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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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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標題】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廣東省汕頭市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令2019年第192號
  • 【頒布時間】2019-12-31
  • 【失效時間】
  • 【法規來源】https://www.shantou.gov.cn/gkmlpt/content/1/1688/post_1688648.html#45
  • 【全文】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

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2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屆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鄭劍戈.png


  




2019年12月31日

  




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減證便民、優化服務的部署,根據《汕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抓緊做好設定證明事項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修改工作的通知》(汕府辦傳〔2019〕14號)、《汕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汕頭市進一步做好證明事項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汕府辦傳〔2019〕42號),市政府組織對市政府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了清理,決定對《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
  (一)刪去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和家庭收入的證明”。

  (二)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

  二、《汕頭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
  (一)刪去第十三條中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

  三、《汕頭市專利獎勵辦法》(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

  (一)刪去第十條中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八)項。

  (二)刪去第十一條中第(二)項、第(四)項和第(五)項。

  四、《汕頭經濟特區城鎮公租房保障辦法》(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

  (一)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公租房保障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請書;(二)家庭成員及其戶籍狀況;(三)收入狀況;(四)住房、存款和其他財產狀況。”

  五、《汕頭經濟特區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規定》(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

  (一)刪去第十八條中第(七)項。

  (二)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第(六)項。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根據本決定作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調整后,重新公布。

  

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





  (2004年1月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發布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以下簡稱低保標準)的,可以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市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區(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和審批工作;居(村)民委員會根據本辦法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擔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各級財政、人事、勞動保障、審計、統計、物價、工會、衛生、教育、司法、公安、工商、稅務等部門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含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醫療救助資金,下同)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市、區財政分別按照40%和60%的比例負擔;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由區(縣)、鎮(街道辦事處)財政負擔,具體負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二章 低保標準與居民家庭收入計算

  第六條 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低保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低保標準,由區(縣)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七條 制定低保標準,應當遵循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賴思想的原則,并考慮當地人均實際生活水平、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須的費用、物價指數、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與其他各項社會保障標準相銜接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等因素。

  第八條 低保標準應當根據本地生活必需品價格和居民生活水平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九條 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撫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全體家庭成員的各種貨幣和實物收入,具體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和其他勞動收入;

  (二)集體分配,農副業生產收入;

  (三)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四)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撫養人應當給予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

  (五)離(退)休金、下崗或離崗退養基本生活費、各項社會保險待遇;

  (六)儲蓄、有價證券及其孳息;

  (七)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財產獲得的收入;

  (八)當地人民政府給予的生活優待補助。

  第十條 下列項目不計入居民家庭收入:

  (一)按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特殊待遇的優撫對象等人員的撫恤金、補助金等;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的一次性獎勵;

  (三)獨生子女保健費;

  (四)喪葬費;

  (五)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不計入的其他收入。

  計算居民家庭收入時,應當預先扣除居民家庭成員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費用。

  第十一條 居民家庭收入不穩定的,按申請時前6個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數計算;居民家庭收入屬一次性收入的,將其分攤到6個月計算。

  第三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條 區(縣)民政部門對符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簡稱低保待遇)條件的居民,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準其享受低保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且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包括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沒有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能力)的居民,按照當地低保標準全額享受;本辦法實施前,原救濟標準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維持原救濟標準不變;

  (二)其他居民按照其家庭成員人均月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的差額享受。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居民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為一年,其它居民為半年,自批準之日當月起計算;期限屆滿后需繼續享受低保待遇的,應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重新申請。

  第十三條 經批準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以下簡稱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可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每人每月按當地低保標準的14%享受基本醫療救助,并可根據基本醫療救助資金的結余情況享受特殊醫療救助;

  (二)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免收學雜費;

  (三)就醫時,免收掛號費、注射費;

  (四)租住公房的,減收50%租金;

  (五)自謀職業的,工商、稅務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稅費減免;

  (六)勞動保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優先推薦就業;

  (七)其他依法可以享受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村)民委員會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并辦理低保待遇調整手續;

  (二)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的,應當主動就業,參加勞動部門舉辦的就業培訓,接受有關部門推薦就業;

  (三)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應當參加其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服務勞動。

  第十五條 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沒有依法履行其贍養、扶養或者撫養義務的;

  (二)因賭博、吸毒造成自身生活困難的;

  (三)違反計劃生育規定未依法采取計劃生育補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員達到法定就業年齡并具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不就業或勞動的,或經勞動保障部門兩次推薦就業,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的。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請、審批、發放和監督

  第十六條 申請低保待遇的居民應當以家庭為單位,通過戶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如實填寫低保待遇申請表,并提供有關戶籍材料。

  第十七條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簽署意見后將申請人的有關材料和調查情況上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審核。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核,并簽署審核意見,報區(縣)民政部門審批。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在10日內決定是否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確定低保對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簡稱保障金)的具體數額,并發給低保待遇領取證;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民政部門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和戶籍情況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其他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工作。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不配合調查或者拒絕接受調查的,視為放棄申請。

  申請人的戶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員會轄區內的,受理申請的居(村)民委員會可以請求申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調查,申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在10日內協助完成調查。

  第十九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財政部門提供低保對象的名冊和所需保障金等情況;區(縣)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將保障金撥付到受委托的銀行或郵政部門代理發放。

  第二十條 低保對象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通過居(村)民委員會采取適當形式以戶為單位予以公布,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權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意見;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一條 區(縣)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對低保對象的家庭收入變化情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復核,實施動態管理,并根據低保對象家庭收入情況的變化,及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低保待遇調整手續:

  (一)應當停發低保待遇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將低保待遇領取證收回,交區(縣)民政部門核銷;

  (二)應當減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對象重新填寫低保待遇申請表后,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批。

  第二十二條 戶籍屬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低保對象,其戶籍在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范圍內發生遷移的,應及時通過居(村)民委員會告知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并辦理低保待遇轉移手續。

  第二十三條 低保對象申請基本醫療救助和特殊醫療救助的,應當持醫療收費收據和低保待遇領取證,通過戶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提出;由居(村)民委員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縣)民政部門參照低保待遇的審批發放程序予以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低保對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民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低保待遇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冒領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二)未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義務的,予以警告,并決定停止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五條 居民申請低保待遇未得到答復,或者對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停止享受、減少低保待遇決定以及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從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保障資金或收取賄賂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市市區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汕府〔1996〕202號)同時廢止。

  

汕頭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辦法

  
  (2010年4月7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發布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認定管理,促進解決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等社會救助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認定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凡家庭成員均具有本市戶籍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在申請住房救助、醫療救助、教育救助等社會救助時,申請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

  前款所稱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或者扶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員。

  第四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認定管理遵循公正、公平、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認定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辦法;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的具體管理和審批工作;社區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擔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的日常服務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物價、統計、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以及金融機構、工會組織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工作機構建設,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并提供經費保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采取調配、招用等形式,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七條 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由市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物價、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南澳縣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由區(縣)民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統計、物價、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執行。

  第八條 制定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應當遵循適應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滿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則,結合不同救助項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統籌考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最低工資標準、住房保障和其他社會救助等因素。

  制定現行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可以按照當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5倍左右作為參考。

  第九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實行動態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和區(縣)人民政府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

  第十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定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財產兩方面。

  前款所稱的家庭收入,是指自提出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當月的前6個月內,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以及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經營性凈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所稱的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存款、房產、車輛、有價證券等。

  第十一條 家庭成員依法獲得的以下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優撫對象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和護理費;

  (二)城市義務兵家庭優待金;

  (三)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四)見義勇為獎勵金;

  (五)市級以上勞動模范離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六)政府和社會給予的教育獎學金、助學金、寄宿生生活補助費;

  (七)政府和社會給予的醫療救助金;

  (八)工傷保險待遇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的非因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

  (九)市、區(縣)人民政府確定不計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直接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復進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三條 申請認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應當以家庭為單位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并如實提供家庭狀況的材料。

  第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對申請人提出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人的有關家庭狀況進行調查核實并張榜公示至少7日,形成初步審查意見后連同有關材料報送區(縣)民政部門。

  第十六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上報的初審意見之日起7日內,對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進行審查,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的,作出認定為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書面決定并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不符合標準的,作出不予認定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通過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告知申請人。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家庭狀況發生變化的,區(縣)民政部門應當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證明;不再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標準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有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住房保障實施機構。

  第十七條 對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人的有關家庭狀況進行調查核實,應當采取入戶調查、信息查證、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申請人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 經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人授權,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可以對申請人家庭成員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查詢。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金融、工商、稅務、公積金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九條 城市低收入家庭應當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每年申報一次家庭成員、家庭收入、家庭財產等家庭狀況。

  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對申報的家庭狀況進行核實,并將申報的家庭狀況及核實結果及時報送區(縣)民政部門審查。

  第二十條 區(縣)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舉報箱或者舉報電話,接受群眾和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區(縣)民政部門應當為每戶城市低收入家庭建立收入審核檔案,并將其家庭狀況發生的變化和享受的專項社會救助等情況及時記入檔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審核管理信息系統,有效利用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房管、金融、工商、稅務、住房公積金等政府部門及有關機構的數據,實現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對和核查,建立科學、高效的收入審核管理信息平臺。

  第二十三條 城市居民家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城市低收入家庭資格的,由區(縣)民政部門予以撤銷和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證明,并告知有關單位記入人民銀行個人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及有關部門建立的誠信體系數據庫。

  第二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不如實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申請人的有關家庭狀況的,由區(縣)民政部門提請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低收入家庭認定管理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市農村地區的低收入家庭認定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汕頭市專利獎勵辦法




  (2012年5月2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發布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鼓勵和調動本市單位和個人發明創造的積極性,提高技術創新和專利保護水平,推動自主知識產權技術的應用,促進科技進步與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廣東省專利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設立汕頭市專利獎(以下簡稱專利獎),用于獎勵為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專利獎設立如下獎項:

  (一)汕頭市專利金獎、汕頭市專利優秀獎;

  (二)汕頭市外觀設計金獎、汕頭市外觀設計優秀獎;

  (三)汕頭市優秀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獎。

  汕頭市專利金獎、汕頭市專利優秀獎從發明專利和實用新型專利中評選產生。

  專利獎每年評審一次。每次授獎實行限額,汕頭市專利金獎授獎項目不得超過4項,汕頭市專利優秀獎授獎項目不得超過8項;汕頭市外觀設計金獎授獎項目不得超過2項,汕頭市外觀設計優秀獎項目不得超過4項;汕頭市優秀專利發明人(設計人)不得超過10名。

  第三條 專利獎的推薦、評審和授獎,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條 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專利獎評審的組織工作。

  第五條 市政府設立專利獎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負責專利獎的評審工作。評審委員會由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組成,其人選由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聘任。

  評審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評審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評審委員會下設若干專業評審組,負責各專業范圍內專利獎的初步評審工作。

  評審委員會應當組織各專業評審組,根據各專業的特點,制定專利獎的具體評審標準。

  第七條 申報專利獎的專利,必須是本市單位和個人擁有的或者在本市實施的,無專利權屬糾紛、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專利權無效糾紛,并且未曾獲得國家、省、市專利獎的專利。

  申報汕頭市優秀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獎的發明人(設計人),還必須具有本市戶籍或者在本市工作。

  第八條 專利獎評獎標準:

  (一)汕頭市專利金獎、汕頭市專利優秀獎的評獎標準:該專利技術水平高,創新性強,或者在技術上有重大突破,對推動本領域的技術進步有突出作用;符合產業發展方向;實施后取得了顯著或潛在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申報人對其運用和保護到位,成效顯著。

  (二)汕頭市外觀設計金獎、汕頭市外觀設計優秀獎的評獎標準:該專利在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上設計獨特、實用性強;實施后取得了突出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申報人對其運用和保護到位,成效顯著。

  (三)汕頭市優秀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獎的評獎標準:該發明人(設計人)在專利技術方案中做出了重要貢獻,在關鍵技術和技術難題的解決中做出了重大技術創新,或者是多項專利的發明人(設計人)或主要發明人(設計人);其專利在本市實施后產生了顯著或潛在的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

  第九條 專利權人或專利實施單位、專利發明人以及機關、企事業單位、全市性行業協會可以申報或推薦專利獎的參選項目和候選人。申報或推薦專利獎參選項目和候選人的程序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申報人或推薦單位按要求填寫統一格式的申報書,并按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供相關有效、真實的材料,報送所屬區縣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市直有關主管部門或全市性行業協會。

  (二)各區縣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市直有關主管部門和全市性行業協會根據申報條件和評獎標準對參評項目或候選人簽署推薦意見后,報評審委員會辦公室。

  第十條 申報汕頭市專利金獎、汕頭市專利優秀獎和汕頭市外觀設計金獎、汕頭市外觀設計優秀獎,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頭市專利獎申報書》;

  (二)專利證書和專利公告文件;

  (三)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實物、模型或照片;

  (四)申報人不是專利權人的,提供享有該專利合法實施權的文件。

  第十一條 申報汕頭市優秀專利發明人(設計人)獎,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汕頭市專利獎申報書》;

  (二)與本人有關的專利證書復印件。

  第十二條 評審委員會辦公室對參評項目和候選人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分別提交評審委員會各專業評審組,由各專業評審組進行初步評審后,提出獲獎項目、獎勵等級和獲獎人選的評審意見,報評審委員會。

  第十三條 評審委員會根據專業評審組的評審意見進行綜合評審,作出獲獎項目、獎勵等級和獲獎人選的評審決議,報市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 本市獲得中國專利獎或廣東專利獎的單位和個人,自獲獎之日起三個月內可以申報配套獎勵。

  獲獎人應當向評審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申報書以及相關證明文件。評審委員會辦公室審核后,報請市政府向獲獎人頒發獎金。

  第十五條 專利獎由市政府頒發證書、獎金。獲獎項目、獲獎等級和獲獎人選在《汕頭市人民政府公報》上公布。

  第十六條 專利獎的獎金以及評審經費列入市財政年度預算。

  第十七條 獲得專利獎的項目單位,應當將市政府獎勵的獎金按不少于30%的比例獎勵獲獎項目專利發明人(設計人),按不少于20%的比例獎勵對該專利項目實施做出實質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八條 獲得專利獎項目的發明人(設計人),所在單位應將其獲獎情況及相關業績記入本人檔案,并可以作為考核、晉升、評定職稱、聘任技術職務的依據之一。

  第十九條 專利獎的評審工作接受社會監督,實行公示制度。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決議報市政府批準前,應當向社會公示,單位和個人有異議的,可以在公布的異議期內向評審委員會辦公室提出。評審委員會辦公室接到異議后應當及時復查核實,并將復查結果報評審委員會,由評審委員會作出復查決定。

  第二十條 單位或個人以不正當手段騙取專利獎的,由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報市政府批準后撤銷獎勵,追回證書和獎金,并取消該單位或個人近兩屆申報專利獎的資格。

  第二十一條 推薦單位提供虛假數據、材料,協助他人騙取專利獎的,由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推薦資格;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參與專利獎評審工作的有關人員在評審活動中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市專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汕頭市專利獎勵辦法》同時廢止。

  

汕頭經濟特區城鎮公租房保障辦法


  
  (2017年8月14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76號發布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租房保障管理,完善城鎮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廣東省城鎮住房保障辦法》等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特區范圍內的城鎮公租房保障及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公租房保障,是指政府通過發放住房保障租賃補貼(以下簡稱租賃補貼)或者實物配租公共租賃住房(以下簡稱公租房)的方式,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提供住房保障,滿足基本居住需求。

  第四條 公租房保障遵循政府主導、適度保障以及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公租房保障工作。

  第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作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特區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區(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設立住房保障實施機構(以下簡稱實施機構)的,由實施機構按照規定職責承擔公租房保障管理的具體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民政、公安、人口和計劃生育、統計、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稅務、公積金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租房保障管理的相關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規定職責,協助做好轄區內住房保障管理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建設、籌集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公租房保障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公租房保障規劃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明確目標任務、總體要求、建設和供應規模、選址和布點規劃、土地和資金安排、規劃實施措施和工作機制等內容;年度實施計劃應當明確資金安排、建設用地安排、保障范圍與方式、租賃補貼數量、主要措施等內容。

  年度實施計劃中的公租房建設項目應當納入市、區(縣)重點建設項目管理,并按重點建設項目管理特別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住房保障需求建立公租房用地儲備制度,確保用地供應。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將公租房保障規劃納入各層次城鄉規劃中,明確公租房的空間布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編制公租房用地儲備規劃,明確公租房建設的具體地塊。在符合城市規劃控制指標的前提下,公租房用地可以適當提高容積率。

  第九條 政府通過新建、配建、改建、購買、租賃、接受捐贈等方式籌集公租房。

  “舊城鎮、舊村莊、舊廠房”改造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特區的有關規定配建或者認購公租房,配建或者認購的公租房產權歸政府所有,無償移交給住房保障主管部門。

  第十條 公租房的籌集和運營,按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享受稅費優惠。

  第十一條 公租房建設項目應當遵循滿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則,符合基本建設程序規定,執行住房建設標準以及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消防安全、節能和環保等標準。

  新建公租房可以采用成套住房形式或者宿舍型住房形式。采用成套住房形式的,單套建筑面積按40平方米左右控制并不得超過60平方米;采用宿舍型住房的,應當執行國家宿舍建筑設計規范,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積不低于5平方米。

  第十二條 公租房項目集中建設的,其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土地供應計劃時優先納入年度供應計劃。

  公租房項目集中建設的,應當充分考慮保障對象對交通、就業、入學、醫療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并按照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道路交通、學校、醫院、文體、消防等基礎設施以及公共服務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公租房項目的建設遵循政府組織協調、市場運作的原則,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指定承擔保障性住房建設任務的國有企業組織實施,也可以采取招標方式選擇建設單位實施。

  第十四條 新建公租房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保、節能、經濟適用的原則和滿足基本生活的要求,完成室內裝飾裝修。其它方式籌集的公租房,應當參照新建公租房的裝修標準作相應修繕。

  第十五條 公租房及其配套商業服務設施和車庫車位的產權,由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向不動產登記機構申請不動產登記。

  公租房的不動產登記應當在登記簿和權屬證書上載明公租房性質。

  第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與住房保障需求相適應的資金保障機制,將住房保障資金和住房保障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十七條 公租房和租賃補貼所需資金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籌集,專項用于公租房籌集和租賃補貼發放等。

  第十八條 公租房及其配套商業服務設施和車庫車位的租金收入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十九條 公租房由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管理。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將公租房委托實施機構或者其他下屬機構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外來務工人員集中的開發區、工業園區范圍內的公租房,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委托給用人單位管理。

  第二十條 公租房委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費由物業服務企業向公租房承租人收取,物業服務收費不足以維持公租房項目運營時,經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核實后由同級財政予以核補。

  第二十一條 公安、城市綜合管理、城鄉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對公租房小區實施社區綜合管理。  

第三章 準入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租房保障的范圍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市人民政府以及金平區、龍湖區人民政府籌集的公租房和租賃補貼資金,主要用于保障金平區和龍湖區范圍內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

  (二)濠江區、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人民政府籌集的公租房和租賃補貼資金,主要用于保障本行政區域內符合條件的城鎮住房困難家庭。

  區(縣)人民政府籌集的公租房滿足本行政區域內公租房保障需求后有剩余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統一調配。

  第二十三條 申請公租房保障以家庭為基本單位,由申請家庭一名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具有法定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員作為共同申請人;但單身人士申請公租房保障的,以本人為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共同申請人應當與申請人具有同一戶籍地址,但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一)申請人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非本市城鎮戶籍但在本市工作或者共同生活的;

  (二)戶籍因就學、服兵役、服刑原因遷出本市的;

  (三)戶籍地址不同,但實際共同生活的直系親屬;

  (四)公租房保障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發展與改革、財政、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公租房保障準入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公租房保障準入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及城鎮居民收入水平等情況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二十五條 申請公租房保障的,其人均住房建筑面積和人均收入等情況應當符合政府公布的公租房保障準入標準。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公租房保障:

  (一)曾經購買經濟適用住房、限價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二)違反計劃生育規定且未接受處理的;

  (三)正在承租公租房的;

  (四)公租房保障政策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申請公租房保障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戶籍屬金平區和龍湖區的,可選擇申請市本級的公租房保障或者戶籍所在地的區級公租房保障;

  (二)戶籍屬濠江區、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和南澳縣的,申請戶籍所在地的區(縣)級公租房保障。

  第二十八條 申請公租房保障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家庭成員及其戶籍狀況;

  (三)收入狀況;

  (四)住房、存款和其他財產狀況。

  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家庭情況,并對申報情況的真實性負責。人口、住房、收入、財產等家庭情況依法需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核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給予核實。申請人戶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的,實際居住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相關家庭情況核查工作。

  第二十九條 申請市本級公租房保障的,由市實施機構受理、審核;租賃補貼的申請實行工作日受理方式;實物配租公租房的申請實行不定期受理方式。市實施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0日內完成審核、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20日)。

  申請、審核市本級公租房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市民政部門、市不動產登記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區(縣)級公租房保障的申請、審核程序,由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后公布實施,并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保障待遇管理

  第三十一條 政府通過發放租賃補貼和實物配租公租房兩種方式實施公租房保障。

  申請公租房保障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兩種保障方式中明確選擇一種。申請人(含共同申請人)在本市擁有自有產權住房或者正在承租公有住房,且住房不屬危房的,只能選擇申請領取租賃補貼。

  第三十二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租賃補貼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租賃補貼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住房市場租金水平,以及人均保障建筑面積、收入水平、家庭人口等因素的變化適時調整。

  第三十三條 經審核具備租賃補貼領取資格的保障對象,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按季發放租賃補貼。租賃補貼應當通過銀行直接存入保障對象提供的銀行賬戶。

  保障對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簽訂租賃補貼協議,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簽訂協議的,視為放棄租賃補貼領取資格。

  第三十四條 租賃補貼協議的有效期3年,自簽訂協議次月起計算;有效期滿符合條件的,可申請繼續領取租賃補貼。

  第三十五條 經審核具備公租房實物配租資格的保障對象,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通過綜合評分或者隨機搖號等公開方式分配公租房。評分、分配的具體辦法由市、區(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優撫人員、孤老病殘人員及復員退伍軍人等保障對象,可以優先分配公租房。

  第三十六條 實物配租公租房以家庭為基本單位,1戶家庭只限承租1套公租房。

  第三十七條 承租公租房的保障對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簽訂公租房租賃協議和辦理入住手續,逾期無正當理由不簽訂協議或者辦理入住手續的,視為放棄本次公租房實物配租資格。

  第三十八條 公租房租賃期限為3年,自簽訂公租房租賃協議次月起計算;租賃期滿符合條件的可以申請續租。

  公租房租賃協議應當載明公租房的基本情況、房屋用途、租金標準及支付方式、租賃期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辦法等。

  第三十九條 公租房租金標準由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市場租金水平等因素,按照不高于同期、同區域、同類型普通商品房平均租金80%的原則,結合住房困難群體的收入水平分層次擬定,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并實行動態管理。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條 公租房保障對象的家庭情況發生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如實申報:

  (一)因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等原因導致家庭成員增加或者減少的;

  (二)人均住房建筑面積發生變化的;

  (三)人均收入發生明顯變化的;

  (四)戶口遷移的;

  (五)相關證件過期、被注銷或者變更證明內容的;

  (六)住房保障政策規定應當申報的其它情形。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對變化情況進行登記并進行審核;經審核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準入條件的,應當取消保障資格并停止保障待遇。

  第四十一條 公租房保障對象自愿放棄保障資格,停止領取租賃補貼或者承租公租房的,應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提交書面聲明,經確認后終止保障資格并停止保障待遇,已經承租公租房的,租賃合同終止并在規定期限內騰退公租房。

  保障對象自停止保障待遇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保障。

  第四十二條 租賃補貼協議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領取租賃補貼的,保障對象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具備租賃補貼領取資格的,準予繼續發放租賃補貼并重新簽訂租賃補貼協議;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期滿停止發放租賃補貼。

  第四十三條 公租房租賃期滿需要續租的,承租人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提出續租申請,經審核具備公租房實物配租資格的,準予續租并簽訂續租合同;不再符合保障條件的,期滿應當騰退公租房。

  承租人未按規定申請續租的,視為放棄續租,租賃期滿應當騰退公租房。

  第四十四條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有權解除租賃合同并收回公租房,終止其公租房保障資格:

  (一)無正當理由連續6個月(含本數)以上未在公租房內居住的;

  (二)無正當理由連續2個月(含本數)或者累計6個月(含本數)以上未繳納租金的;

  (三)買賣、轉借、轉租公租房的;

  (四)利用公租房進行經營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

  (五)擅自裝修或著改變公租房原有結構,造成房屋和配套設施嚴重毀損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及租賃合同約定的。

  第四十五條 終止或者解除公租房租賃合同的,公租房承租人應當自收到終止或者解除公租房租賃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內騰退公租房;確有困難暫時無法騰退的,經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審查同意,可以給予不超過6個月的過渡期,過渡期滿應當騰退公租房。

  騰退期間按照原租賃合同約定的租金標準計收租金,過渡期間按照原租賃合同約定租金標準的150%計收租金。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原租賃合同約定租金標準的300%計收租金:

  (一)騰退期滿未申請過渡期且不騰退公租房的;

  (二)騰退期滿申請過渡期但未經批準且不騰退公租房的;(三)過渡期滿不騰退公租房的。

  

第六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區(縣)人民政府履行住房保障工作職責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加強對公租房保障對象遵守公租房保障制度情況的監督檢查,實行“隨機抽取被檢查對象、隨機選派檢查人員”的抽查機制,規范事中、事后監管。

  第四十八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加強對公租房使用情況的巡查,及時制止違反公租房使用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信函索證、信息查證等方式,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成員、收入、財產、住房和計劃生育等情況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民政、公安、人口和計劃生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稅務、金融、公積金、不動產登記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機構的信息平臺,應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開放,并提供共享相關信息的渠道。

  第五十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實施機構等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公租房保障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應當保密,但依法應當予以公示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一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規范公租房保障檔案管理,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信息系統,記載并依法公開公租房保障的相關信息。

  第五十二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誠信記錄,記載并依法公開違反公租房保障規定的行為。

  公租房保障誠信記錄依法納入社會誠信體系。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公租房保障規定的行為都有權舉報、投訴。舉報、投訴時應當同時提供事實依據。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接到舉報、投訴的,應當依法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四條 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實施機構等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采取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公租房保障或者獲取公租房保障待遇的,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理,并記入公租房保障誠信記錄。

  第五十六條 公租房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不如實申報家庭變化情況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可以暫停相關保障,并催促其申報;拒不申報的,取消公租房保障資格并停止保障待遇;保障對象自被取消保障資格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保障。

  第五十七條 公租房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不騰退公租房或者支付租金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八條 公租房保障對象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不配合監督檢查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者實施機構可以暫停公租房保障待遇;情節嚴重的,取消公租房保障資格并停止保障待遇;保障對象自被取消保障資格之日起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公租房保障。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九條 區(縣)人民政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的住房保障,由市、區(縣)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另行規定,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2年7月30日汕頭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汕頭經濟特區公租房保障辦法》同時廢止。

  

汕頭經濟特區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規定




  (2018年1月26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81號發布 根據2019年12月31日汕頭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汕頭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汕頭市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辦法〉等5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間資源,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汕頭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汕頭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特區范圍內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的設置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設施,是指利用建(構)筑物、戶外場地等發布商業性或者公益性廣告的設施,包括:

  (一)利用戶外場地,道路等市政設施或者建(構)筑物,設置的展示牌、霓虹燈、發光字體、電子顯示屏、電子翻板裝置、公共廣告欄(包括宣傳欄、啟示欄、警示欄、布告欄、招貼欄等)、實物模型等廣告設施;

  (二)利用建筑工地圍墻(檔)設置的廣告設施;

  (三)以布幅、氣球、充氣裝置或者其他形式設置的廣告設施;

  (四)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措施設置的廣告設施,如激光束、光照圖案等。

  本規定所稱的招牌,是指在辦公或者經營場所的建(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上設置的,用于表示名稱、字號、商號的標牌、匾額、指示牌等。

  本規定所稱的臨時性戶外廣告,是指舉辦文化、旅游、體育、會展、慶展、公益、促銷等活動申請設置的戶外廣告。

  第四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特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和招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的監督管理和招牌管理的綜合協調;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設施的審批、管理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公安、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民政、海事、公路、質量技術監督、氣象、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戶外廣告電子信息檢索系統,方便公眾查詢和監督審批、執法情況;建立違法設置戶外廣告信息公開制度,對違法設置戶外廣告設施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曝光,公布戶外廣告設置誠信信息。

  第六條 特區支持公益廣告事業的發展。鼓勵行政機關通過政府采購公益廣告,參與公益廣告活動;鼓勵企事業單位、社團組織和個人自行出資設計、制作、發布公益廣告;鼓勵社會各類媒介免費或者優惠發布公益廣告。

  

第二章 規劃管理和設置準則

  第七條 戶外廣告規劃包括戶外廣告專項規劃和戶外廣告設置規劃。

  戶外廣告專項規劃應當突出特區區域中心城市形象、美化優化城市景觀,體現戶外公益廣告的發布需求,確定設置空間布局。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明確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地點、位置、形式、規格等具體設置要求,明確宜設區、限設區、禁設區范圍以及分類控制原則;明確招牌設置的通用規范和設置要求。

  第八條 金平區、龍湖區和濠江區區域的戶外廣告規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澄海區、潮陽區、潮南區、南澳縣區域的戶外廣告規劃由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經批準公布實施的戶外廣告規劃,不得隨意更改;確需調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組織修訂。

  第九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范》(CJJ149-2010)是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審批、監管以及招牌管理的依據。

  第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不得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四十二條和《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第九條規定,不得違反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范。

  第十一條 利用建筑物臨街玻璃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物位于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確定的宜設區、限設區;

  (二)不得影響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功能和人員的疏散逃生及滅火救援的開展。

  第十二條 以電子顯示屏形式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禁止在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確定的禁設區和限設區內設置,但公共信息電子顯示屏除外;

  (二)在多層建筑墻身設置的,其上沿距離地面不得超過二十四米;在高層建筑裙樓墻身設置的,不得超過建筑主體女兒墻的上沿;

  (三)禁止在朝道路與來車方向成垂直視角的方向設置;

  (四)禁止每日22:30至次日8:00開啟。

  第十三條 利用建筑工地圍墻(擋)發布的廣告應當包括公益廣告,其中公益廣告展示面積不得少于建筑工地圍墻(擋)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第三章 戶外廣告設施審批

  第十四條 除公路及公路兩側外,在特區范圍內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實行統一受理、聯合審查、分級管理的制度。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受理申請和辦理,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公安、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海事、公路、安全生產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審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和聯動協作機制,及時互通管理信息,實現網上查詢戶外廣告審批信息。

  第十五條 未經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設置戶外廣告設施。

  第十六條 在本規定施行前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且在有效期內的戶外廣告設施資料,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給戶外廣告設施所在的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自資料提供之日起,區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該部分戶外廣告設施的日常監管。

  第十七條 在占用市級管理范圍道路、人行步道設置的工地圍墻(擋)發布公益廣告的,直接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的報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公益廣告發布者應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第一個星期前,將上一季度發布公益廣告的情況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申請設置非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申請人應當向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證照;

  (三)設置戶外廣告所利用的戶外場地、建(構)筑物、設施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四)戶外廣告位置關系圖、正立面圖及效果圖;

  (五)涉及利害關系人的,應當提交其書面意見;

  (六)設置總面積大于等于五十平方米戶外廣告的,應當提交具備設置廣告相應資質設計單位設計的戶外廣告設施結構圖紙及其資質證明。

  第十九條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自書面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未補充的,視同撤回申請。

  申請材料齊全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需聯合相關部門提出意見的,相關部門應當在收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轉來的設置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對符合設置要求的,依申請核發戶外廣告設置證件;對不符合設置要求的,書面告知不予批準。

  征求部門意見時間不納入受理辦理期限。

  第二十條 設置非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公示、現場公示或者書面征求等形式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在政府網站或者現場公示的時間不得少于十五日,公示時間不計入受理審批時限。

  對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回復處理結果。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各方意見。舉行聽證會或者論證會的時間不計入受理審批時限。

  第二十一條 電子顯示屏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自批準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五年,設置期限屆滿且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延期,但延續期限最長不超過兩年,延期申請次數最多不超過兩次。

  其它非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二條 申請設置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申請人應當自活動舉辦之日前十五日向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外廣告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證明主體資格合法有效的證照;

  (三)戶外廣告設置的形式、范圍和示意圖;

  (四)涉及利害關系人的,應當提交其書面意見;

  (五)有關主管部門批準舉辦活動的文件。

  第二十三條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申請人自書面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未補充的,視同撤回申請。

  申請材料齊全的,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需聯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意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轉來的設置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對符合設置要求的,依申請核發戶外廣告設置證件;對不符合設置要求的,書面告知不予批準。

  征求部門意見時間不納入受理辦理期限。

  第二十四條 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期限根據活動期限確定,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二十五條 公路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嚴格按照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規范設置和管理,由公路管理機構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負責實施。

  在金平區、龍湖區、濠江區范圍內與道路交界處的公路兩側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市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征求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設置范圍由戶外廣告設置專項規劃明確。其它國省道等公路及公路兩側戶外廣告審批管理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利用公交站場、候車亭等設置廣告的,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汕頭經濟特區城市公共汽車交通條例》和本規定要求加強監督,符合戶外廣告管理,不得影響市容。

  第二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證件的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按原程序申請延期。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名稱變更的,應當自名稱核準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注銷。

  在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證件有效期內確需變更戶外廣告設施的具體位置、形式、規格、數量、制作材質、燈飾配置、結構圖、全景電腦設計圖等事項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倒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證件。

  第三十條 利用國有和集體所有的建(構)筑物、戶外場地、公共設施等設置戶外廣告設施的,產權管理單位或者市、區(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方式,確定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人,與其簽訂公共場地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出讓合同。

  因使用權出讓而取得的收益全額上繳財政,并按照國家、省、市有關公共資源有償使用收入制度進行管理。

  利用國有企業、國有控股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所有的建(構)筑物、設施等設置戶外廣告的,參照本條第一款執行。

  第三十一條 使用權人依照公共場地戶外廣告位置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出讓價款后,方可申請辦理戶外廣告設置登記,領取證書。

  第三十二條 利用私人所有的建筑物、構筑物、場地等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其所有權人或者用益物權人可以自由選擇其使用權的出讓方式,并依法享有因使用權出讓而取得的收益。

  

第四章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與維護

  第三十三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準時限設置,電子顯示屏自批準之日起九十日內設置完畢,其它非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自批準之日起六十日內設置完畢

  第三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批準文件的要求設置;

  (二)使用安全、環保、清潔材料;符合國家建(構)筑物結構荷載、防雷、防風、抗震、消防、電氣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的要求;使用光源性裝置的,科學控制亮度;

  (三)符合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范要求,由具有相應技術資質的單位進行設置、設計、施工、驗收、維護及檢測;

  (四)戶外廣告畫面右下角應當標明戶外廣告設置證件文號等審批辨別標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在城市主要公共場所和主要道路設置公益廣告設施。在設置通過驗收后七日內,發布公益廣告。

  經批準設置的公益廣告設施,不得發布商業廣告。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設置的商業戶外廣告設施,其廣告版面空置時間連續超過十五日的,應當按設置批準機關的要求發布公益廣告,直至發布商業廣告為止。

  第三十七條 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是戶外廣告設施維護、安全管理的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和檢查,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持戶外廣告的整潔、完好、美觀;對檢查不合格或者發現戶外廣告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采取防范措施,立即整修或者拆除,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第三十八條 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限滿兩年的,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在每年五月一日前,按照城市戶外廣告設施技術規范進行安全檢測;對于總面積大于等于五十平方米的有鋼結構的戶外廣告,除了國家、省規定可以不用提供外,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向戶外廣告設置證件審批機關提供戶外廣告設施結構安全檢測報告。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按照規定執行:

  (一)戶外廣告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應當自行拆除或者更新;

  (二)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證件被撤銷、注銷的,應當在被撤銷、注銷之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

  (三)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期屆滿后不再設置或者申請延期未獲得批準的,應當自設置期限屆滿之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

  (四)臨時性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拆除。

  第四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在批準使用期限內,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除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限期拆除,并將拆除決定抄送有關部門。因拆除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應當依法補償。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戶外廣告設施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就監督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或者說明;

  (二)現場勘測;

  (三)責令履行戶外廣告相關維護責任。

  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

  

第五章 招牌設置管理

  第四十二條 招牌設置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的要求。

  第四十三條 招牌設置人是招牌設施維護、管理責任人,應當定期對招牌設施進行安全檢測和檢查,發現招牌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立即進行整修或者拆除。

  第四十四條 招牌設置人應當加強日常維護管理,保證招牌整潔、完好、美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進行備案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或者更新;逾期未拆除或者未更新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戶外廣告設施產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承擔,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招牌設置違反《汕頭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的,依照該條例予以處罰。

  第五十一條 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戶外廣告設施和招牌設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在城市軌道交通地下設施、隧道、車站候車室、港口候船室、機場候機樓內設置廣告,不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23日汕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公布的《汕頭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汕頭市實施〈廣東省戶外廣告管理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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