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第153號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屆省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實施。
省 長 唐仁健
2019年12月23日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城市市容和
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家機構改革需要,現對《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等5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一、對《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2.將第四條修改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公安、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3.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4.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建設新的環境衛生設施。”
5.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6.將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和綜合執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機構,按照職責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二、對《甘肅省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將第六條修改為:“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鼓勵使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產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技術。制定并向社會公布本省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推廣、限制、禁止使用目錄。”
三、對《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修改為:“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部門、地方國庫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具體政策,指導市、縣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具體征收工作。
“人民銀行各級國庫部門(含代理國庫)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等各項業務,按照規定核算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并將有關報表和資料及時提供給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
2.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建立國有土地儲備、出讓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土地出讓總價款、約定的繳款時間、繳款通知書以及無償劃轉土地等相關資料抄送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將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反饋給自然資源部門。”
3.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建立土地收購儲備項目預決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自然資源部門要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下一年度1月31日前,要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土地儲備資金收支決算。”
4.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財政部門、自然資源部門、審計部門、監察機構和人民銀行要加強土地出讓收支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5.將第五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部門”。
四、對《甘肅省肥料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肥料和農藥的混合物、農民自制自用的有機肥料、植物生長調節劑不適用本辦法。”
2.將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肥料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3.刪去第七條。
4.將第九條修改為:“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資料后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由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質量檢驗等技術專家和管理人員組成的肥料登記考核專家組,對肥料生產企業生產工藝、質量保證制度進行考核。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機構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發給肥料登記證,并向社會公告;評審未通過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5.將第十條修改為:“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續展有效期為五年。登記證有效期滿后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
6.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甘肅省種畜禽管理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種畜禽的保護、培育及合理利用,規范種畜禽管理工作,促進畜牧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2.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3.將第十三條修改為:“申請取得家畜遺傳材料生產許可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證。”
以上5件政府規章的文字及條文順序,依照本決定做相應修改和調整后重新公布。
甘肅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修正后文本)
(2004年3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屆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環境和工作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內,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城市總體規劃,制定積極的產業政策和措施,鼓勵、支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科學研究以及先進技術、先進管理經驗的推廣、應用,改善市容和環境衛生勞動作業條件,推動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區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在其職責范圍內,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公安、自然資源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以公共財政支出為基礎,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并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積極推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 城市的建筑景觀、公共設施、環境衛生、園林綠化、廣告標志、公共場所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容貌標準。
第八條 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步道應當保持平整,路牙及無障礙設施完好,立交橋、過街天橋、地下過街通道應當保持整潔,城市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防護、隔音、照明、排水等設施應當整潔有效。窨井蓋等設施出現損壞、丟失、移位的,應當立即設置警示標志、護欄,并及時維修。
第九條 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交通、電力、郵政、電信、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規范的要求設置,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出現破舊、污損或者丟失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兩側、公共場所和設施用地范圍內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清洗機動車輛、進行屠宰加工和擺攤設點。確因建設等特殊需要,經批準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性建(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整潔,并在規定期限內清理和拆除。
第十一條 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建筑物的陽臺、門窗、屋面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得在陽臺和窗外吊掛、晾曬和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在臨街建筑物外墻上安裝空調外機、遮陽棚的,應當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
城市道路兩側和廣場周圍建(構)筑物內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設攤經營。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第十二條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三條 禁止在樹木和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和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上張貼宣傳品或標語。零星招貼物應當張貼于固定的公共招貼欄中。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樹木和建(構)筑物或其他設施上臨時張貼、懸掛宣傳品或標語的,應當經有關部門批準,在規定的時間和范圍內張貼或懸掛,并在期滿后及時清除。
第十四條 城市設置的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觀,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出現污損、破舊的,應當及時清洗和修飾。城市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臨街建筑物前,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并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戶外廣告以及非廣告的霓虹燈、標語、招牌、標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畫廊、實物造型等戶外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要求設置,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六條 夜景照明規劃區域內的建(構)筑物、城市道路、廣場、綠地等,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建設夜景照明設施,并做到整潔美觀、使用安全,達到規定的標準和要求。
第三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國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第十八條 在進行城市新區開發或者舊區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實際需要,配建生活廢棄物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環境衛生設施建成后,應當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付使用前的各項環境衛生工作,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和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商業、文化、體育、醫療、交通等公共建筑,以及旅游景點和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并設置垃圾收集容器。
城鄉接合部的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建設。
第二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臨時廁所和垃圾收集設施。建設工程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采取措施防止塵土飛揚、污水流溢。建設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臨時廁所、垃圾收集等設施。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環境衛生設施和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因市政工程、房屋拆遷等確需拆除、遷移或者停用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建設新的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二條 城市環境衛生設施應保持完好潔凈,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專業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按照作業規范和環境衛生標準,逐步推行機械化作業,定時清掃,及時保潔。城區主干道、廣場和繁華地區應定期進行水洗除塵,清掃作業和垃圾清運應在夜間進行。
第二十三條 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作業單位應當按規定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道路清掃保潔作業產生的垃圾、廢棄物不得掃入排水管道、溝渠。
城市綠地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在道路兩側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亂堆亂放。
第二十四條 從事車輛清洗、修理,以及廢品收購和廢棄物接納作業的,應當保持經營場所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廢棄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五條 城市生活垃圾的處理應當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進行,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綜合利用。
第二十六條 對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妥善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和垃圾消納場。
廢電池、廢電器等特殊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和處置,其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相應的回收和處置義務。
第二十七條 因建設施工、拆除建筑物產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廢棄物應當單獨堆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站。產生建筑垃圾、渣土等廢棄物的單位應當到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申報產生量和處置方案。
第二十八條 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泥漿等流體、散裝貨物的車輛應當采取密閉或者覆蓋措施,不得泄漏、遺撒、飛揚。
對在道路上泄漏、拋撒物品的,當事人應當負責及時清除,拒不清除或者沒有條件清除的,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環衛作業單位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九條 居民產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由市或者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組織收集、運輸。
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配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集貿市場的開辦單位應當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根據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日產日清。
單位和飲食業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行單獨收集和處置,或者委托有關作業單位收集和處置,不得排入下水道。
車站、碼頭、船舶應當配備與垃圾、糞便收集量或者產生量相適應且符合標準的收集容器,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化糞池。對化糞池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疏通,對清掏的糞便密閉運輸,并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糞便外溢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先及時清除、疏通,再分清責任,并由責任者承擔清除、疏通費用。
第三十一條 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皮、果核、煙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亂丟廢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五)攜帶寵物進入商場、賓館、飯店、影劇院、公交車輛等公共場所。
第三十二條 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九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行為的行政處罰,由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和綜合執法的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機構,按照職責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粗暴執法,損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民用建筑節能管理規定
(修正后文本)
(2008年8月19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屆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建筑節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和資源的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民用建筑及其用能系統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既有建筑改造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建筑節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規劃、設計、施工、監理、質量監督和建筑物使用設備的運行管理過程中,通過采用節能技術和產品,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降低建筑的能源、資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和資源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民用建筑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民用建筑節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節能規劃。建筑節能規劃應當包括既有建筑節能改造計劃。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鼓勵使用建筑節能新技術新產品和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技術。制定并向社會公布本省民用建筑節能技術和產品推廣、限制、禁止使用目錄。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推進供熱體制改革,完善供熱價格機制,鼓勵發展集中供熱系統和熱電聯產系統,使用先進成熟技術建設熱源、一次供熱管網系統和換熱站,整體優化供熱系統,實行供熱計量收費。
第八條 新建居住建筑圍護結構應當符合節能標準,并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供電、供水、供氣、供熱(制冷)分戶計量裝置和供熱(制冷)系統調控裝置。
新建公共建筑應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用電分項計量裝置、用熱(制冷)計量裝置、供熱(制冷)系統調控裝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筑物內配備計量器具的監督管理,保證量值準確可靠。
第九條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設計方案時,確定的建筑物布局、朝向、體形等應當符合民用建筑節能和日照采光等規范及標準要求。
第十條 建設單位在組織項目可行性研究時,應當對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利用條件進行評估;具備條件的,應當將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物的供熱、制冷、照明,并與建筑物主體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建設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不得要求設計、施工單位降低建筑節能要求和任意刪減建筑節能措施,向施工和監理單位提供節能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并按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質量驗收等規范及標準組織驗收。
第十一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筑節能標準進行設計,明確節能率,保證民用建筑節能設計質量。在方案設計、可行性研究、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文件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設計具體內容,并向建設單位提供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
第十二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的審查機構在進行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時,應當審查民用建筑節能專項內容,出具的審查意見書中應當含有民用建筑節能專項審查意見,并將建筑節能專項審查意見和綜合的施工圖審查文件一同報施工圖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施工,保證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質量。施工單位對進入建設工程施工現場的民用建筑節能材料和產品應當查驗具有資質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和民用建筑節能標準,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實施監理。
第十五條 從事民用建筑節能測評的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具備國家規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檢測設備等條件,并對其測評報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筑節能工程施工過程的監督檢查,民用建筑工程項目竣工驗收時節能驗收不合格的,責令改正,重新組織驗收;對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建筑物墻體和屋面等保溫工程的保修期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不得少于五年,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算起。施工單位在保修期內應當履行保修責任,并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房屋時應當將所售商品住房的節能率、節能措施、圍護結構保溫隔熱性能指標、相應的保護要求等基本信息在房屋銷售現場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九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計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對不符合民用建筑節能標準的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當考慮建筑物的壽命周期,對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進行科學論證。
既有民用建筑節能改造應將建筑圍護結構節能改造、室內供熱系統計量及溫度調控改造、熱源及供熱管網熱平衡改造同時進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制度,完善能源統計指標體系,改進和規范能源統計方法,確保能源統計數據真實、完整。
建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數據。具體統計辦法另行制定。
公共建筑應定期將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等能源消耗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節能資金中安排一定的建筑節能專項資金,用于既有建筑節能改造、建筑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技術和產品的示范與推廣、重點節能工程的實施、節能技術服務和表彰獎勵等。
第二十二條 鼓勵多元化、多渠道投資用于建筑物的節能改造,投資人可以按協議分享建筑物節能改造所獲得的收益。
民用建筑節能項目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在不影響建筑物質量、安全和城市景觀的前提下安裝使用太陽能熱水系統、太陽能供熱采暖和制冷系統、太陽能光伏發電系統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未在設計或施工招標文件及相關合同中明確民用建筑節能技術要求和產品技術指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機構未在審查意見中設置民用建筑節能章節、未在審查意見書中單列民用建筑節能審查結論、對建設單位報送的施工圖設計文件未進行民用建筑節能工程設計審查或對審查不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文件出具審查合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民用建筑節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負責民用建筑節能活動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9月20日起施行。
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辦法
(修正后文本)
(2007年11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屆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以下簡稱“土地出讓”)收支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土地出讓收支納入政府基金預算,土地出讓收入全部繳入地方國庫,支出一律通過政府基金預算從土地出讓收入中予以安排,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部門、地方國庫按照職責分工,分別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范圍內的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具體政策,指導市、縣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做好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縣(市、區)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出讓收支管理工作,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土地出讓收入具體征收工作。
人民銀行各級國庫部門(含代理國庫)負責辦理土地出讓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等各項業務,按照規定核算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并將有關報表和資料及時提供給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部門。
第四條 土地出讓收入全額納入政府基金預算管理,省、市(州)分成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收支范圍
第五條 土地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讓等方式配置國有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全部土地價款。包括以下內容:
(一)土地出讓總價款:以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不含代收代繳的稅費)。
(二)補繳土地價款:轉讓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依法利用原劃撥土地進行經營性建設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處置抵押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轉讓房改房、經濟適用住房按照規定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改變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土地用途、容積率等土地使用條件應當補繳的土地價款,其他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變更有關的收入等。
(三)劃撥土地收入:土地使用者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向市(州)、縣(市、區)政府繳納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等費用(不含征地管理費)。
(四)其他土地出讓收入:自然資源部門依法出租國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劃撥土地上的房屋應當上繳的土地收益;土地出讓合同生效后抵作土地價款的定金、預付款或保證金以及劃撥土地的預付款。
第六條 土地出讓收入的支出范圍包括:
(一)征地和拆遷補償支出: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
(二)土地開發支出:包括前期土地開發性支出以及財政部門規定的與前期土地開發相關的費用,含因出讓土地涉及的需要進行的相關道路、供水、供電、供氣、排水、通訊、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以及相關的銀行貸款本息等支出;
(三)支農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農業土地開發支出以及農村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四)城市建設支出:包括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支出和為完善國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設施建設支出,具體為城市道路、橋涵、公共綠地、公共廁所、消防設施、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設施等基礎設施建設支出;
(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讓業務費、繳納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國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鎮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破產和改制國有企業職工安置費用支出等。
土地出讓業務費包括:出讓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勘測費、基準地價和宗地評估費、公告費、場地租金、招拍掛代理費、評標費用以及相關業務培訓等費用。
第七條 建立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制度。市(州)、縣(市、區)財政部門按繳入同級地方國庫的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取得的總成交價款的一定比例計提國有土地收益基金,專項用于土地收購儲備。具體比例由市(州)、縣(市、區)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八條 市(州)、縣(市、區)財政部門按繳入同級地方國庫的招標、拍賣、掛牌和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總成交價款的一定比例計提農業土地開發資金。具體比例由市(州)、縣(市、區)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條 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與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明確約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繳納的土地出讓收入具體數額、繳交地方國庫的具體時限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十條 自然資源部門根據土地出讓合同和劃撥用地批準文件,向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開具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繳款通知書,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政府收支分類科目填寫“一般繳款書”。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繳款通知書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將應繳的土地出讓收入,就地繳入同級地方國庫。繳款完畢后,持有效的繳款憑證,到自然資源部門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不按照土地出讓合同和征地協議等約定時限繳納土地出讓收入的,自然資源部門應根據其欠繳金額按日加收1‰的違約金。違約金納入土地出讓收入管理。
對未足額繳納土地出讓收入,或不按規定補繳土地出讓價款,且不能提供有效繳款憑證的,自然資源部門不予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或辦理相關的用地手續。
第十二條 建立國有土地儲備、出讓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簽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中有關土地出讓總價款、約定的繳款時間、繳款通知書以及無償劃轉土地等相關資料抄送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將土地出讓收支情況反饋給自然資源部門。
第十三條 在土地前期開發和轉讓中,通過政府采購、招投標等方式,選擇評估、拆遷、工程施工和工程監理等單位,降低土地開發成本。
加強國有土地儲備管理,合理控制土地儲備規模,降低土地儲備成本,建立健全土地儲備成本核算制度。
第十四條 已經實施政府非稅收入征收管理改革的市(州)、縣(市、區),土地出讓收入征收按照當地政府非稅收入征收管理制度改革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十五條 建立土地出讓收支預決算管理制度。土地出讓收入預算按照上年土地出讓收入情況、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地價水平等因素編制。土地出讓收入的支出預算根據預算年度土地出讓收入情況,按照本年度土地征收計劃、拆遷計劃以及規定的用途、支出范圍和支出標準等因素編制。
土地出讓收支預算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不留缺口,收支結余可以轉入下一年度,按規定用途使用。
第十六條 對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要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補貼支出。
第十七條 每年第三季度,有關部門要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讓收支預算,并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程序批準后執行。
每年年度終了,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按照財政部門規定編制土地出讓收支決算,并分別納入政府性基金收支決算,報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后,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建立土地收購儲備項目預決算管理制度。每年第三季度,自然資源部門要根據年度土地儲備計劃,編制下一年度土地儲備資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下一年度1月31日前,要按照規定向財政部門報送土地儲備資金收支決算。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土地管理有關規定,不得以各種名義減免或變相減免土地出讓收入。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不得違反規定通過簽訂協議等方式,將應繳地方國庫的土地出讓收入直接按征地補償費和拆遷補償費支付給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等。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征地拆遷和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過程中,應當貫徹國家對征地農民的保障政策,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補償安置費的補償規定,切實保障被征地農民、被拆遷居民和搬遷企業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建立健全對被征地農民發放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公示制度,盡量采取記名銀行卡或者存折等形式直接發放。
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納入征地補償安置費用。被征地農民參加社會保障所需的個人繳費,可以從其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中直接繳納。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部門、審計部門、監察機構和人民銀行要加強土地出讓收支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予以處理,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實施。省政府1995年9月1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公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第一次修正,2002年7月9日甘肅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第二次修正的《甘肅省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甘肅省肥料管理辦法
(修正后文本)
(2016年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屆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肥料管理,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農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農產品產量、改善農產品品質、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肥料生產、經營、使用及其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肥料和農藥的混合物、農民自制自用的有機肥料、植物生長調節劑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肥料登記及監督管理有關工作,具體工作可以委托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辦理。市(州)、縣(市、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做好肥料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肥料產品生產實行登記制度。經農田長期使用,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下列產品免予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氨化鈣,磷酸銨(磷酸一銨、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一微量元素肥,高濃度復合肥。
第六條 由國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下列肥料產品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一)復混肥料(復合肥料)、摻混肥料(BB肥);
(二)有機—無機復混肥料、有機肥料;
(三)床土調酸劑;
(四)按照國家或者本省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肥料產品。
第七條 生產企業申請肥料登記,應當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肥料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產品質量檢驗報告;
(四)產品標識(標簽)樣式;
(五)與肥料登記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登記申請資料后十五個工作日內,組織由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質量檢驗等技術專家和管理人員組成的肥料登記考核專家組,對肥料生產企業生產工藝、質量保證制度進行考核。省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土壤肥料管理機構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發給肥料登記證,并向社會公告;評審未通過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九條 肥料登記證有效期為五年,期滿前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續展有效期為五年。登記證有效期滿后提出續展登記申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
第十條 經登記的肥料產品,在登記有效期限內改變企業名稱、商品名稱、使用范圍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申請報告、變更內容的證明文件及變更的標識式樣;改變有效成份、含量或劑型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肥料生產企業生產的肥料產品,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無上述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企業生產的依據。
第十二條 以畜禽糞便、動植物殘體為原料生產肥料產品的,應當對原料進行無害化處理,并達到國家環境保護要求和衛生安全標準。嚴禁用城鎮垃圾、污泥、工業廢棄物生產肥料。
第十三條 肥料生產企業應當對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肥料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質量檢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肥料出廠應當附具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假肥料、劣質肥料,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產品,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和肥料登記證號。
第十四條 肥料產品應當在包裝顯著位置清晰、準確標明核準的內容,包括:以中文載明產品通用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產品所執行的標準號、產品有效成份的名稱及含量、凈含量、生產日期或產品批號、使用說明、實行生產許可管理的產品應當標明生產許可證號、實行肥料登記管理的產品應當標明肥料登記證號。有商品名稱的,應當注明商品名稱;對貯運和使用有特殊要求的,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說明。
肥料包裝材料要符合肥料產品的性能和質量要求。
第十五條 肥料經營者應當具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倉儲設施、安全防護和環境污染防治措施,防止肥料變質、失效,保證肥料質量。
第十六條 肥料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驗收、索證制度。對經營的肥料產品,應當向肥料生產或批發企業核對產品標簽或使用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留存其質量檢驗報告復印件。
對實行生產許可、肥料登記的肥料產品,還應當留存其生產許可證、肥料登記證的復印件,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 肥料經營者應當建立肥料購銷記錄。肥料購銷記錄應當載明肥料的通用名稱、登記證號、執行標準號、規格、生產日期或批號、生產廠商、購銷者名稱、購銷數量、購銷日期等事項。
第十八條 肥料經營者不得經營下列肥料:
(一)無肥料生產許可證、肥料登記證的;
(二)無質量合格證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三)包裝上未印制標簽或者未附具使用說明書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銷售的;
(五)質量不符合標明的質量狀況的;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肥料。
第十九條 肥料經營者向使用者銷售肥料時,應當提供肥料使用技術和說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等服務,并提供銷售憑證。
第二十條 肥料經營者應當熟悉肥料方面的有關法律知識,接受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相關培訓,不斷更新肥料經營、使用常識,提高服務水平。
第二十一條 肥料使用者應當遵循科學、安全、高效的原則,按照施肥技術規范和肥料產品使用說明,合理使用肥料。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測土配方施肥工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類型和種植的農作物種類,提出合理的施肥方案和配方措施,引導肥料生產企業按照配方生產肥料,指導農民科學施用肥料。
第二十三條 各級土壤肥料管理機構應當對施肥效果進行監測,分析肥料施用對土壤的影響,監測結果應當及時向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對經分析導致地力衰退或者給農業生態環境、農產品質量安全帶來危害的肥料產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受檢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肥料產品的宣傳、推廣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相關規定,不得夸大肥料產品的使用范圍和性能,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
第二十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批準登記的肥料名錄,及時提供肥料產品和市場信息。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應取得而未取得登記證的肥料產品的;
(二)假冒、偽造肥料登記證、登記證號的;
(三)生產、銷售的肥料產品有效成份或含量與登記批準的內容不符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000元以下罰款:
(一)轉讓肥料登記證或登記證號的;
(二)登記證有效期滿未經批準續展登記而繼續生產該肥料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包裝上未附標簽、標簽殘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標簽內容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假冒、劣質和無產品質量合格證肥料的;
(二)生產、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三)擅自從事肥料經營活動或擅自發布肥料廣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肥料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肅省種畜禽管理辦法
(修正后文本)
(2011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19年12月16日十三屆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種畜禽的保護、培育及合理利用,規范種畜禽生產管理工作,促進畜牧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新品種及配套系培育、種畜禽生產經營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種畜禽品種選育和生產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并組織實施畜禽品種資源開發利用、畜禽品種改良規劃、新品種及配套系的培育、進出口計劃;
(二)依法辦理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審核、審批、驗收和發證工作;
(三)負責種畜禽宣傳推廣工作,為種畜禽生產經營者提供信息和技術服務;
(四)組織培訓種畜禽生產技術和管理人員,開展國內外技術交流;
(五)建立畜禽種質資源數據信息庫;
(六)開展種畜禽行政執法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將畜禽遺傳資源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個人依法發展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事業。
第五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全國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和利用規劃及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遺傳資源狀況,制定和公布本省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并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畜禽遺傳資源保護名錄,建立或者確定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承擔畜禽遺傳資源保護任務。
享受政府財政資金支持的畜禽遺傳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和基因庫,未經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擅自處理受保護的畜禽遺傳資源。
畜禽遺傳資源基因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遺傳材料。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采集畜禽遺傳材料,并有權獲得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七條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新發現的畜禽遺傳資源應當制定保護方案,采取劃定保護區、禁止引入外來品種等有效措施實施保護。
第八條 從境外引進畜禽遺傳資源和向境外輸出或者與境外機構、個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國家保護名錄的畜禽遺傳資源的,應當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如下材料:
(一)農業部進出口種畜(禽)審批表;
(二)引種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引種合同或合作協議;
(四)國務院或者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復印件。
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畜禽品種的選育和優良品種的推廣利用,鼓勵企業、院校、科研機構和技術推廣單位開展聯合育種,建立畜禽良種繁育體系。
第十條 未經國家畜禽遺傳資源委員會審定、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告的畜禽品種及配套系不得推廣利用。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技術推廣機構應當根據畜牧業資源現狀和產業發展特點,組織開展畜禽良種登記、生產性能檢測和測定,向社會推薦優良種畜禽。
第十二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條件,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申請取得家畜遺傳材料生產許可的,報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證。
第十四條 申請原種場、祖代場、父母代場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州)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申請其他種畜禽場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州)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報省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申請種蛋孵化或者畜種改良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由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報市(州)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申請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申報表;
(二)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相關信息登記表;
(三)申請報告。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組織機構和技術力量、群體規模和結構、生產技術指標、管理制度、動物防疫條件、污物處理與環境情況;
(四)引種證明、系譜材料、育種與種畜禽生產記錄、動物防疫合格證復印件、種畜禽合格證復印件;
(五)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畜牧獸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復印件。
縣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十六條 審批機關核發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應當注明生產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單位地址、生產經營范圍(品種、品系、代次)和許可證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許可證有效期三年。
第十七條 種畜禽場生產提供的種畜禽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種畜禽品種等級標準。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具有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買種畜禽。
種畜禽出場時應當附有縣(市、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和生產單位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明、系譜材料。
種畜禽合格證明應當標明品種、代次、數量、出場時間、種質生產性能、使用期限等。
第十八條 違反種畜禽生產經營管理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蜂、蠶的資源保護利用和種的生產經營,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號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修正的《甘肅省種畜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