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4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于2019年12月19日經自治區十三屆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陳武
2020年1月20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
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減證便民和機構改革的部署要求,確保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法制統一,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部政府規章予以廢止。
二、對4部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2.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附件1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登記辦法》(2007年11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1號公布)
附件2
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納稅人應當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契稅納稅期限為納稅人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之前。”
(二)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車船稅實施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交通車船(含校車),以及農村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地區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免征車船稅。”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七條中的“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三)將所附的《廣西壯族自治區車船稅稅目稅額表》修改為:
廣西壯族自治區車船稅稅目稅額表
稅目
計稅單位
年稅額
備注
乘用車
〔按發
動機汽
缸容量
分檔〕
1.0 升(含)以下的
每輛
60 元
核定載客人數9人(含)以下
1.0 升以上至 1.6升
(含)的
360 元
1.6 升以上至 2.0升
(含)的
420 元
2.0 升以上至 2.5升
(含)的
720 元
2.5 升以上至 3.0升
(含)的
1800 元
3.0 升以上至 4.0升
(含)的
3000 元
4.0 升以上的
4500 元
商用車
客車
每輛
480 元
核定載客人數9人以上,包括電車
貨車
整備質量每噸
16元
包括半掛牽引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等
掛車
整備質量每噸
8元
其他
車輛
專用作業車
整備質量每噸
16元
不包括拖拉機
輪式專用機械車
16元
摩托車
每輛
36元
船舶
機動船舶
凈噸位每噸
3元至6元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執行;拖船、非機動駁船分別按照機動船舶稅額的50%計算
游艇
艇身長度每米
600 元至
2000 元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執行
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現役軍人和戶籍在本自治區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二)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民政部門”修改為“退役軍人事務部門”。
(三)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或者”修改為“和”。
(四)將第十八條第一項中的“工商”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
(五)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現役軍人子女需要就讀駐地九年義務教育公辦中小學或者幼兒園的,由駐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讀。”
(六)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享受定期撫恤金、定期補助金的撫恤優待對象因在自治區內遷移戶籍申請撫恤、補助關系轉移的,遷入地縣(市、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予以接收。當年的定期撫恤金、定期補助金由遷出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從次年起由遷入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遷移自治區外的,按照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民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民航、飛行管制、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二)刪去第十一條第二項。
(三)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并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四)將第二十三條中的“農業”修改為“農業農村”。
(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修改為“應急管理”。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為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七)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作業,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或者從事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產生不利影響的活動,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侵占和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和專用裝備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相應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車船稅實施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等4件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辦法
(1998年6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號發布
2010年1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0號第一次修正
2020年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4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為契稅的納稅人,必須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獲獎、交換、合并、兼并、抵債及募股、集資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單位,包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軍事單位、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國公民、外國公民、無國籍人、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及臺灣同胞和海外僑胞。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應當繳納契稅:
(一)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而在一定年限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
(二)以支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相互交換,需要支付交換價格差額的;
(四)以受贈、獲獎等方式無償獲得土地、房屋權屬的;
(五)以作價集資、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六)債權人以抵債方式取得債務人的土地、房屋權屬的;
(七)向房地產開發企業以預購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
(八)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依法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轉讓房地產的;
(九)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規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相互交換的,由支付交換價格差額的一方繳納契稅。
第五條 契稅稅率為3%。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和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抵債的,為合同確定的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和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相互交換的,為交換價格的差額部分;
(四)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依法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轉讓房地產的,為補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稱成交價格和交換價格,包括承包者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或者交換價格差額明顯不合理并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評估或者參照市場價格核定。
第七條 契稅應納稅額,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稅率和第六條規定的計稅依據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以外匯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契稅征收機關批準,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辦公的辦公樓,教學的教室(教學樓)、實驗室、操場、圖書館、學生宿舍、食堂,醫療的門診部、住院部,科研的試驗場、實驗樓,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直接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和通信、導航、觀測臺(站)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直接用于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城鎮職工第一次購買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出售的本單位公有住房(不包括商品房)或者無房且未能參加房改享受國家房改優惠政策而首次參加所在單位集資建房的,免征;
(四)遭受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予以減征或者免征;
(五)因國家建設需要,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免征;
(六)單位或者個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溝、荒灘等荒地土地使用權,直接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
(七)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相互交換,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
(八)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項目。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免征契稅照顧,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條 納稅人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簽訂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票據、確認書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取得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申請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
減征、免征契稅的審批程序和審批辦法,由自治區契稅征收主管機關制定。
第十條 契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票據、確認書以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的當天。
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屬于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減征、免征契稅范圍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日。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契稅納稅期限為納稅人依法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手續之前。
第十二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納稅人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開具契稅減免憑證。
契稅完稅憑證、契稅減免憑證由自治區契稅征收主管機關統一印制。
第十三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減免憑證,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憑證或者契稅減免憑證的,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稅務機關。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有關土地、房屋權屬變更方面的其他資料,并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五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和本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車船稅實施辦法
(2012年1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81號發布
2020年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以下簡稱《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屬于本辦法所附《廣西壯族自治區車船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車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車船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本辦法所稱車船,是指依法應當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機動車輛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要在車船登記管理部門登記的在單位內部場所行駛或者作業的機動車輛和船舶。
第三條 車船稅的適用稅額,依照本辦法的附件《廣西壯族自治區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四條 公共交通車船(含校車),以及農村居民擁有并主要在農村地區使用的摩托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免征車船稅。
前款規定的公共交通車船,是指依法取得運營資格、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票價標準,按照規定時間、線路和站點運營,供公眾乘用并承擔部分社會公益性服務或者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的車船。具體公共交通車船由自治區財政部門和稅務機關認定。
第五條 對受地震、洪澇等嚴重自然災害影響納稅困難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確需減免稅的車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征車船稅。具體減免期限和數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在災情發生以后視災情程度另行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國務院備案。
第六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納稅人應當在每年的第一個季度內一次性申報繳納本年度車船稅,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機動車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同時繳納;
(二)購置的新車船,在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車船稅。
第七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于次月15日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如實報送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并解繳上月代收代繳的稅款和滯納金。
第八條 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7月17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
廣西壯族自治區車船稅稅目稅額表
稅目
計稅單位
年稅額
備注
乘用車
〔按發
動機汽
缸容量
分檔〕
1.0 升(含)以下的
每輛
60 元
核定載客人數9人(含)以下
1.0 升以上至 1.6升
(含)的
360 元
1.6 升以上至 2.0升
(含)的
420 元
2.0 升以上至 2.5升
(含)的
720 元
2.5 升以上至 3.0升
(含)的
1800 元
3.0 升以上至 4.0升
(含)的
3000 元
4.0 升以上的
4500 元
商用車
客車
每輛
480 元
核定載客人數9人
以上,包括電車
貨車
整備質量每噸
16元
包括半掛牽引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等
掛車
整備質量每噸
8元
其他
車輛
專用作業車
整備質量每噸
16元
不包括拖拉機
輪式專用機械車
16元
摩托車
每輛
36元
船舶
機動船舶
凈噸位每噸
3元至6元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執行;拖船、非機動駁船分別按照機動船舶稅額的50%計算
游艇
艇身長度每米
600 元至
2000 元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法實施條例》執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
(2010年1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
2020年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4號修正)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現役軍人和戶籍在本自治區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統籌協調、及時解決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的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本級財政負擔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標準不低于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創辦光榮院,集中供養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五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創辦接收、安置撫恤優待對象的福利機構。
第六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準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給其遺屬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統稱《證明書》),并依照《條例》規定發放撫恤金。
第七條 《證明書》的持證人由死亡軍人遺屬協商確定,并書面告知負責發證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給其協商確定的持證人發放《證明書》;協商不成的,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按照下列順序確定持證人并發放《證明書》: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無前款規定對象但有兄弟姐妹的,由兄弟姐妹中的年長者持證;無兄弟姐妹的,不予發放。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一次性撫恤金應當按照下列規定:
(一)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其共同協商確定的分配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的,按照其共同協商確定的分配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不予發放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條例》規定條件的,可以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享受定期撫恤金。
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憑證,并于當月起發放定期撫恤金;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發證,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增發20%的定期撫恤金:
(一)男滿60周歲、女滿55周歲且無法定贍養人的老人;
(二)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殘疾的;
(三)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來源的子女。
第十一條 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困難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條件,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給予定期定量生活補助,改善其生活條件。
第十二條 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其家庭生活水平低于本縣(市、區)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生活困難補助。申請生活困難補助的,其申請、審核、發放程序參照最低生活保障的規定執行。
城鎮居民、農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測算,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或者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死亡,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并自其死亡次月起停發定期撫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補助。
第十四條 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發給護理費。
集中供養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集中供養機構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條 殘疾軍人除享受《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外,還可以享受下列優待:
(一)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殘疾人的優惠待遇;
(二)有勞動能力并有就業意愿的,免費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或者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組織的職業技能培訓,并且優先推薦就業;
(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就醫費用在按其所參加醫療保險制度規定報銷(補償)后,可再享受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或者城鄉醫療救助。
第十六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入伍時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其家屬發放年度優待金。年度優待金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鎮居民或者農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標準確定。
義務兵入伍時戶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社區)應當保障其享有與本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同等的集體福利待遇。
第十七條 義務兵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當年給其家庭增發優待金:
(一)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增發80%;
(二)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增發60%;
(三)一等功,增發40%;
(四)二等功,增發30%;
(五)三等功,增發20%。
第十八條 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現役軍人家屬就業和有就業要求的,享受下列優待:
(一)從事生產經營的,所在地的市場監督管理、稅務等部門優先辦理有關手續,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稅費;
(二)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按照政策有政府補貼或者補助,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優先給予補貼或者補助;
(三)申請就業的,在同等條件下招工用人單位應當優先錄用;
(四)申請參加職業技能培訓,職業培訓機構應當優先安排;
(五)符合條件報考職業院校,在同等條件下職業院校應當優先錄取。
第十九條 城鎮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申請且符合承租廉租住房或者購買經濟適用房條件的,戶籍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應當保障安排。
農村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的住房遭災損毀需要重建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災民倒房重建補助的最高標準給予優先安排;其居住的住房屬于危房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危房改造中給予優先安排,并可以提高一個補助標準等級;其住房條件低于當地一般農村居民需要改建住房的,縣級人民政府參照災民倒房重建補助的一般標準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條 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其就醫基本費用在按所參加醫療保險制度規定報銷或者補償后,可再享受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或者城鄉醫療救助。
第二十一條 駐軍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負責安置符合條件且要求安置的現役軍人家屬。
駐邊境、海島部隊的軍人隨軍家屬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統一安置。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子女需要就讀駐地九年義務教育公辦中小學或者幼兒園的,由駐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門按規定就近安排其子女就讀。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本人有效證件參觀游覽本自治區境內的公園、科技館、博物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等,免收門票。
第二十四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定期補助金的撫恤優待對象因在自治區內遷移戶籍申請撫恤、補助關系轉移的,遷入地縣(市、區)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應當予以接收。當年的定期撫恤金、定期補助金由遷出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從次年起由遷入地退役軍人事務部門發放。遷移自治區外的,按照國務院退役軍人事務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2014年1月1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9號公布
2018年8月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28號第一次修正
2020年1月2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34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御和減輕氣象災害,科學開發利用空中云水資源,根據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完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指揮和協調機制,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設施,保證人工影響天氣工作順利開展。
第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農業農村、林業、水利、自然資源、民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應急管理、民航、飛行管制、通信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按照有關人民政府批準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于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在確保防災減災公益性服務的前提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可以根據用戶要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有償專項服務。
第五條 鼓勵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研究成果。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和云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研究,不斷提高人工影響天氣科學作業水平和服務效益。
第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第七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由設區的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本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交通、通訊、人口密度等情況和縣級人民政府的意見,依照有關規定提出布局規劃,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會同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經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重新確定。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基地和作業點等基礎設施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標準組織建設專用燃爆器材庫、作業裝備專用庫房、值班室、休息室和作業發射平臺,配備通信設施和安全防護設施,完善人工影響天氣指揮系統、天氣監測預警系統、通訊系統、信息處理和作業效果評估系統。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的場地選擇、標準化建設和場地維護等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飛行管制部門與氣象主管機構建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空域直通申報與批復直達系統,提高作業的及時性。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及人工增雨炮彈、火箭彈庫等基礎設施,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
(三)具有接收作業指令和對作業天氣條件進行監測分析的業務技術系統與設備;
(四)有完善的作業空域申報制度、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和作業設備的維護、運輸、儲存、保管等制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作業指揮員、操作員基本信息;
(三)作業裝備的生產廠家、產品型號及合格證;
(四)有關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并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三條 設區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的業務培訓和技術考核。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所在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工影響天氣指揮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年度工作方案和關鍵農事季節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批準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計劃要求,在糧食和經濟作物主產區、雹災多發區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重要區域、生態脆弱區域及易災地區生態保護與治理需要,在森林、濕地、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態系統保護地區安排常態化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對大范圍森林火災火險、異常高溫、干旱災害、嚴重空氣污染、嚴重水資源污染等事件的應急工作機制,及時啟動相應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七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擴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應用領域,根據需要和可能組織開展大型水利水電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會活動人工消云減雨、機場和高速公路人工消霧、旅游景區人工增雨等專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劃,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
(二)發生森林火災或者長期處于高森林火險時段;
(三)長時段高溫;
(四)已出現干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
(五)因水資源嚴重短缺導致生態環境惡化;
(六)水庫蓄水、供水嚴重不足;
(七)出現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
(八)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方可實施作業:
(一)適當的天氣條件和作業時機;
(二)飛行管制部門已經批準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
(三)指揮系統健全,通訊系統暢通;
(四)指揮人員和操作人員到位;
(五)作業裝備和彈藥經過嚴格檢查,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六)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條 實施飛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有關機場和飛行管制部門應當根據批準的作業計劃,在空域調配、飛機起降、備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條 發生重大災害需要應急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和作業設施應當按照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參加搶險救災。
第二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對作業的時段、方位、高度、工具、彈藥種類和用量、作業空域的批復和執行等情況如實規范記錄,并與其他相關資料一并及時歸檔保存。
第二十三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農業農村、林業、水利等部門和有關專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效果進行評估,并將評估結果逐級上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工作的領導,組織氣象、應急管理、公安等有關部門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安全制度。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監督管理和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應急管理、公安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安全監管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作業規范和操作規程作業,確保作業安全。
鼓勵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為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發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事故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公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啟動應急預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應急準備工作的監督檢查,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監督檢查內容。
第二十八條 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過程中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者引發有關權益糾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事故的處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裝備和彈藥的運輸、存儲、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炮彈、火箭彈應當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軍隊、當地人民武裝部存儲管理。需要調運時,由氣象主管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車輛和作業車輛的管理,按照自治區防災減災車輛管理規定執行。運輸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炮彈、火箭彈等危險品的車輛由公安部門發放警示標志,優先通行。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的年檢工作。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不得擅自移動、侵占和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和專用裝備,不得從事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產生不利影響的活動。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和專用裝備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有關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當地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意見。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具備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作業,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或者從事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產生不利影響的活動,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侵占和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基礎設施和專用裝備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