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程(試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程(試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1號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程(試行)》已經2019年2月14日市政府六屆一百五十九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陳如桂
2019年4月13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規程(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立法工作,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本規程適用于市政府立法工作。
市政府立法工作包括:
(一)起草深圳經濟特區法規和深圳市法規草案,形成市政府議案提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二)制定市政府規章。
第三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立法;
(二)加強立法與改革創新相銜接;
(三)以立法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四)堅持科學、民主立法;
(五)借鑒境內外立法經驗。
第四條 本規程所稱深圳經濟特區法規,是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和《立法法》的規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
本規程所稱深圳市法規,是指根據《立法法》的規定,由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并報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批準的法規。
本規程所稱市政府規章,是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和《立法法》的規定,或者依據法律法規,由市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五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是本市規章制定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市政府立法工作:
(一)編制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以下簡稱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經市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二)根據立法工作計劃的安排,組織法規規章草案的草擬;
(三)組織開展法規規章草案審查、協調和修改;
(四)組織開展規章的清理、備案、公布以及立法后評估工作;
(五)法律、法規以及本規程規定的其他市政府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工作計劃的編制與實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 市政府結合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立法需求編制立法工作計劃,也可以編制中長期立法規劃。
第七條 編制立法工作計劃以及立法規劃應當結合市委市政府的重點工作,遵循改革創新、突出重點、急用先立的原則,科學合理確定立法項目。
第八條 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包括新制定和擬修改的立法項目。
第九條 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分為當年計劃提交審議項目(一類項目)、預備項目(二類項目)和調研項目(三類項目)。
第二節 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
第十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每年八月底前向各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書面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通過市政府網站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門戶網站向社會征集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還可以通過政務微博、微信等媒體,依托政府立法工作聯系點,組織召開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和開展調研等形式征集立法計劃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 各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的,應當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提交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書。
第十二條 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
(三)立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依據及相關背景資料;
(四)擬列入立法工作計劃的項目類別;
(五)進展情況及時間進度安排。
第十三條 建議列入立法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的立法事項,由建議單位進行立法前評估,并形成立法前評估報告,與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書一并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
立法前評估報告應當包含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對經濟、社會、環境等方面的影響;
(二)擬設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與效益分析;
(三)屬于修改項目的,還應當包括原有立法實施情況。
第十四條 其他單位和個人提出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的,可以參照第十二條規定提供必要的立法信息資料。
第三節 立法工作計劃的確定
第十五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對各單位及社會公眾提出的立法建議項目以及自行提出的立法項目進行研究和論證,擬定立法工作計劃初稿。
第十六條 因改革發展重大事項亟需立法或者已完成起草工作,且擬于立法工作計劃實施當年提交市政府審議的立法項目,列為一類項目。
起草工作準備充分,時機和條件成熟即可于立法工作計劃實施當年提交市政府審議,或者擬于下一年度提交市政府審議的立法項目,列為二類項目。
需要進一步組織調研論證的立法項目,列為三類項目。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立法建議項目,不予列入立法工作計劃:
(一)不屬于本市立法權限的;
(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通過現行法律法規、政策可以解決的;
(三)擬采取的主要措施或者制度設計明顯不可行的。
第十八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將立法工作計劃初稿書面征求市人大、市政協、各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的意見,并通過市政府網站、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門戶網站、政務微博、微信等媒體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九條 相關單位對立法工作計劃初稿意見分歧重大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協調。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通過協調不能解決相關單位對立法工作計劃初稿重大意見分歧時,提請市政府協調。
第二十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方面意見和協調結果,對立法工作計劃初稿進行修改完善,形成立法工作計劃草案。
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工作計劃項目類別;
(二)立法項目名稱;
(三)責任起草單位。
立法工作計劃草案應當附編制說明和征求意見采納情況。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市政府報送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草案。
市政府審議立法工作計劃草案前,按照有關規定開展立法協商。
第二十二條 立法工作計劃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
審議通過的,以市政府名義發布。市政府辦公廳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市政府網站公布立法工作計劃;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自發布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公布立法工作計劃,并對社會公眾提出的意見統一作出反饋。
第四節 立法工作計劃項目的調整和實施
第二十三條 立法工作計劃發布后,責任起草單位及各有關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保障立法工作計劃順利完成。
第二十四條 責任起草單位及各有關單位在執行立法工作計劃過程中不能按時完成任務的,應當及時與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進行協商處理,提出調整立法工作計劃的建議,報市政府決定。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統籌推進立法工作計劃的實施,督促責任起草單位及各有關單位認真執行立法工作計劃。
立法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的責任起草單位應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將本年度立法項目的完成情況書面報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
第三章 法規規章的起草
第二十六條 列入立法工作計劃的法規規章,由責任起草單位制定具體的起草工作方案。
起草工作方案應當明確起草工作重點、工作進度及人員安排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責任起草單位應當根據立法工作計劃的安排,遵照本規程及其他相關要求,做好有關法規規章的起草工作。
對于一類立法項目,法規的責任起草單位應當于當年六月底前將法規送審稿報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規章的責任起草單位應當于當年九月底前將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
第二十八條 責任起草單位負責組織起草,可以將專業性、技術性較強或者工作量特別大的法規規章起草工作,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高等院校、研究機構、社會組織等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責任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應當通過立法調研、問卷調查等方式全面收集立法依據和相關資料,了解實際情況;應當加強與提出制定法規規章建議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聯系與溝通,聽取有關情況介紹,掌握法規規章起草的重點、難點以及存在的主要問題。
對企業切身利益或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應當充分聽取有代表性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
第三十條 責任起草單位起草法規規章應當遵循技術規范,文本內容邏輯嚴密、條理清楚、結構嚴謹、文字簡潔、用語準確、明確具體。
第三十一條 起草法規規章時不得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于國家有關立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二)制度設計原則上應當與本市現有法規規章相協調,確需作出重大不同規定的,應當充分論證和評估;
(三)除專門針對機構設置的立法以外,不對行政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等作出規定;確需規定的,應當就機構設置、人員編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專門征詢市機構編制部門的意見;
(四)涉及財政資金的,只作原則性規定,不規定具體數額、比例,并專門征詢市財政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責任起草單位在起草過程中,應當就重大制度設計、立法重點內容充分聽取有關部門、行政管理相對人、其他利害關系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責任起草單位應當就法規規章起草稿征求各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的意見。
對專業性較強的內容,責任起草單位可以組織專家開展咨詢論證。
第三十三條 區政府、市政府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對法規規章規定的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責任起草單位應當主動協調。經協調仍然存在分歧的,責任起草單位應當將意見分歧情況、各方依據及理由進行書面說明。
第三十四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根據責任起草單位請求對法規規章起草工作予以指導和協助。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會同相關單位組織起草工作:
(一)重要的行政管理法規規章;
(二)立法工作計劃確定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負責起草的法規規章;
(三)主管部門不明確或者涉及多個主管部門的法規規章;
(四)市政府交辦的或者其他需要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組織起草的法規規章。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組織法規規章起草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提供立法信息資料,指派熟悉相關業務的人員參與起草工作,協助開展立法評估和調研等工作。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組織法規規章起草的,應當遵守本規程,但本規程關于法規規章送審稿、送審及審查的規定除外。
第四章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
第一節 初步審查
第三十八條 法規規章起草稿應當經責任起草單位法制機構審查通過后,提交領導班子集體討論;討論通過的,形成法規規章送審稿,由責任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法規規章的責任起草單位為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法規規章送審稿經各責任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會簽后,由主要責任起草單位負責報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
第三十九條 法規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的,責任起草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及其電子版:
(一)提請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的公函;
(二)法規規章送審稿;
(三)法規規章送審稿的說明;
(四)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說明;
(五)起草法規規章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及其他參考資料(包括相關的國家政策、境內外已有立法、理論研究文獻等)。
如有立法前評估報告、立法調研報告、立法聽證報告、專家咨詢論證意見、重大意見分歧說明,應當一并提交。
第四十條 法規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二)起草的過程;
(三)法規規章的主要內容;
(四)重要制度設計的可行性;
(五)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在收到法規規章送審稿及相關材料(以下統稱送審材料)后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發現責任起草單位送審材料欠缺的,應當通知其補正。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對法規規章送審稿進行內容審查,發現存在下列問題的,將送審材料退回責任起草單位,要求其在限定期限內進行修改完善并重新報送審查:
(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地方性立法規定的事項;
(二)重要制度和措施不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三)含有妨礙公平競爭或者性別歧視的規定;
(四)文本不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二節 征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 法規規章送審稿經內容審查無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會同責任起草單位進行初步修改完善,形成法規規章征求意見稿,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
第四十四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征求意見:
(一)書面征求各區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律師協會及相關單位的意見(以下簡稱書面征求意見);
(二)在本市主要媒體或者本單位門戶網站上公布征求意見稿的全文,征求社會公眾意見(以下簡稱公開征求意見);
(三)就專業性技術性問題,邀請有關專家學者進行咨詢論證,提出科學性、可行性意見和建議;
(四)就立法的核心問題舉行聽證會,聽取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四十五條 公開征求意見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通過其門戶網站、深圳新聞網發布通告,向社會公眾公開征求對于法規規章征求意見稿的意見。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通過其政務微博、微信等媒體發布公開征求意見的消息。
第四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法規規章應當公開征求意見:
(一)落實上位法要求修改,沒有創設新內容的;
(二)因情況緊急,為了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迅速立法的;
(三)不涉及減損公民權利,且不增加公民義務的;
(四)其他不適宜公開征求意見的情形。
第四十七條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法規規章起草的依據、目的及必要性;
(二)征求意見的起止時間;
(三)征求意見稿全文或者公眾獲得征求意見稿全文的途徑;
(四)社會公眾提出意見的方式及途徑。
公開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況特殊需要縮短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在通告中予以說明,縮短后的規章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五日,法規草案公開征求意見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書面征求意見的,應當向被征求意見對象發送書面征求意見函。書面征求意見函應當明確反饋意見的截止時間、方式及途徑,并附法規規章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
書面征求意見時間不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四十九條 對于法規規章擬解決的主要問題、擬采取的主要措施、擬設立的主要制度,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座談會,邀請責任起草單位以及其他相關單位和個人參加并聽取其意見。
第五十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論證會,邀請有關專家就法規規章涉及的主要制度、重大措施、專業技術問題等事項進行咨詢論證。
第五十一條 法規規章涉及教育醫療、環境保護、食品安全、社會保障、勞動就業、公用事業、交通管理等重大民生問題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組織開展問卷調查。
第五十二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匯總、整理、研究各方面的意見。
對于合理的意見,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積極采納,并對法規規章征求意見稿進行修改完善;對于比較集中但未能采納的意見,應當作出說明。
第五十三條 區政府、市政府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對法規規章征求意見稿的內容有較大意見分歧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協調。
經協調后,有關單位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提出意見,并按照本規程的規定提請市政府協調。
第五十四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在市長簽署法規議案或者發布規章的政府令后,通過其門戶網站統一反饋公眾意見采納情況。
第三節 聽證會
第五十五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聽證會:
(一)對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涉及社會公眾切身利益或者對其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的;
(三)有關單位對規定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新設行政許可的;
(五)行政處罰事項或者行政強制措施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具有重大影響的。
第五十六條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會應當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的聽證會,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旁聽。
第五十七條 聽證會一般由聽證主持人、聽證人、書記員、陳述人(以下統稱聽證參加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指定本單位工作人員擔任,負責主持聽證相關活動。
聽證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指定本單位二至五名工作人員擔任,負責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活動。
書記員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指定本單位一名工作人員擔任,負責制作聽證筆錄、收發聽證文書、聽證聯絡等聽證事務性工作。
陳述人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根據利害關系等確定,負責提出與聽證事項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陳述有關意見及法律依據和理由。
第五十八條 公開舉行聽證會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三十日前通過其門戶網站發布聽證公告。
聽證公告主要包括下列事項: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事項和聽證內容;
(三)陳述人以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報名方式與篩選原則;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十九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在聽證會舉行五日前,通過其門戶網站公布聽證參加人名單,并通知相關人員參加聽證會。
第六十條 聽證會參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記員查明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場有關注意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人、書記員以及陳述人,說明聽證會事項和聽證內容,宣布聽證會會議程序,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陳述人按照聽證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和發言時間,圍繞聽證事項和聽證內容,陳述意見、理由和依據;
(四)聽證事項需要雙方陳述人質證、辯論的,在聽證主持人主持下進行質證、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六十一條 書記員應當將聽證會的全過程制作成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或者補正后當場簽字或者蓋章;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書記員應當予以記錄。
第六十二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七個工作日內形成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事項和聽證內容;
(三)聽證會參加人員;
(四)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理由和依據等其他有關情況。
第六十三條 法規規章應當聽證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主要負責人批準后,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簡易聽證會:
(一)涉及專業技術性問題的;
(二)規范事項較為緊迫的。
召開簡易聽證會的,可以在聽證公告、時間等程序上作適當簡化。
第六十四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修改法規規章征求意見稿,應當參考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一個月內通過其門戶網站公布聽證報告,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及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節 審查決定
第六十五條 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領導班子集體審議,符合下列要求的,由市政府立法機構主要負責人簽署提請市政府審議:
(一)具有立法的必要性;
(二)規定的內容合法合理;
(三)重要制度和措施具備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四)文本符合立法技術規范。
第六十六條 責任起草單位報送法規規章送審稿后,遇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終止審查,并按規定調整立法工作計劃:
(一)因上位法出臺等導致沒有立法必要性的;
(二)市政府決定終止該法規規章立法工作的;
(三)責任起草單位主動提出終止該法規規章且該法規規章不屬于當年立法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的。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終止審查的,應當告知責任起草單位。
第五章 市政府審議
第六十七條 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提請市政府審議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向市政府辦公廳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提請市政府審議的請示;
(二)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文本;
(三)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的說明;
(四)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五)其他相關材料。
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制定法規或者規章的必要性;
(二)起草的過程;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四)重要制度和措施的可行性;
(五)征求意見及采納情況;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六十八條 區政府、市政府部門及其他相關單位對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的內容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提請市政府進行立法協調。市政府認為需要協調的,也可以決定進行立法協調。
第六十九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市政府協調會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認為不需要修改的,作出說明并報送市政府;
(二)進行修改完善后提請市政府審議。
第七十條 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時,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或者責任起草單位負責作說明,并答復審議中提出的問題。
涉及專業性問題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起草責任單位和相關單位可以邀請專業人士到場說明。
第七十一條 會議列席人員的意見應當代表本單位意見,原則上不應當重復本單位意見或者發表與本單位此前最終書面意見不一致的意見。
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已經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的,相關單位原則上不得發表與原協調意見不一致的意見。確有必要的,應當于會前充分說明理由。
第七十二條 市長或者其委托召集會議的常務副市長,可以根據審議情況對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作出下列決定:
(一)會議審議無意見的,決定通過;
(二)會議審議意見數量較少、不涉及實質性問題的,決定原則通過;
(三)會議審議認為各方意見分歧較大、重要措施或者制度的可行性和操作性需要進一步論證、需要改變立法形式等不宜立即作出決定的情形,可以決定不予通過或者暫不作出決定。
第七十三條 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審議決定通過的,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提請市長簽署法規議案或者市政府令。
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審議決定原則通過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審議意見修改完善后,提請市長簽署法規議案或者市政府令。
法規草案送審稿或者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審議決定不予通過或者暫不作出決定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根據審議意見進行處理。
第六章 規章的發布與備案
第七十四條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審議決定通過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自審議通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請市長簽署發布規章的政府令。
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審議決定原則通過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審議要求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后提請市長簽署發布政府規章的政府令。
提請簽署時,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向市政府報送以下材料: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提請簽發規章的請示;
(二)政府令的清樣稿;
(三)規章草案經市政府審議決定原則通過的,還應當報送規章草案修改對照稿文本及其說明;
(四)市政府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五條 規章施行的具體時間應當在規章中列明。
第七十六條 發布規章的政府令經市長簽署后,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編制市政府令號,按規定交送印刷單位印制政府令正式文本。
第七十七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將印制后的政府令正式文本,報送市政府辦公廳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公布規章正式文本,并送《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全文登載規章文本。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在市長簽署發布規章的政府令后的次日,在市政府網站上登載規章文本。
第七十八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自市長簽署發布規章的政府令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市政府名義將規章正式文本分別提請國務院、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廣東省人民政府以及市人大常委會備案。提請備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備案的報告;
(二)發布規章的政府令文本;
(三)規章的說明。
第七十九條 規章匯編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組織編印;規章匯編的外文譯本,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組織翻譯并審定。
第七章 法規議案的提交
第八十條 法規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審議決定通過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自審議通過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形成法規議案并提請市長簽署。
法規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審議決定原則通過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按照會議紀要的要求,修改形成法規議案并提請市長簽署。
提請市長簽署法規議案時,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向市政府辦公廳報送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提請簽署法規議案的請示;
(二)關于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議案的代擬稿;
(三)法規議案文本及其說明;
(四)法規草案送審稿經市政府審議決定原則通過的,還應當報送法規草案送審稿修改對照稿文本及其說明;
(五)市政府辦公廳要求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一條 法規議案以市政府議案形式經市長簽署后,由市政府辦公廳編制深府法函號,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按規定印制,并送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簽收。
市政府議案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一)市政府提請審議法規草案的議案;
(二)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
(三)法規草案注釋稿和其他必要的參閱資料;
(四)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要求報送的其他文件。
第八十二條 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議案時,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負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員根據市領導的授權,在會議上作說明。
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法規議案時,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和責任起草單位負責人或者相關單位人員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法規草案經市長簽署市政府議案并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后,已經過市政府協調并作出決定的,區政府、市政府部門不得以單位名義提出與法規議案內容相違背的意見。
第八章 法規規章的修改
第八十三條 市政府修改規章或者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修改法規的程序,本章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程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規定。
第八十四條 法規規章的修改包括修訂和修正兩種方式。
法規規章名稱不作變動,對其內容作全面、重大修改,且涉及較多條款變動的,采用修訂方式進行修改;法規規章名稱不作變動,對部分內容進行修改的,采用修正方式進行修改;原法規規章修改時改變名稱的,視為重新制定,采用立新廢舊的方式,按照本規程第九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第八十五條 以修訂方式修改規章的,規章修訂文本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后,應當全文公布修訂后的規章文本。
第八十六條 以修正方式修改規章的,規章修正內容經市政府審議通過后,應當公布修改規章的決定以及規章修正后的文本全文。
第八十七條 以修訂方式修改規章的,修改決定應當確定修訂后的規章施行日期。
以修正方式修改規章的,修改決定應當確定規章中新修正條款的施行日期;規章中未修正條款的施行日期仍為原規章規定的施行日期。
第八十八條 一個法規議案或者規章草案原則上提請修改一個法規或者規章。在法規規章集中清理等特殊情況下,可以采用以一個法規議案或者規章草案分別提請修改若干法規或者規章的方式。
第九章 法規規章的廢止
第八十九條 法規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市政府提出廢止建議:
(一)主要內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規、規章所替代;
(二)適用期已過或者調整對象已消失,實際上已經失效;
(三)其他引起法規規章內容不再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情形。
第九十條 市政府廢止規章或者提請市人大或者市人大常委會廢止法規的程序,本章有規定的,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程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規定,但可以適當簡化征求意見的程序。
第九十一條 實施部門提出廢止法規規章建議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建議應當包括廢止的必要性,以及廢止帶來的影響和應對措施、方案或者制度,不得影響行政管理。
第九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負責組織實施法規規章的單位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提出廢止法規規章的建議,并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九十三條 除立新廢舊外,負責組織實施法規規章的單位應當就廢止法規規章的必要性進行評估和論證。
第九十四條 廢止法規規章可以采取立新廢舊或者作出廢止決定的方式。
第九十五條 采用立新廢舊方式提出法規規章廢止項目的,適用本規程第二章至第七章規定的程序,不就廢止事項專門制作立法文本。
深圳市法規擬修改為特區法規的,或者特區法規擬修改為深圳市法規的,均視為重新制定,應當單獨起草廢止原法規議案的草案送審稿。
第九十六條 一個法規議案或者規章草案原則上提請廢止一個法規或者規章。在法規、規章清理等特殊情況下,可以采用以一個法規議案或者規章草案分別提請廢止若干法規或者規章的形式。
第九十七條 因法規制定、修改或者廢止,需要廢止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的,在法規起草時不在法規條文中明文規定廢止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
第九十八條 規章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可以在規章草案中規定廢止市政府規范性文件。
第十章 規章的解釋
第九十九條 規章的解釋權屬于市政府。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可以作出解釋:
(一)部分條款使用的術語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規章實施后出現新的情況,部分條款的適用范圍、適用情形等需要明確的。
第一百條 提出規章解釋建議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包括:需要解釋的具體條文,該條文在實施中遇到的主要問題及需要解釋的理由等內容。
第一百零一條 市政府認為需要解釋規章的,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會同規章實施部門研究并擬訂規章解釋草案。
規章解釋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解釋的具體條文;
(二)條文詞語的定義,條文的適用范圍、適用情形等。
第一百零二條 規章解釋草案經市政府審議通過的,由市政府作出規章解釋的決定并發布。
第一百零三條 規章的解釋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其他規定
第一節 規章清理
第一百零四條 規章清理工作是圍繞本市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清理,對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的、規章之間明顯不協調等問題,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廢止、暫停實施或者修改等處理。
第一百零五條 規章的實施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清理工作。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監督、指導、督促清理工作,可以根據市政府要求或者實際需要牽頭組織清理。
第一百零六條 規章的清理采取即時清理、定期清理、集中清理的方式。
第一百零七條 即時清理、定期清理、集中清理,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征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實施部門應當即時組織開展規章清理工作:
(一)法規規章所依據的上位法已被修改或者廢止的;
(二)新的上位法頒布實施,并對本市有關規章的實施產生實質性影響的。
實施部門應當在上位法公布后三十日內完成即時清理,并形成即時清理意見。
實施部門應當在完成即時清理后五個工作日內,將即時清理意見提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進行審查。
第一百零九條 即時清理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清理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二)就本市相關規章提出保留、修改、廢止或者暫停實施的清理意見。
第一百一十條 規章原則上應當自實施之日起每隔五年清理一次。
第一百一十一條 實施部門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自規章每滿五年后三個月內完成定期清理工作。
第一百一十二條 規章集中清理根據國家、廣東省或者本市的統一部署,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統一組織開展。
第一百一十三條 國家、廣東省或者本市要求進行規章全面清理或者專項清理的,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要求擬定清理工作方案,明確清理工作的指導思想、清理原則、清理范圍、職責分工、工作步驟及進度安排等內容。
第一百一十四條 即時清理意見、定期清理報告、集中清理報告經過征求意見,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應當視情形作出如下處理:
(一)規章需要廢止的,按照本規程有關廢止規章的規定啟動廢止程序;
(二)規章需要修改的,按照本規程有關修改規章的規定啟動修改程序,或者提出修改規章的立法項目建議書,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三)因情況緊急需要暫停實施規章的,建議市政府作出暫停實施規章的決定;
(四)規章無需廢止、修改或者暫停實施的,予以保留。
第二節 規章實施后評估
第一百一十五條 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實施后評估:
(一)擬全面修訂或者上升為法規的;
(二)社會各界提出較多意見和建議,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進行評估的;
(三)市政府要求進行評估的。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規章的實施部門負責實施后評估。綜合性的、多個部門實施的,市政府要求評估的,或者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認為有必要評估的規章,可以由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組織實施后評估。
前款規定的實施部門及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統稱評估單位。
第一百一十七條 評估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將規章實施后評估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委托具有立法研究能力和實踐經驗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法律服務機構等單位承擔。
第一百一十八條 評估單位應當根據規章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對規章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協調性、規范性和實效性進行評估,評估完成后應當形成規章實施后評估報告。
第一百一十九條 規章實施后評估報告是修改、廢止規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進實施措施的主要參考依據。
第一百二十條 規章修改列入立法工作計劃一類項目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
第三節 法規規章的暫時調整和暫停實施
第一百二十一條 法規規章的實施部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我市行政管理等領域改革發展的需要,向市政府提出暫時調整法規規章的部分條款內容,或者暫停實施法規規章的全部或者部分條款內容的建議。
第一百二十二條 法規規章的實施部門、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向市政府提出的建議,暫時調整或者暫停實施法規規章的區域可以是本市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區域,暫時調整和暫停實施的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年。
第一百二十三條 法規規章的實施部門應當就暫時調整或者暫停實施法規規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風險性進行評估和論證。
第一百二十四條 市政府暫時調整或者暫停實施規章,或者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暫時調整或者暫停實施法規的程序,適用本規程第二章至第七章的規定,但可以適當簡化征求意見的程序。
第四節 法規規章檔案
第一百二十五條 責任起草單位應當重視并做好法規規章起草的檔案管理,于法規規章送審稿報送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的同時,將法規規章起草過程中形成的文件資料移交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
第一百二十六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負責對法規規章在起草、審查、審議、修改、廢止等立法過程中形成的資料進行歸檔,并建立法規規章檔案,依照相關規定移交檔案館。
第一百二十七條 與法規規章有關的下列資料應當歸檔保存:
(一)立法工作計劃項目建議相關材料;
(二)立法前評估報告;
(三)立法起草、調研、論證、征求意見等資料;
(四)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審查、修改形成的文本和相關資料;
(五)市政府協調、審議的會議紀要;
(六)規章正式文本和法規議案文本;
(七)市人大審議法規議案的材料;
(八)法規正式文本;
(九)法規規章備案和報請批準的文本及相關資料;
(十)法規規章清理、立法后評估報告;
(十一)法規規章解釋及相關材料;
(十二)法規規章修改、廢止的相關材料;
(十三)其他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條 法規規章檔案應當按項目逐一進行整理歸檔,紙質文件資料和電子文件一并保存。
第十二章 附 則
第一百二十九條 市政府立法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規程和立法工作實際需要制定發布立法技術規范和格式文本。
第一百三十條 本規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10年4月29日頒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程序規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