送備案、以及逾期報送備案或者逾期變更備案事項的,由備案實施機關按照《廣州市行政備案管理辦法》有關規定依法處理,并可以將處理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體業主;造成損失的,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一)業主委員會委員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會議和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印章的;

(二)組織召開業主大會的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拒不答復業主對表決結果的異議或者拒絕業主查驗本人意見的。

第九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組織選舉新的業主委員會;相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撓、抗拒業主大會或者業主監事會行使職權的;

(二)審計期間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拖延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

(三)打擊、報復、誹謗、陷害有關舉報人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嚴重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建設單位未通過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處以5萬元罰款,并在企業誠信檔案中記錄其違規行為。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責任人處以500元的罰款,并在企業誠信檔案中記錄其違規行為;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拒不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者存在妨礙籌備組和業主大會活動行為的;

(二)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本辦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公開物業服務信息并及時更新的;

(三)共有物業的管理機構未按照本辦法第八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設立專項賬戶管理共有收益并定期向業主公開,或者擅自挪用的。

第九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多收價款的,應當退回多收價款;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告知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在企業誠信檔案中記錄其違規行為;其行為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調整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

(二)業主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調價方案的表決結果提出異議,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提供業主本人表決意見供查驗的;

(三)業主按照本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調價方案的表決結果提出異議,經查驗證實物業服務企業公示的表決結果與業主表決意見不一致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公布物業服務資金有關情況,或者未按規定答復業主、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質詢的。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預收的物業服務資金用于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支出的,應當承擔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給業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由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九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當事人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外,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等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百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

(2015年2月2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職業病防治工作,預防、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保護勞動者職業健康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用人單位是指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所列的職業病危害因素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和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制定本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規劃,并將職業衛生監督管理經費納入本級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有關職業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組織查處職業病危害事故和違法、違規行為。市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規范職業病檢查、診斷、鑒定與統計工作。

第六條 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職業衛生屬地監管責任,建立健全職業衛生工作責任制和工作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職業衛生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

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托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立的具有行政執法主體資格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在本轄區范圍內依法開展職業衛生行政執法工作。具體的委托執法范圍和權限由委托機關與受委托機關簽訂《行政執法委托書》予以明確。

第二章 職業衛生保障

第七條 用人單位是職業病防治的責任主體,應當制定并公布職業病防治的責任制度和操作規程,保障勞動者的職業健康。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面責任,用人單位分管安全生產的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病防治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其他分管負責人、相關人員在履行崗位業務工作職責的同時履行職業衛生工作職責。

第八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職業衛生規章制度并督促實施;

(二)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計劃;

(三)落實職業衛生資金投入;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及時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

(五)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迅速組織采取措施,并及時如實報告,做好善后工作,配合調查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衛生職責。

第九條 用人單位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在主要負責人的領導下開展職業衛生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本單位職業衛生規章制度;

(二)組織落實職業病危害防治措施,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

(三)組織協調和督促落實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工作;

(四)及時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和職業衛生情況,提請研究本單位職業衛生重大事項;

(五)組織開展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監測檢測、接觸職業病危害因素勞動者職業健康監護和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工作;

(六)協調和督促本單位職業衛生管理機構履行職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業衛生職責。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

第十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工作場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

用工單位以承攬、外包等名義使用勞動者的,由用工單位統一申報。

同一用人單位有多個工作場所且位于不同行政區的,以工作場所為主體分別申報;其多個工作場所在同一行政區不同位置的,以單個申報主體合并申報。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通過訂立勞動合同、進行培訓教育、設置公告欄、在存在或者產生高毒物品的作業崗位設置高毒物品告知卡等形式將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及其后果、職業衛生管理制度、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職業病防護措施和待遇等如實告知勞動者。

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在崗期間的職業健康檢查結果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保存書面記錄并由勞動者簽名確認。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條款應當有職業危害防護的內容,并應當約定勞動者患有職業病、疑似職業病或者確認為禁忌癥時需要調離原工作崗位的具體情形和安置待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把職業衛生培訓納入安全生產培訓范疇,建立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檢查,組織需要復查的勞動者進行職業健康復查。

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范的要求,出具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出具的結果不符合規范要求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并重新出具檢查結果。

勞動者應當配合用人單位或者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做好職業健康檢查工作。勞動者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進行職業健康復查或者拒絕參加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導致職業病診斷不能確認的,由勞動者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采購和管理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采購和使用無國家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無產品合格證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

(二)不得以現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

(三)建立采購、發放和使用登記建檔制度;

(四)購買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應當經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檢查驗收;

(五)指導和監督勞動者正確使用,并確保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合適有效。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與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一)未組織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

(二)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三)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強令其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四)勞動者已確診為職業病,但未進行工傷鑒定、未按工傷保險標準獲得賠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發生1人以上的急性職業性化學中毒事故,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在1小時內報告所在地的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

事故所在地的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向其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一)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的;

(二)新發現并經確診有職業病病例的;

(三)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每3年至少進行1次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

(四)其他按照國家規定需要進行職業病危害現狀評價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時發現并消除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向勞動者通報。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依法將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項目、場所發包或者出租給其他單位的,應當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職業衛生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約定各自的職業衛生管理職責;用人單位應當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統一協調、管理,定期進行職業危害檢查,發現危害問題的,應當及時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條 用工單位使用被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將被派遣勞動者納入本單位的勞動者統一管理,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符合職業衛生要求的工作場所和防護設施,履行職業衛生保障責任。

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應當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與勞務派遣單位明確各自的職業病防治職責,不得將工作場所職業衛生保障義務和責任轉移給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三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對被派遣勞動者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職業衛生培訓制度,并對被派遣勞動者進行上崗前的專門培訓;

(二)依法保障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

(三)督促用工單位依法為被派遣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要求的工作條件;

(四)協助處理被派遣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的職業衛生糾紛。

第二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申請進行職業病診斷、鑒定時,用工單位應當負責處理職業病診斷、鑒定事宜,并如實提供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提供被派遣勞動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范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施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

勞動者不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用人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教育,督促其整改到位。勞動者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用人單位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本單位規章制度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每季度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情況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在本市從事職業健康檢查及職業病診斷的機構,應當每季度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的情況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市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制定的本部門年度安全監管工作計劃應當包含職業衛生監管內容,并制定職業衛生聯合檢查方案,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用人單位進行定期檢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八條 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開展對轄區內用人單位的職業衛生監督檢查,對船舶修造、箱包皮具制鞋、寶石石材加工、木質家具制造等職業病危害嚴重行業的用人單位每年至少檢查1次。

第二十九條 市、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原材料(產品)流通市場實施監督檢查,市、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實施監督檢查,從生產源頭、流通環節上監督減少職業病危害隱患。市各級來穗人員服務管理部門在對轄區內出租屋巡查時,如發現職業衛生問題應當及時告知相關部門。

第三十條 建設項目職業衛生“三同時”工作實行分類監督管理。存在職業病危害因素的建設項目根據危害的風險類別分為職業病危害一般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較重的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等三類。建設單位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可以通過職業病危害預評價的評價結果綜合判定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的風險類別。

第三十一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本市內承擔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和職業病診斷等機構名單,定期對從事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及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其建立健全服務規范,并將檢查結果向社會公布。

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及其執業人員應當接受服務所在地職業衛生行業協會的自律監督,恪守法律法規、執業規則、行業規范和職業道德。

第三十二條 市、區職業衛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行業服務標準和自律規范,加強執業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維護職業衛生技術服務、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及其執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當將職業衛生內容納入安全生產誠信體系,定期公布職業衛生不良記錄信息,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不良記錄抄送相關信貸、招投標等單位。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分別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履行職業衛生管理職責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分別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別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的,分別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書面如實告知勞動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采購和使用無國家特種勞動防護用品安全標志、無產品合格證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以現金、其他物品替代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未建立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采購、發放和使用登記建檔制度;購買的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未經本單位的職業衛生管理機構或者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檢查驗收;未指導和監督勞動者正確使用個人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未將事故隱患排查治理情況如實記錄或者未向從業人員通報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職業衛生管理協議,在承包合同、承租合同中未約定各自的職業衛生管理職責,或者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職業衛生工作統一協調、管理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當履行本規定中的用人單位義務。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之外的其他用人單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其職業病防治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廣州市供電與用電管理規定

(2015年5月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1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電網規劃與建設,維護供電與用電秩序,保障供電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網規劃與建設、電力設施保護、供電與用電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供電與用電遵循安全、節約、有序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網建設和電力設施保護的領導,建立電網建設、電網風險管控及電力設施保護協調機制,協調解決電網規劃與建設、電網風險管控、電力設施保護、供電與用電中的有關問題,維護本地區供用電正常秩序。

第五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供用電和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依法查處危害電力設施和擾亂供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土地、林業園林、價格、環保、質監、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 電網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電網發展規劃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土地、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供電企業編制,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電網專項規劃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涉及空間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經市發展改革、環保、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電網專項規劃的內容應當與其他規劃相互銜接、符合總體規劃,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七條 區域規劃調整導致用電負荷顯著變化的,應當對電網專項規劃組織修編,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后實施。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土地、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用電需求預測機制,并將有關信息告知供電企業,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和供電企業可以據此提出對電網專項規劃的修編建議。

第八條 電網專項規劃確定的電力設施用地,應當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如調整控制性詳細規劃導致電力設施用地發生變化的,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征求供電企業的意見,并將供電企業的意見隨控制性詳細規劃調整草案一同提交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審議。

新建開發區、居住區和成片改造地區,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設置變電站、配電站及電力線路的用地。新建、改建、擴建的大型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的要求,在建設用地范圍內預留變電站或者配電站的位置。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確定具體地塊用途時,應當對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的變電站、電力線路的用地性質進行調整,使其滿足變電站建設要求。

第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電力設施用地進行儲備。電力設施建設單位需要用地時,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的,按劃撥方式供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占用或者改變建設項目中規劃預留的變電站、配電房、地下電力線路以及其他地下供電設施用地,不得阻撓電網建設。

第十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及供電企業制定各電壓等級變電站建筑物的典型設計,確定變電站用地面積、建筑物的外觀尺寸等技術指標,并推廣應用。在中心城區內難以提供獨立用地的地塊,鼓勵變電站與商場、酒店等項目一體化設計。

在城市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條件許可的,應當建設半地下或者地下式變電站。

第十一條 除因技術和規劃原因難以實施外,在下列地區的建設用地上新建電力管線應當采取地下埋設方式進行,現有的110千伏和220千伏電力架空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埋設:

(一)西二環、北二環高速公路以南,東二環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黃埔航道以北范圍以及番禺區市橋街、沙頭街、東環街、橋南街,花都區新華街,白云區建制鎮以及上述范圍以外的中心鎮的中心區范圍內的110千伏及以下電壓等級的電力線路;

(二)華南北路、廣汕公路以南,東二環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黃埔航道以北范圍以及番禺區市橋街、沙頭街、東環街、橋南街,花都區新華街,白云區建制鎮的中心區范圍內的220千伏的電力線路;

(三)中新廣州知識城、南沙新區明珠灣區、南沙新區蕉門河中心區以及自貿園區范圍內的220千伏及以下電壓等級的電力線路。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擴建時,道路建設單位按規劃要求采用同步建設電纜管溝方式的,項目建議書和初步設計圖、施工圖等相關設計資料中的電纜管溝建設方案應當征求供電企業的意見。電纜管溝建成后,道路建設單位應當將管理權和使用權無償移交給供電企業,供電企業自接收之日起負責電纜管溝的維護、管理工作。采用同步建設地下管線綜合管廊方式的,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籌安排電力等管線設施的敷設。

在城市規劃上有特殊要求的區域,政府與供電企業雙方同意下地的現有架空線路,由政府與供電企業根據相關約定,結合規劃要求,按供電企業提供的建設要求完成電纜管廊的投資及建設。土建完成后,由供電企業出資將架空線路下地。

第十二條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輸電線路工程建設涉及房屋等建筑物的,如因實施拆遷安置困難,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在滿足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和環保要求的情況下,可以采用跨越方式通過,不征收拆遷房屋等建筑物,但應當采取增加桿塔高度等技術措施,并與相關權利人充分協商,保證被跨越房屋的安全和相關方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對不滿足國家規定,確需拆除線路通道內原有房屋等建筑物的,應當征收并予以拆除。

前款規定或者其他電網建設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征收和補償工作。電網建設、電力設施及其附屬設施需要使用他人土地,但不需要征收土地或者房屋的,由電網建設單位或者電力設施產權人與相關權利人簽訂協議,并一次性支付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及占用期間的土地使用費。

第十三條 電網建設跨(穿)越或者占用市政道路、鐵路、軌道交通設施、公路、河涌等有關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造成損失的,按照已發生的直接損失或者因調整建設規劃造成的損失予以一次性補償。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按原建設標準自行修復,并對修復質量進行檢測。

新建架空電力線路穿越林地,國家電力設計規程要求砍伐出通道的,建設單位應當與林權人協商并達成補償協議。林權人應當向林業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提出采伐申請,林業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予以依法審批。砍伐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上述通道內再種植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高桿植物。

因架空電力線路建設,需對影響電力線路安全運行的城市樹木進行修剪、遷移、砍伐的,建設單位應當報林業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實施修剪、遷移、砍伐所需費用和對林權人的補償由建設單位承擔。修剪、砍伐后,林權人應當保持樹木自然生長最終高度和架空電力線路導線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距離要求。

第十四條 新建建設項目應當同步建設永久供電配套設施,供電配套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要求建設住宅小區永久供電配套設施,并提供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及建筑設計規范的配電設施用房及通道。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中的配套變電站用房,應當與開發項目同步規劃和審批,與開發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驗收。分期開發的,應當與首期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建設、驗收。城市更新項目首期僅用于建設安置用房的,經市人民政府同意,配套變電站用房可以不與首期主體工程同步建設,但應當在被拆遷戶回遷之前完成建設。配套變電站用房建成后,建設單位應當以土建工程成本價向供電企業移交并配合供電企業辦理產權轉移登記。

房地產開發項目配套變電站用房的建設規模、標準等,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出讓合同中明確。

新建住宅項目,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住宅小區建設范圍內的高壓電力設施建設規劃。

第三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市的相關規定和本轄區的實際情況,建立健全電力設施保護制度,加強電力設施保護工作。

在建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按規劃批準的供電設施建設范圍,根據國家規定確定;已建成供電設施的電力設施保護區,由供電設施產權人提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并予以公告。

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標明已建成供電設施的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

供電設施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應當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依法設置電力設施保護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標明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及警示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電力設施保護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工商等部門以及供電企業開展打擊盜竊、破壞電力設施的違法犯罪專項行動,依法查處違法收購電力設施、設備行為,并加強視頻監控、自動報警等技防工作的規劃、管理、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供電企業應當通過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多種形式,廣泛宣傳電力設施保護工作,鼓勵群眾參與保護工作,獎勵舉報行為。

供電企業應當采取有效的技術防范措施,推廣應用電力設施安全防范的新技術、新成果,防止和減少破壞電力設施以及盜竊電能的情況發生。

第十九條 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供電企業組織編制本市大面積停電處置應急預案,組織開展電網大面積停電處置演練,根據供電企業電網風險評估情況,對廣州電網可能發生三級及以上的電網風險事件向社會發布電網風險信息,并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電網風險聯動管控和風險處置工作。

供電企業應當制定各類電力供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救援器材設備,并組織定期演練,完善預警機制。

專變用戶、住宅小區應當編制應對突發停電事件的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制定并落實應急措施,定期進行應急演練和消防演練。

第二十條 對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可能危及電網安全的植物,供電設施產權人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砍伐或者修剪,同時通知林業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植物所有權人砍伐樹木或者修剪直徑5厘米以上的枝條,應當依法向林業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出現植物高度不滿足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可能引起火災或者大面積停電等重大險情時,供電設施產權人可會同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先行砍伐、修剪。砍伐、修剪林木的,應當在完成后30個工作日內將砍伐情況報告當地區林業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砍伐、修剪城市樹木的,應當在完成后5個工作日內補辦審批手續。電力設施建設時已對保護區內樹木予以補償的,砍伐、修剪植物的費用由植物所有權人承擔;未進行補償的,砍伐、修剪植物的費用由供電設施產權人承擔。

在電力設施上擅自搭裝廣告招牌、通信線路等物件或者違法設置建(構)筑物遮蔽電力設施,危及電網安全的,當事人應當按照供電設施產權人的通知及時清理障礙物。情況緊急的,供電設施產權人可以自行拆除,拆除費用由侵權人承擔,給供電設施產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違反國家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新建建(構)筑物或者堆放物品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供電設施產權人的要求,拆除建(構)筑物或者清理堆放的物品,情況緊急或者不按要求排除妨礙的,供電設施產權人可自行清理,但事后應當告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并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批電力設施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時,應當征求供電設施產權人意見。

工程施工影響范圍內存在電力設施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電設施產權人,并按照國家、行業標準及供電設施產權人的具體要求,及時采取保護措施并承擔相應費用。電力設施因工程施工必須拆除、遷移的,按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人員觸電傷亡事故的,供電企業應當派員到場處理,屬于生產安全事故的,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時報告;屬于治安、刑事案件的,向公安機關及時報案。公安機關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勘察事故現場,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并對事故責任人依法處理。

第四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二十三條 供電企業應當依法向用戶連續供電,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電能質量標準、計量標準和電價。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要求,保障社會大型活動的電力供應。電力供應緊張期間應當保障居民生活用電。

供電企業應當與用戶在供電前簽訂書面供用電合同,本規定實施前非居民用戶與供電企業已經建立供用電關系,但尚未簽訂供用電合同的,應當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6個月內補簽供用電合同。

第二十四條 向供電企業提出非居民用電類別的用電申請,應當向供電企業提供以下資料,由供電企業與申請人協商確定供電方案并辦理用電手續:

(一)身份證明文件;

(二)用電地址的土地或者物業的權屬證明文件,或者用電工程項目批準文件;

(三)電力用途、用電負荷、用電范圍等文件;

(四)公用電房物業權屬文件。

辦理新裝或者增容用電、臨時用電、變更用電或者終止用電等用電業務的具體條件、程序,由供電企業根據國家規定制定細則,報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和公布。供電企業應當在營業場所公示用電辦理程序、服務規范、電價、收費項目和標準,并提供與用電相關的技術資料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用戶投資建設的供電配套設施及有關用房和線路走廊,應當按照供電方案,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經供電企業檢驗合格的,方可接電送電。

用戶對供電可靠性或者供電質量有特殊要求的,供電企業在供電能力許可的情況下應當提供相應的電力,用戶應當配備保安電源,并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按照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電價和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以及供用電合同約定的方式按時交納電費。

供電企業應當采用現場抄錄、電能量遙測或者集抄等方式,按一定周期抄錄用戶的用電量。

經供用電雙方協商,用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交納電費:

(一)先用電,后交納電費;

(二)預購電量或者預交電費。

第二十七條 供電企業的用電檢查人員依照國家規定實施現場檢查,現場檢查結束后,用電檢查人員應當將用電檢查結果或整改要求書面告知用戶。

用戶存在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行為的,供電企業有權制止并要求用戶及時整改,用戶拒絕整改或者情節嚴重的,供電企業有權中止供電并報請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用電檢查人員實施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用電檢查證;未出示的,用戶有權拒絕。

第二十八條 供電企業依法出具的電力設施安全檢查通知、用電檢查結果通知、違章用電通知、催繳電費通知、停電通知等業務文書,用戶應當簽收;拒絕簽收的,供電企業可以采取郵寄、公告或者留置的方式送達。

第二十九條 住宅用戶實行一戶一表計量用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抄表到戶。涉及多個用戶的公用電費分攤時,供電企業依照國家規定對獨立裝表計費的水泵、電梯以及走廊、樓梯照明等公用電量制定分攤辦法,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后實施。

第三十條 用電計量裝置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或者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依法強制檢定合格方可安裝,安裝使用的計量裝置應登記造冊,報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用戶應當妥善保管用電計量裝置及其檢定簽封、檢定標識,未經供電企業同意,不得擅自更動。

用戶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的,供電企業應當與用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仲裁檢定,并由其指定計量檢定機構處理。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對其所有的受電和用電設施的安全運行負責,加強用電安全管理,對受電和用電設施進行檢查、檢修和試驗,及時消除安全隱患,避免危害電網安全。

專變用戶、住宅小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用電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配備足夠的有資質的電工,規范設置受電裝置標識和安全警示標識,落實安全用電責任制。

用電設施產生諧波、沖擊負荷影響供電質量或者干擾電力系統安全運行的,用戶應當按供電企業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戶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產生的諧波、沖擊負荷仍超過國家標準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拒絕其接入電網或者中止供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提倡節約用電,加強節約用電監督管理。用戶應當自覺節約用電,采取各項有效措施,提高電力使用效率。年用電量2000萬千瓦時以上的用戶應當加強電能定額、計量和考核等基礎管理,設立節約用電管理崗位,制定節約用電計劃和措施,健全年度電能消費統計和電能利用狀況分析報告制度。

供電企業應當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節能管理工作,并根據國家規定實施電力需求側管理。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竊電,禁止教唆、指使、脅迫或者協助他人竊電,以及向他人傳授竊電方法和生產、制造、銷售、安裝竊電裝置或者私自更改變壓器銘牌參數用電等竊電行為。

用戶被竊電的,供電企業應當協助提供有關用電量等情況。

第三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不得以用戶欠繳物業管理費用或者其他原因為由中斷用戶的正常用電。

對欠繳電費的住宅小區和重要用戶停電的,供電企業應當提前7日將停電通知書送達用戶,并同時報送同級電力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因以下原因,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停電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供電企業停電對象、時間、范圍,并抄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供電企業應當執行停電決定,涉及居民生活用電的除外。

(一)依據國家規定決定淘汰、關閉企業;

(二)環保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環境違法企業;

(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法對違法建設作出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

(四)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對高能耗、環境污染嚴重等列入國家限制類、禁止發展類的企業或者生產設備的用電,決定限制用電或者終止供電;

(五)根據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定,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停電決定的其他情形。

供電企業根據本條規定停電的,應當以公告、信函、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前通知用戶,作出停電決定的政府主管部門應當派員參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供電企業和用戶執行電力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電力監督檢查人員,并有權向供電企業或者用戶查閱有關資料,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二款,占用規劃預留的變電站、配電房、地下電力線路以及其他地下供電設施、通道等電力建設用地從事違法建設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據《廣州市違法建設查處條例》予以查處。

上述違法行為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應當予以查處的,國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破壞電力設施保護標志或者安全警示標志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停止違法行為、修復被破壞的電力設施保護標志和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九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專變用戶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三款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三款規定,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種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電力設施產權人的申請,依據《電力法》規定,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拆除有關建(構)筑物、砍伐種植物或者清除堆放物品。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拒不清理廣告招牌、通信線路或者違法設置的建(構)筑物的,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應當根據供電設施產權人的申請依法拆除,供電設施產權人應當派員參與拆除。

第四十一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不執行政府定價的,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及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二條 用戶存在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危害供電、用電安全或者擾亂供電、用電秩序行為的,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電力法》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絕改正的,責令供電企業中止供電,并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用戶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擅自更動用電計量裝置及其檢定簽封、檢定標識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供電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一款,使用未經強制檢定合格電能計量裝置或未按該款規定程序辦理計量裝置備案的,由質監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實施竊電的,竊電者應按所竊電量補交電費,并承擔補交電費3倍的違約使用電費。電力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應交電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負有管理職責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中斷用戶正常用電的,由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恢復供電,并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供電企業用電檢查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或者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用戶,是指與供電企業訂立供用電合同的用戶,或者雖沒有訂立供用電合同但存在事實供用電關系的用戶。

(二)電網發展規劃,是結合一定時期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在用電負荷預測基礎上,為滿足用電需求和電網安全需要,制定的一定期限內電網項目建設規劃。

(三)電網專項規劃,是根據城市遠景空間布局、用地性質、開發強度測算的區域最終飽和用電負荷需求,結合城市規劃,提前對城市變電站和電纜、架空電力線路等電網建設用地和輸電線路走廊等編制的規劃。

(四)土建工程成本價,包括變電站用房設計、監理、施工等費用和向政府交納的相關稅費。

(五)三級及以上電網風險事件,是指危害后果可能造成廣州中心城區負荷損失達到6%以上,或者從化、增城區負荷損失達到40%以上的電網風險事件。

(六)專變用戶,是指以自己投資、安裝、并由其專用的變壓器接電用電的用戶。

(七)非居民用電類別申請,是指除居民生活用電以外的一般工商業用電、大工業用電、農業生產用電等性質的用電申請。

(八)集抄,是指利用低壓電力用戶集中抄表系統進行電量抄錄。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原自2008年9月1日施行的《廣州市供電與用電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廣州市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15年5月1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根據《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廣東省城鄉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規定條件時,以家庭為單位申請,可以依法享受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主要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連續3年以上(含3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二)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三)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的其他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受理、核對、認定、發放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最低生活保障應當堅持保基本、可持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

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認定、保障金的發放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住房保障、衛生計生、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最低生活保障申請的受理、初審等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有關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和工作經費,由市、區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政府購買服務所需經費,應當從各級財政安排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中支付,并按照財政國庫集中支付的有關規定,撥付政府購買服務人員經費。

第八條 本市實行城鄉統一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財政、統計等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結合物價變動指數、人均收入水平、最低工資標準等的變動情況,對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適時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推動社會力量參與最低生活保障服務,發揮社會力量在政策宣傳、對象發掘、家庭狀況綜合評估、就業指導、心理輔導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管理系統。

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保障、衛生計生、統計等部門應當與民政部門實現社會救助信息的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具有本市戶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代為提出書面申請。

離婚后無法分戶的,任何一方均可以持有效的離婚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具有本市戶籍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戶籍不在同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但經常居住地與其中一名家庭成員戶籍一致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提出申請;經常居住地與家庭成員戶籍均不一致的,應當在家庭成員一方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提交家庭成員身份、家庭財產和收支情況等相關材料;

(二)承諾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有效、完整;

(三)如實申報家庭月平均收入和家庭財產等家庭經濟狀況;

(四)授權和配合區民政部門對家庭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和調查。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拒絕授權或者不配合家庭經濟狀況核對和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三條 家庭月平均收入按照提出申請之日前6個月家庭全部收入的總和平均到6個月計算,家庭人均月收入按照家庭月平均收入除以家庭成員數計算。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一)優撫對象依法享受的撫恤補助及其他優待費用;

(二)家庭成員為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突出貢獻而從各級政府獲得的一次性獎勵和榮譽津貼等;

(三)在校學生獲得的各類助學金、獎學金、生活津貼和臨時性生活救助款物;

(四)臨時性生活救助金;

(五)職工因工負傷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六)因自然災害原因政府給予的補貼;

(七)獨生子女保健費、獨生子女父母獎勵金,長壽保健金、殘疾人補助金、計劃生育家庭特別扶助金;

(八)城鄉居民按照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應當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養老金;

(九)家庭成員依法支出的贍養費、撫養費或者扶養費,在計算家庭收入時,憑證明材料予以相應減扣;

(十)家庭成員中持有一、二級殘疾證的重度殘疾人,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家庭月平均收入時,可以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額度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

(十一)法律、法規等規定不應當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條 家庭財產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銀行存款、理財產品和有價證券等;

(二)房屋;

(三)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

(四)債權;

(五)其他財產。

第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不予受理: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申請材料或者材料不齊全的;

(二)有騙保記錄,再次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無特殊生活困難證明的;

(三)按照第二十八條規定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當事人在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停止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不予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請時,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三章 核對與認定

第十七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下,組織相關人員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核查、公示、民主評議等工作,對申請人家庭情況進行調查,提出初審意見,報區民政部門認定。

對需要進行家庭經濟狀況核查的申請人,在受理其申請時,應當按照本市居民家庭經濟狀況核對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時,發現申請人生活困難,已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可以酌情給予實物或者現金幫助,并如實登記入冊備查,實行賬目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受理申請后,將申請人的情況在其戶籍所在地的村、社區內采取適當方式進行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姓名(不包括未成年人)、就業情況。公示期為7日。

申請人戶籍所在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應當同時在申請人的經常居住地進行公示。

第二十條 公示期間有異議且能提供有效證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結果并告知異議人。

異議處理時間不計入初審時間。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需要啟動民主評議程序。

民主評議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成員以及村民、居民代表等參加,具體程序按照國家最低生活保障審核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區民政部門接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初審意見和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最低生活保障資格進行認定。認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的,應當同時確定保障金額,向申請人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并從認定之日起30日內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認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資格: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當年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

(二)家庭財產總額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擁有機動車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機動車輛除外)、船舶的;

(四)自費安排子女出國留學的;

(五)為獲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而放棄、轉移、隱匿個人或者家庭財產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有關家庭財產總額的標準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管理職責過程中,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查閱、記錄、復制與最低生活保障事項有關的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四章 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條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按照下列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按照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按月領取現金補貼;

(二)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和重病患者,按照本市分類救濟有關規定,領取相應的特殊津貼。

第二十六條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限從認定之日的當月計算,最長不超過12個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在法定就業年齡內且有勞動能力成員的,每次享受保障待遇期限不超過6個月。

期滿需要重新申請的,應當在期滿前1個月提出申請,但家庭全部成員喪失勞動能力的家庭可以不重新申請,僅提供復核材料。

第二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重新就業后,在重新核算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時,其本人就業收入不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后,對超出部分可以減半計算。

每個家庭不計入家庭月平均收入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2倍,且每年度僅可以減免1次。

第二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民政部門應當作出減發或者停發其本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書面決定,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決定送達當事人,同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一)出現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二)自費出國旅游的;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家庭成員一個月參加社會公益服務時間不足60個小時的;

(四)離開居住地超過3個月,未向申請地所在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書面報告的;

(五)無正當理由連續3次拒絕接受介紹的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的;

(六)存在明顯高于一般生活消費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當本市物價總體水平漲幅達到本市規定的臨時價格與物價上漲聯動機制啟動條件時,市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市民政、財政、統計等部門及時啟動臨時價格補貼與物價上漲聯動機制,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發放臨時價格補貼。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等情況實行分類動態管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和其家庭經濟狀況的變化情況進行分類復核,并根據復核情況提出變更或者保留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意見,及時報請區民政部門認定。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三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與經辦人員有近親屬或者利害關系的,雙方應當如實申明。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申請材料中予以備注、單獨登記,并提請區民政部門組織入戶調查。

前款所稱近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和外孫子女。

第三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本市范圍內發生戶籍遷移的,應當告知原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自遷移之日起30日內辦理轉移領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原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最低生活保障對象辦理轉移領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逾期未辦理的,原戶籍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區民政部門報告,區民政部門應當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告知其應當向遷入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條 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參加有關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推薦就業。

第三十四條 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應當參加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安排的與其身體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社會公益服務,或者參加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認可的社會公益服務,每人每月累計不得少于60小時。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社會公益服務:

(一)全日制在校學生;

(二)持有二級以上醫院證明患有不適宜參加勞動疾病的人員;

(三)子女未滿6周歲且未入幼兒園的父親或者母親一方;

(四)其他需要照顧生活不能自理家庭成員的人員。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參加社會公益服務辦法由市民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將達到法定就業年齡且具有勞動能力但未就業的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委托給社工機構,由社工機構對其開展心理輔導、提升社會融入能力等服務。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已參加社工機構開展的服務活動的,在重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時應當出具社工機構的評估報告。

第三十六條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形式聘用最低生活保障專職工作人員,充實服務管理力量。聘用人員應當遵循公開招聘、擇優錄用的原則,按照統一招聘、統一管理,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使用的模式,由民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政府購買服務聘用的最低生活保障專職工作人員應當接受民政部門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七條 最低生活保障金應當通過銀行等金融機構,直接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指定的賬戶。

第三十八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但按照規定應當公開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條 民政部門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并公開咨詢、投訴、舉報電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報所在區民政部門調查處理。

民政部門統一負責投訴、舉報的調查處理工作,自受理投訴、舉報之日起60日內核查完畢,做出處理決定,并將處理決定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十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對最低生活保障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違法手段申請最低生活保障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將其騙保情況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和個人征信系統。

第四十二條 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民政部門給予警告,停止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責令退回騙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將其騙保情況納入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和個人征信系統;情節嚴重的,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違法手段,騙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最低生活保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未及時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的。

第四十三條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與最低生活保障申請人或者對象有近親屬關系或者利害關系而未如實申明或者未進行備注、單獨登記的;

(二)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的;

(三)在履行最低生活保障職責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失職瀆職行為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權益或者國家利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實施。

廣州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暫行規定

(2016年1月18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公布,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條 為規范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是指城市不同居住人口規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包括房地產開發項目居住區和保障性住房居住區。

本規定所稱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指與居住人口規模相對應配建的、能滿足居住區居民物質與文化生活需要、提供公共服務的設施總稱,包括教育、醫療衛生、文化、體育設施和行政管理設施、服務設施、福利設施、公園及市政公用設施等。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具體類別按照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標準確定。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居住區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登記和使用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實施前已完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組織協調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規定。

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規劃、城管、教育、衛生、文化、民政、交通、公安、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規劃、因地制宜、節能省地的原則。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規劃地塊主體建設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按照規定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六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按照下列方式建設移交:

(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幼兒園、小學、中學、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殘疾人康復服務中心、社區管理公共中心、星光老年之家、文化站、文化室、居委管理中心、社區服務站、派出所、公共廁所、垃圾收集站、垃圾壓縮站、再生資源回收點、消防站、公交首末站等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公益性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由建設單位統一代建,建成后無償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土地出讓底價評估時應當綜合考慮上述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成本。

(二)群眾性體育運動場地、居民健身場所、社區少年宮、家庭綜合服務中心、社區日間照料中心、托兒所、農貿(肉菜)市場、再生資源回收站、老年人福利院、社會停車場和其他商業服務設施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進行使用和組織經營管理;社區公園、小區游園、物業服務用房(含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由建設單位建成后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和《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使用。

(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中的變電站、郵政所,由電力、郵政企業按照建設成本出資委托建設單位代建。建設單位應當在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與電力、郵政企業簽訂委托建設協議,約定委托建設內容、開工及竣工期限、結算方式、分期交付使用的批數及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獨立用地的變電站,可以由建設單位代征用地后移交給電力企業自行組織建設。符合劃撥用地條件的,不計入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

前款所稱建設成本,由土建成本、土地成本和相關稅費等構成。

第七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應當滿足以下建設時序要求:

(一)全部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完成80%前建設完成,并按照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單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非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驗收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二)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面積)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院、幼兒園、小學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第八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組織編制居住區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設規模等內容。

居住區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取得國土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項目應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和設置要求等。

第九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發布土地公開出讓公告時應當同時公布核發的規劃條件,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與受讓單位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時,應當將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保障性住房用地劃撥時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建設時序等要求寫入劃撥決定書,并列出需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清單。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類型、規模和建設時序不得隨意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在取得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和接收單位同意,且不改變規模的情況下,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對已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征得已售房屋購買人的同意。

第十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項目名稱、規模、位置和設置要求進行審核,并明確其建設時序。

市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審批結果抄送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并依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許可確定的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保證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工程質量。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經審查合格的施工圖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并將建設情況納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監理企業應當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度和工程質量進行監理,并記入監理日志。

第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預售許可證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施工進度進行核實,對不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施工進度的建設工程項目,暫緩核發預售許可證。

在核發預售許可證后,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納入預售款監控范圍。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在房屋預售時,應當在銷售現場公示已標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位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的公示圖,以及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清單。

建設單位應當將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或者建設工程方案總平面圖作為房屋預售、銷售合同的附件。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規劃驗收時,應當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是否符合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進行核實;對未按照規劃許可實施的,不予辦理項目規劃驗收。

建設單位在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通知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使用單位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提出工程質量方面的整改意見,整改意見不被建設單位采納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協調。整改意見經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屬實且合理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整改。

第十五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備案資料后,應當及時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并核查竣工驗收整改意見是否已落實。

第十六條 需要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在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供氣手續后,以毛坯房標準進行移交,但幼兒園、小學、中學、垃圾壓縮站、公共廁所、變電站、消防站、派出所、公交首末站、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按照標準完成裝修。需要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具體裝修標準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各相關專業管理部門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裝修費用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成本價支付給建設單位。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增加接收條件,不得額外要求增加建筑面積和提高裝修標準。

移交接收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面積應當以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登記的建筑面積為準;建筑面積超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面積的,超出比例不大于3%的部分,無償移交接收單位;超出比例超過3%以上的部分,按照建設成本進行結算。

第十七條 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建設單位取得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非獨立設置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移交工作,應當在與主體工程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后1年內完成。

第十八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在取得第十七條規定的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2個月內,書面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并在現場進行公示。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移交通知以及規劃驗收文件之日起1個月內組織人員到現場核實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情況,在6個月內與建設單位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接收協議。移交接收協議應當明確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時間和移交資料清單等。

對經驗收合格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放棄接收。接收后確因社會經濟發展、產業布局調整、城市區域功能調整而需要調整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鄉規劃要求辦理報批手續。

建設單位應當自簽訂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協議之日起3個月內,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以及驗收等有關文件移交給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 產權登記管理部門在辦理居住區項目的房屋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需要無償移交和成本價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移交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應當協助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手續。建設單位不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等有關要求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產權登記的,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單方申請辦理。

屬于無償移交的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辦理固定資產登記和核算工作。

第二十條 需要移交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移交前由建設單位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移交后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維護,并承擔所需費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在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限內的,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

居住區業主以及物業管理公司應當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維護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職能分工,在接收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1個月內,交付給對應的使用單位,并由使用單位負責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建設單位應當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之日起1年內、使用單位應當自接管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之日起2年內,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將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嚴格按照規劃確定的用途進行使用,不得閑置或者挪作他用。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改變規劃確定用途的,應當報國土資源和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涉及公眾利益和已售房屋業主利益的,應當進行公示;涉及政府資產處置的,應當同時報同級政府批準。

各區人民政府及市教育、衛生、文化、體育、民政、城管、交通、公安、林業和園林、國土規劃、工業和信息化、郵政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殘聯等單位,應當每年至少開展1次對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違規使用情況的,應當及時糾正,并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單位完成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情況、移交時間和使用單位計劃使用時間以及放棄接收的書面說明在房地產開發企業誠信管理平臺進行公示。建設單位應當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和移交情況在小區和銷售現場進行公示。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規劃、建設、移交和使用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有權向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業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五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列明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設置要求和建設時序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條規定在審查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以及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時,明確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設置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進行監督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后續建設情況進行監管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進行規劃驗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情況進行現場檢查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接收、管理維護以及投入使用居住區配套設施的;

(八)未按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情況進行監管的。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將行為記入信用信息系統;逾期不改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該建設單位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年檢不合格:

(一)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進行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公示的;

(二)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竣工驗收的;

(三)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給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辦理獨立的永久供水、供電和供燃氣手續的;

(四)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移交工作的;

(五)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通知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接收的;

(六)未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移交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用地資料、報建圖紙資料、建筑施工圖紙和驗收等文件的;

(七)未按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配合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配套公共服務設施的產權登記的。

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單位《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備案時發現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予以處理。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改變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使用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廣州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拒絕接收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或者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閑置、挪作他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使用單位違反本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將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規劃確定的使用功能投入使用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和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規劃、建設、移交和登記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實施前已建成的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按照規定應當移交而未移交的,由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相關部門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完成移交工作。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公布的《廣州市成片開發住宅小區教育設施配套建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表:居住區配套公共服務設施投資建設方式和移交目錄

附表






廣州市城鄉規劃技術規定

(2012年5月17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根據2015年11月4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廣州市城鄉規劃技術規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實現城鄉規劃編制和規劃管理的標準化、規范化和法制化,保障城鄉規劃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廣東省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市的規劃區可以劃分為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和村莊規劃區。

第三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和建設,應當按照經批準的詳細規劃、村莊規劃和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相關規劃執行;尚未編制上述規劃的,應當按照上層次城鄉規劃和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市按照規劃的城市區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對各項建設實施規劃密度分區管制。規劃密度分區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具體控制指標和要求在控制性詳細規劃和村莊規劃中規定。

第五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以科學發展觀為指導,以強化國家中心城市地位、建設宜居城鄉和現代產業體系的“首善之區”、建設面向世界、服務全國的國際化大都市、走新型城市化發展道路為目標,保持歷史文化名城和“山、水、城、田、海”的城市格局,發揮城鄉規劃引領城鄉建設、改善生態環境、維護社會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眾利益的公共政策作用,堅持以人為本,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

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應當注重和加強對土地使用現狀及已經作出的規劃審批和許可行為的調查,遵循前瞻性、科學性、可實施性、節約集約用地、提高城市綜合承載力以及有利于發揮規劃的引導、統籌、調控等公共政策作用的規劃編制原則。其中,有關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的專業規劃,應當在該專業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開展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條 本市編制城鄉規劃和實施規劃管理采用的廣州市平面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應當與國家坐標系統和高程系統相聯系,兩套坐標系統應當逐步實現統一。

第七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劃定紫線、紅線、綠線、藍線、黃線、黑線等“六線”,并提出相關規劃控制要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遵守“六線”規劃控制要求。

(一)紫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歷史文化街區(或者歷史文化保護區)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界線。

(二)紅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道路、廣場用地和對外交通用地(管道運輸用地除外)、交通設施用地范圍的控制線。

(三)綠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公共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居住區綠地、單位附屬綠地、道路綠地、生態風景林地等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四)藍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表水體保護范圍的控制線。

(五)黃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設施用地范圍的控制線。

(六)黑線:指城鄉規劃中用于界定建設用地范圍的控制線。

第八條 城市設計貫穿城鄉規劃各階段。重要地塊宜遵循自然環境與人工景觀、歷史文化與現代文明、地方特色與時代特點相和諧的原則開展城市設計。經審定的城市設計應當納入城鄉規劃。

第九條 地下空間規劃是城市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時,應當同步編制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編制城市詳細規劃時,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規劃編制城市地下空間建設規劃。城市地下空間的開發和利用,應當與經濟和技術發展水平相適應,遵循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充分考慮防災減災、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

第十條 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應當貫徹嚴格保護和科學利用歷史文化資源的基本原則,應當以建設世界文化名城為目標,以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為依據,保護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文物建筑和歷史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各類歷史文化資源。

加強文物保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將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登記文物保護單位、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文物線索、古樹名木和地下文物埋藏區的保護控制要求依法納入城鄉規劃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一條 為促進綠色建筑發展,節約能源,保護和改善環境,建設低碳型經濟社會,城鄉規劃編制和管理中貫徹執行修建綠色建筑的政策法規。對因實施綠色建筑技術而必須增加的建筑面積,符合現行政策法規的規定并經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認定后,可不納入計算容積率。具體認定辦法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十二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制訂具體的城鄉規劃技術標準與準則,經市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城鄉規劃勘察與測繪

第十三條 編制城鄉規劃應當具備土地利用規劃、土地利用現狀、生態環境現狀、城鄉規劃工程地質勘察和城鄉規劃測繪等必要的基礎資料。城鄉規劃勘察和測繪應當滿足城鄉規劃編制和實施規劃管理的需要。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工程地質勘察階段與城鄉規劃編制階段相適應,分為總體規劃勘察階段和詳細規劃勘察階段。城鄉規劃工程地質與巖土工程勘察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范的規定和廣州市勘測信息系統的要求,并納入廣州市地下空間信息系統的統一管理。

第十五條 本市城鄉規劃測繪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坐標系統應當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帶的平面直角坐標系統,投影面采用本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長度變形值應當小于2.5厘米/千米。首級平面控制網的等級應當為二等,其主要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測量規范及相關技術規定。

(二)采用獨立的高程系統。首級高程控制網的等級為二等,其主要技術要求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城市測量規范及相關技術規定。

(三)根據城鄉規劃的需要測量規劃區的基本地形圖,并進行定期更新、匯交。基本地形圖系列的比例尺為1∶500、1∶2000、1∶5000,并且應當采用本市地形圖圖式及圖幅分幅編號和數字測量方法,建立數字地形圖庫。數字地形圖應當包括數字線劃圖(DLG)、數字高程模型(DEM)、數字正射影像圖(DOM)及數字柵格圖(DRG)。

(四)規劃區范圍應當測繪1∶5000地形圖,并且每5年更新1次;市轄區范圍內還應當測繪1∶2000地形圖,并且每3年更新1次;市轄區范圍內城市和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鎮建設用地區域還應當測繪1∶500地形圖,并且每年更新1次;市轄區范圍內建設活動較為集中的其余建設區域還應當測繪1∶500地形圖,并且每2年更新1次。對于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城鄉規劃建設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十六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以城鄉規劃工程測量為基礎。城鄉規劃工程測量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劃建設用地地形及界址點測量。

(二)建設工程的放線、驗線及規劃驗收測量。

城鄉規劃工程測量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測量規范和建筑設計規范的要求。建筑工程的規劃驗收測量應當與房產測量相銜接。

第三章 城市規劃區和鎮規劃區技術規定

第一節 建設用地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一般包括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性質、規劃用地界限、規劃用地紅線面積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一般包括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建設用地使用性質、規劃用地界限、規劃用地紅線面積和有效期限等內容,尚未提供規劃條件的還應當同時提供規劃條件。

第十八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以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紫線范圍內的用地規劃許可應當符合紫線管理要求和保護規劃。尚無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正在修改的地塊,因國家、省或者市重點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以經法定程序批準的規劃條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為依據。

第十九條 本市用地分類應當符合《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的規定。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兼容性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性質。控制性詳細規劃已經對建設用地兼容性作出規定的,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執行;控制性詳細規劃未對其作出規定的,可以按照經批準公布的建設用地兼容性規定執行。確需改變建設用地使用性質,且超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用地兼容性范圍的,應當先行依法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規劃用地界限的劃定應當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建設項目批準文件、有關技術標準與準則,以按照規劃要求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成果資料和依成果繪制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為依據,結合建筑區劃和征收范圍綜合確定。

第二十一條 規劃用地紅線面積包括建設項目可建設用地面積、道路面積、綠地面積、河涌水系面積、市政公用設施用地面積、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面積以及除上述用地面積以外必須實施整體征收或者補償的用地面積。各部分用地面積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明確。

建設用地使用權面積應當依據規劃用地紅線面積中的建設項目可建設用地面積依法確定。

建設項目可建設用地面積應當滿足各類建設項目獨立建設的最小用地規模的要求。各類建設項目獨立建設的最小用地規模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綜合考慮建設項目的性質、特點、有利于城鄉規劃統一實施和集約、節約使用土地等因素確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一般應當明確用地性質、用地面積、建筑密度、容積率、計算容積率建筑面積、綠地率、建筑間距、建筑退讓、停車配建、公共服務設施、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其他要求等內容。出讓地塊如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應明確地下空間使用性質、水平投影范圍、垂直空間范圍、建設規模、公建配套要求、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的設置要求等內容。

建筑公共開放空間是附屬于建筑物,面向小區不特定業主或者公眾、全天候免費開放的公共空間,包括架空層、屋頂花園、騎樓、建筑物內城市公共通道等。符合技術要求的建筑公共開放空間,其中,住宅、辦公、商業類建筑位于建筑物首層的建筑公共開放空間不計入容積率;位于首層以外的建筑公共開放空間不計入容積率的建筑面積累計不得大于規劃條件核定的計算容積率總建筑面積的3%。

地下公共通道、地下公交站場、地鐵站臺層、地鐵站廳層(除商業設施外)、地下停車庫、地下非機動車庫、非平戰結合的人防工程和地下市政公用設施及地下設備用房等地下空間的建筑面積不計算容積率。

本市建設工程容積率具體計算辦法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結建地下空間項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圍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線,且地下室邊線與用地界線和規劃控制線等的退讓距離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的要求,但是屬于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中明確的出入口、通風口、排水口、通道等除外。

城市規劃對地下空間有統建要求的,地下空間規劃建設用地范圍可以單獨劃定。地下空間分層開發利用的,應當共用出入口、通風口和排水口等設施。

第二十四條 居住用地的容積率、建筑密度和綠地率應當符合附表一的規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規劃以及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居住用地應當配套建設與街區管理、居住人口規模及住宅建筑面積相適應的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具體配建指標應當符合附表二的規定。

居住用地內公共服務設施宜獨立設置。其中肉菜市場、生鮮超市以及開展加工、制造、機電維修或者機動車維修、餐飲、茶藝、酒吧、娛樂、網吧、電子游戲、放映場、桑拿、沐足、廢品收購等影響環境和居民生活的經營活動的商業用房應當獨立設置,不得設于住宅樓內。

經規劃確定在住宅樓內設置商業用房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用房應當設置獨立出入口及疏散樓梯,且出入口不得朝向居住小區內部;

(二)臨40米及以上道路設置的,除一般建筑臨道路退讓要求外,還應當預留用于人流疏散、貨物裝卸的專用通道。

居住用地內獨立設置的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必須在規劃地塊建設總量(不含上述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完成50%前建設完畢,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其中,垃圾壓縮站、變電站、公共廁所、綜合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社區衛生服務站、消防站、派出所、燃氣設施和燃氣搶險點、公交首末站、老年人福利設施、幼兒園、小學等設施應當先于住宅首期工程或者與其同時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住宅首期工程預售前先行驗收,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城市更新改造的安置房項目經市政府批準的除外。建設單位在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報批時,應根據上述規定,并結合具體公建配套項目的服務人群、服務功能、經濟規模和建筑區劃等因素,合理確定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時序,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商業商務用地建筑密度和綠地率應當符合附表三的規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規劃以及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工業用地的容積率、建筑密度和綠地率應當符合附表四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舊城更新和城中村改造應當以《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相關層次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為依據,并且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嚴格落實對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風貌區、文物建筑和歷史建筑、非物質文化遺產等各類歷史文化遺存的保護。

(二)對危破房相對集中、土地功能布局明顯不合理或公共服務配套設施不完善的舊城區和城中村,應當重點完善綠地和公共空間、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配套,改善人居環境。

(三)對危破房分布較零散、環境設施標準較低的舊城區和城中村,在不改變原有街區與建筑歷史風貌和空間肌理的基礎上,可實施零散改造,重點采取修繕排危、完善支路網系統、完善公建配套、立面整飾等方式,提升地區活力,改善居住生活條件。

第二十八條 建設用地豎向標高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確定的控制標高,滿足防洪(潮)、排澇要求,與相鄰地塊及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相協調,并且應當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間環境的規劃設計。

第二十九條 建筑區劃內的道路劃分為城鎮公共道路和業主共有道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封閉使用城鎮公共道路。城鎮公共道路包括:

(一)新建建筑區劃內,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確定的道路以及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中確定的城鎮公共道路。

(二)已建成或者已經部分實施建設的建筑區劃內,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歷史上或者現狀作為城鎮公共道路使用的道路。

第三十條 建筑區劃內的綠地劃分為城鎮公共綠地、業主共有綠地和個人專有綠地。

城鎮公共綠地包括:

(一)新建建筑區劃內,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確定的公共綠地。

(二)已建成或者已經部分實施建設的建筑區劃內,除本款第(一)項規定外,歷史上或者現狀作為城鎮公共綠地使用的綠地。

第二節 建筑工程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審查一般包括建設單位、建設項目名稱、建設位置、建設規模、使用性質、建筑高度、建筑間距、臨路退讓、建筑布局、建筑平立剖面設計、公共服務設施、停車配建、建筑景觀、周邊環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建筑工程使用性質應當符合建設用地使用性質、規劃條件和建筑設計規范。對使用性質的表述應當準確、規范、涵義明確。

第三十三條 非住宅類項目的建筑平、立面應當符合公共建筑的設計規范和城市設計要求。除酒店用房外,建筑平面不得采用單元式或者住宅套型式設計,不得設置廚房等居住空間;衛生間宜集中設置,帶獨立衛生間的單間商業用房、辦公用房不得超過本層建筑面積的1/3;開水間或者飲用水供應點應當集中設置。

第三十四條 建筑工程的高度應當結合建筑間距、建設用地容積率、建筑密度和經批準的城市設計要求綜合確定,并應當符合各相關專業管理要求。

在編制城市總體規劃、城市設計及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機場周邊、白云山周邊、珠江兩岸一線、歷史城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風貌區、文物建筑和歷史建筑的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重要國家機關、涉密機關、軍事禁區和軍事管理區周邊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城鄉規劃對建筑高度有特殊規定的地區,應當根據該特殊規定綜合確定建筑工程高度。

第三十五條 建筑工程之間的間距應當根據廣州地區日照、采光、通風特點及消防、防災、管線埋設和視覺等要求,并結合建筑物的使用性質和布局朝向、建設用地的實際情況、毗鄰建筑屬性等因素綜合確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規劃以及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同一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各類建筑工程之間的間距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用建筑相鄰布置時,被遮擋一側為居住建筑的,建筑間距應當符合附表五的規定;被遮擋一側為民用非居住建筑的,建筑間距應當符合附表六的規定。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兒園、托兒所生活用房和學校教學樓等民用建筑位于被遮擋一側的,建筑間距應當按照居住建筑間距標準的1.2倍控制,且應當符合附表七的規定。

(二)民用建筑與非民用建筑相鄰布置時,被遮擋一側為民用建筑的,其建筑間距按照本款第(一)項的規定執行;被遮擋一側為非民用建筑的,建筑間距應當符合附表六的規定。

(三)非民用建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民用非居住建筑之間的建筑間距應當符合消防、環保和工藝要求,并執行國家相關規范。

城市、鎮舊城區房屋整體或者主體結構安全、能夠基本滿足正常使用要求的房屋,應當結合舊城更新規劃逐步統籌更新,在舊城更新規劃實施前可以進行原狀維修。經鑒定為局部或者整幢危房的房屋,可以在不增加原有合法產權建筑面積和建筑高度、不擴大基底面積、不改變四至關系和不改變使用性質的前提下進行原址重建或者改建,并且不適用前款間距規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規劃以及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建筑工程與規劃用地界線之間的退界距離不得小于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計算的建筑間距值的50%,且應當符合附表八有關建筑工程最小退界距離的規定。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相關規劃以及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規劃用地界線進入相鄰的城鎮公共道路、河涌的規劃用地范圍,或者與其規劃用地邊線重合的,臨規劃用地界線的建筑工程的退界距離可自城鎮公共道路或者河涌的規劃中線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建筑工程臨規劃道路、藍線、綠線以及鐵路和架空電力線的建筑退讓應當符合附表九、附表十和附表十一的規定。同時還應當符合道路、消防、環保、衛生、通訊、文物保護、風景名勝區保護和水源保護區保護、防汛(潮)、交通安全、安全生產和城市景觀等方面的要求。如果按照上述規定計算的建筑退讓距離小于根據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計算的建筑間距的,應當按照建筑間距數值確定建筑退讓距離。

建筑工程退讓范圍應當作為綠化、人流集散及市政管線埋設用地。綠化建設應當符合城市綠化管理的有關規定。

建筑工程退讓道路范圍內一般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筑物,但確需建設道路附屬設施、市政公用設施和經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退讓范圍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高度不大于24米;

(二)滿足公路安全保護的相關規定,其中處于高速公路退讓范圍內的,其建筑退讓距離不少于50米。

本條規定適用于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筑工程退讓道路、城市高架路、立交、高架路匝道、藍線、綠線時的退讓要求。

第三十八條 一般建筑物的面寬,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低、多層建筑的最大連續面寬不得大于100米。

(二)高層建筑塔樓單體面寬不得大于80米,且各單體累加面寬不得大于對應用地紅線面寬的2/3。

位于珠江兩岸一線等城市重要景觀控制地區或者具有城市標志性意義、影響城市生態景觀的建筑物面寬,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進行城市設計研究,經公示并報規劃委員會審議后,根據審議結果確定;除文化、體育等城市級大型公共服務設施外,低、多層建筑或者高層建筑裙樓最大連續面寬不得大于80米,高層建筑塔樓最大連續面寬不大于60米。

對建筑面寬有特殊要求的其他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進行城市設計研究或者專家評審,其建筑面寬根據研究或者評審結果確定。

第三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物,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規模的停車場。商業設施、文娛場所、醫院、中小學校、幼兒園、交通樞紐等建設項目,應當在用地范圍內根據建設項目的具體情況增配符合城鄉規劃、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裝卸貨泊位、出租車和小汽車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或者救護車停車位。建筑物機動車出入口距離城市道路應當預留充足的緩沖空間。

建筑工程停車配建標準按國家、省和市的有關規定執行,其中住宅建筑工程的停車配建標準根據住宅類型、所處區位、交通條件等因素綜合確定,每100平方米的住宅建筑面積應當配建1.2—1.8個停車位;屬于城市更新改造項目的,每100平方米的住宅建筑面積應當配建1.0—1.8個停車位;建筑工程停車配建標準應當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每3年評估一次,并根據實際需要調整。新出讓用地應當按照停車位的一定比例預留新能源汽車充電設施接口。

第四十條 建筑工程建設應當符合下列城市景觀和環境建設規定:

(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重要地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可以要求編制景觀專項規劃或者城市設計,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建筑工程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應當包括建設場地環境設計的內容。建設場地環境設計應當充分考慮地形特點,合理規劃設置綠地、水體、鋪地和景觀小品等景觀元素,創造適宜的人居環境。

(三)建筑工程的立面、體量、風格、色彩等應當與周邊建筑、生態、人文等環境相協調,鼓勵傳承和弘揚嶺南建筑文化,使用永久性建筑材料,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對于城市標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區的建筑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城市設計研究或者專家論證。

(四)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時,其周邊環境和立體綠化應當與主體建筑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投入使用。

(五)新建影劇院、游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等較大規模的公共建筑,應當在主入口設置綠化休閑廣場,廣場應當設置綠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廣場燈及夜景照明系統等配套設施。

(六)沿城市道路、廣場設置的建筑物前廣場、人行道及商場入口的鋪設材質及形式應當協調,并應當與綠化、建筑小品等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驗收和投入使用。

(七)位于城市重要地區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建筑夜景燈飾照明設計和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和投入使用。建筑夜景燈飾照明設計應當遵照科學設置、和諧美觀、節能環保的原則。文物建筑的夜景燈飾照明設計,應當遵循確保文物建筑安全、不改變文物原狀和外觀歷史風貌的原則。

第四十一條 商業、辦公用途的大開間形式的建筑內部空間,建設單位應當在建筑設計方案中明確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空間的位置和尺寸。

第四十二條 值班室(崗、亭)、實體圍墻和大門(門樓)等輔助性建(構)筑物應當符合城市景觀、建筑退讓、市政管線、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關規范的規定。

建筑物的外部附屬構筑物應當與主體建筑相協調,與主體建筑同步設計、設置,并符合城市景觀、高度控制、環境保護及其他有關規范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紫線范圍內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建設部《城市紫線管理辦法》和保護規劃等的相關規定,遵循維護歷史遺存、改善基礎設施、提高環境質量的原則。

第四十四條 傳統騎樓街的保護、更新和改造應當保持原有歷史風貌,同時保證各騎樓單體建筑之間的統一和協調,突出騎樓連續的城市景觀。

第四十五條 嚴格控制臨時建設工程。審批臨時建設工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于依法可以建設臨時建設工程的情形。

(二)臨時建設工程不得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實施以及交通、環境、市容和安全。

第三節 市政工程

第四十六條 規劃建設道路交通工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主干路及以上級或者通行電車的城市道路,其機動車道通行凈高原則上不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的機動車道通行凈高有條件的應當按不小于4.5米設計,條件困難的,如在到達所需區域有不少于1條道路達到4.5米以上凈高標準,可根據實際情況相應放寬;人行道通行凈高不小于2.5米。

(二)支路應當與支路、次干路相接,確需與主干路相接的,應當組織右進右出交通。

(三)道路立交控制用地范圍內不得建設除城市基礎設施外的建(構)筑物。

(四)嚴格控制在主干路上開設車輛出入口。

(五)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對城市交通產生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并根據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估意見完善交通設施。

(六)停車場(庫)出入口應當設置緩沖區間,緩沖區間和起坡道不得占用規劃道路,閘機不得占用規劃道路和建筑退讓范圍。嚴格控制直接正對主干路設置停車場(庫)出入口。

(七)城市道路應當按照《無障礙設計規范》的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

(八)新建、改建主、次干路原則上應當同步設置公共交通港灣式停靠站。

(九)公交網絡規劃中規劃有快速公交(BRT)線路的路段,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控制快速公交廊道、車站以及附屬設施用地。

(十)沿人行道種植行道樹、設置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電話亭等設施時,不得遮擋路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等交通設施,不得妨礙交通視線及行人的正常通行。

(十一)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道路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交通標線、道路監控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交通信號燈、交通標志牌、路燈等設施在符合國家標準的前提下,應當采用共桿的方式設置。

(十二)新建人行天橋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應當結合步行交通系統合理設置,其中與新建道路同步建設的人行天橋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一般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

第四十七條 規劃建設城市軌道交通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劃定城市軌道交通工程控制保護區,并納入城鄉規劃。

(二)城市軌道交通車站應當兼顧行人過街的功能,并且設置無障礙設施;兼顧行人過街功能的通道不得封閉。

(三)城市軌道交通的風亭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應當結合相鄰擬建建筑物設計和建設。

(四)控制與城市軌道交通車站銜接的公共汽車電車首末站、中途站、樞紐站用地。

第四十八條 規劃建設其他交通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城市客(貨)運站場、公交首末站、樞紐站場應當進行交通影響評估,并根據建設項目交通影響評估意見完善交通設施。

(二)公交首末站原則上應當設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獨立用地上。公交港灣式停靠站有條件的,應當設置在行人過街設施附近。

(三)在商業區、交通樞紐區、大型公建區等設置的行人過街天橋或者隧道,應當設置自動扶梯或者預留設置自動扶梯的條件。

(四)建設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應當將配套設施納入路位選線方案一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四十九條 規劃建設管線工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線沿道路邊線向道路中線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東、南側為配氣管、配水管、電力管道、污水管、雨水管;西、北側為配氣管、配水管、通信管道、燃氣管、熱力管、供水干管。

(二)各管線工程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的原則,在城鄉規劃劃定的范圍內,應當采用共同管溝或者同溝同井的方式進行建設。

(三)管線應當優先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則上不得在行道樹下敷設。

(四)各類管井頂面標高應當與道路設計標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設置的管線,其頂板裝飾應當與人行道面磚鋪砌統一,并且與道路景觀相協調。

(五)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橋梁和隧道應當考慮管線的敷設,并且同步設計、同步建設;不能同步建設的,應當預留管線通過的位置。

(六)除110千伏和220千伏的電力管線外,規劃區建設用地范圍內新建的各類管線應當在地下埋設,現有架空管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埋設。110千伏和220千伏的電力管線要求在地下埋設的范圍,按照廣州市供電用電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具體如下:

1.西二環、北二環高速公路以南,東二環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黃埔航道以北范圍以及番禺區市橋街、沙頭街、東環街、橋南街和花都區新華街、白云區建制鎮、南沙新區明珠灣區以及上述范圍以外的中心鎮的中心區范圍內新建的110千伏的電力線路;

2.華南北路、廣汕公路以南,東二環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黃埔航道以北范圍以及番禺區市橋街、沙頭街、東環街、橋南街和花都區新華街、白云區建制鎮的中心區范圍、南沙新區蕉門河中心區和明珠灣區內新建的220千伏的電力線路;

3.上述范圍內現有的110千伏和220千伏電力架空線應當逐步改造為地下埋設。

(七)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配套建設的排水設施,應當實行雨污分流,已建成的雨污合流區域應當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上述排水設施應當采取雨水徑流控制措施,使建設后的雨水徑流量不超過建設前的雨水徑流量。新建建設工程硬化面積達1萬平方米以上的項目,除城鎮公共道路外,每萬平方米硬化面積應當配建不小于500立方米的雨水調蓄設施。新建項目硬化地面中,除城鎮公共道路外,建筑物的室外可滲透地面率應當符合廣州市建設項目雨水徑流控制的相關規定。

(八)在已建成的污水處理廠的收集范圍內,有完善雨污分流管網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的項目不得設化糞池,現有化糞池應當逐步取消。

(九)油氣管道的規劃建設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等法律法規關于管道安全保護的要求,石油管道、次高壓及以上壓力等級燃氣管道兩側5米范圍內禁止修建建(構)筑物,油氣管道與建(構)筑物、排水管渠及其他管線的安全距離還應當符合國家規范等有關強制性條文的要求。

第五十條 固體廢物收運處理站(場)、污水處理廠和污水泵站、供水設施、雨水設施及防洪排澇設施、變電站、發電廠、消防站、加油(氣)站、燃氣站(場)等市政公用設施的用地和規劃控制指標,應當根據上層次城鄉規劃、市政專項規劃和有關技術規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予以明確。因城市建設發展需要增設上述市政公用設施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五十一條 規劃建設水利及排水工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河道堤防布局應當滿足城市防洪排澇、供水、生態環境、景觀娛樂、航運等不同功能要求,遵循人水和諧、自然生態的原則,并結合水系現狀分布特征,按城鄉規劃要求進行合理布局,形成水網連通、功能完善、水質持續改善的水網系統。

(二)珠江廣州河段(前、后、西航道等)的防洪標準為200年一遇;流溪河干流太平場以下防洪標準為100年一遇,以上為50年一遇;白坭河防洪標準為20—50年一遇。

(三)城市規劃區排澇標準為20年一遇24小時暴雨不成災,村莊規劃區排澇標準為10年一遇24小時暴雨不成災。

(四)新建項目,新建、擴建和成片改造的區域設計重現期不低于5年,重要地區(含立交、下沉隧道)設計重現期不低于10年。在已建城區中,特別困難區域經論證后可按2—3年重現期標準改造。

(五)水利工程應當納入藍線規劃管理,劃定保護控制范圍并確定保護要求。

(六)在公共污水管網覆蓋的地區,不得設置入河污水排放口。

第四章 村莊規劃區技術規定

第五十二條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應當明確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建設項目名稱、建設位置、建設規模、規劃用地界線及面積、使用性質、建筑高度、建筑間距、臨路退讓、周邊環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內容。

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應當以經批準的村莊規劃為依據,并考慮文化遺產現狀,遵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三條 農村村民住宅用地應當統籌考慮、合理安排,鼓勵集中布局,優先保證村莊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用地。

農村村民1戶只能擁有1處宅基地。新批準每戶住宅建筑基底面積控制在80平方米以內,增城、從化區范圍內可按照國家、省的相關規定確定;建筑面積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內。戶均總用地按照非公寓式住宅及公寓式住宅的具體要求確定。宅前綠地、戶間退讓用地均包含在戶均總用地內。

在允許建設非公寓式住宅的區域鼓勵建設公寓式住宅。在每戶總建筑面積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內的前提下,每戶村民可以選擇1套或者多套公寓式住宅。節余用地優先安排村公共服務設施后,可以作為村集體經濟發展用地。

第五十四條 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及公益事業建設的技術標準參照第三章的規定執行。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合理控制土地開發強度和建筑密度。其中,公寓式住宅的技術標準參照第三章的規定執行,建筑間距按照附表六執行,非公寓式住宅的技術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層數應當不超過3層,根據功能需要可以增設梯間和功能用房,3層部分建筑高度應當不大于11米,設梯間和功能用房的建筑高度應當不大于14米。鼓勵采用坡屋頂。

(二)新規劃村民住宅,主要朝向的建筑間距應不小于6米,次要朝向的建筑間距應不小于2米(建設聯排式住宅的除外)。建筑成組布置總長超過45米或者因交通、防火需要的,應當預留不小于6米的公共通道。

(三)現狀村民住宅改建、擴建,不得影響鄰屋安全,臨路方向退縮建筑間距不少于2米(以道路中心線為基準),其他方向退縮建筑間距不少于0.6米(以用地邊界為基準,建設聯排式住宅的除外)。

(四)最小間距范圍內,不得設置陽臺、飄窗、雨蓬、花槽、臺階等。住宅次要朝向外墻應當為防火墻。

(五)新規劃村民住宅區應規劃設置組團道路,臨城市道路的住宅退讓道路邊線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要求。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中部分術語解釋如下:

(一)“舊城區”是指建成時間超過30年的歷史城區,其中中心城區舊城區范圍包括環市路—恒福路—永福路—越秀區與天河區區界以南—廣州大道以西、昌崗路—新港路以北、白鵝潭珠江水道(鶴洞大橋)—同德涌以東的地區,面積約54平方公里。市橋、新華、荔城、街口的舊城區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劃定。

(二)“都會區”是指越秀區、荔灣區、海珠區、天河區、番禺區、白云區北二環高速公路以南地區、黃埔區除知識城和九龍鎮區以外的地區。

(三)“容積率”是指建設用地內計算容積率的建筑面積與可建設用地面積的比值。

(四)“建筑密度”是指建設用地內建筑物的基底面積總和占用地面積的比例。

(五)“建筑面積”是指建(構)筑物外墻(柱)勒腳以上各層外圍結構面水平投影面積,包括主要功能空間、附屬功能空間和墻體結構的面積,不包括外墻結構面以外裝飾面層部分面積。

(六)“建筑間距”是指兩幢建(構)筑物外墻勒腳以上外墻表面之間的水平距離。

(七)“高層居住建筑”是指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筑。“高層民用非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居住建筑。

(八)“塔式建筑”是指各立面高寬比均大于3∶2的建筑;“板式建筑”是指非塔式建筑的其他建筑。兩幢塔式建筑連體布置的,按照板式建筑有關規定執行。

(九)“南北向”建筑是指建筑正南北向布置或者南偏東(西)45度以內(含45度)布置;“東西向”建筑是指建筑正東西向布置或者東(西)偏南45度以內(不含45度)布置。建筑開窗面積較多的朝向為主朝向。

(十)“遮擋”是指相鄰建筑的陽光遮擋關系,位于南面或者東面的建筑稱作遮擋建筑,位于北面或者西面的建筑稱作被遮擋建筑。

(十一)“建筑高度”一般指室外自然地坪計算至建筑女兒墻頂或者檐口的高度。因機場、氣象、通訊、軍事設施等保護有凈空高度限制時,建筑高度應計至天面附屬構筑物頂點。

(十二)“綠地率”是指城市一定地區內各類綠化用地總面積占該地區總面積的比值。

(十三)“非公寓式住宅”是指有獨立用地,垂直交通一家獨用,獨立或聯排布置的低層住宅。

(十四)“居住用地內”是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規劃條件確定的范圍。

(十五)“完成”是指建設工程按《廣州市城鄉規劃程序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取得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合格證。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實施前已取得規劃批準文件且仍然有效的,有關技術標準按照相關批準文件執行。







附表二











































附表五、附表六.doc














廣州市餐飲場所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13年9月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5號公布,根據2015年9月30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因行政區劃調整修改〈廣州市擴大區縣級市管理權限規定〉等93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8年2月13日廣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廣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廣州市城市道路臨時占用管理辦法〉等16件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條 為防治本市餐飲場所污染,進一步改善環境質量,保障群眾身體健康,促進餐飲場所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廣州市大氣污染防治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餐飲場所的污染防治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餐飲垃圾的相關管理活動,按照本市餐飲垃圾管理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本市餐飲場所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各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餐飲場所污染防治的具體監督管理。

規劃、經貿、建設、城市管理、食品藥品監管、工商、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財政資金,用于餐飲場所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餐飲產業發展及空間布局規劃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和污染防治要求,推進餐飲場所與居民住宅樓分離,建設相對獨立的餐飲場所集聚經營區。

具備條件的餐飲場所集聚經營區,應當建設專門的油煙集中處理設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運用業態調整等市場化經濟手段,加強餐飲場所集聚經營區的污染綜合防治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具有餐飲功能的建筑物時,應當設計餐飲場所專用煙道、污水處理設施和隔音降噪設施,合理安排廢氣、污水和噪聲等污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餐飲場所,應當依法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按照規定通過網上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等形式,向餐飲場所所在地的區環保部門進行備案。

食品藥品監管、消防等相關部門在受理新建、改建、擴建餐飲場所行政許可申請時,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辦理的行政審批事項。

第八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餐飲場所:

(一)不含商業裙樓的住宅樓;

(二)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

(三)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四)與周邊住宅樓等環境敏感建筑的距離少于5米的場所,其中,新建餐飲場所與周邊環境敏感建筑的距離少于9米的。

前款規定的餐飲場所不包括以下餐飲場所:

(一)不設廚房和中央空調的兌制冷熱飲品、涼茶、零售燒鹵熟肉食品、食品復熱的餐飲場所;

(二)不設炒爐和無煎、炒、炸、燒烤、焗等產生油煙和廢氣制作工序的甜品、燉品、西式糕點、中式包點等餐飲場所。

第九條 餐飲場所應當使用燃氣、電等清潔能源,禁止使用煤、木材、煤油、柴油、重油等污染大氣環境的燃料。

在天然氣管網范圍內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全部改用天然氣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條 餐飲場所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區環保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餐飲場所應當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高效油煙凈化設施,位于環境敏感區、未通過專用煙道高空排放且引起油煙污染投訴的餐飲場所,應當安裝不增加臭氧等污染物排放的油煙異味處理設施。

第十二條 餐飲場所產生的油煙、廢氣應當通過專門的內置或者結合建筑主體外墻設置的煙道高空排放,不得排入城市地下管道。

餐飲場所不得擅自加設外置煙管,確需加設的,應當征得規劃部門和煙管附著墻體的建筑物業主和煙管周圍20米范圍內所有建筑物業主同意,并符合以下條件:

(一)油煙排放口與周邊住宅等環境敏感建筑的最小距離應不小于20米;

(二)煙管高度應高出餐飲場所所在建筑物及四周20米范圍內的建筑物1.5米。

第十三條 位于環境敏感區且油煙超標排放3次以上的大型餐飲業戶,應當安裝油煙在線監測設施;位于環境敏感區且油煙超標排放3次以上的中型餐飲業戶,應當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并鼓勵安裝油煙在線監測設施。

油煙在線監控、在線監測設施是污染防治設施,其安裝費用和日常營運費用由餐飲業戶負責承擔,并應當與屬地環保部門聯網。

第十四條 區環保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餐飲場所油煙在線監控、監測信息系統平臺,加強對餐飲場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油煙排放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設有油煙集中處理設施的餐飲場所集聚經營區業主、油煙超標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飲業戶,應當委托專業單位清洗維護油煙凈化設施,并及時告知所在地區環保部門。其他餐飲業戶應當參照技術指引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專業單位定期清洗維護油煙凈化設施。

餐飲業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單位定期清洗維護油煙凈化設施,應當如實做好臺賬記錄,臺賬記錄材料保存時限應當不少于1年。

第十六條 餐飲場所排放的油煙排放濃度和去除效率,應當符合《飲食業油煙排放標準(試行)》(GB18483—2001)的規定。

第十七條 餐飲場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的,其含油污水應當經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離裝置進行預處理,符合國家關于污水排入城鎮下水道水質有關標準和規定,經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排入公共污水管網。

餐飲場所位于公共污水管網覆蓋區域外或者不具備接駁公共污水管網條件的,其含油污水應當經隔油、隔渣、高效油水分離裝置和生化處理設施等處理,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后方可排放。

第十八條 餐飲業戶應當科學合理安裝排風機、鼓風機、冷卻塔、空調器等產生環境噪聲的設備,采取隔音降噪措施,定期保養維護。餐飲場所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噪聲排放標準。

位于居民住宅建筑物內的餐飲場所排放噪聲超過規定標準的,由所在地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整改期間,可以限制其營業時間,其中,造成夜間噪聲污染擾民的,其經營時間限制在每天的7時至22時。

第十九條 大中型餐飲業戶應當采取統一標識等措施,對排污口、污染防治設施等實施標準化、規范化管理。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餐飲場所排污許可制度。區環保部門應當按照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的相關管理規定的條件、程序、要求,對餐飲業戶核發、變更、撤銷、吊銷、注銷餐飲場所排污許可證。

餐飲業戶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懸掛餐飲場所排污許可證照。

第二十一條 餐飲場所排污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正本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持有人名稱、經營地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二)污水、廢氣和噪聲治理設施(措施);

(三)有效期限;

(四)備注(包括基準爐頭及餐位數,油煙、污水排放口位置及排向;不產生油煙的餐飲場所需注明不得設置炒爐、不得排放油煙);

(五)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

副本除載明前款規定事項外,還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排污口的名稱、編號;

(二)污染物排放執行的國家或地方標準;

(三)污染物排放的數量、濃度限值等要求;

(四)污染物處理工藝和能力;

(五)油煙凈化設施清洗記錄、清洗技術要求;

(六)年審記錄;

(七)持有人須履行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餐飲業戶依法取得餐飲場所排污許可證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污染損害賠償、繳納排污費等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利用變更工商注冊登記事項規避行政處罰、污染擾民嚴重且拒不整改的餐飲業戶納入社會信用評價體系,對其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公開曝光。

第二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產業協會、飲食行業協會等行業協會,應當充分發揮行業自律管理、溝通協調和服務功能,制定餐飲行業相關自律公約,規范餐飲行業污染防治行為。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安裝油煙異味處理設施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安裝油煙在線監控設施、在線監測設施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設有油煙集中處理設施的餐飲場所集聚經營區業主、油煙超標排放3次以上的大中型餐飲業戶未委托專業單位清洗維護油煙凈化設施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大中型餐飲業戶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采取統一標識等措施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懸掛餐飲場所排污許可證的,由區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務的,處以警告或者5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環保、規劃、經貿、建設、城市管理、食品藥品監管、工商、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餐飲場所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作出或者違法作出行政審批事項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餐飲場所是指與食品加工經營直接或間接相關的場所,包括食品加工處理和就餐場所。

餐飲業戶是指通過即時加工制作、商業銷售和服務性勞動等,向消費者提供食品、就餐場所及設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其中,大型餐飲業戶是指就餐場所餐位數在250人(不含250人)以上的餐飲業戶;中型餐飲業戶是指就餐場所餐位數在75人(不含75人)至250人(含250人)之間的餐飲業戶;小型餐飲業戶是指就餐場所餐位數在75人(含75人)以下的餐飲業戶。

環境敏感區主要包括以居住、醫療衛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辦公等為主功能的區域以及具有特殊歷史、文化、科學、民族意義的保護地等。

在線監控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于實時監控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的儀器、儀表等設施。

在線監測設施是指在污染源現場安裝的用于實時監控、監測污染物排放的儀器、流量(速)計、污染治理設施運行記錄儀和數據采集傳輸儀等儀器、儀表。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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